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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473 號、第23749 號、第23932 號、111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伊弘前與林冠豪、黃盈龍共犯竊盜案件後,遭林冠豪、黃盈龍向警方供出與黃伊弘共同犯案之事實,另黃伊弘曾出借機車與黃盈龍,供黃盈龍向當舖質押借款,黃盈龍未時還款,致黃伊弘遭當舖追討債務,黃伊弘因而對林冠豪、黃盈龍2 人心生不滿,為教訓林冠豪、黃盈龍,及向黃盈龍催討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之債務,竟與洪志彬、黃佳穎、曾寳進(上開3 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已另行審結)、郭同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追加起訴,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許,以其女友之名義藉故聯繫黃盈龍,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外見面,黃盈龍依約到場後,黃伊弘即質問黃盈龍為何積欠當舖債務不清償,及為何供出與其共同犯案等事,並由黃伊弘駕駛機車,將黃盈龍載往黃伊弘請洪志彬預先承租、址設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3 段138 號之「欣悅商旅」306 號房,黃伊弘、洪志彬復取走黃盈龍之手機、提款卡,要求其須設法清償債務後始可離開,以此方式對黃盈龍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黃伊弘並聯繫曾寳進到場協助看管及向黃盈龍催討債務。
 ㈡於翌日(19日)上午8 時許,黃伊弘因林冠豪向警方供出與其共犯竊盜案件後,即避不見面,遂要求曾寳進代為聯繫林冠豪,藉故邀約林冠豪前往上址「欣悅商旅」,林冠豪接獲曾寳進之電話,不疑有他依約到場,曾寳進即下樓帶同林冠豪進入「欣悅商旅」306 號房,黃伊弘即質問林冠豪為何供出與其共犯竊盜案件之事,並不准林冠豪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㈢「欣悅商旅」306 號房之退房時間將至,黃伊弘遂要求曾寳進聯繫黃佳穎駕車到場搭載其等離開。黃佳穎經曾寳進電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搭載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轉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桂花村汽車旅館」,另承租101 號房,另洪志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寳進隨之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以此方式續對黃盈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黃伊弘因催討債務未果,氣憤難平,要求林冠豪、黃盈龍面壁罰站,並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分別毆打林冠豪、黃盈龍2 人,因此致林冠豪、黃盈龍均受傷(所涉傷害黃盈龍部分,未據告訴),郭同益隨後亦前往該處,一同看管林冠豪、黃盈龍。
 ㈣110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黃伊弘、曾寳進、黃佳穎、郭同益等人(洪志彬先行暫時離開「桂花村汽車旅館」)分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將林冠豪、黃盈龍載往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河畔邊,黃伊弘復承前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林冠豪、黃盈龍2 人(所涉傷害黃盈龍部分,未據告訴),黃盈龍因不遭毆打,遂表示願聯繫家人籌錢還款,黃伊弘即指示黃佳穎前往他處購買空白本票到場,並指示黃盈龍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0 年7 月5 日,票號:399552號)及借據(日期:110 年7 月5 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 萬元)各1 張,交與黃伊弘收執。
 ㈤黃盈龍依黃伊弘之指示簽發本票、借據後,另撥打電話,聯繫其母親蘇錦治,表示其有積欠債務要求幫忙還款,嗣黃伊弘與蘇錦治互相通話協調後,雙方相約於110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處理債務,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等人(曾寳進離開曾文溪河畔後先行前往他處)即將林冠豪、黃盈龍載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待蘇錦治到場並交付現金4 萬5,000 元與黃佳穎收受後,黃盈龍始遭釋放離去,黃佳穎並將得款全數轉交與黃伊弘。
 ㈥黃盈龍獲釋離去後,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等人於110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許,再將林冠豪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9 號房,以此方式續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黃伊弘復聯繫曾寳進、洪志彬到場,協助看管林冠豪。於翌(20)日下午2 時許,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洪志彬等人自「湖美時尚汽車旅館」退房後(曾寳進離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後又先行離開前往他處),復分乘前揭自用小客車、機車,將林冠豪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均英商旅」欲投宿,惟因旅館人員見林冠豪係受傷、遭郭同益攙扶到場,認為有異,故拒絕黃伊弘等人入住,其等因而再將林冠豪載往「欣悅商旅」承租303 號房,由郭同益揹負林冠豪入住其內,以此方式續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㈦於110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許,黃盈龍因欲向黃伊弘取回其郵局提款卡,前往「欣悅商旅」303 號房找黃伊弘,到場後黃伊弘表示係因黃盈龍之緣故,其始會因涉嫌竊盜案件遭羈押,故要求黃盈龍須付款賠償,黃盈龍因而又依黃伊弘之指示(無證據證明違背黃盈龍之意思),簽立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110 年7 月15日,票號:772228號)及借據1 張(日期:110 年7 月15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 萬元),嗣始離去現場。
 ㈧於110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林冠豪在「欣悅商旅」303 號房內,趁黃伊弘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向警報案遭限制行動自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欣悅商旅」303 號房內查獲黃伊弘,經黃伊弘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黃盈龍簽立日期為110 年7 月15日之本票、借據各1 張。林冠豪經警協助送醫治療後,診斷出受有雙前臂、下背、骨盆、左膝、左胸壁多處挫傷及擦傷、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伊弘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緝卷二第119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警卷三第3 頁至第19頁,他字卷第89頁至第99頁,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訴緝卷二第119 頁、第124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冠豪、證人即被害人黃盈龍、證人蘇錦治、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穎之配偶郭佩青、證人即不知情於案發期間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湖美時尚汽車旅館」等處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曾寳進之友人楊家豪、王苡婕、邱家良、楊森原、黃郁婷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穎、洪志彬、曾寳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警卷三第39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27 頁至第134 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他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偵卷一第223 頁至第230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257 頁至第260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偵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05 頁至第115 頁、第189 頁至第197 頁,訴字卷一第198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訴字卷二第9 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訴緝卷一第67頁、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本院110 年聲搜字11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林冠豪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盈龍簽立之110 年7 月5 日、110 年7 月15日本票及借據、「欣悅商旅」、「桂花村汽旅館」、「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ZG-99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辨資料各1 份、路口監視器截圖15張、「桂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21張、110 年9 月19日入宿資料翻拍照片1 張、「湖美時尚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6 張、帳單明細翻拍照片2 張、「均英商旅」監視器截圖13張、「欣悅旅館」303 號房外之監視器截圖7 張、110 年9月18日至22日住客資料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117 