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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曹元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69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元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LEONTAC AIRSOFT瓦斯手搶1支、彈匣、填彈器(內含BB彈)各1個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曹元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攜帶LEONTAC AIRSOFT瓦斯手搶1支、彈匣、填彈器(內含BB彈)各1個(下合稱系爭物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經過臺南地院西側安檢門接受安全檢查時,被移送人聽從法警指示將身上背包取下,經由X光機器受檢,發現被移送人背包內竟攜有系爭物品,LEONTAC AIRSOFT瓦斯手搶經鑑識人員進行槍枝測試後,焦耳數未達20焦耳,明顯未具殺傷力,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未達法定管制槍械殺傷力之系爭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及臺南地院法警調查筆錄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自信為真實。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雖經鑑識人員進行槍枝測試後,焦耳數未達20焦耳,惟自卷附測試照片明顯可見測試金屬片以扣案之瓦斯槍射擊後,仍留有一定之凹陷破壞痕跡(見本院卷第39頁),則扣案之瓦斯槍對人體亦應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力。再者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瓦斯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為審理民刑事案件之臺南地院,為不特定之公眾往來之處所,並非可任意攜帶、使用瓦斯或彈丸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自堪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物品顯有造成公眾恐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陳稱:其攜帶系爭物品係因前往購買之商店檢查瑕疵後,陪朋友來臺南地院尋求法律諮詢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另自承:系爭物品是我約半年前(111年10月許)在酷愛生存遊戲店購買,我購買時店家有向我告知不可任意於公開場所取出,會有涉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可知被移送人亦知悉系爭物品不能隨便攜帶、展示,則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卻攜帶系爭物品前往臺南地院,應可預見其此舉將足以造成公眾恐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要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大學畢業,現年27歲,目前待業,家境勉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卻無故攜帶系爭物品而遭警查獲,查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攜帶系爭物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LEONTAC AIRSOFT瓦斯手搶1支、彈匣、填彈器(內含BB彈)各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