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卉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卉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卉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偽以定餐平台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佩真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信用卡付款錯誤,且帳戶內有他人款項,須代為保管帳戶云云,致吳佩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53、54、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6050元、9998元、2050元(檢察官當庭更正)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檢察官當庭更正)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㈡復於111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偽以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之「陳國星主任」名義,撥打電話向高欣慧佯稱:其名下4個銀行帳戶已遭到警示,若要解除警示,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及網銀轉帳云云,致高欣慧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20、31、40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9985元、2萬9969元、2123元(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佩真、高欣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欣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工作薪資轉帳才辦理,之後只有工作幾天就不做了,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111年4月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發現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是111年3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的,後來只有找到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也沒找到,有去補辦新的,但是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的存摺都還在;其申辦時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不知道為何土地銀行帳戶會被拿去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於111年8月17日,以上開所載方式對於告訴人吳佩真、高欣慧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0頁)、告訴人吳佩真提供之手機通話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7至33頁);告訴人高欣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第一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23頁、第41至43頁、第71頁、第91頁、第129頁、第131至151頁、163至164頁)及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13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2年3月9日新營字第1120000646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號自100月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土地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是將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收在一起,及將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都是放在自己房間的抽屜內,因為積欠卡債,所以幾乎沒有在使用銀行帳戶,只有土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111年8月間是獨居,分居之先生、兒子住在彰化,沒有返回過其住處,女兒當時在臺南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01至103頁)。被告既然於案發時是獨居,家人亦均未同住或曾返回被告住處,可見上開帳戶資料應由被告個人持續保管中,又被告是放置在自己房間的抽屜內,他人應無任意取用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可能是111年3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的,後來只有找到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也沒找到云云,然被告既是將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怎會僅無端遺失其中郵局跟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不慎遺失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卻恰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持卡領款;又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2年3月30日新營字第1120000985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事後亦無止付或掛失提款卡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辯稱遺失提款卡乙節,顯非無疑
 2.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被告於偵訊及本審理時均陳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621215,是其隨意組合,剛申辦時怕忘記,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等情(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使用之密碼既然為被告特地變更,不再是原始設定複雜之密碼,又是其任意組合的密碼,今經詢問時都可立即說出,實無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乙事,亦啟人疑竇。
  ㈢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告訴人吳佩真、高欣慧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其等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本案告訴人吳佩真、高欣慧於111年8月17日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將自己保管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足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吳佩真、高欣慧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佩真、高欣慧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欣慧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佩真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利益,而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與先生分居中,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工作為日薪臨時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