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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高榮志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其中就對A女性侵害有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因上訴人聲請就有罪確定判決部分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部分(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附表三有罪部分)撤銷。
庚○○被訴如附表甲編號1至11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風水(輿)、命理知識,其創辦太○殿(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及無○山慈善功德會(下稱無○山,址設雲林縣○○市○○街0號),復成立○天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現交由庚○○之親人經營),庚○○會固定在太○殿內講道(人生理念、風水、命理等知識),而參與太○殿、無○山團體內之師兄師姐、義工、信徒等人對庚○○或稱呼老師、或稱呼師父,庚○○因其位居崇高地位,其藉由可以用神通替人治病、為人傳功等宗教信仰之手段,因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下稱乙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親丁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母親戊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早於97年起即在太○殿擔任學員、志工,乙 在父母親之影響下亦成為太○殿之學員,丁 、戊 因對庚○○信任有加,庚○○即利用丁 、戊 對其之信賴接近乙 ,庚○○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年幼可欺,竟生覬覦之心,屢次對乙 佯稱:妳身上有腫瘤,需要由我來治療,否則妳會死掉、要傳功給妳等語,使乙 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並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庚○○亦對丁 、戊 表示要傳功予乙 ,使丁 、戊 不疑有他,同意乙 單獨與庚○○外出,庚○○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11(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附表三有罪部分)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9800000000及097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 住處之市內電話(詳卷)邀約乙 後,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甲0**6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搭載乙 外出至「正○牙醫」(位在雲林縣斗六市,真實地址詳卷)後方鐵皮搭設之小房間內(門牌位址詳卷)或在無○山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方式,對乙 強制性交1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一、庚○○係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太○殿之講師,其因見乙 於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年幼可欺,而欲對乙 圖謀不軌,遂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太○殿內對乙 佯稱:妳身上有腫瘤,需要由我來治療,否則妳會死掉等語,使乙 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庚○○便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止(共29週),以每週至少5次之頻率,以其所持用門號09800000000及097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乙 住處之市內電話邀約乙 後,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甲0**6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乙 至「正○牙醫」後方之小房間內,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性交之行為,至少對乙 為性行為145次」,是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對乙 