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云(原名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云可預見將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11月8日10時46分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劉定錦,自稱三竹資訊理財專員,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定錦自稱為「ami貞貞助理」,佯以邀約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定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李瑞益(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益華南帳戶),嗣該款項再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㈡於110年9月12日至110年12月30日13時46分間之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秀梅自稱為「珍珍」、「軍官」、「小陳」,佯以邀約投資股票,可代為操作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3時46分許,轉匯1,300,000元至張育瑞(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瑞中銀帳戶),嗣該款項部分再遭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定錦與陳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李瑞益華南帳戶及張育瑞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梅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其未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其只是曾將中信帳戶借給前配偶謝朋諺使用,因110年初其和謝朋諺仍為夫妻關係,謝朋諺稱公司要用帳戶,其表示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單子都放在家裡的防潮箱內,同意謝朋諺拿去使用,其覺得是謝朋諺將中信帳戶資料借給別人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原係被告申辦,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0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為「三竹資訊理財專員」、「ami貞貞助理」等人,透過簡訊、「LINE」與告訴人劉定錦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定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9日10時16分許匯款270,000元至李瑞益華南帳戶,該等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10時24分許經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又遭轉出殆盡;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起,陸續假冒為「珍珍」、「軍官」、「小陳」等人,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秀梅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30日13時46分許匯款1,300,000元至張育瑞中銀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20分許),該部分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14時22分許經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復遭轉出殆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曾申辦上開中信帳戶無誤,且經告訴人劉定錦、陳秀梅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02116號卷第9至13頁,警卷㈡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61525號卷第3至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175號函李瑞益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089號函暨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陳秀梅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102號函暨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及網銀登入資料、張育瑞中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5至41頁,警卷㈡第59頁、第63頁、第65至79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第31至49頁,偵卷㈢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第13至23頁),上開事實固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謝朋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為了開Uber,曾於110年1月間起向被告借用上開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證人謝朋諺於110年1月14日加入中華正大車隊,使用APP派遣並上線營業,每週車款固定匯入證人謝朋諺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證人謝朋諺因個人因素無法辦理銀行帳戶,故同意將營業車款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嗣證人謝朋諺於110年11月9日辦理退隊乙情,亦有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華正大字第1120401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10年間曾同意將上開中信帳戶借予證人謝朋諺使用乙事,實屬可信。參之被告與證人謝朋諺係於112年1月30日始離婚,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足資查考(本院卷第9至10頁),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夫妻之互信及共同生活之便,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出借予自身無法申請帳戶使用之證人謝朋諺,尚屬人情之常,亦難謂被告此舉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㈢再證人謝朋諺雖否認曾將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再交予他人使用,亦否認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第156至157頁),然證人謝朋諺是否曾任意將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事關證人謝朋諺自身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原難期證人謝朋諺坦白以告;況證人謝朋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未使用被告之中信帳戶後,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回家中之防潮箱內,伊未特別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見證人謝朋諺確有任意自該防潮箱內私自取用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佐以110年12月29日11時27分、28分許登入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為「112.78.91.173」,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102號函暨網銀登入資料存卷可考(偵卷㈡第31頁、第43至49頁);而證人謝朋諺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至37分許間之通訊數據上網IP位址即為「112.78.91.173」乙節,復有臺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供參照(偵卷㈡第55至57頁),足證在告訴人劉定錦、陳秀梅遭詐騙匯款而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110年12月29日、30日間,曾實際接觸上開中信帳戶或與該帳戶有較為密切關聯之人,實為證人謝朋諺而非被告。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認為是證人謝朋諺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等語,顯非無據,更難僅因上開中信帳戶原係被告申辦,即逕行推論係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曾詐欺告訴人劉定錦、陳秀梅匯款後,再將該部分款項轉入該中信帳戶後再轉出殆盡等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無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89號移送併辦部分,固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另有告訴人黃穆華因受騙於110年12月30日13時39分許匯款81,000元至李瑞益華南帳戶內,旋於同日14時3分許遭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遭轉匯一空;且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定錦、陳秀梅及涉嫌幫助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