頁、第349 頁至第400 頁、第443 頁至第450 頁,警卷三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上方、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43 頁、第245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371 頁上方),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強制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洪志彬、黃佳穎、曾寳進、郭同益等人共同將黃盈龍、林冠豪2 人帶往「欣悅商旅」306 號房、「桂花村汽車旅館」101 號房、曾文溪河畔邊、「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9 號房、「均英商旅」、「欣悅商旅」303 號房等處,其中於入住各家旅館期間,係使黃盈龍、林冠豪2 人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其餘強行將黃盈龍、林冠豪2 人帶往其他特定處所之行為,則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黃盈龍、林冠豪2 人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縱其間帶同其等四處行動、數度更換拘禁場所,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與洪志彬、黃佳穎、曾寳進、郭同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中,基於向黃盈龍催討債務之目的,指示黃佳穎購買空白本票到場,並強命黃盈龍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0 年7 月5 日,票號:399552號)及借據(日期:110 年7 月5 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 萬元)各1 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與黃佳穎共同迫使黃盈龍行無義務之事,應係其等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多次以徒手或持甩棍毆打林冠豪,造成林冠豪受有前揭傷勢部分,雖係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惟被告並非以傷害林冠豪之身體、令其不敢任意離去,作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而係單純基於教訓、懲罰林冠豪之目的,為上開傷害犯行,堪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私行拘禁犯行間,不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之手段、目的關係,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為,並非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應獨立予以評價,始符罪責相當之原則。又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係本於教訓林冠豪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侵害林冠豪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等人共同對黃盈龍、林冠豪2 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同係為配合黃伊弘教訓林冠豪、黃盈龍,及向黃盈龍催討債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名2 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對黃盈龍、林冠豪2 人所為私行拘禁罪1 罪、對林冠豪所為傷害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黃盈龍、林冠豪2 人有所糾紛,竟夥同洪志彬、黃佳穎、曾寳進、郭同益等人一同對黃盈龍、林冠豪2 人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由被告指示洪志彬預先承租上開各家旅館房間,作為拘禁黃盈龍、林冠豪2 人使用之特定空間場所;指示曾寳進電聯林冠豪到場,並將林冠豪帶上樓至「欣悅商旅」306 號房,以及後續電聯黃佳穎駕車到場搭載其等離開;指示黃佳穎駕車搭載黃盈龍、林冠豪2 人四處行動、數度更換拘禁場所,及購買空白本票到場,供被告強命黃盈龍簽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命其他同案被告隨同其等四處行動、協助看管黃盈龍、林冠豪2 人,共同侵害黃盈龍、林冠豪2 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去之行動自由可能,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時間分別長達1 日、4 日有餘,期間被告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或持甩棍毆打林冠豪,造成林冠豪受有雙前臂、下背、骨盆、左膝、左胸壁多處挫傷及擦傷、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勢程度具有一定嚴重性,對他人之人身及行動自由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其主觀惡性、參與程度及可責性均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又被告前有因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緝卷二第153 頁至第209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雖非相同,惟傷害犯行係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目的具有關聯性,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拘役9 月以上,1 年4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110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曾文溪河畔邊,強命黃盈龍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0 年7 月5 日,票號:399552號)及借據(日期:110 年7 月5 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 萬元)各1 張,堪認為被告私行拘禁犯行繼續中,強迫黃盈龍行無義務之事犯罪所生之物,惟據被告供稱:我收受蘇錦治交付的現金4 萬5,000 元後,有把上開本票、借據都交給黃盈龍的家人等語(訴緝卷二第135 頁),核與證人蘇錦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形相符(警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他字卷第27頁),堪認上開本票、借據各1 張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於110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Samsung 廠牌手機、ASUS廠牌手機各1 支,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1177號搜索票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三第23頁至第31頁),惟據被告供稱:扣案2 之手機是我拿來玩遊戲使用的,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訴緝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係持上開扣案手機聯繫黃盈龍、林冠豪2 人相約見面,或持上開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聯繫本件犯罪事宜,尚難遽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於110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向黃盈龍之母親蘇錦治收取之現金4 萬5,000 元部分,據被告供稱:黃盈龍於本件案發前,一共積欠我10幾萬元等語(訴緝卷二第134 頁),參以黃盈龍於偵訊中證稱:實際上我是欠被告5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267 頁),可知黃盈龍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且金額超過上開蘇錦治幫忙黃盈龍償還之4 萬5,000 元,堪認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本於對黃盈龍之債權合法取得,並非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㈣末就被告於110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欣悅商旅」303 號房,要求黃盈龍簽立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110 年7 月15日,票號:772228號)及借據1 張(日期:110 年7 月15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 萬元)部分,據黃盈龍於偵訊中證稱:是因為被告認為我害他被羈押,所以要賠償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67 頁),卷內復無足夠證據證明黃盈龍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係違背其意思,尚難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22370號卷
3
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4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
5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473 號卷
6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749 號卷
7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32 號卷
8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卷
9
訴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卷一
10
訴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卷二
11
訴緝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
12
訴緝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