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被 告 蔡弘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蔡弘智係
告訴人蔡孟洲之子。被告蔡弘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將家中冷氣搖控器以扔擲之方式丟給
告訴人蔡孟洲,遭告訴人蔡孟洲撿起後扔回並責駡「你沒路用」、「不爽就滾出去」(台語),蔡弘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告訴人蔡孟洲在2樓臥室睡覺之際,持家中之菜刀砍擊蔡孟洲,致告訴人蔡孟洲受有右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臉撕裂傷6公分,右眼瞼周圍撕裂傷共12公分,右肩淺撕裂傷合併擦傷,左前臂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訴訟繫屬中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112年簡字第1763號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