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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鳳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5282號、第6130號、第6423號、第7890號、第12244號、第12895號、第14462號、第158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71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冠翔犯如附表二編號4、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2 MINI,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翔(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11部分,其餘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與林家鳳為夫妻、黃冠璋(綽號「大冠」)為黃冠翔之兄長,黃冠翔與林家鳳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先由黃冠璋(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黃冠翔,再由黃冠翔轉知林家鳳:如提供帳戶代為收領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付,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後,黃冠翔與林家鳳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顧於此,應允提供林家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代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轉交同集團人員」之俗稱「車手」之工作,復推由黃冠翔加入Telegram(俗稱「飛機」)之聊天群組【其內成員包含黃冠璋、唐聖鈞(綽號「阿彥」)、陳建霖(綽號「小陳」)《前二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以接受相關指示,而加入由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隨後黃冠翔與林家鳳遂與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該詐騙集團其餘施行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林家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唐聖鈞或陳建霖指示、陪同林家鳳單獨或偕同黃冠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領出後轉交唐聖鈞或陳建霖,唐聖鈞或陳建霖則將報酬給付與黃冠翔,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冠翔與林家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黃冠璋、黃玟卉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上段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冠翔與林家鳳、林家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應黃冠璋要求提供上述2帳戶與其使用,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交與他人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如下:(以下除被告外,均省略稱謂)
(一)被告林家鳳辯稱:是我大伯黃冠璋跟我們借帳戶,說他們公司要匯入金流,我有請丈夫黃冠翔向我大伯黃冠璋確認對方是否為正常之公司,黃冠璋表示金流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把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黃冠璋,之後需依指示領款時,他們再將提款卡等物品交給我去領,我是一直到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初應訊稱帳戶內款項是網路博弈所得也是黃冠璋教我這樣說的,我都是透過黃冠翔與對方接洽云云。
(二)被告黃冠翔則辯稱:我承認有一起去領錢,但是我是因為親人關係而相信、幫助我哥哥黃冠璋,他說他在台北工作自己開公司,有款項因為金額太大沒辦法匯進來,又說不放心公司以外的人領款,只相信他說錢來源合法,領完錢會給我報酬,我就幫他云云。
(三)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則辯稱:
 1.被告林家鳳是相信黃冠璋公司需要,而將帳戶提供給親人黃冠璋使用,並幫忙領款,不知道該行為會涉及詐欺及洗錢,而黃冠璋告知林家鳳稱帳戶被警示是因為公司內部鬥爭,只要說博弈所得,不要供出黃冠璋就沒問題,且黃冠璋亦以同一說詞向胞姐黃玟卉及其夫蔡雨杉借用帳戶。另被告林家鳳雖曾起疑,但因黃冠翔與黃冠璋確認後保證金錢來源100%合法,佐以被告黃冠翔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顯示黃冠璋曾稱:你老婆是不知情等語,可見被告林家鳳確實是基於親人間情誼、信任而相信帳戶將作為公司所用而提供帳戶,故被告林家鳳不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林家鳳前往領款既然是相信黃冠璋公司所需,故聽從黃冠璋等人之安排、監管及收受報酬均在情理之中,且縱使被告黃冠翔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能因為沒有完整轉述資訊與被告林家鳳知悉,且被告林家鳳筆錄所陳贓款、車手是事後知情所為陳述,並不能代表被告林家鳳於行為時即已知情,況且縱使認為被告林家鳳行為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犯罪態樣多端(可能僅涉及賭博罪或其他較輕犯罪),故依據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林家鳳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林家鳳、黃冠翔應視為一體只能視為一人,另蔡雨杉、黃玟卉及其他車手均與被告2人犯行無關,領款時亦僅與唐聖鈞、陳建霖其中一人為之,故被告林家鳳領款時既然僅與唐聖鈞、陳建霖其中一人共犯,自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另被告林家鳳僅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顯然是偶然、暫時隨意參與組織,不符合參加犯罪組織罪對組織結構性有明確認知及意欲之要件。
 3.又倘若將被告林家鳳本案犯行列為詐欺共犯,而其行為僅是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與同一集團共犯,使犯罪所得置於同集團成員實力監督支配,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詐欺集團所得來源合法化、未製造金流斷點,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之見解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冠翔與被告林家鳳為夫妻、黃冠璋為被告黃冠翔之兄長,被告2人前於110年10月間,先由黃冠璋告知被告黃冠翔,再由被告黃冠翔轉知被告林家鳳如提供帳戶代為收領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付,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應允提供林家鳳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與黃冠璋,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轉交唐聖鈞、陳建霖。