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23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宏(另行審結)、李銘正、朱翌慈(另行審結)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劉士魁」、「曾子恆」、「阿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李銘正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李銘正提供附表編號4「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己身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李銘正名下如附表編號4「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李銘正再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韋宏於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臨櫃提領不詳來源之資金63萬元後,為警當場查獲;李銘正、朱翌慈則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鄭彩娥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銘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鄭彩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臨櫃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73號執行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士魁」、「曾子恆」、「阿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如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73號執行卷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僅參與1次提款之犯罪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目前自己一個人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原本應允一天5000元的報酬,但實際上並未給付,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