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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31號
被移送人    王建雄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83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雄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攜帶所飼養之犬隻,在臺南市立省躬國小(下稱省躬國小)後門排隊買東西,該犬隻進入省躬國小校園內追趕學生,致學童受到驚嚇,約經過5分鐘後,犬隻始離開校園,被移送人未對犬隻繫牽繩,未善盡管理犬隻之責,其行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復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以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飼主積極驅使動物嚇人,或動物正在嚇人,而為飼主知悉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方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至於未圈繫動物,讓動物在外自行行走或奔跑,未必然會發生驚嚇他人之情狀,即未圈繫動物或犬隻而任由動物或犬隻在外行走、奔跑與驚嚇他人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因動物或犬隻未圈繫而在外行走或奔跑,即可驟然認定該飼主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四、經查依被移送人、證人即報案人省躬國小老師葉育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證述及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認定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飼養的犬隻至省躬國小後門,未以繩索繫住該犬隻,該犬隻進入省躬國小校園內追趕學童,致學童受驚嚇之事實。惟自上開陳述、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犬隻係自行離去被移送人身邊而進入省躬國小,尚無從確認被移送人有積極驅使該犬隻進入省躬國小嚇人,或於該犬隻嚇人時,為被移送人所知悉卻消極不阻止之情,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認被移送人確實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