並推由黃冠翔加入Telegram(俗稱「飛機」)聊天群組,其內成員有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以接受相關指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林家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唐聖鈞或陳建霖指示、陪同林家鳳單獨或偕同黃冠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領出後轉交唐聖鈞或陳建霖,唐聖鈞或陳建霖則將報酬給付與被告黃冠翔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不爭執或供述明確(偵卷第8至12、23至26、190至194、194至197頁、偵卷第76至78頁、本院650號卷第96至97、236至237頁),並經證人即黃冠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擔任集團車手,我介紹被告黃冠翔、林家鳳一起做這個,我介紹的車手有去提領,每日我可以抽成,車手加入之後就聽陳建霖的,我也會跟他們一起住旅館,讓他們比較安心熟悉等語詳(偵卷第38至41、186至189頁)、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各被害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有關被害人證述及提供資料詳見附表三)、被告林家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份、被告黃冠翔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4075號函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中信銀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5806號函暨所附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1日至8日ATM提款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提款地點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31657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林家鳳110年11月9日提領地點查詢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49至56、警六卷第99至102頁、偵卷第90至91、120至125、139至153、39至81頁、本院650號卷第75至85、329至3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林家鳳、黃冠翔就上開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
(一)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非集團核心成員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為求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輕易追緝犯罪所得來源,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提供對價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而依下列證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2人對上情有所認識,且仍為上開三所認定之犯行,而具有容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因被告2人將詐欺所得自帳戶中提領為現金轉交之行為,導致各筆詐欺所得轉為現金而具有極易混同之特色,其來源及去向即因而遭隱匿。
  1.被告林家鳳、黃冠翔於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由被告林家鳳在偵查中陳稱:黃冠璋問黃冠翔要不要賺外快,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及配合他們指示提款,交付他們指定的人,就可以賺取報酬1%;我老公黃冠翔是轉述黃冠璋有開公司,國外有錢要匯入,但金額龐大需要帳戶,當時我有質疑,因為我覺得提供帳戶以及配合提領款項這件事情很奇怪,所以問他哥是否有正常職業,我老公有再去跟黃冠璋確認,黃冠璋說那些錢是百分之百乾淨的等語(偵卷第196至197頁);參以證人黃冠翔證述:林家鳳質疑黃冠璋有無正常職業,我並沒有確認,我也有認為提供帳戶、幫忙領錢可能有問題,但是我跟林家鳳說我出自於同情幫忙他,我們並沒有完全信任黃冠璋,還是覺得有點風險,但是希望林家鳳幫忙等語(本院650號卷第351至352頁),可見被告林家鳳對於一般合法營業之公司,並不需以高額報酬使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領款等節有所認識,且對於黃冠璋要求其等配合提供帳戶、協助領款之行為合法性有所疑慮;另被告黃冠翔則曾於106年間將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致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且該判決已經明確論述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不可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明確,有該份判決存卷可查(本院30號卷第25至28頁)。參以被告黃冠翔於偵查中陳明其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將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使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表示有所認識(偵卷第191頁背面),則被告黃冠翔對於前段所述常情,應有所認識,更認定。
 2.再者,被告林家鳳於偵訊稱:我跟黃冠翔他家的人不熟,黃冠翔也沒有跟我說黃冠璋經營之公司名稱、業務,黃冠翔自己大概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7頁),佐以被告黃冠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數度明確證稱:我18歲才跟黃冠璋相認,是同父異母的哥哥,他說公司的錢很大筆沒辦法進來,需要我幫他,我並沒有查證他的說法,他也沒有跟我說如何賺的,只有說派人去大陸賺錢,從大陸把錢轉回臺灣,具體業務我不清楚;他的公司我沒有去過,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黃冠璋說還沒想好,都是「阿彥」唐聖鈞、陳建霖跟我們接洽,但我也沒問過他們職稱或公司在大陸賺什麼錢;我對黃冠璋的說法認為有一點可疑,因為以前就知道他約5、6年前有類似詐欺案件被阿嬤趕出去,所以有再三確認錢是否乾淨,他被趕出去後大概3個月到半年才跟他聯絡1次,只知道他曾經在臺中開水泥車,他去臺北工作的事我並不知道;提供帳戶、領款的錢都是我跟黃冠璋談的,因為林家鳳跟黃冠璋不太熟,我就是轉述黃冠璋說詞跟林家鳳說,林家鳳與黃冠璋在本案前沒有見過面等語(偵卷第192頁、本院650號卷第236至237、344至346、366頁),可以明確知悉被告黃冠翔與黃冠璋雖名為兄弟,但實際上在本案案發前關係疏離,並不常聯絡,被告黃冠翔對對方從事之工作、平日生活狀況均不甚瞭解,更遑論被告林家鳳與黃冠璋在本案前幾乎未曾相處,實難認其等之間因親屬關係緊密、此知根知底而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3.被告黃冠翔於偵查具結陳稱:我們幫黃冠璋提領的錢很大,銀行會問這一筆錢會如何來,黃冠璋要我跟黃玟卉與他上司模擬銀行員會如何問問題,以及我們如何答覆等語(偵卷第76頁),而且其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內亦提及「我在想我要不要聽完阿彥跟我姐的對練後就回去」(偵卷第143頁對話紀錄),可見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屬非法之犯罪所得,否則一般合法資金流動,何有在領款時需規避銀行員詢問之必要?又細繹被告黃冠翔當時在對話中之語意,並無反對此事之意,更徵被告黃冠翔早已知悉其與林家鳳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仍有意配合為上開犯行。