犯行,在期間上是以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止,以每週至少5次為頻率,共計至少性侵145次,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依照丁 、戊 提出的家用電話翻拍照片(原審卷㈢第287至314甲4頁)及就被告所爭執之上開家用電話顯示「103年6月2日」、「103年6月8日」、「103年6月22日」3次之記錄,將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確立為被告係在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乙 性侵51次(原審卷㈢第211至212頁),亦即將原來審理範圍加以特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㈢第212頁),是本案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前審判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前審)已據以為審判之對象。
 ㈡本件初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就乙 部分有51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就乙 部分其中11次行為認定有罪(前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即原確定判決認定11次有罪之行為,以下列為本判決附表甲),其餘之40次行為撤銷改判無罪(前審判決附表四被告被訴違反乙 意願對其為強制性行為40次無罪部分);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被告被訴對丙 〈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 〉所犯部分則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109年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判決,下稱侵更另案),嗣因被告聲請本件就對乙 性侵害11次行為有罪部分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是本院依法僅就上開裁定開始再審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則前審判決就被告對乙 所為無罪知部分(即前審判決附表四),均非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之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此敘明。又依112年2月15日新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及就讀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關於被害人乙 (代號:0000甲000000)、同案另一告訴人丙 、乙 之父丁 、乙 之母戊 之姓名僅記載代稱(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對乙 如附表甲編號1至11之11次性侵害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庚○○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⑶證人丙 、張○琴、黃○梅之證述、⑷乙 手繪「正○牙醫」後方小房間之平片圖、證人丙 手繪太○殿旁之住處及「正○牙醫」後方小房間等處之平面圖、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告訴人乙 住處電話通聯紀錄之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當時未滿16歲之乙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乙 為任何性交行為,乙 之指述前後不一,均不實在,且與卷內調查之證據不符,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其乙 為性侵害行為;本件主要係丙 與乙 之父挾怨報復,才誣指被告對乙 、丙 性侵害而提出告訴;依乙 自述接受測謊當天之狀況,其狀況並不合接受測謊,是否因此影響測謊結果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評估內容,未依循精神疾病診斷條例下診斷,該鑑定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有對乙 性侵害之判斷依據;再者,證人丁 、戊 證述有關乙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係聽聞自乙 之陳述所為之轉述,為傳聞證言,更屬於與乙 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乙 所為陳述之範圍,而非乙 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乙 所指述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另乙 家中電話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內容並不實在,有造假之嫌,亦不足以作為乙 陳述之補強證據等語。