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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靖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祐靖已預見如受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以高額報酬為對價,委託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購虛擬貨幣,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王祐靖自稱「林柏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9時40分許,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黃俊傑」、LINE暱稱「Major」)與廖淑婷聯繫,佯稱:目前人在葉門服役,希望其代為保管包裹,但包裹被海關攔截,需先向其借款贖回包裹云云,致廖淑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4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5,336元至不知情之YUTRIANI(中文名:阿妮,下以中文名稱呼;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阿妮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WhatsApp暱稱「Rest And Sure」)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德後壁厝郵局(起訴書誤載為415號),提領17萬5,336元後,王祐靖即依「林柏生」之指示與阿妮聯繫面交地點,且於111年6月28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內,向阿妮收取17萬元,並從中抽取自己之報酬1萬元後,依「林柏生」指示,操作幣安APP,將剩餘16萬元均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林柏生」提供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淑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祐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廖淑婷、證人阿妮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0頁),並有廖淑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2至94、99至105頁)、廖淑婷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第31頁)、阿妮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9頁)、阿妮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WhatsApp暱稱「Rest And Sure」)及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警卷第109至131頁)、被告向阿妮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至41頁)、阿妮拍攝被告取款之照片(警卷第42至43頁)、被告持與阿妮聯繫所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55至63頁)、被告操作幣安APP購買比特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所述,自始至終均係該自稱「林柏生」之人透過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要求其向阿妮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過程中被告未曾與該人實際碰面,亦未接獲其他人之指示(警卷第6、10頁,偵2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此亦有被告手機所留存「林柏生」之LINE個人頁面、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75、77頁);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警卷第11至14頁),以及證人阿妮於警詢證述其受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並提款之經過(警卷第15至20頁),可知與告訴人聯繫之臉書暱稱「黃俊傑」、LINE暱稱「Major」之人,以及與阿妮聯繫之WhatsApp暱稱「Rest And Sure」之人,亦均僅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線上聯繫,而未曾實際碰面,則由被告、告訴人及阿妮上開陳述,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不同通訊軟體開立多個帳號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指示阿妮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可能性;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尚有被告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外之人參與詐欺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尚有未洽。
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向阿妮收取之款項金額係17萬5,336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僅收取千元鈔,共計17萬元,沒有收取百元鈔或零錢等語(本院卷第73、113頁),且觀諸阿妮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警卷第42至43頁),被告手中拿取之現金僅可見千元鈔,未見有百元鈔或零錢,又參以阿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WhatsApp暱稱「Rest And Sure」)之對話紀錄及譯文,可見該人向阿妮表示「給他17萬」,阿妮亦回覆「我會給17萬臺幣」等語(警卷第113、115頁),認被告供稱其僅向阿妮收取17萬元,應屬可信,是起訴意旨所認定之金額,容有錯誤,又此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為達與「林柏生」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而共同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每週收入1,800元、未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稱其有獲得1萬元之酬勞等語(偵2卷第34頁、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故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返還告訴人或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所收取之17萬元,扣除其上開分得之報酬1萬元,所餘16萬元業已依指示全數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林柏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加入「林柏生」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而違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被告所述,自始至終均係該自稱「林柏生」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為上開收款及轉購比特幣等行為,過程中被告並未接獲「林柏生」以外之人之指示,且由被告、告訴人及阿妮前開陳述,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不同通訊軟體開立多個帳號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指示阿妮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可能性,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尚有被告及該名自稱「林柏生」之成年人以外之人參與詐欺犯行,業如前開「貳、二、」所述,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未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單憑被告依「林柏生」指示為上揭行為,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9684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6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7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