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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穎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穎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穎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以每個帳戶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白河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劉嘉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嘉閔」並交付現金1萬元與鄭穎懿。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馨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0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21萬3,102元至施奇杉(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處有罪)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0時12分許、14分許,轉匯200萬元、21萬3,000元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並又於同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如婕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如婕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14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轉匯100萬元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並又於同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㈢、111年1月24日,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卓依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施奇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有罪)華南銀行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7時4分許,將此1萬元轉帳至星展銀行帳戶,並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家馨、魏如婕、卓依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馨、魏如婕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鄭穎懿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90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告訴人吳家馨、魏如婕、卓依琳等人於警詢指述在卷。此外,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3月23日(OOO)○○○○○(○)字第OOOOO號函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吳家馨提供與詐騙集團之網路對話截圖15張、吳家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魏如婕永豐銀行收執聯1張、魏如婕提供與詐騙集團之網路對話截圖1份、卓依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網路對話截圖1份、「劉嘉閔」的男子LINE大頭照1張、鄭穎懿與「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及鄭穎懿提供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之敘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家馨、魏如婕、卓依琳等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並無理由。
㈢、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家馨、魏如婕、卓依琳等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卓依琳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吳家馨、魏如婕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魏如婕、卓依琳調解成立(詳如後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給付魏如婕、卓依琳,且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所提供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中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另被告雖自陳提款卡已於111年2月底由詐騙集團成員寄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惟上開星展銀行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6月27日與告訴人魏如婕成立調解,約定於112年7月6日前(含當日)給付魏如婕26萬元,且已依約如數給付完畢,魏如婕則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68、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於111年7月11日與告訴人卓依琳成立調解,約定於112年7月14日前(含當日)給付卓依琳6,000元,且亦已依約如數給付完畢,卓依琳則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140、143、147頁)附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⑵、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魏如婕、卓依琳成立調解等情,而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魏如婕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26萬元完畢,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星展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家馨,吳家馨因而受有221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在未確認使用其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即貿然交付其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顯為詐欺之共犯,且被告犯後今仍未賠償吳家馨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審酌,僅論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僅量處上開宣告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吳家馨之法律情感,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惟被告本件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已如前述;另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目前在咖啡店上班及擔任外送員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魏如婕、卓依琳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約定之款項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吳家馨、魏如婕、卓依琳等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及吳家馨、魏如婕、卓依琳等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魏如婕、卓依琳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約定之款項,魏如婕、卓依琳則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然被告迄未能與吳家馨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理貨人員,月收入約2萬4,000多元,假日在雲峰亭東山咖啡專賣店擔任服務生(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之在職證明書),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爺爺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吳家馨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吳家馨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未曾支付吳家馨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粟威穆、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