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彩禧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603 號、第28303 號、第2976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 RENO 6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庚○○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陌生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如進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他人,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可能因其提領、轉交款項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起,持其所有之OPPO RENO 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建安」、「程震」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己○○、丁○○、丙○○、甲○○、戊○○、鄭菀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復由庚○○持上開手機與「程震」聯繫,依照「程震」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分為多筆將上開己○○、丁○○、丙○○、甲○○、戊○○、鄭菀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提款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並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與「陳建安」、「程震」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己○○、丁○○、丙○○、甲○○、戊○○、鄭菀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0月14日偵訊程序當庭扣押上開手機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己○○、丁○○、丙○○、甲○○、戊○○、鄭菀蓉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陳建安」、「程震」使用,及依照「程震」之指示,至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分為多筆提領一空,並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且對於該等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客觀上係告訴人己○○、丁○○、丙○○、甲○○、戊○○、鄭菀蓉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初是被騙的,我因為積欠電信費用、健保費用及其他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債務遭到催繳,我爸爸收到相關通知,怕我被告上法院,要求我趕快處理,我急需用錢,才會臨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訊息,於本件案發前,我至少聯繫過5 位網路上的貸款專員要辦貸款,只有「貸款專員-陳建安」(下稱「陳建安」)說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並介紹「程震」給我認識,說「程震」可以幫我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由「程震」所屬公司的會計匯款進入我名下的金融帳戶,讓我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並要我簽立1 份「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該公司正式的用印及律師蓋章,並記載我必須在當天將匯入我名下帳戶的款項全數提領並歸還給對方,否則對方會循法律途徑提告我涉嫌侵占罪嫌,還要向我求償30萬元,加上我急需用錢,所以才相信對方真的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並因此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我當時以為他們是合法、正統的公司,我完全不知道「陳建安」、「程震」他們是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6 人被詐騙的經過及情形也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我提領、轉交的款項實際上是告訴人等人被詐騙的錢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詐騙集團之連環詐騙手法,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之一,因遭催債需錢孔急、左支右絀,急於找人代辦貸款,對相關流程一知半解,因疏忽不慎輕信對方話術並簽立「簡易合作契約」,從頭到尾都完全被蒙在鼓裡,而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以為單純是辦理銀行貸款所需之手續,主觀上認定這些錢就是「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為了幫被告貸款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的款項,當然要依照契約把這些錢還給「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並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根本不知道這些錢是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對於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事前不知情,也沒有任何預見,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仍不以為意,不能將不確定故意及過失之分界點模糊化,以事後諸葛的方式,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於發現與對方失聯、察覺情況明顯有異,驚覺懷疑自己遭詐騙後,即立刻報案,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深信對方係指示其配合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國家應該要處罰真正犯罪的詐騙集團,不應處罰無知、無辜受騙的人,本件被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實際拿到詐騙款項的人隱居幕後,國家抓不到、沒有處罰,卻去處罰被告這些無知、冤枉的人,根本毫無意義等語。
 ㈢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一第3 頁至第9 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警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金訴字卷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81 頁、第255 頁、第271 頁至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甲○○、戊○○、鄭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2頁,警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告提領款項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芳」之帳號首頁、個人檔案截圖2 張、被告提出與「陳建安」、「程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06 張、聊天紀錄文字檔、「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聊天紀錄擷取報告各1 份、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9 張附卷可稽(警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警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警卷三第22頁下方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3 頁至第268 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貸款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使用,並應允對方提領、轉交匯入金融帳戶中之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貸款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交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讓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可向銀行貸到較高款項」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心存僥倖,逕自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操作ATM 將匯入之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再轉交與不詳他人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與「陳建安」、「程震」使用,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與「程震」指定之人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1 年7 月間,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1頁),而依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有從事過餐廳、飲料店等工作,我先前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本件案發前我有問過好幾間銀行,銀行表示要連續3 