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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俊德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仍基於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天諾」、依「天諾」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天諾」,並約定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天諾」等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天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嘉雯自稱為「微微的心動阿」,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梁嘉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同年10月21日10時2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2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何俊德在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郵局,於同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同年10月21日12時22分許,提領後交予「天諾」指示前來收款之人。
二、案經梁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梁嘉雯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綽號「天諾」之人使用,並為之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遭綽號「天諾」者之女友所騙,不知所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天諾」,並約定以每提領10萬元,獲取1,000元之代價,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天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9月2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梁嘉雯自稱為「微微的心動阿」,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梁嘉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同年10月21日10時25分許,轉匯300,000元、22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同年10月21日12時22分許,接續至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郵局,提領告訴人梁嘉雯所匯款項後,交予「天諾」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告訴人梁嘉雯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且有何俊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梁嘉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紙、何俊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第6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女友與「天諾」之女友相熟,因而相信渠等稱係合法正當款項,方會為之提領,不知該等款項為詐騙款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高職畢業,之前在曾文水庫做工程,每月收入大約2萬多元,每日工作時間大約8小時(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卻僅有月薪2萬餘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即可獲得提領款項數額百分之一的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並承諾為之領款之際,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惑於對方所云提供帳戶後,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誘,故仍提供前開帳戶以供對方使用,並為之領款。是其辯稱:不知匯入其帳戶內,並為之領款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此,「天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予「天諾」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客觀上難以查知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流向,即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本於一犯意,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轉交給「天諾」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天諾」、「天諾」派來收錢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天諾」,並為之領取款項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第380號、第447號、第626號、第632號、第714號、749號、第760號、第1077號、第1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74頁)。惟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是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天諾」使用,並為之領款,助長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產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每領款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且業已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依前述比例,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新台幣5,260元(300,000元+226,000元=526,000元;526,000元*1/100=5,260元)。此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