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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另案在法務部○○○○○○○○○,現於法務部○○○○○○○○○○○寄押中)
            顏廷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勝被訴共同詐欺廖逸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7-3部分)免訴。
顏廷彰被訴共同詐欺游士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免訴;被訴共同詐欺廖逸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7-3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勝(被訴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顏廷彰(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9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與傅毅豪、尤嘉偉(後2人被訴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綽號「色狼」之張家豪(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詐欺手法,而為下列犯行:㈠向告訴人廖逸潔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8時43分許、18時53分許、18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楊承欣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9時17分許、19時20分許、19時30分許,分別匯款4,999元、3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12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萬9,989元至林賢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同日19時22分許、19時24分許、19時48分許,分別匯款4,999元、1萬0,123元、2萬9,989元至曾耀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1、7-3部分,附表一編號7-2部分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後,由傅毅豪駕車搭載被告高健勝、顏廷彰等人提領上述贓款;㈡向告訴人游士賢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20時29分許、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吳信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後,由傅毅豪駕車搭載被告顏廷彰等人提領上述贓款。因認被告高健勝就上開㈠所為、被告顏廷彰就上開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高健勝免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7-3部分):
  被告高健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客服致電告訴人廖逸潔,向渠佯稱因作業疏失多刷團體票,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1,985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高健勝依指示於同日22時2至3分,自該帳戶各提領現金2萬2千元、5百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6、646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該案判決書(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1、7-3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廖逸潔匯款之時間以及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告訴人廖逸潔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時指稱渠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自110年12月3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月4日0時10分許,先後匯款至楊承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賢金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曾耀興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郵局帳戶(共計21筆)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廖逸潔係因遭被告高健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高健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縱提領時間、地點不同,惟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案被告高健勝被訴共同詐欺廖逸潔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顏廷彰免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7-3部分):
 ⒈被告顏廷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9時7分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游士賢,向渠佯稱因消費金額扣除設定有誤,會每個月重複扣款,如欲解除分期扣款,須依循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游士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吳信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顏廷彰依指示於同日21時4至5分,自該帳戶各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觀諸該案判決書(即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游士賢匯款之時間以及被告顏廷彰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告訴人游士賢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游士賢於警詢時指稱渠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自110年12月3日20時29分許起至同日21時24分許,先後匯款至吳信平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其他郵局、銀行帳戶(共計10筆)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游士賢係因遭被告顏廷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顏廷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縱提領時間、地點不同,惟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案被告顏廷彰被訴共同詐欺游士賢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⒉被告顏廷彰前被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8時43分許前某時,以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錯誤訂購商品,如不願購買,需配合取消訂購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日19時22分許起至同日19時48分許,分別匯款4,999元、1萬0,123元、2萬9,989元至曾耀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顏廷彰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0時2分,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萬6千元,涉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222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4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尚未確定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觀諸該案起訴書(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1、7-3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廖逸潔匯款之時間雖有部分不同以及被告顏廷彰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固有不同,惟告訴人廖逸潔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時指稱渠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自110年12月3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月4日0時10分許,先後匯款至曾耀興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郵局帳戶(共計21筆)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廖逸潔係因遭被告顏廷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顏廷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縱提領時間、地點不同,惟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就與上開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2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