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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宇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GG」、「Q」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李宇揚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冒充保險人員、警員張志忠、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7日10時許陸續致電羅林美英,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領取防疫保險金,且其涉嫌提供帳戶與不法集團「呂國樑」,經檢察官傳喚卻未配合出庭,將派警拘提,若要配合調查,應申請資金公證並提領交付帳戶款項云云,致羅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112年3月7日15時8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李宇揚即依「大哥」之指示,先前往臺南市南區公英五街之統一超商列印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之公文書(其上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再於112年3月7日16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巷口,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羅林美英而行使之,並向羅林美英收取以紙袋裝著之現金90萬元,取得贓款後,李宇揚再依「大哥」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南紡購物中心3樓某男廁,並在該男廁某隔間內以「招財貓」為暗號,將贓款90萬元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取得「大哥」予以減免2萬元債務、「大哥」委請他人轉交現金報酬3000元。經羅林美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林美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羅林美英、黃晟哲、蔡文騰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宇揚、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林美英、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晟哲、蔡文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羅林美英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5張、被告向被害人取得贓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5張、南紡購物中心之監視器畫面7張、被告交付贓款與集團成員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6張、疑似同集團向被告收取贓款人員監視器畫面9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上方、第63頁下方至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5頁)、被告所交付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之公文書1紙、詐騙集團成員冒稱「張志忠」與被害人羅林美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29頁至第158頁),並有被告本案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難謂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羅林美英收受之文件,其上載明「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並有「清查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且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北地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所謂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集團成員「大哥」、「GG」、「Q」及收水人員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羅林美英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關於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以致羅林美英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該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該條後段修正前後,修正後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案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羅林美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除參與詐欺集團外,尚有從事網路遊戲,月收入約2萬元(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檢察官雖以被告屢犯詐欺犯行,請審酌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前述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業已交付予被害人羅林美英,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被告係持該行動電話與集團「大哥」聯繫,本案向被害人羅林美英收取款項時亦係將該行動電話交與羅林美英接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該行動電話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其為本案犯行,獲得集團成員「大哥」免除其2萬元之債務,「大哥」並委託他人轉交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免除2萬元債務、現金3千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總計2萬3千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6S PLU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