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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被害人彭雲嫦新臺幣伍萬元之款項。   
    事  實
一、許美玲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仍與不詳姓名臉書暱稱「Lai Ching-t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6前之當月某日,提供其子陳畯榤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臉書暱稱「Lai Ching-te」之人,由臉書暱稱「Lai Ching-te」之人撥打電話予彭雲嫦,佯稱為朋友之子受傷需借款云云,致彭雲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許美玲再依臉書暱稱「Lai Ching-te」之指示,於同年3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將該筆5萬元款項轉匯至游曉芸(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為起訴處分)名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雲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陳畯榤、證人即告訴人彭雲嫦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前姊夫翁崧滕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陳畯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畯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彭雲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警卷第11至17、21至25、29至31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臉書暱稱「Lai Ching-te」,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請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從頭至尾僅與臉書暱稱「Lai Ching-te」之人聯繫等語,而單憑告訴人彭雲嫦於警詢指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行使詐術者之真實身分、人數已達3人以上,佐以被告本案係以轉匯方式,將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出,並無領出交予他人之情,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資料既難認除臉書暱稱「Lai Ching-te」之人外,被告尚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彭雲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臉書暱稱「Lai Ching-te」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仍為之,並聽從臉書暱稱「Lai Ching-te」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焦慮症等疾病就醫中,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七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建名內科診所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雖因告訴人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及開庭時均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被告於審理時一再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足見其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告訴人之損害數額,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被告所述款項轉匯至他人而遭移轉、隱匿,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卷內亦無被告因而獲利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