又辯稱伊認為乙 是受丁 、戊 利用,原來是想肖想我們的錢,丁 如果利用她女兒及丙 來害我,我如果被害到去關,就沒辦法來阻止他去霸佔廟產的野心,我所述都是有證據的,又關於電話通聯,請檢察官仔細看真的沒有年份,不符合是因為電話不知道是99年開始,或100、101、102年累積的,他的電話有5年了,350通的存檔還打不完,代表他的電話是從以前累積的,所以才會跟中華電信不符,這可以證明是假的,我所述的證據都是有憑有據,我不是在辯解,也不是狡辯,我是一個男人,我是一個修道人,如果今天我有做錯事,我會甘願受懲罰,今天我就是沒有,我一直以來就是我沒有犯錯等語;其辯護人黃秀禎、陳建良、高榮志律師本件再審辯護意旨則以:「本件的審理範圍,就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11次的審理範圍,我們去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證據是什麼,乙 、丙 的供述,本件就是乙 的供述,乙 、丙 供述所製作的兩項補強證據,分別是測謊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調查,唯一我們一直在爭執的,什麼叫積極證據就是乙 的母親戊 翻拍家中的電話紀錄,此外,在整個過去所有的卷宗內,我們看不到任何的積極證據,本案為何如此辛苦,被告從8年來打官司打得這麼辛苦,因為沒有證據,因為是密室犯罪,所以被告一直不斷的要提出相關的彈劾證據來證明自己無罪的證據,我們也提供一個表給鈞院參考,上次在開準備程序時也很清楚,彈劾證據是不需要有證據能力的,這部分也充分的說明,被告提出的所有逐一客觀的證據,事實上證據能力已經到達足以證明被告是無罪,」、「針對乙 指訴,因為電話翻拍記錄是他們自己拍的,方才被告也一直在講沒有年份,根本不知道他們怎麼拍的,更重要的是這些翻拍記錄從一開始提供的是103通,到了地院後刪除52通,到了鈞院前審後,再刪40通,這樣的電話記錄怎麼可能承認有證據能力,根本就沒辦法可以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性侵的積極證據,所以這個電話翻拍記錄是偽造的,顯然可以從這些證據裡面看到,除非被告有分身,除非被告是宋七力,否則被告不可能在她所聲稱的時間裡面對乙 進行性侵,乙 因為說謊,所以她的證詞前後都不一,從保險套的處理方式,一下子是包著帶走,後來變成是留在現場,打電話的時間,性侵的地點,性侵的地點最可笑,她在警察局時,她說只有一個地點正○牙醫,我整理出來的一開始都說在正○牙醫,最後冒出來說還有在無○山功德會,這是很離奇的事情,乙 不是智力不好的人,她也上○○中學,也不是一個不好的學校,有可能這個事情會記憶這麼不清楚嗎,很顯然的乙 就是說謊。關於打電話的時間,她的說詞也是非常的反覆,她講的下課後,那再仔細問她下課後是何時,她馬上又回覆不確定下課傍晚是什麼時間,傍晚是什麼時間誰不知道,二審時辯護人再追問她電話是誰接的,不是都是她接的嗎?她又說不是她接的,乙 、丙 的說詞跟客觀事實完全不符,正○牙醫後面是書房,不是她們說的臥室,也沒有她們分別說的兩張床、一張床,沒有這件事情,事實上沒有床,這從第一次警察無預警的去搜索,到高院去現場履勘,都是這個樣子,都是書房完全沒有變過,顯然她們說謊,正○牙醫的用水量,方才審判長也提示相關的證物,我們積極證明的,她說有洗澡,有洗澡就有用水,不可能所有的用水量都是0,因為自來水表或瓦斯水表都是累積會一直跳的,有用就會有顯示,不可能是0的狀態,所以她講說他們每次都有洗澡,顯然就是誣告、捏造的事實」所以乙 的陳述不具任何的可信性,乙 的陳述從頭到尾就是一個謊言;至於有關於PTSD精神鑑定的部分,事實上鈞院也函詢司法鑑定協會,我們也提出了盧孟良醫師的複合意見,更審也傳訊周士雍醫師,周士雍醫師有一個很重要的證述,他說因為他相信乙 、丙 的說法,因為法院在送鑑定時,把相關的卷證都給他,他全部都看過了,心證全部都被汙染過了,所以他相信乙 、丙 有被性侵,基於一個假設錯誤的前提,你所做的鑑定當然是錯的,更何況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依據現在最高法院的判決的認定,必須去證明關聯性確實的存在,所以本件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周士雍醫師所做的鑑定報告顯然不足採信。乙 從第一天就說在她去報案的當天,社工進行評估時,評估出來她沒有創傷反應的影響偵訊,及情緒足以陳述,乙 的生活還是一樣的參加旅遊,看起來就很開心,這看起來像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樣子嗎?且她在做鑑定時,她曾經跟周士雍醫師講過她可以很快的跟男孩子混的很熟,這怎麼會是有被性侵過後的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然不可能,乙 說她跟陳○汝不是姊妹淘,照片看起來就是姊妹淘,這證明乙 是說謊的;關於測謊的部分,司法院已經認為測謊不能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偵查機關要把它當成是一個偵查的工具,這個不反對,但到了審判庭,因為測謊是沒有辦法再現的,沒有辦法確認測謊的真正性、確實性如何,我們認為測謊沒有證據能力,應該排除,基於刑事無罪推定的最高原則,懇求鈞院判決被告無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將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等語,並強調關於本案乙 指訴遭性侵次數認定之基礎證據,其實都是乙 