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被 告 余承祐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余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
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
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
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
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陳欽如(下合稱
告訴人4人)於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蔡珮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當時蔡珮琪仍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是於該等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均已構成詐欺既遂。另因蔡珮琪於提領款項時已為警查獲,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本案洗錢
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余承祐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
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董事長」、「Money Game」、「鳳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告訴人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遭詐欺之數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告是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四次犯行,
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收取款項工作,且本案於蔡珮琪臨櫃提領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又被告已與張雅媚、陳欽如成立調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已另行賠償1萬元給黃郁君,有被告陳報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上情,若就被告本案犯行,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為洗錢
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雅媚、陳欽如成立調解,賠償張雅媚、陳欽如、黃郁君各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蔡珮琪於臨櫃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時即遭警查獲,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租車行,需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是「董事長」拿給我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34頁)。
堪認該等行動電話已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余承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祐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事長」、「Money Game」、「鳳凰」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至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再依指示將所領取之現金交予上手之工作,議定每月得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不等之報酬。余承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珮琪(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蔡珮琪再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欲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15萬元(包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時,經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蔡珮琪依警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要求,於同日15時32分許,余承祐依「董事長」指示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灣高鐵臺南站欲向蔡珮琪拿取現金11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為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余承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7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iphone S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
二、案經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陳欽如告訴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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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余承祐之自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珮琪之證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 | 其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欲提領115萬元時,經上開分行行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嗣其依警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要求,於同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灣高鐵臺南站假意交付現金予被告余承祐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
| 告訴人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陳欽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 |
| | 告訴人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陳欽如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被告余承祐於前揭時、地欲向同案被告蔡珮琪拿取現金包裹時,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2支等物。 |
二、核被告余承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余承祐與「董事長」、「Money Game」、「鳳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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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2年2月23日8時58分許 ②112年2月23日9時10分許 | |
| | | ①112年2月23日9時02分許 ②112年2月23日9時25分許 ③112年2月23日9時26分許 | |
| | | ①112年2月23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2月23日9時41分許 ③112年2月23日9時45分許 ④112年2月23日9時4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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