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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
即受處分人  黃慶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22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慶源(下稱異議人)自民國111年7月起,在異議人所經營之舞蹈教室(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依全案調查事證,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於111年12月1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221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舞蹈教室業已8餘年,除檢舉人外,期間未曾遭檢舉,亦未有妨害公眾安寧及製造噪音等違規情況,系爭房屋之營業項目及噪音管制皆符合相關法規。檢舉人係於111年7月進入同棟大樓7樓開設K書中心,雙方曾有多次溝通,異議人亦有加裝隔音棉、調整音量及震動的極限值等配套措施,惟噪音涉及主觀認定,異議人自應於進駐前有場勘等前置作業,不得強迫未有違規情形之異議人全面配合其需求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異議人所使用之樓層與檢舉人聽聞噪音之處所均位於同棟大樓,且為上下樓層關係等情,此有異議人樓上K書中心負責人即檢舉人郭○○、檢舉人之出租人藍○○及檢舉人之員工林○○於警詢時之陳述、檢舉人提供111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之側錄影片3份附卷可稽。本院檢視上開側錄影片,異議人確於系爭房屋有大聲播放音樂、重低音震動之聲響,併參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社區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如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檢舉人會報警處理,甚為蒐證、錄音。衡諸我國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長期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故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