 4.承上,被告2人對於首段論述之詐欺犯罪、洗錢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轉匯現金以取得詐騙款項之態樣既然有所認識,且與黃冠璋並無特殊信任基礎,於此情況之下,被告林家鳳明知黃冠翔實際對於黃冠璋公司名稱、業務具體情況不明瞭、尚有疑慮之情況下,兼之被告林家鳳本身與黃冠璋並不熟識,無信任基礎,僅憑被告黃冠翔轉述之空泛稱錢是乾淨的等言語;被告黃冠翔憑藉已有詐欺前案紀錄之黃冠璋空言稱是公司所賺金錢,錢是乾淨的乙語,並未查核任何經營文件、交易外觀、公司業務,以確認黃冠璋所述真實與否?公司存在與否?公司業務是否確實合法?即配合黃冠璋指示而為上開提供帳戶資料、領款轉交等行為,且配合提領過程有如下段(二)2.所列異於常情之處,卻未見進一步查證行為,可見其等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即輕率、不在乎其等行為屬於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之態度,顯然有容任共犯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前列帳戶,並為該等共犯領款以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實際上具有參與其等組織,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至於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家鳳亦可能僅涉犯賭博罪云云,然被告林家鳳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說錢是網路賭博賺取的,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辦,我請我先生去問,我先生的哥哥叫我依照他說的講就沒事等語(本院650號卷第96頁),與被告黃冠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做筆錄時,黃冠璋說警員會問我們是玩博弈贏來的錢,叫我們跟警員說我們都還錢還掉了,教唆我們作偽證等語(本院650號卷第354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林家鳳初始辯稱上列帳戶內匯入款項為博弈相關資金,係虛偽卸責之詞,且本案被告2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均以現金轉交唐聖鈞或陳建霖繳入組織,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曾將款項投入博弈,則被告林家鳳應無可能認知其所提領金錢是與博弈相關,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憑。
(二)被告林家鳳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冠翔雖均辯以上詞,然有如下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均難以採信。
 1.被告黃冠翔於110年10月29日至30日以通訊軟體向黃冠璋稱:「話說不是前天說有大單嗎?」;黃冠璋則回稱「今天沒有?」…被告黃冠翔「好慘喔,如果今天沒有的話」、「真慘,都沒有大單,明天坐車回去又是一筆3000然後還要把車從停車場贖出來,然後禮拜一又要坐車上來…大哥沒賺錢,還有點倒貼」、「有辦法幫我處理明天的車票錢嗎?…3500高鐵很貴的,我今天什麼都沒幹就花了4000,明天回去又要花3500…我老婆已經在吐槽我了」,有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又一般公司大額交易或匯款,多會經會計流程、有明確時限,且在無特別用途下,並不需要將公司財產不存於帳戶內而大額提領為現金之必要,故倘若為合法正常交易之公司行號,豈有在不確定是否有匯款或交易之情況下,需特地先請領款者先行耗費車資、住宿成本至臺北接受控管,無端支出多餘成本之必要,則此情顯然與正常公司交易匯兌之模式迥異。況且,所謂「大單」之通常文義多指高額交易,如果只是公司已獲利後之內部資金轉移,應不會以此稱之,由此反可證被告黃冠翔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確實有所認識。
 2.倘若被告2人所辯黃冠璋確實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2人因親誼而委請領款,且匯入被告林家鳳上開帳戶款項是正當合法交易所得、且雙方具有互信基礎之情況下,自可在開設公司帳戶後,以可信賴之公司正式員工、被告等親友便利之方式收付款項即可。然而依據被告黃冠翔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我跟林家鳳、黃玟卉等人都住在同間旅館,唐聖鈞、陳建霖每天都跟我們住同間旅館,他們負責控管我們的行動及負責指示我們去提領款項交付給他們;我們去領款時,公司會派人跟著,陳建霖會監控我們,一直待在旅館;旅館是3至5天換1次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第192頁背面、本院650號卷第345至347頁);被告林家鳳偵查中所陳:提領時都是由陳建霖或唐聖鈞帶我跟我老公從旅館搭乘計程車至要提領款項處,陳建霖或唐聖鈞就在外面監控我們提領的情形;住宿都是陳建霖決定哪裡就去住哪裡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194頁背面至195頁),均與證人即黃冠翔胞姐黃玟卉證述領款遭監控、住宿都需住在唐聖鈞、陳建霖指定飯店;黃冠璋拉其等加入後,就由陳建霖管理,有狀況陳建霖需報告唐聖鈞等情相合(警七卷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2人及其親友為領得款項,人身自由部分需先至特定旅館受管控,出門領款時還需由唐聖鈞或陳建霖進行監控,且黃冠璋在唐聖鈞、陳建霖間並非屬老闆等具有絕對領導地位者。另由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地點頻繁更動乙節觀之,此等無必要遷移、更換提領地點、徒增帳務複雜性之舉止,外觀上均與一般正常公司資金流動之狀況全然不同,且可見被告2人並無特別受信任之情況,被告2人辯稱黃冠璋為公司老闆,基於信任才請其等幫忙提領云云,與客觀顯示之情狀俱不相合,難以採信。
 3.被告林家鳳雖另援引證人即黃冠翔之胞姐黃玟卉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欲佐證其確實係遭黃冠璋矇騙而為本案犯行,然細究證人黃玟卉係因擔任同一集團車手領款遭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緝字第1369號等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650號卷第213至217頁),則其所為相關陳述本可能出自於迴護自己利益,而難以盡信。況且,證人黃玟卉於另案中供稱:我跟黃冠璋沒有常往來;我對剛開始說領錢有利息時,我就很懷疑了;某次與配偶蔡雨杉要去銀行領錢,行員有報警,當時黃冠璋有跟警員說這個錢的來源,後來我有懷疑,110年11月10日領款時黃冠璋跟行員說款項是要買水泥車生意的錢;當時黃冠璋是說有工作可以賺錢,幫忙領錢,只有說乾淨的錢,而且黃冠璋沒有帳戶,因為他很早就是做詐騙這一行,他帳戶被鎖了,我在借帳戶給黃冠璋之前,就知道他帳戶因為詐欺案被鎖等語(警七卷第65至66頁、本院650號卷第266、284頁),對照前引被告黃冠翔之證述,可見在被告黃冠翔之家族成員中多知悉黃冠璋有詐欺相關背景,且在前往提款前均未加以查證而獲知具體公司營運狀況、款項來源,均僅憑黃冠璋片面之詞,即應允領款,且在領款過程中唐聖鈞、陳建霖、黃冠璋等人行為外觀均足以使一般人對於領取款項並非正常公司金錢交易,是以,由證人黃玟卉、黃冠翔之證述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黃冠璋所述工作內容、實際工作情形均得以令一般人對於款項涉及不法有所認識,並無從據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
 4.至於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以被告黃冠翔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黃冠璋曾稱「你老婆是不知情」乙語(偵卷第151頁),可證被告林家鳳確實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但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當時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間,因被告林家鳳遭起訴本案,被告黃冠翔與黃冠璋討論會被判多久,黃冠璋稱「幫助詐欺一年下;一般詐欺三年下;加重詐欺三年上七年下;你們屬幫助詐欺」;被告黃冠翔稱「還是有詐欺吧」,黃冠璋稱「也不一定的,你老婆是不知情,也有可能緩刑」等語(偵卷第151頁),可見黃冠璋是在分析本案被告林家鳳遭訴追犯罪態樣之各種可能性,並非肯定被告林家鳳絕對無罪;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文,黃冠璋數度稱本案問題不大、無實質證據、證據不足,不要跟警方多講、有拍到不要認等語(偵卷第148至149頁),可見其話語多在安撫被告黃冠翔避免自己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緝範圍擴大,是自難單憑其乙語,即可認被告林家鳳並不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2人雖未實際為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聯繫、施以詐術之犯行,但被告2人與黃冠璋並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推由被告林家鳳提供本件上開2帳戶,並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2人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黃冠璋或唐聖鈞、陳建霖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存入或轉入被告林家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實際上被告2人均知悉相關犯行中至少有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均牽涉其內,其等彼此間就各項指示具有上下或平行層級之聯繫關係,其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相互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2.