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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滿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04號、111年度偵字第2508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滿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常喊」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再代領、代匯款項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並代購比特幣之舉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常喊」使用,而與「常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常喊」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程漢」與温庭玉互加為LINE好友,佯稱:其為美國人,在伊拉克打戰,欲辦理退休云云,要求温庭玉代為支付相關費用,致温庭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0時許、同年月29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28日9時43分許,各匯款8萬5千元、10萬元、20萬元至林秋滿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於109年11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Gligan Armando」結識關山美,並互加為LINE好友,再於111年3月間,以Instagram暱稱「Huang」向關山美佯稱:「Gligan Armando」生重病,需要大量金錢醫治,尚差部分款項才能湊齊醫藥費云云,致關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34分許,各匯款70萬元、30萬9千元至林秋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㈢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鄧萍後,向鄧萍佯稱:其為聯合國無國界醫師,9月會到臺灣繼承父親的遺產,並表示有寄1份包裹至鄧萍住處,要求鄧萍代為支付國際包裹及機票等費用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10時51分許,匯款12萬元至林秋滿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林秋滿依「常喊」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將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常喊」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温庭玉、關山美、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秋滿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庭玉、關山美、鄧萍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人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温庭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5至34頁)、被害人關山美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紀錄、存摺(見警二卷第59至73頁)、被害人鄧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追加警卷第71頁)、被告領款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648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23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11年5月19日111仁德法字第111J00168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1092472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195至2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常喊」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並實際提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常喊」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流向未明而無從追查。核其所為,應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等行為,仍應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常喊」作為匯款使用,俟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常喊」之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常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復依對方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使不法份子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紊亂正常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面對過錯,已有悔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見偵一卷第22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已依「常喊」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關於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温庭玉
111年3月23日10時許匯款8萬5千元
林秋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11分、12分許各提領5萬元、3萬5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見警一卷第9頁)
111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
111年3月29日12時25分、26分許各提領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
林秋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8日18時25分許、111年3月29日4時59分許各提領12萬元、8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仁德簡易分行(見警一卷第9頁)
2
關山美
111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匯款70萬元
林秋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1年3月24日12時23分許提領7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111年3月29日12時34分許匯款30萬9千元
同上
111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提領30萬9千元
同上
3
鄧萍
111年2月10日10時51分許匯款12萬元
林秋滿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7分許提領12萬元
臺南市仁德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