個月有存款5 萬元至10萬元,信用卡要有刷卡紀錄,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我也有在網路上聯繫過至少5 位貸款專員,其他專員有問我名下有無房子、土地、汽機車等財產、有無其他貸款,並要我提供工作證明,因為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加上我當時沒有穩定工作,所以無法貸款等語(警卷三第11頁,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178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核與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聊天紀錄擷取報告所示情形相符(偵卷二第12頁、第78頁、第9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建安」的,「陳建安」是代辦貸款的人員,後續「陳建安」介紹「程震」給我認識,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要向哪一家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貸款,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陳建安」、「程震」本人,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實際上他們對我來說算是陌生人,本件案發後,我就跟「陳建安」、「程震」失去聯繫等語(金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76 頁、第284 頁),足認被告與「陳建安」、「程震」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當下因為急需用錢,對方說會想辦法幫我借到錢,沒有考慮太多,也沒有仔細思考、查證,才選擇輕易相信他們這些陌生人的說法等語(金訴字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是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⒉再者,被告供稱:本件是因為我積欠電信費用、健保費用及之前跟銀行及別人借的10幾萬元,合計約20幾萬元債務遭到催繳,我爸爸收到相關通知,怕我被告上法院,要求我趕快處理,我急需1 筆30萬元的金額,才會請「陳建安」幫我貸款30萬元等語(金訴字卷第173 頁、第175 頁、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並提出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影本各2 份附卷為證(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觀諸該等催繳函文記載,被告於本件案發之111 年7 月間,欠繳之電信費用、健保費用合計並未超過3 萬元,就被告所稱先前向銀行及他人借款之10幾萬元債務,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自承:後來我並未取得貸款,就是用我工作的薪資慢慢償還上開債務等語(金訴字卷第176 頁),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確有急迫之大額資金借貸需求,即屬有疑。參以被告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臉書有認識借錢的,有把雙證件給網路上不認識的男生,之後沒有下文,我怕遇到詐騙集團,會拿我的證件去做非法的事情;此外我朋友「徐育宣」有跟我分享他疑似因為帳戶有詐欺集團的贓款匯入,導致帳戶被凍結的事情;我還有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男生,一開始要跟他做朋友,後面要見面時,對方叫我去買點數,我被騙了1 萬3,000 元等語(偵卷一第23頁,金訴字卷第180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自行遭遇貸款詐騙、交友詐騙之經歷,被告之友人亦曾分享金融帳戶遭他人騙取並匯入詐騙贓款導致遭凍結之經驗,衡情本件被告再次於網路上與陌生人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為避免自己重蹈覆轍、再次受騙上當,理應對於對方說詞之合理性、是否涉及詐騙之手法等情,保持更高之警戒心,是否仍會因被告所稱之貸款資金需求,即降低警覺,疏於提防、查證對方說詞,或難以謹慎思考、冷靜判斷其行為風險,實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供稱:「陳建安」說他要幫我去銀行貸款,介紹「程震」給我認識,說「程震」可以幫我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由「程震」所屬公司的會計匯款進入我名下的金融帳戶,讓我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我沒有聽過有這種借貸交易的習慣或規定,但我當下急需用錢,沒有考慮太多,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有詢問過款項的來源、性質為何,也沒有先確認該等款項是由何人匯入的再去進行提領,我當時確實無法確保我的帳戶不會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金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277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可知本件「陳建安」、「程震」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轉交匯入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係為製造單日金流進、出紀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非但與前述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及其他貸款專員時,要求被告提出連續3 個月之存款交易紀錄、信用卡刷卡紀錄,或提供名下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作為擔保等情形明顯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爾同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來源、性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確保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被告就此雖辯稱:對方有跟我簽立1 份「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該公司正式的用印及律師蓋章,並記載我必須在當天將匯入我名下帳戶的款項全數提領並歸還給對方,否則對方會循法律途徑提告我涉嫌侵占罪嫌,還要向我求償30萬元,我當時因此認為對方是正統公司,匯入我名下金融帳戶的是合法款項等語,並提出「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 份附卷為憑(警卷三第29頁),惟觀諸該契約上所謂之公司正式用印及律師蓋章,均係事前先行蓋印完畢再加以複印之印文影本,且公司用印部分並無負責人簽章,律師蓋章之印文亦僅有「李怡珍印」4 字,尚難單憑該契約紙本文件,即確信「提供資金作為帳戶流水數據」等相關記載內容均為真實。參以被告自承:我有去刻印過印章,我知道不用出示證件、只要跟老闆講名字就可以刻印了。我不知道「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是什麼公司,我沒有去查詢過該公司的相關資料,也沒有確認過「程震」是否確實任職於該公司等語(金訴字卷第175 頁、第276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堪認被告於知悉前揭契約上之公司及律師用印有可能係遭他人盜刻、盜蓋之情形下,對於上開契約記載之內容及公司全然未加查證,實無法單以被告與對方簽立上開契約,即謂其主觀上已能確信對方是正統公司,亦無從憑此即確保所提領、轉交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均為合法款項。
 ⒋況查,依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顯示(偵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1 年7 月9 日,有搜尋關於「詐欺案的人頭帳戶、警示帳戶」、「別隨意輕信來路不明的小額貸款訊息,強調『免擔保』而且『快速核貸』,讓詐騙集團趁虛而入,沒貸到錢,還要背官司」等法律宣導資訊乙節,此為被告所肯認(金訴字卷第180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被告搜尋上開法律宣導資訊之日期,恰與其所提出之聊天紀錄顯示(警卷二第37頁),被告與「陳建安」開始聯繫之日期為同一日,顯見被告於與「陳建安」聯繫代辦貸款事宜前後,對於對方是否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以「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讓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等行為,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已有所懷疑,始會於同日搜尋相關法律宣導資訊,堪認被告於111 年7 月21日依對方指示實際提領、轉交款項之前,即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均已有合理之預見,仍因其自身之貸款資金需求,認為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與對方失聯、察覺情況明顯有異,驚覺懷疑自己遭詐騙後,即立刻報案,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深信對方係指示其配合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1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24分許、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證(警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惟查,被告供稱:我於111 