的供述,及根據其供述所做出來的鑑定報告,為何同樣的東西,從檢察官到歷審的法官會有如此天差地遠的認定,我想大概就是供述跟被害人的反應,顯然是有問題的,足以證明這個指述大有可議,本件以乙 來說,她所述有很多的矛盾,她所說的時間最後一次(指遭性侵)時間是103年6月,但在103年9月,相隔3個月,她就已經提告了,不是一個性侵很多年之後才提告的案件,也不是說被性侵持續多年忘了什麼時候開始的案件,在將近這麼短的時間內,這麼多的矛盾,這指述真的是非常的有問題等語,及關於被告不在場證明的監視器光碟(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光碟),或是被告講道、時間的戳記,這些要事後偽製做成具連貫性影像,並非如檢察官所質疑般是容易的,又乙 號稱被性侵的地方是被告的太太、兒子、岳父、岳母住的地方,這是多麼荒謬一件事情,除了時間外,還有地點,一家人還有長輩都生活住在這個地方,她說是禮拜一到禮拜五,為什麼她要這樣講,因為乙 是國中生,國中生白天都在上課,所以剩下可能被性侵的只有什麼時候,其實我印象很深刻,之前前審的法官還問她說「那妳下課後這麼晚回家,有時候都待到22時回家,那妳爸媽都不會管妳嗎?不會有意見嗎?」,她才講說「所以被性侵的時間大概是19甲21時這個時間」,因為乙 是國中生,她能講的只有這個時間,但那段時間完全待在太○殿,被告也都在太○殿,如果事後一一的去查證就會知道她的說詞基本上是很難被採信的,檢察官一直以來的積極證據,都只有乙 的供述及依附在乙 供述上面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報告及測謊報告,上述證據均有爭議,就起訴部分而言其實沒有任何客觀的積極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具有相當之風水(堪輿)、命理知識,其為太○殿及無○山之創辦人,亦成立○天公司,其會固定在太○殿內講道,而被告與乙○ 之父親丁○ 、母親戊○ 早有認識,丁○ 、戊 早於97年起即在太○殿擔任學員、志工,乙○ 亦隨父母親之影響成為太○殿學員,乙○ 於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6 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丙○ 亦為太○殿學員,曾任職○天公司,嗣於103 年7 月間離職,其曾在太○殿內從事美術編輯及網頁設計之工作,斯時宿舍位於太○殿旁之建築物中2 樓。被告腹部因手術而留有疤痕,其所駕駛車輛為車牌號碼00甲0**6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門號分別為0970000000號、098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之配偶開設「正○牙醫」,其後方有一鐵皮加蓋小房間(門牌地址詳卷),無○山為4 層樓之建築物,太○殿則為2 層樓之建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琴、黃○梅、盧○隆、廖○里、乙○ 、丙○ 、丁○ 、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970000000、098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2 紙(偵卷第34、5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照片64張(警卷第73甲10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前審至「正○牙醫」後方之鐵皮加蓋小房間、無○山、太○殿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㈠第297甲323頁、卷㈡第71甲205頁);另依被告自承太○殿、無○山均為其所創立,而被告深諳命理、風水,也固定在太○殿內講授上開知識等情,另由證人張○琴證稱:我平時在太○殿出入或工作,庚○○是該處的講師,負責講述八字命名、地理風水、人生真理等事項,太○殿的學員會來聽課等語(偵卷第6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梅證稱:我父親是太○殿的傳道講師,他都在該處傳道等語(偵卷第61頁);證人即太○殿主任委員盧○隆證稱:上課時老師(即被告)教我們風水地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11 頁);證人廖○里證稱:被告是太○殿的義務講師等語(原審卷㈡第135 頁);證人乙○ 證稱:因為庚○○曾幫很多人看地理風水及算命,該廟宇的人員或其他信眾都很聽被告的話,我擔任太○殿學員學算命、看地理、擔任乩童等語(偵卷第25甲26 頁,原審卷㈡第226 頁);丙 證稱:被告在廟宇很受信徒尊敬等語(偵卷第13頁);戊○ 證稱:我是被告的信徒,我先生很嚮往風水地理,覺得被告的功夫很厲害等語(原審卷㈢第12、35頁),可知被告在太○殿、無○山都位居師父、講道之人的身份,並深獲信徒擁戴,佐以華人性喜風水、命理、地理(堪輿)等玄學,且在民族性上也崇敬天地、鬼神等自然神秘力量,被告在團體內地位甚高應無疑義,其言行對於團體內之成員(志工、信眾、師兄師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亦可認定。又乙 為被告教授其學習堪輿、乩童等學之太○殿學員,其父丁 自97年起即在太○殿擔任學員、志工等情,被告亦已坦認無訛,上開事實,均可採認。另與本案證人乙 關係匪淺之證人丙 亦曾指訴遭被告於太○殿、無○山、「正○牙醫」後方之鐵皮加蓋小房間等上址性侵(本案丙 亦指訴遭被告性侵,經本案原審即前審判決其中3罪部分有罪罪刑,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侵更另案即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無罪),有本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86甲1至286甲11頁)。經本院調閱該侵更另案卷卷證(電子卷證,下稱本院更一卷)核閱在卷,並予敘明。