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辯稱應將被告2人視為一體,且各次犯行僅唐聖鈞或陳建霖1人陪同,不適用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要件云云,因被告2人本為不同主體,另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及其他施用詐術者、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據上開說明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各司分工,最終完成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同負其責,自無僅在評價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要件時,僅將被告2人視為1人,並略而不談各次詐欺犯行層層或平行組織參與人員(管理階層之唐聖鈞、陳建霖;車手募集之黃冠璋等),只將前往監控領款者列為共犯之理,故辯護人之前揭辯詞,亦無可採信。
(四)再以電話、網際網路、虛偽網站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2人,尚有前述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及附表一所示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彼此傳達指令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2人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且反覆為之,其等猶聽從指示負責提款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即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是車手,隨意參與組織云云,與一般詐欺集團會確認收取之帳戶、車手是組織內可控管之成員,避免無法實際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常情不合,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林家鳳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依前述認定,成員分別擔任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監控車手生活起居、領款事宜;招攬車手及提供帳戶並加以領款之車手等工作,分工明確,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人數至少有被告2人、共犯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及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2人在對該組織為詐欺犯行、其等分工擔任車手既然有所認識而參與其中,自符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要件(起訴書漏未斟酌於此,記載無證據證明足認本案詐欺犯行達三人以上,與前列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2.又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係一繼續性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自應與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即可,是被告林家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其加入後首次以共同正犯身分分擔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而論之;被告黃冠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於附表一編號4即其加入後首次以共同正犯身分分擔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而論之。
 3.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以被告2人上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與被告2人各自經起訴、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8、4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論述),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650號卷第337至338頁),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遭詐欺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交與同集團之共犯,使該筆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在提領現金交與他人後,均查無所蹤,且提領為現金後亦難以辨識現金來源為詐欺所得,堪認被告2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依據上開說明,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單以被告林家鳳所為係交予同集團共犯,性質上屬於處分贓物為由認被告林家鳳當然不該當一般洗錢罪等情,與上開說明不合,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
 1.被告林家鳳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黃冠翔所為:
 ①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至起訴書及追加1(詳附表一)之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併辦1所示併辦意旨書亦提及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4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從被告林家鳳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等雖可知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且已參與領款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虛偽網路投資平台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應認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亦已經本院知此部分罪名,本院650號卷第337至338頁),故上開論罪均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變更外,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2人違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同詐欺集團之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參與施