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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接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家馨、魏如婕、卓依琳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目前在咖啡店上班及擔任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鄭穎懿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穎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以每個帳戶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白河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劉嘉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嘉閔」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鄭穎懿。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一)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馨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0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21萬3千元至施奇杉(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0時12分許、14分許轉匯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二)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如婕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如婕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14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轉匯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嗣吳家馨、魏如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馨、魏如婕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穎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資料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嘉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吳家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銀行匯款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如婕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魏如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銀行匯款截圖
4
上開星展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家馨、魏如婕遭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轉匯款項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
  被   告 鄭穎懿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穎懿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8至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給劉嘉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簽請移轉管轄)。嗣劉嘉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鄭穎懿所提供之星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卓依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由施奇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併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7時4分許,將此1萬元轉帳至星展銀行帳戶,並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穎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四)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五)星展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