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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雯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秋雯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某暱稱「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永威作業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雨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及領取帳戶內被害人款項後,依指示另轉帳進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使犯罪所得因而遭其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01」與劉大川聯絡並偽稱:可購過Meta Trader5 APP 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使劉大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14時24分許,自劉大川所持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進入劉春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收水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由某不詳之人利用行動網銀方式,於111年7月11日14時25分許,將劉大川前開匯款轉帳進入林秋雯一銀帳戶內。隨後林秋雯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一銀新化分行處,臨櫃自其一銀帳戶內提領現金216萬元(包含劉大川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並填寫匯款申請書,欲將前開216萬元款項轉帳匯至周明翰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藉此移轉詐欺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林秋雯則可以此獲取9千元報酬。惟因林秋雯於填畢匯款申請書並交付銀行行員時經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而未匯出,嗣經警扣得前開一銀存簿1本、匯款申請書1紙,及林秋雯配合警方提領之現金216萬9千元(含9千元報酬),因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秋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劉大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提供「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永威作業員」所屬「永威」集團使用,並依「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指示將他帳戶存入其一銀帳戶216萬9千元,其中216萬填寫匯款單轉匯至「業務主管-虞志偉」指定之周明翰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9千元則係伊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被「陳雨妃」騙才會給一銀帳戶,伊什麼都不清楚,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因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理認知能力低於一般常人,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兩名子女亦有肢體與語言之發展遲緩情形,目前接受早期療育中,故被告擔任全職媽媽,負責照顧或接送小孩。㈡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陳雨妃」誆騙,提供一銀帳戶並約定帳戶,係要讓公司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作業使用,且「陳雨妃」為加強誘騙被告,亦有假意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APP 介面,足見被告並無應徵或擔任匯款之工作。又111年7月11、12日詐騙集團成員「業務主管- 虞志偉」以訓斥、恐嚇、誘騙之方式,要求被告將「貨款」匯款給「賣家」,實係受詐騙集團所蒙騙,以為其帳戶裡的錢係公司之貨款,方要臨櫃將其一銀帳戶裡的貨款216萬元,匯款給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周明翰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但被告實不知悉其帳戶裡面的錢為詐騙集團騙取他人之金錢,亦無領出216萬元「現金」而製造金流查緝斷點之洗錢行為或領款而擔任車手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而不成立該等之罪。若庭上認為有罪,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沒有前科,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希望能夠給被告一個機會予以緩刑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大川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騙後匯款1百萬元至劉春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前揭一銀帳戶,被告即依「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指示填寫匯款單欲轉匯216萬元(含上揭被害人被詐之1百萬元)至指定之周明翰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訴詳(見警卷第25-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357號函函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一銀新化分行2022年8月19日一新化字第216號函暨函附網路約定轉帳設定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頁、偵卷47-53頁、第57-6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一銀帳戶確係供作「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依「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後,被告依「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轉匯予他人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或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並無任意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才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領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匯、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國內外、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妳交出第一銀行帳號、密碼之後,有無在電腦上操作過虛擬貨幣買賣?)就還沒有,就叫我交出帳戶。」、「(妳是否知道虛擬貨幣有哪些種類?)我不知道。所以「陳雨妃」才說要教我。」、「(妳111年6 、7月認識「陳雨妃」後,除了妳有給「陳雨妃」第一銀行帳號、密碼以外,有無為「陳雨妃」做其他工作?)沒有,就提供帳戶。我只有在家照顧老人、小孩。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所謂操作虛擬貨幣云云,並非存在,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及轉帳,不必從事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酬,顯基於貪圖酬金,而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一銀帳戶甚明,又參以被告與「業務主管-虞志偉」、「陳雨妃」LINE對話稱:「我嚇到了」、「但這件事後我不敢做了」;「是怕帳戶被人頭」、「很怕」、「很怕被騙我這輩子的命運很苦」、「有點風險」、「只是出問題誰會負責」等語,有手機LINE 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71、79、91、95、97頁)及被告於一銀新化分行臨櫃辦理216萬元轉帳時,因神態浮躁引起行員生疑而報警等情,亦有該分行112年3月15日一新化字第000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人頭帳戶,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匯他人,亦極有可能是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等情,應有所認識。
  ㈢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揭劉春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再轉匯至被告前揭一銀帳戶,旋由「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其法庭上之對答及上揭與「陳雨妃」等人LINE對話內容,顯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永威作業員」、「客服01」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永威作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一銀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惟刪除同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洗錢
   防制法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陳雨妃    」、「業務主管-虞志偉」、「永威作業員」、「客服01」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
   告已著手於轉匯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洗錢未遂犯,符合刑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1百萬元領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製造金流斷點,最終雖未完成匯出,仍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上揭被告一銀帳戶內被害人轉匯之1百萬元,此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經被告配合警方扣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對於事理認知能力低於一般常人,其全職照顧之兩名子女亦有肢體與語言之發展遲緩情形,目前接受早期療育中,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復健科語言治療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5頁),苟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另被告犯後亦坦承客觀事實,且配合警方將贓款領出,被害人被詐款項現扣押中,被害人受騙款項嗣後可依法發還,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⑴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⑵扣案現金除本案被害人之1百萬元外,餘116萬9千元,是否係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6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