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2、4、9、11所示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被告林家鳳提供之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林家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9、11;被告黃冠翔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犯行,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再者,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黃冠翔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行為,均係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各編號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故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黃冠翔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三)1.、2.所列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黃冠翔就附表一編號4、11,各自與上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家鳳11罪、被告黃冠翔2罪)。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1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另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所遭詐欺匯出之編號④款項,漏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但與經起訴之同一被害人其他筆匯款,屬同一詐欺接續行為,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九)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均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均因貪圖賺取快錢,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見本院30號卷第241至248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家鳳無前科、被告黃冠翔前有幫助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林家鳳自陳護專畢業,現於托嬰中心工作;被告黃冠翔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路邊攤幫忙,被告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情(本院650號卷第3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整體非難性,刑法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各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可獲得領款金額之1%報酬;另被告黃冠翔自陳共計領到酬勞是唐聖鈞或陳建霖每日結算支付現金給我等語(偵卷第196頁背面、第10、192頁),足確認定被告林家鳳或被告2人領取之附表一所示款項1%報酬,係推由被告黃冠翔領取,故就被告黃冠翔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4、11部分確實已經領取該筆報酬,該2次詐欺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被害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元分得其中1%之報酬即7,800元,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冠翔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所應領得之1%報酬,依據上開認定,均由該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之黃冠翔領取,並非被告林家鳳取得,故不在被告林家鳳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另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2 MINI,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黃冠翔所有,用於與共犯黃冠璋聯繫之物,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黃冠翔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4075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39至81頁),是該扣押物品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除上段受領之報酬外,既已轉交唐聖鈞、陳建霖,自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移送併辦部分簡稱併辦1;以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7188號追加起訴部分分別簡稱追加1、追加2;以112年度偵字第306號移送併辦部分簡稱併辦2。
編號
被害人/
偵案資訊
詐騙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匯款金額
 領款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地點相同僅在第一次記載地址)/領款數額
1
郭明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遠」向郭明宗佯稱:如於外匯網站「FOREX」(http://jsbranbing.com)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郭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13時39分/1萬元
②同日13時48分/2萬元。
③同日14時27分/24,440元。
A.左列①、②款項:
 被告林家鳳/110年11月8日14時12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0○○市○○區○○街0段00○00號1份)/3萬元。
B.左列③款項:
 被告林家鳳/110年11月8日15時36分/統一超商寶科門市0○○市○○區○○路000巷0號)/2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林家鳳。
2
陳志詳(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前某日架設虛偽之「ETX capital」買賣貨幣平台APP,適陳志詳下載該APP而陷於錯誤,在該平台操作買賣,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10時37分/10萬元。
②同年月4日10時2分/10萬元。
A.左列①款項併同編號7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3日15時18分/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10萬元;
⑵同時19分/地點同上/28,000元;
⑶同時25分/地點同上/提領5萬元。
B.左列②款項併同編號4⑥及編號11①、②、③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2人/110年11月4日13時49分/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00號)/80萬元。(偵卷第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林家鳳。(黃冠翔此部分未經起訴)
3