  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 於本件偵審中歷次證詞之可信度,及是否有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憑信性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再審部分)被訴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
 ㈢本案乙○ 歷次之指述及證述如下:
  ⒈乙 於103年9月15日偵訊時(檢察官行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陳述作業〈下稱減述程序〉第一次訊問被害人)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與我媽媽一起認識他的,被告有到過我住處,我都稱呼被告為阿伯,被告會單獨約我出去,被告一開始是以治病的理由單獨約我出去,他說我身上有腫瘤,他要幫我治療,被告都是打電話約我,被告約我出去很多次,應該有超過10次,被告自我國二下學期開始約我出去,當被告告知我身上有腫瘤時,我是相信被告所言,因為大家都很信任他,被告從事廟祝,我有到過被告的廟宇,我常跟我父、母一起去。被告約我出去後,都是帶我去一間診所後方的房子,該房子有人居住,該居住的人我之前也曾在該宮廟內見過她,是1名女生,該間房子應該是被告所有,因為他常在那裡進出,該房子除了該名女生外,尚有該女性的家人居住。被告都帶我到同一個房間,該房間位於該房子的一樓。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在我家等候,他再到我家來載我,被告平時沒事不會打電話給我,他打給我大部分都是打我家電話比較多,如果他打到我家來,都是我接的電話比較多,因為我父、母親看到是被告的電話,他們會叫我去接,因為他打來我家,大部分都是要找我,被告都等我下課再打給我,再約晚上7、8點來找我,大部分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被告駕駛黑色賓士轎車,我坐他的車時都是坐在後面,是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因為他開車過來我家,我就直接上車,並坐了那個位置,我是從車庫的門進入客廳,再從客廳進入該房間。進入該房間後,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被告再自行脫他的衣服,被告在房間內有摸我的身體,我當時有想要反抗的意思,但我沒有說出來,被告撫摸我的身體時,我心理上有感覺不舒服,被告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被告有戴保險套,完事後,被告會用衛生紙把保險套包起來帶走,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時我會感覺害怕,我怕我的父、母親會知道。被告是以要幫我治療為由,要求我與他為性行為,我沒有向被告反應不想跟他做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說。他說如果我告訴別人這件事,他就不幫我治病,我會死掉,被告告知我身上有病時,我相信他所言。被告的肚子旁有一橫向的疤痕。被告會要求我在房間內洗澡、沖身體,他也會在那裡沖身體,之後再載我回家,整個過程約一個小時左右。我每次出去,我父、母親不會詢問我去何處,被告都告訴我父、母親說要帶我去學功夫等語(他卷第6至10頁)。
  ⒉乙 於104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我住處時,都是由我接聽的,他都會先詢問我晚上有無其他的事情,之後他會說要帶我出去,他每次打電話來所說的都差不多,被告打電話給我之後,我都會告訴我父、母親,被告等一下會來接我出去練功,被告會開車載我到我講的那個房間,每次都是到那裡,每次都待約一個小時至一個半小時。我們每次到那個房間時,每次均有發生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會開車載我返家,他會載我到家門口,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幫我治病,他說我患有腫瘤,我如果不讓他治病,我會死掉,我相信被告有能力可以幫我治病,因為他曾幫很多人看地理風水及算命,我認為他很厲害,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所說的話,被告在該廟宇內地位或影響力很高,該廟宇的人員或其他信眾都很聽被告的話等語(偵卷第24至26頁)。
  ⒊乙 於104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的地點是在牙科後面的車庫及無○山慈善功德會那棟大樓2樓房間內,該棟大樓被告帶我去過2、3次,其他都在牙科後面的車庫內。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時,他都在他的生殖器上塗抹面速力達姆等語(偵卷第72至74頁)。
