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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筱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充當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假冒綠界科技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王雅寧,佯稱:信用卡資訊外洩,要出示相關資訊擋住個資,將收到簡訊動態確認碼回報云云,致王雅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回報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卡號及簡訊動態確認碼後,隨於同日18時45分、18時57分、58分許,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各49987元、49987元、49987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王雅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雅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筱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王雅寧於警詢之指證。
 ㈢卷附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截圖各1份、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貪圖詐騙集團應允的對價,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民宿房務員,每月薪資約264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應允的對價並未實際給付,其交付本件金融帳戶未取得報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