鄭伊瑄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發送虛偽之投資簡訊與鄭伊瑄,鄭伊瑄因而藉由虛偽「之星島環球金融」網址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該網站之LINE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鄭伊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24分許/1萬元。
左列款項併同編號9③、④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於110年11月5日15時42分/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20萬元。
⑵同日16時12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10萬元。
⑶同日16時13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提領4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林家鳳。
4
張永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鈺婷」向張永駿佯稱:可以投資美金賺差價云云,致張永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在http://fenfa.etxqwer.site/網頁下載虛偽之ETX外匯APP,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1時1分/5萬元。
②同年月2日1時35分/5萬元。
③同年月2日20時28分/5萬元。
④同年月2日20時29分/5萬元。
⑤同年月3日20時43分/15萬元。
⑥同年月4日13時28分/20萬元。
A.左列①、②款項併同編號8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2日1時41分/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1萬元、10萬元。
⑵同日1時42分/地點同上/7萬元。
B.左列③、④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2人/
⑴110年11月2日20時57分、58分、59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10萬元(3筆)。
⑵同日21時1分/地點同上/8萬元。
(偵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被告林家鳳/
翌日1時58分/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提領1萬元。
C.左列⑤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110年11月4日1時45分/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0○○市○○區○○街00號、32號1樓)/10萬元、6萬元。
D.左列⑥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2之B.部分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1、2:被告林家鳳。
追加2及併辦2:被告黃冠翔。
5
呂崇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日25日22時10分許以抖音暱稱「周萍萍」經由LINE聯繫呂崇安,又假冒「星島環球」平台投資客服人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5日18時6分/5萬元。
左列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5日20時22分、24分、25分/統一超商萬翔門市0○○市○○區○○路000號)/10萬元(共3筆)。
⑵同日20時27分/地點同上/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林家鳳。
6
張貴栓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日10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Michelle Chen」與張貴栓聯繫推薦虛偽之「睿鑫金融」網頁之投資期貨平台,佯稱:需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張貴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12分/28,000元。
左列款項併同編號10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9日15時52分/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0萬元。
⑵同日16時9分、10分/某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6,005元(含各次手續費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告林家鳳。
7
呂濰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路向呂濰安介紹虛偽之「EXT CAPITAL」投資平台,呂濰安下載該虛偽平台APP投資操作後,復假冒為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解除風險控管云云,致呂濰安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3日15時16分/5萬元。
同編號2之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林家鳳。
8
陳賜彬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以臉書暱稱「林曉茹」向陳賜彬介紹加入虛偽之「SIWEN」網路投資平台,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陳賜彬操作,致陳賜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日18時19分/3萬元。
同編號4之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告林家鳳。
9
邱勇叡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以臉書暱稱「李詩瑤」、LINE暱稱「ANNE」向邱勇叡介紹虛偽「ZD」網路投資平台,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可在該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平台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解鎖云云,致邱勇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4日14時57分/15萬元。
②同日15時1分/90萬元。
③同年月5日14時25分/75萬元。
④同年月5日14時51分/45萬元。
(起訴書就匯款金額錯誤部分更正如上)
A.左列編號①、②款項併同編號11④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4日15時18分/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100萬元。
⑵同日15時36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11萬元。
B.左列編號③、④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3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林家鳳。
10
彭一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張琪琪」向彭一展佯稱:可以加入國際外匯市場投資云云,致彭一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2時11分/27,750元。
左列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6。
追加1:被告林家鳳。
11
盧宣含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周語晨」向盧宣含佯稱:可透過星島環球金融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5萬元。
②同日10時17分/5萬元。
③同日13時25分/10萬元。
④同日14時27分/3萬元(漏未起訴或併辦)
