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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祐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余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陳欽如(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蔡珮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當時蔡珮琪仍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是於該等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均已構成詐欺既遂。另因蔡珮琪於提領款項時已為警查獲,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本案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余承祐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董事長」、「Money Game」、「鳳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遭詐欺之數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四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收取款項工作,且本案於蔡珮琪臨櫃提領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又被告已與張雅媚、陳欽如成立調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已另行賠償1萬元給黃郁君,有被告陳報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上情,若就被告本案犯行,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雅媚、陳欽如成立調解,賠償張雅媚、陳欽如、黃郁君各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蔡珮琪於臨櫃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時即遭警查獲,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租車行,需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是「董事長」拿給我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34頁)。認該等行動電話已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余承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祐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事長」、「Money Game」、「鳳凰」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至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再依指示將所領取之現金交予上手之工作,議定每月得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不等之報酬。余承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珮琪(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蔡珮琪再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欲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15萬元(包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時,經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蔡珮琪依警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要求,於同日15時32分許,余承祐依「董事長」指示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灣高鐵臺南站欲向蔡珮琪拿取現金11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為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余承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7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iphone S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
二、案經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陳欽如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祐之自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珮琪之證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
其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欲提領115萬元時,經上開分行行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其依警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要求,於同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灣高鐵臺南站假意交付現金予被告余承祐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陳欽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建英、黃郁君、張雅媚、陳欽如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余承祐於前揭時、地欲向同案被告蔡珮琪拿取現金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核被告余承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余承祐與「董事長」、「Money Game」、「鳳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建英
假投資
①112年2月23日8時58分許
②112年2月23日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黃郁君
假投資
①112年2月23日9時02分許
②112年2月23日9時25分許
③112年2月23日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3
張雅媚
假投資
①112年2月23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2月23日9時41分許
③112年2月23日9時45分許
④112年2月23日9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4
陳欽如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51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