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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庭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庭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薪酬固定薪加抽佣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加當日帳號交易百分之3結算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芷嫻」、「BitoPro。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葉美珍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帳戶交付監管,致被害人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被害人葉美珍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蘇芷嫻」、「BitoPro。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網站看到一則兼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芷嫻」聯繫後,「蘇芷嫻」說其工作內容為操作幣託幣之買賣,要其下載「BitoPro」APP並註冊,「蘇芷嫻」又請其加入暱稱「BitoPro。智」,「BitoPro。智」自稱是公司操作幣託數位專員,要其提供幣託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共同操作幣託幣之買賣,其直到被銀行通知遭設定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芷嫻」、「BitoPro 。智」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葉美珍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帳戶交付監管,致被害人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葉美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在臉書網站看到一則求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芷嫻」聯繫後,「蘇芷嫻」說其工作內容為操作幣託幣之買賣,要其下載「BitoPro」APP並註冊,「蘇芷嫻」又請其加入暱稱「BitoPro。智」,「BitoPro。智」自稱是公司操作幣託數位專員,要其提供幣託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共同操作幣託幣之買賣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相符,尚非子虛。又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某詐欺集團確實在網路上刊登:【職缺】:兼職/二度就業;【內容】:線上接單員;【時間】:可自行安排時段;【條件】:需年滿18歲/無經驗可;【薪資】:月薪5-8萬+;「絕不是詐騙」等文字,形式上與一般合法公司徵才廣告無異。再者,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蘇芷嫻」表示自己是畢託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位貨幣之平台,誠徵操盤助理,合作金流平台都是合法正規經營(BitoPro),試用期間薪水為每月3萬元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百分之3,亦告知被告可自行在google play 商店下載BitoPro APP,待被告註冊及驗證完成後,「蘇芷嫻」要求被告提供姓名、幣託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帳戶存摺,於被告提供姓名、幣託帳號及密碼後,「蘇芷嫻」即張貼「蘇芷嫻」之身分證正反面,要求被告比照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後則針對薪水事項討論,其等對話之內容既均係有關兼職工作內容及薪資,則被告自有可能以為自己係在從事操盤助理之兼職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兼職工作,始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三、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已38歲,並有高中學歷,然依其陳述,其於案發前僅擔任過宅配司機,顯見其工作環境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一定的金融、法律知識,則其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其為應徵兼職工作,對於數位貨幣可能只是一知半解,一時之間亦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數位貨幣交易為餌,更具體要求下載合法公司「BitoPro」APP並註冊,復以形式上真實之「蘇芷嫻」身分證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應徵操盤助理名義而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再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BitoPro」APP電子郵件,被告為應徵操盤助理才與「蘇芷嫻」接觸,於「蘇芷嫻」介紹工作內容後,亦確有下載「BitoPro」APP並註冊,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蘇芷嫻」、「BitoPro。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芷嫻」、「BitoPro。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四、檢察官雖以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請他人提供購買虛擬貨幣的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提供帳戶之人侵吞之風險並不合理;又被告單純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底薪就有30,000元,且每日交易即可獲得百分之3之報酬,難認合於情理;再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若遇刻意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另觀諸被告與「蘇芷嫻」之對話,若是合法的公司且「蘇芷嫻」真為公司員工毋需教導被告如何應答以順利通過註冊,且被告在對話中不斷質疑詢問「蘇芷嫻」要如何相信這個兼職對其是加分、也懷疑「蘇芷嫻」是詐騙、表示不敢相信,是被告對於「蘇芷嫻」要求提交帳戶可以涉及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等,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而,依據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乃應徵操盤助理,且其工作內容之一,即是提供甲帳戶進行數位貨幣買賣,故其主觀上有無認識到自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甲帳戶,並非無疑。又因現代金融事業複雜,虛擬貨幣之投資及買賣亦具有專業性,若非熟悉此行業者,實難瞭解相關職位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薪資是否合理,若某公司以每月底薪30,000元,且每次交易另計百分之3之報酬誠徵買賣虛擬貨幣之操盤助理,一般大眾於一時之間恐難以辨別是否違法,就初次接觸之被告而言,自有可能難以立刻辨識為假。再者,「蘇芷嫻」雖有教導被告如何應答以順利通過「BitoPro」之註冊,然此形式上只是在應付「BitoPro」之註冊規定,難以跳躍聯想到「蘇芷嫻」是要以「BitoPro」詐欺取財,而被告在對話中雖有不斷質疑詢問「蘇芷嫻」要如何相信這個兼職對其是加分,也懷疑「蘇芷嫻」是詐騙、表示不敢相信等,然從其前後文觀之,被告是對「蘇芷嫻」未先告知需一併申請約定帳戶一事表示不滿,認為「蘇芷嫻」欺騙被告,而不是在質疑「蘇芷嫻」為詐欺集團。從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芷嫻」、「BitoPro。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蘇芷嫻」、「BitoPro。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芷嫻」、「BitoPro。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6日14時25分
1,500,000元
2
111年4月16日14時31分
1,500,000元
3
111年4月17日12時49分
    1,500元
4
111年4月17日12時51分
1,498,500元
5
111年4月17日12時58分
1,500,000元
6
111年4月18日10時4分
1,500,000元
7
111年4月18日10時12分
1,500,000元
8
111年4月19日9時48分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