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被 告 吳姵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7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5號、111年度偵字第3164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15號、111年度偵字第32038號、112年度偵字第695號、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芳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件被告吳姵芳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姵芳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魏興華等20名被害人(下稱魏興華等20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魏興華等人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嗣因魏興華等20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各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益見上開合庫帳戶、兆豐帳戶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魏興華等20人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經成年,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魏興華等20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魏興華等20人施以
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合庫帳戶、兆豐帳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魏興華等20名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魏興華等20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0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15號、111年度偵字第32038號、112年度偵字第695號、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同為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兆豐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各向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被害人魏興華至林珍妮等1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且因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
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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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MD4」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1年4月8日 13時22分 ⑵111年4月8日 13時24分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ttps://www.ihopfis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開戶操作投資黃金避險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會員後提供投資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1年4月1日10時 (匯款申請書記載11:17)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1年4月7日 10時8分 ⑵111年4月7日 10時10分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加入VIP群組透過網路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1年4月1日11時41分 (交易明細記載09:58)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避險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報飆股協助投資,並可加入黃金避險之投資群組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1年4月6日9時15分 ⑵111年7月29 日11時22分 (交易明細記載12:17)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股票明牌、協助投資黃金避險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1年4月7日14時48分 (交易明細記載15:08)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OPFIS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於繳付300萬元之盈利基金後即可領回1,30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Mata Trade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1年4月6日9時19分 (交易明細記載19:31) | | | 111年度偵 字第199 15、320 38號、112 年度偵字6 95號併辦 意旨書附 表編號1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111年度偵 字第199 15、320 38號、112 年度偵字6 95號併辦 意旨書附 表編號2 |
| | 111年3月25日(於筆錄陳述係於3月25日加入詐騙群組,4月30日遭詐騙,但本件匯款時間為4月1日。)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111年度偵 字第199 15、320 38號、112 年度偵字6 95號併辦 意旨書附 表編號3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依指示進行儲值及匯款操作黃金外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1年4月1日9時8分 ⑵111年4月6日9時13分 | | | 111年度偵 字第199 15、320 38號、112 年度偵字6 95號併辦 意旨書附 表編號4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依LINE暱稱「立展首席特助蘇加進」及「芝華」等人指示操作股票獲利,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依Meta Trader5平台之「吳經理」推薦至高雄站前當舖借款投資,只要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112年度偵 字第9210號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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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先下載一款名為Meta Trade R5之APP,並表示該APP是利用操作黃金價差來獲利,只要有其帶領操作,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1年4月1日9時10分 ⑵111年4月1日9時22分 ⑶111年4月1日9時26分 | | | 112年度偵 字第9210號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
附表二
壹、卷目說明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6612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②【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③【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621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④【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⑤【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⑥【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⑦【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1703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⑧【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
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4491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
⑩【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卷」
⑪【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6290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一卷」
⑫【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二卷」
⑬【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60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三卷」
⑭【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四卷」
⑮【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五卷」
⑯【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875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六卷」
⑰【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七卷」
⑱【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一卷」
⑲【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915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卷」
⑳【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2038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三卷」
㉑【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2038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四卷」
三、警卷
①【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65255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②【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4711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③【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9084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
④【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
⑤【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44710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
⑥【信警偵字第1110034131號】卷1宗,即下稱「警六卷」
⑦【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08291號】卷1宗,即下稱「警七卷」
⑧【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3896號】卷1宗,即下稱「警八卷」
⑨【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1780號】卷1宗,即下稱「警九卷」
⑩【金城警刑字第1110013057號】卷1宗,即下稱「警十卷」
⑪【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704100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一卷」
⑫【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二卷」
⑬【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16665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三卷」
⑭【花市警刑字第1110037386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四卷」
二、證稱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供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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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2月3日警詢(緝)筆錄(偵二卷第9至11頁) | |
| | 111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至41頁;同併偵二卷第77至81頁) | |
| | 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 |
| | 112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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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至13頁) |
| | 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12反至13反頁) |
| | 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14至14反頁) |
| | 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57反至58頁) |
| | 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68反至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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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4至4反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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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35至36頁) |
| | 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7至15頁) |
㈡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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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秀卿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9反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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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秀卿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至13反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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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韓斌提出之遭詐騙之相關擷圖資料(警三卷第14至16頁) |
| 邱韓斌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6至28頁) |
| 許禎紜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43頁;同警十五卷第53頁) |
| 許禎紜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7至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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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禎紜提出之遭詐騙相關擷圖資料(警四卷第79至81頁) |
| 劉瑜瑛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2至27頁) |
| 劉瑜瑛提出之遭詐騙相關擷圖資料(警五卷第27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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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寬上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7、18頁) |
| 潘寬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1頁) |
| 俞玉裡提出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警七卷第18頁) |
| 俞玉裡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9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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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思云提出之遭詐騙相關擷圖資料(警八卷第40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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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繼順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九卷第18反至20反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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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坤鍾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九卷第74至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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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珍妮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十卷第41至43、47至49、52至63、65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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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世平提出之報案證明(併警一卷第19、37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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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宮西隆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15至21頁) |
| 宮西隆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三卷第23至27頁) |
| 顧志勳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41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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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黎琛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20至25頁) |
| 楊森富所有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至24反頁;同警十卷第17至29頁、併警一卷第15至18反頁) |
| 吳姵芳所有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至22頁;同警三卷第57至58反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警八卷第16至16反頁、併警三卷第63至65頁、併警四卷第51至53頁) |
| 吳姵芳所有之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至17頁;同警二卷第80至83頁、警五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19至25頁、警七卷第5至10反頁、警九卷第7至11反頁、併警二卷第42至44頁、併警三卷第79至83頁、併警四卷第41至45頁) |
| 吳姵芳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併偵二卷第37至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