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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緣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1、20932號、112年度偵字第3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緣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黎氏美緣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58、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58、62頁)」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95至96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58、62頁),並經證人告訴人羅翎毓(警一卷第1至3頁)、鄭麟熊(警二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孫依覲(警三卷第21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羅翎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截圖(警一卷第16至20頁)、②鄭麟熊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9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079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至10(同警一卷第5至8、警二卷第10至16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4461號函暨檢附被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資料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卷第45至51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53號函暨檢附被告理財轉帳約定資料(偵卷第55至58頁)、⑥羅翎毓、鄭麟熊、孫依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至12、14至15頁、警二卷第31至34、41至42頁、警三卷第25頁)、⑦羅翎毓與詐騙集團之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至26頁)、⑧鄭麟熊與詐騙集團之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至58頁)、⑨孫依覲與詐騙集團之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9至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53、58、6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業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曾從事務農工作、每月生活費約2至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黎氏美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美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麟熊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富泰金融」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鄭麟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黎氏美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翎毓聯繫,並佯稱可購買香港的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翎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13、15、42分許,以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5萬元、1萬元、5萬元至黎氏美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撥打電話方式與孫依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香港製藥公司保證獲利云云,致孫依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黎氏美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麟熊、羅翎毓、孫依覲分別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麟熊、羅翎毓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黎氏美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黎氏美緣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搬家的時候,因將帳戶資料都放在包包內整個不見了,不知道何時不見的,我並沒有設定過約定轉帳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鄭麟熊、羅翎毓及被害人孫依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等之匯款證明
3
被告黎氏美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黎氏美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等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4461號函、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53號函各1份
⑴被告黎氏美緣於111年3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網銀密碼重製、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理財轉帳約定)、設定1組約定轉帳帳號及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⑵被告黎氏美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0日即透過網路銀行以金融卡輸入密碼後設定16組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黎氏美緣先臨櫃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後,即可透過網路銀行以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顯見被告黎氏美緣辯稱帳戶遺失,並沒有設定過約定轉帳帳號等語為臨訟所編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之事實。
二、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本件被告黎氏美緣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黎氏美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黎氏美緣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