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被 告 黃睿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3、464、465、466、467、468、469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騰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核被告黃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黃睿騰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黃睿騰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
審酌被告黃睿騰為一己私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且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睿騰陳稱其本件犯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故應認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毋庸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黃睿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讓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宣儒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宣儒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黃睿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錕瑱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錕瑱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睿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㈢於111年1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建盛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建盛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9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睿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㈣於110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蓮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秋蓮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睿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㈤於111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昀蓁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昀蓁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11時20分許,匯款70萬元至黃睿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㈥於111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漢忠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漢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睿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㈦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秦仁穎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秦仁穎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54分許、2月10日10時5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7萬元至黃睿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㈧於111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珮文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睿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經陳宣儒、林錕瑱、楊建盛、黃秋蓮、吳昀蓁、鄭漢忠、秦仁穎、陳珮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儒、林錕瑱、楊建盛、黃秋蓮、鄭漢忠、秦仁穎、陳珮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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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以2萬元代價將彰化銀行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那時候真的身邊很缺錢云云。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儒、林錕瑱、楊建盛、黃秋蓮、鄭漢忠、秦仁穎、陳珮文及被害人吳昀蓁於警詢之指訴 | 告訴人陳宣儒、林錕瑱、楊建盛、黃秋蓮、鄭漢忠、秦仁穎、陳珮文及被害人吳昀蓁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宣儒、林錕瑱、楊建盛、黃秋蓮、鄭漢忠、秦仁穎、陳珮文及被害人吳昀蓁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 |
| |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