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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瑞亨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及轉匯款項,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該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暱稱「蔡詩婷」之人約定以轉帳金額10%為報酬,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工業區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蔡詩婷」使用,並應允代將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蔡詩婷」指定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即USDT)。「蔡詩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欣妤」聯繫黃君儀,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遊戲機,惟須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致黃君儀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20時35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顏瑞亨依「蔡詩婷」指示,將黃君儀所匯之2,000元轉匯至「蔡詩婷」指定帳戶以購買泰達幣,顏瑞亨再將幣商提供之泰達幣序號告知「蔡詩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君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瑞亨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君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君儀與詐欺集團成員「沈欣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頁、第27至3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8頁)、黃君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至25頁)、被告與暱稱「蔡詩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僅指出被告之上手為「蔡詩婷」,而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沈欣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然臉書、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78頁),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蔡詩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蔡詩婷」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3至4萬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暱稱「蔡詩婷」、「沈欣妤」之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詐欺所得後,再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有所認識,業據說明如前,參考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