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玟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0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玟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線違停遭警方攔查,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於駕駛座右側縫隙發現剁刀1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上開條款之處罰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外,依行為人所處時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客觀情狀以觀,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一概依該條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移送意旨所述之剁刀,惟辯稱該刀係防身用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剁刀1把,為警查獲並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件查獲當時,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剁刀係放置在其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右側縫隙,員警上前盤查,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始查獲等情,有移送書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3頁),可知被移送人並未將剁刀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且依其置放之處所及方式觀之,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若非遭員警搜索車內發現,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看見或得知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內置有剁刀。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剁刀,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剁刀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