年7 月21日領完錢之後,過了2 、3 天覺得怪怪的,有於111 年7 月23日上網搜尋「專辦詐欺罪、警示帳戶、人頭」之法律資訊,之後我於111 年7 月25日晚上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並於111 年7 月26日凌晨去報案等語(金訴字卷第178 頁、第278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核與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所示情形相符(偵卷一第31頁),是依被告所述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顯示之案發時序可知,被告對於自身所為是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是否為詐騙贓款等節,於實際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前、後均有所懷疑,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深信對方說詞之情形明顯不符,且被告後續係於111 年7 月25日晚間接獲銀行電話通知,確知其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代辦貸款詐騙,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申辦貸款及自身或聽聞友人遭遇詐騙之經驗、於本件案發前、後自行上網搜尋之貸款詐騙法律宣導資訊,及其與「陳建安」、「程震」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他人,以「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陳建安」、「程震」使用,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6 人部分,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與「陳建安」、「程震」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警卷三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雖分別有與「陳建安」、「程震」以語音通話方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據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陳建安」或「程震」,他們的聲音我也分辨不出來,我無法確定「陳建安」、「程震」及前來向我收款的專員是否為不同的3 人,或是由同1 人分飾假扮等語(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174 頁),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陳建安」、「程震」外,雖尚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至告訴人6 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冒中華郵政人員、商家、書局、基金會及銀行客戶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上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排除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尚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客觀上需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使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該人頭帳戶持有人所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已能證明人頭帳戶持有人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具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再由被告依「程震」之指示,提領告訴人6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程震」指定之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6 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如同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金訴字卷第254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被告依「陳建安」、「程震」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匯入款項,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該等詐騙得款與指定之人,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6 人,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告訴人甲○○、鄭菀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為7 次、3 次加以提領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依「陳建安」、「程震」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匯入款項,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該等詐騙得款與指定之人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分別以上開一行為,對告訴人6 人均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洗錢犯罪係針對追查「特定犯罪所得」而設,就罪數之計算,應與該「特定犯罪」(於本件情形即普通詐欺取財罪)結合觀察。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理,就該等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亦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依「程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分為多次操作ATM 提領款項,且依被告與「程震」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警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程震」於被告每次提領前,均要求被告刷存摺、將金融帳戶內之餘額截圖傳送與「程震」確認,再由「程震」指示被告應提領之金額,堪認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不同告訴人、於不同時間點遭詐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其所為(接續)提領及轉交該等詐騙款項之行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 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405號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及由被告加以提領、轉交該部分詐騙得款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如同前述)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察知「陳建安」、「程震」向其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不法,猶僅慮及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罔顧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詐騙他人之風險,率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再由被告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告訴人6 人遭詐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6 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參酌告訴人6 人本件因遭詐騙,分別受有1 萬6,985 元至13萬4,00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對於各告訴人之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有別,其中,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願自112 年6 月5 日起,以每期各賠償5,000 元之方式,分期賠償丁○○1 萬5,000 元,及分期賠償丙○○2 萬5,000 元,告訴人丁○○、丙○○均願當庭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惟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及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廳、飲料店臨時工,領取時薪薪資,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至2 萬元,並獨自租屋居住,無需扶養其他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 罪,均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其內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以上,「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OPPO RENO 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與「陳建安」、「程震」聯繫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269 