  ⒋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違反我的意願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說我身上有病還是腫瘤,他說要幫我治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出去的話大概是7點或8點,回來9點或10點,被告跟爸媽說要帶我出去學一些命理的知識,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牙醫後面的那間房間,但有2、3次在○○街2樓的房間。我在讀小學5、6年級的時候跟爸媽一起到太○殿擔任學員,學算命、看地理,我有在太○殿擔任乩童,也有在無○山網路電視台學習講道。在我國二、三時幾乎每天都會到太○殿用餐,都是直接從學校過來,用完餐後才從太○殿離開、回家,有時候回家之後再回來太○殿,並待到10點之後。我學乩童是被告教的,都是利用晚上8、9點空閒的時候。被告說我身上有病、有腫瘤時,他說不能跟別人講,被告說他要幫我治,不可以跟其他人講,不然不幫我治。我在正○牙醫後面的房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都會洗澡,在無○山2樓發生性行為之後也有洗澡,是利用那邊的浴室洗澡。我在接受測謊的時候,鑑定人有問我說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指的性行為是被告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在整個偵查、審判中所講的性行為都是指這樣的行為,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後,他的保險套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丟掉,丟在現場,但有時候會塞在口袋裡面。被告有跟我說「你身上有腫瘤,需要由我治療,否則你會死掉」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㈡第221至256頁)。
  ⒌乙 於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我住處,就是要帶我出門、接著侵害我,被告除了打我家中電話找我之外,也會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但頻率不高,被告打我行動電話目的也是跟打我家裡電話一樣,我沒有保留當時手機跟被告的通話紀錄因為時間太久,紀錄不見了。我會去正○牙醫的後方小房間,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從後面車庫的門進入的。被告打電話過來幾乎都是找我的,都是要約我出去的,被告打電話給我時,被告要我跟父母說他要帶我出去學習。被告對我性侵的地點除了在正○牙醫外,還有在一個叫無○山功德會的地方,無○山功德會是被告後來買的房子、住家(前審卷㈢第158頁反面5至180頁)。
 ⒍綜觀乙○ 上開證述內容,乙○ 指稱其自國小5 、6 年級起,因其父母親之緣故而接觸太○殿,進而對被告產生熟悉,在其就讀國中二、三年級期間更開始密集與被告接觸,除了學習乩童等宗教儀式外,也在被告創立之無○山練習講道,而被告先以治病為由告知乙○ ,之後又以治病、練功為由持續邀乙 外出,被告大多會駕駛車輛前往乙○ 家中搭載,其在違反乙○ 意願下,分別在正○牙醫後面房間、無○山2 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方式,有對乙○ 為性交行為。而依乙 前述歷次證述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情節、搭乘被告駕駛汽車前往之交通方式等之重要情節,前後有稱:①是被告會以練功為由先行打電話給乙 (等乙 下課後,大部分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打至乙 住處之市內電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出去的話大概是7點或8點,回來9點或10點。②時間為約晚上7、8點左右,被告會駕駛黑色賓士車前來乙 住處,載往發生性侵之地點分別為「正○牙醫」後方之鐵皮加蓋小房間、無○山2 樓房間等處,③且乙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都會洗澡等節,雖有幾乎相符、一致之指陳內容。
 ㈣然而,證人乙 所述有下列疑點:
 ⒈首依證人戊 於原審時證稱:「(問:3個女兒有擔任太○殿通靈乩嗎?)有,有兩位,是老大乙 跟老二,(問:通靈乩由誰訓練?)被告,(問:你們有到太○殿用過晚餐嗎?)有,全家都有,幾乎週一到週五都在那裡用晚餐,週六、日就沒有,(問:週一到週五用晚餐的時間都在什麼時候?)6點的時候,到6時30分就回家,(問:用餐半小時之後就回家?)對,(問:用餐的時候是將在上課的兩個女兒從學校載回來的時候就直接到太○殿嗎?)是,(問:你女兒即乙 本身有參與無○山線上講道的工作嗎?)有,(問:乙 講道的時間?)我不知道,他們都是排班,都是7點30分到8點30分這段時間」、「(問:在國中碰到寒、暑假時,除週六、日,週一到週五你們也是到太○殿用晚餐?)寒、暑假的時候不一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16、23頁),已就乙 於國中在學期間之週一至週五幾乎都在「太○殿」用晚餐、用餐後返家但會參與無○山線上講道(採排班),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所辯稱:「乙 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底,被告每星期有5天在她下課的時候打電話給她,再約她晚上7、8點找她,但從提供翻拍的通聯記錄,沒有1通電話是她下課後傍晚的通聯記錄。