A.左列編號①、②、③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2之B.部分所示。
B.左列編號④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9之A.部分所示
追加2、併辦2:被告林家鳳、黃冠翔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被害人供述及提供之文書證據明細
應之犯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卷宗簡稱對照詳下表)
附表一編號1
①郭明宗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5頁)。
②郭明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共4紙(警一卷第29至33、35、37、41至43、4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陳志詳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5至25頁)。
②陳志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二卷第31頁至35頁)。
附表一編號3
①鄭伊瑄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②鄭伊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0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三卷第31、35至61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張永駿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7至21頁)。
②張永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9至131、137、139頁、偵卷第54、60至61)。
附表一編號5
①呂崇安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呂崇安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星島環球客服」、「周萍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詐騙者IG首頁、名片)4張(警四卷第29、31至32頁)。
附表一編號6
①張貴栓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1至1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張貴栓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TEN(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警五卷第35至48頁)。
附表一編號7
①呂濰安於警詢之指述(偵七卷第125至128頁)。
②呂濰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偵七卷第157至161、165頁)。
附表一編號8
①陳賜彬於警詢之指述(偵八卷第49至55頁)。
②陳賜彬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八卷第65至119頁)。
附表一編號9
①邱勇叡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239至24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4紙、邱勇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詐騙網頁、FB使用者首頁)1份(偵九卷第415至417、423至451、455至458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彭一展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至7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彭一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琪」之LINE對話紀錄(含詐騙網頁、FB使用者首頁)1份(警六卷第57、73至85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盧宣含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6至68頁)。
②盧宣含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69、74、75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郭明宗):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62950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志詳):
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179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鄭伊瑄):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29292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張永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呂崇安):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5903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四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0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張貴栓):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37327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五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4號偵查卷,簡稱偵六卷。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呂濰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95號偵查卷,簡稱偵七卷。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賜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2號偵查卷,簡稱偵八卷。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邱勇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9號偵查卷,簡稱偵九卷。
十、追加1(彭一展):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2643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六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偵查卷,簡稱偵十卷。
十一、追加起訴2及併辦1部分(張永駿、盧宣含):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7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十二、併辦2部分:(張永駿、盧宣含)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9673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七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刑事卷,簡稱本院650號卷。
十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卷,簡稱本院736號卷。
十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卷,簡稱本院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