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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麒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790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麒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爪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8日2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
  ㈢行為:警方據路人報警稱有人砸車而至上開地點攔查,盤查中發現一側背包中有爪刀1把,被移送人當場表示為其所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爪刀1把可資佐證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爪刀1把及照片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爪刀,恐有誤用上開刀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其辯稱攜帶上開刀具係為防身云云,尚非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