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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柏豪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加入Telegram暱稱「張麻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業已起訴),負責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持自己之金融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陳柏豪可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麗雯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得投資策略資訊,且可投資台指期、歐指期獲利等語,致江麗雯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帳至陳柏豪之帳戶內。陳柏豪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39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麗雯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第7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江麗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柏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據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江麗雯與暱稱「王宇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11年12月27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10月,緩刑2年,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宣判日之後,且前案尚在緩刑期間,亦未執行完畢,自無5年內故意再犯情事,本案自難對被告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用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以牟取報酬,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是。惟考量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係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詐欺集團,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目前為大學夜間部四年級在學生,未婚,在工地擔任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甫於111年12月27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即難為緩刑之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匯款後遭被告領取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收取,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110年1-2月之車馬費,惟具體數額多少,已記不清楚,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詐騙集團處收有報酬,此部分既無證據可供採認,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於本件有具體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