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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9622號、112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維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治華帳戶)(上述三帳戶,以下合稱為系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先後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黃嘉豪,佯稱博客來作業系統錯誤而設定每月自動扣款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將協助操作解除上開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黃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4,123元至台新帳戶內,由詐騙集團成員董政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8分許,先後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游佳穎,佯稱博客來作業系統錯誤而需支付升級費用12,000元,玉山銀行人員將協助操作解除上開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游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當日下午4時35分許、41分許,轉帳99,987元、99,987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同日下午4時49分許、5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76,138元至台新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董政弘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㈢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下午,先後佯以婕洛妮絲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陳麗玲,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免遭到盜領,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將協助操作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5月30日下午7時1分許 、7時3分許,轉帳50,015元、50,01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董政弘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二、謝維哲遂以提供王道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因黃嘉豪、游佳穎及陳麗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嘉豪、游佳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麗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維哲固坦承台新帳戶、王道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原為其申辦,嗣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黃嘉豪、游佳穎及陳麗玲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都於同一時間、在臺南市西門路4段7-11超商前遺失,伊將系爭三帳戶提款卡與現金2、3千元放在同一個袋子裡,提款卡卡套裡並載有其設定之提款密碼,當時袋子掛在機車前方,伊認為車子停在設有監視器的超商前,不會失竊,沒有料到被偷,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系爭三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系爭三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台新帳戶:見警 卷二第9至14頁;王道帳戶: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偵卷一第81至89頁;國泰世華帳戶:見偵卷一第55至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568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256號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597號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供參酌;而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曾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系爭三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董政弘提領一空等情,則有告訴人黃嘉豪(見警卷二第5至7頁)、游佳穎(見警卷一第17至20頁)及陳麗玲(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游佳穎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31頁)、告訴人陳麗玲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三第33頁),而提款車手為另一男子即董政弘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925號等案、第25990號等案之追加起訴書1份(見偵卷一第95至117頁)在卷可參。是系爭三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之方式實際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領取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所告知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取得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三帳戶提款卡同時遭竊,銀行通知方知遺失云云。惟查,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印象中放金融卡的卡夾放在夾鍊袋裡,是整個夾鍊袋掉了,夾鍊袋我是掛在機車龍頭上的提袋,當時夾鍊袋內有2、3千元跟零錢,還有台新、國泰、王道銀行的提款卡」、「我平常都不會帶回家,因為我車子是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那邊有監視器,所以我不會帶回車上的錢跟提款卡」、「6月初時因為銀行打給我,我發現帳戶有問題才發現東西不見,我有去找管理員看監視器,監視器只有保留2個禮拜時間,我直接在管理室看沒有拷貝下來,我當初是找哪個管理員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三個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同一時間遺失的,應該是在7-11那邊遺失的,時間我不確定,直到銀行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我遺失了。那家便利商店是西門路四段322號的7-11」、「(提款卡)裝在卡套裡,一個卡套裝3張」、「除了提款卡遺失外,有遺失現金2千多元」、「(當時現金跟提款卡為何會同時遺失?)因為我把它放在一起。我把它放在我電動機車GOGORO前面的袋子,所以就一同遺失了」、「(這個包包你為何沒有隨身攜帶?)這個包包是掛在車上的,因為我是跑FOODPANDA,這樣找錢比較方便。隨身攜帶有時候我上下車要去店家取餐,就要拿上拿下」、「(你一直放在車上不怕被偷?)我沒有預料到會被偷」、「(詐騙集團怎麼會知道你金融帳戶的密碼?)因為卡套裡面我有塞提款卡的密碼,都是同一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嗣後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容有疑問。次查,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林尚頡證稱,被告從未因失竊,向管委會調取監視器,被告甚至還要求其作證,以證明被告機車失竊,但根本無失竊一事,伊拒絕被告之要求等語(見偵卷一第189至191頁),揆諸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甚至要求大樓管理員虛偽陳述等情,被告供稱提款卡遺失一節,自有可疑之處!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物,且應與密碼分開,以避免為他人利用,為金融機構及媒體大力宣導,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揆諸前開被告台新銀行、王道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5月30日餘額為0元(5月28日將台新銀行帳戶內5,980元轉至其名下中信帳戶內、5月30日將帳戶內20元轉至其名下國泰帳戶),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於5月24日餘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刷卡扣款消費後,帳戶餘額為0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月24日餘額為0元,可見系爭三帳戶於5月30日時,早無任何存款可言!被告自稱當時失業,竟仍將裝有系爭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現金二、三千元放同一袋裡,掛在機車前,毫不擔心是否遭人行竊,顯然與一般人將財物隨身攜帶或是妥善保管之方式大相逕庭!被告上開自辯,不僅無據,亦難採信。由此更可徵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㈣另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系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系爭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黃嘉豪、游佳穎及陳麗玲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本件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獨居,平常從事餐飲業家庭之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