而且這段時間她媽媽每天傍晚下課時,就直接帶她們家3姊妹到太○殿吃飯,晚上7點在無○山網路電視臺上線學習講道或在太○殿跟她爸爸一起練乩童,每天都在晚上10點左右回家」之情(被告105年1月30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卷一第237頁),有時間上相符之處;則關於乙 指述遭被告性侵時間、模式,係「等我下課再打給我,再約晚上7、8點來找我,大部分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時間陳述,已有與上述證人戊 所述在太○殿用餐返家、參與無○山線上講道之時間,即有重疊、相合之可能無法排除。
 ⒉關於乙 之指訴,原審附表三依其所述整理共計51次之受害紀錄,係以乙 本案中遭被告性侵日期及被告撥打電話時間之電話紀錄為51次之依據;此部分電話紀錄原係證人即乙 之母戊 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提出之住處電話機畫面翻拍照片為50張(上有註記日期及手寫之時間、來電電話號碼,見偵卷第27、28頁)為佐,後於原審105年6月20日審理時復提出之電話機畫面翻拍照片為103張(並附儲存資料光碟片,原審卷㈢第24、87至91頁),並有原審依撥打日期整理自102年10月13日起103年7月22日止電話通話記錄照片1份(原審卷三第287至313頁)存卷;嗣本院前審委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至乙 家中拍攝電話機畫面之照片為112張(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63頁),再經本院前審比對這三次所提出之照片(見前審判決附表六)結果發現,104年4月24日提出之照片係粗略的以日期來區分;而乙 之母戊 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與斗六分局所拍攝之照片相差9張,其中斗六分局所拍攝之照片編號1甲4係拍攝電話外觀及使用說明書,編號37、38、60、62、75係重複的(說明見前審判決附表六所示),扣除該等照片,乙 之母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與斗六分局所拍攝之照片數量並無不符的情形。次者,乙 之母戊 於原審提出之電話機通聯畫面之翻拍照片所顯示之通聯序號,與本院前審委託斗六分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之通聯序號固然不同,參諸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電話本身有儲存紀錄,因為是總機,可以儲存350通之語(原審卷㈢第23至24頁),且斗六分局員警去拍攝該電話機時,該電話機仍可正常使用,乙 之母戊 提出該電話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後,仍有人會打電話到該市內電話,而在該電話機存檔容量是固定的情形下,後來打進來的電話,自然會將前面已存檔之通聯資料的序號往前推,導致不同時間看到的通聯序號不同,此等情形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及其前審辯護人以證人所提出之電話紀錄無從得知是否是99年開始,或100、101、102年累積的,他的電話有5年了,350通的存檔還打不完,代表他的電話是從以前累積的,這可以證明是假的云云,甚或有自行輸入並排列序號,顯有甚高遭篡改之可能云云(本院前審卷㈢第391至392頁)等所辯,倘該等通聯係外力修改,如此明顯不同之處,明眼人一望即知,乙 之父母係智識健全之正常人,豈有可能會以如此草率之方式來製造證據,足見此等通聯並無遭造假之情形,被告所辯亦屬其臆測之詞,並無事證可資證實,渠等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可採,先予說明。
  ⒊故參酌上述可資認定之51通電話紀錄,可徵被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計51次之時間,以其使用之0970000000號、098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乙 住處電話之紀錄,然而:
 ⑴依證人戊○ 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說要帶我女兒去學功夫,因為我們很信任他,所以才放我女兒跟他出去,我印象中102 年12月2 日下午10時28分許,被告打電話到我住處,當時是我先生接到電話,被告向我先生表示如果帶我女兒去念靈、誦經時間比較晚的話是否可以,之後,從12月11日之後被告就開始打電話來我住處,並帶我女兒出門。因為被告不曾那麼晚還打電話到我住處來,所以對於102 年12月2 日該通電話我記得比較清楚(他卷第10至11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並證稱:「(問:被告開始帶乙○ 出門是從102 年12月11日之後?)之前就有,但電話紀錄沒有辦法查詢到等語(原審卷㈢第29至30、33頁),再參酌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到103 年被告約女兒出去,有半夜12點之後才回家的情形,都是很晚才出門,到早上才回來,大概凌晨回來,大家還沒有起床的時候。我不記得時間,我有聽到太太講天還沒有亮回來,就是半夜回來,早上回來的「早上」就是我們起床才發覺乙○ 回來。