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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郭柏沅已預見如受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委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時,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妹郭冠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人於110年12月間某日時,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暱稱「歐陽明澤」)與王沛晴聯繫,佯稱:可提供「刷單員」之工作,需向蝦皮購物網站假裝匯款儲值購買產品,即可逐筆獲取佣金,且儲值金額越多,能領取之佣金百分比越高云云,致王沛晴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透過ATM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郭冠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繼於同日11時46分許,透過同一方式,存入1萬元至郭柏沅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郭柏沅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要求不知情之郭冠秀於同日11時33分許,轉帳上開2萬元款項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郭柏沅於同日11時35分、45分許、12時14分許各轉帳1萬9,500元、4,000元、1萬元至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沛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柏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王沛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冠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王沛晴存款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冠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告訴人因遭受同一詐術詐騙而存款至指定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胞妹郭冠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詐得款項至其他帳戶,而共同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又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無相同或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新竹物流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需支應銀行欠款及孝親費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謹慎行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已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本案詐得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