頁),堪認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後來沒有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7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 年7 月起,加入「陳建安」、「程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己○○,並提領、轉交該部分詐騙得款之行為,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至多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我完全不知道「陳建安」、「程震」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我做的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實際見過「陳建安」或「程震」,亦無法自與其等以語音通話聯繫過程中,分辨「陳建安」、「程震」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3 人,或是由同1 人分飾假扮,且卷內並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依本件被告與對方聯繫之過程,亦難認定被告得以知悉本件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共犯存在,客觀上難以排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及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難認本件詐欺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三人以上」之要件,已屬有疑。再者,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程震」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如同前述,能否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特定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屬有疑,本件應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己○○,並提領、轉交該部分詐騙得款之犯罪事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2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736903號卷
3
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4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一
5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二
6
併辦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7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

附表一: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6分許前之某時,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聯繫己○○,向其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設定之轉帳,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6 分許
1 萬6,989 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
⒉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各1 張(警卷一第53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假冒為「萬年東海模型店」客服人員、瑞興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系統錯誤將丁○○升級成VIP 客戶,需繳交會員費,如不需要升級,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23分許
2 萬4,567 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
⒉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 張、網路轉帳翻拍照片2 張(警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48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丙○○,向其佯稱:因公司網路出現錯誤,丙○○被設定成高級會員,每月要繳交會費,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許
4 萬4,237 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
⒉丙○○提出網路轉帳截圖2 張(警卷一第71頁)
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29分許
3,623 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假冒為心路基金會、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甲○○,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有誤,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第三方驗證,之後會再將款項匯還等語。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14分許
4 萬9,984 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⒉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 張、網路轉帳截圖3 張(警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15分許
4 萬9,985 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
3 萬4,034 元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假冒為某商家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戊○○,向其佯稱:戊○○加入了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16分許
1 萬6,985 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戊○○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
⒉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1 份(併辦偵卷第15頁)
6
鄭菀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鄭菀蓉,向其佯稱:因鄭菀蓉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有賣場,如欲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19分許
2 萬6,000 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鄭菀蓉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71 頁)
⒉鄭菀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 份(警卷一第83頁)

附表二:庚○○提款帳戶、時間、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本案中信帳戶
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
1 萬7,000 元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本案中信帳戶
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
2 萬5,000 元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本案中信帳戶
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33分許
4 萬7,000 元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本案彰銀帳戶
111 年7 月21日
晚間6 時23分許
2 萬元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5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7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8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31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33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38分許
1 萬3,000 元
5
戊○○
本案彰銀帳戶
111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
1 萬7,000 元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菀蓉
本案中信帳戶
111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25分許
2 萬元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38分許
5,000 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42分許
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