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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竑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03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信號彈3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之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20分及8時35分,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房及長東街46巷8號查獲被移送人持有信號彈共3支,被移送人稱信號彈係110、111年中秋節時,在臺南市觀夕平台路邊向攤販購買,因知悉持有信號彈是違法行為,故於搜索時主動交付,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宣告沒入扣案之信號彈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將其所有之信號彈,放置於其所在處,且無正當理由,而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應認被送移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信號彈3支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