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6號、第14849號、第26955號、第2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侯榮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侯榮泰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提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吳宗謀,致吳宗謀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不知情之鄭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轉帳至侯榮泰台新銀行帳戶,由侯榮泰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台新銀行崇德分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
  196萬元(內含吳宗謀遭詐騙匯入120萬元),扣除其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迺樺、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侯榮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迺樺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崇德分行之監視器畫面4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宗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吳宗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平台頁面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榮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彼此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收集「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進行分工,進而擔任領款工作,並將所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交與上游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龍仔」所用之物(參見警一卷第14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所領款項2%之報酬,且於領款之際直接領取(參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35頁)。依此,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120萬元,已獲得2萬4千元(120萬元*2%=2.4萬元)之報酬。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