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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53號、第184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第16430號、第23336號、第23956號、第290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第2970號、第159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8時5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兆豐銀行前,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兆豐、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兆豐、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賴政憲、鍾寬和、蔡翊鶴、李奕享、廖琳恩、吳素香、吳慶明、丁素宜、楊琇雯、簡淑惠、許金全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林園分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案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99至1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起訴書及移請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1部分
  於此範圍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㈡、移請併辦如附表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965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併辦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金簡上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129至134頁;金簡上卷第7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政憲、鍾寬和、蔡翊鶴、李奕享、廖琳恩、吳素香、吳慶明、丁素宜、楊琇雯、簡淑惠、許金全、證人即被害人葉春櫻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警三卷第25至28頁;警四卷第245至248、287至289、349至353頁;警五卷第3至6頁;警六卷第1至4頁;警七卷第35至37頁;警八卷第3至8頁;警九卷第4至6頁;偵七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83號函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網銀登錄IP查詢各1份、本案兆豐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1份、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賴政憲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賴政憲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9張、鍾寬和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鍾寬和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穆迪高級版」APP擷圖6張、蔡翊鶴提出通訊軟體LINE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主頁及對話紀錄、Bit-C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蔡翊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廖琳恩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廖琳恩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李奕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李奕享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張、吳素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吳素香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吳素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吳慶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吳慶明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2張、丁素宜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主頁及對話紀錄、Bit-C投資APP擷圖21張、丁素宜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楊琇雯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主頁及對話紀錄、Bit-C投資APP擷圖1份、楊琇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簡淑惠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葉春櫻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葉春櫻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富盈金投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4張、許金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許全金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91張等件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至18、22至36頁;警二卷第17、55、58至61頁;警三卷第43至45、49、51頁;警四卷第263、273、313至337、381至385、397、419頁;警五卷第63、85、87至95頁;警六卷第28至38、40頁;警七卷第45頁;警八卷第23、29至41頁;警九卷第24、28、30至52頁;偵七卷第11至69、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兆豐、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兆豐、華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第16430號、第23336號、第23956號、第2909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第2970號、第1596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12),因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輕率交付本案兆豐、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兆豐、華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經濟狀況(警三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本案兆豐、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廖羽羚、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政憲
110年11月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政憲佯稱:投資之獲利因金管會調查,需繳納保證金始可提領云云,致賴政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9日11時1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鍾寬和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鍾寬和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寬和佯稱:投資之獲利因金管會調查,需繳納保證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9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蔡翊鶴
111年1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翊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翊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7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李奕享
111年1月1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奕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奕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7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廖琳恩
111年1月初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琳恩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琳恩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7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2月7日10時43分許
15萬元
6
吳素香
110年12月14日1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華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7日8時51分許
5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吳慶明
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慶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9日12時51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丁素宜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素宜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素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7日9時26分許
6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楊琇雯
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8日9時20分許
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簡淑惠
110年12月間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淑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0日13時52分許
56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葉春櫻
(未提告
110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春櫻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9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2
許金全
110年12月底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金全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許金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9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