103 年7 月21日晚上乙○ 跟我講他被性侵的事情,乙○ 沒有非常大的情緒反應,他就跟我講說他去那邊都不是真的在練習,完全都沒有學到什麼東西,被找出去就是去做那件事情而已,我問乙○ 被告是否為了考驗我、測試我的忠誠度,乙○ 非常肯定的跟我說「不是,這件事情是真的」,而且我跟她問了兩三次等語(原審卷㈢第51至65 頁),丁○ 、戊○ 對於乙○ 何以會開始跟被告單獨外出、是因為被告告知乙○ 可能患有癌症要治病、其要傳功予乙○ 、被告大多撥打家中電話、隨後駕駛上開賓士車輛來搭載等節所述,核與上開乙○ 所述並無二致,然證人戊 、丁 所稱乙 遭被告性侵之事均為聽聞乙 所述,則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戊 、丁 所轉述乙 遭性侵內容固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但對於乙 外出時間、返家時間雖屬其親身見聞之事,然所稱被告要私下教授乙 (念靈、誦經)所以會利用晚上時間,且時間會稍晚,可查悉之時間是在102 年12月11日之後,有時甚至會到凌晨甚至半夜乙 才回家等語,先不論乙 當時僅為國中二年級學齡之少女,週一至週五時間(非寒暑假期間)均須到校上課,被告要求乙 利用下課後之晚間單獨授課,甚至會到凌晨、半夜時間方返家,而丁 、戊 不曾(不敢)聞問,著實令人詫異,此部分證述已有違常之情事。
 ⑵再查,①綜合證人戊○ 、丁 所述,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 日以教乙○ 功夫為由,徵得乙○ 之父母丁○ 、戊○ 同意後,才在102 年12月11日以後起帶乙○ 外出,則102 年12月2 日之前,被告打電話至乙○ 住處,就不是要帶乙○ 出外,則關於上述51次電話紀錄中屬102 年12月2 日之前之102 年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27日、12月2 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雖曾打至乙○ 住處,既非帶乙○ 外出,即無從認定該4 次時間被告有對乙○ 為性侵行為。②依證人乙○ 前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述,被告打電話約其外出的時間大部分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伊下課之後,星期六、日,乙○ 則很少跟被告外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星期六、日撥打電話至乙○ 住處,即非找乙○ 外出,就不可能對乙○ 性侵,則此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 、7 、8 、10、11、12、13、14、15、16、17部分)亦應排除。③證人乙○ 證稱被告每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前,均撥打乙○ 家中電話,並由乙○ 接聽相約,然查,依乙○ 住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102 年12月11日、12月29日、103 年2 月10日、2 月16日、3 月2 日、5 月15日、6 月27日之電話翻拍記錄顯示都是「N」,表示「沒有接聽」,此有上開電話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電話機使用說明(本院前審卷㈠第255 頁),倘若未接聽,被告要如何來接乙○ 外出,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日期被告確有與乙○ 見面,因而,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對乙○ 為性侵行為(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7、9、10、11、24、37)。④尚依證人乙○ 證稱:「(問:是你主動把被性侵的事跟丙○ 講,還是丙○ 來問你,你才跟他講?)丙○ 問我有沒有。(問:記得是什麼時候?大概是你幾年級的時候?)國三左右。」(原審卷㈡第234 頁);證人丙○ 證稱:「(問:乙○ 也說她有被性侵的事情?)是大概在103 年5 月那時候問的,那個時候問乙 的,好意提醒他們要保持距離,當下乙○ 就說我遇到的情況可能比你們更嚴重,就說出來。(問:你說你在103 年5 月間有問乙○ 是否有發生類似情況嗎?)我的問法是叫乙○ 要跟被告保持距離,被告有些行為舉止不恰當,這個時候是乙○ 跟我講他們的過程。(問:當時你也是對被告的說法半信半疑,是嗎?)那個時候也不是說半信半疑,就是已經知道大概有底了,只是不知道該怎麼做。」(原審卷㈡第268 、301甲302 頁),依證人乙○ 、丙○ 上開所述,當乙○ 、丙○ 於103 年5 月已經知道被告對其2 人所為係性侵,豈有讓被告繼續性侵之理? 況丙○ 證稱:當伊知道被告在性侵他,就故意疏離被告,為何丙○ 不教乙○ 要疏離被告,反而讓被告繼續且密集地性侵乙○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乙○ 所述於103年5 、6 月間仍有遭被告性侵云云,實不足採信。此亦為前審排除原審認定被告對乙 性侵(51次)其中40次之理由,因此乙 之指述是否全然為真,確有疑慮。
 ⑶扣除上述40次通話紀錄,其餘11次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即附表甲)所示編號1至11次之日期、時間,被告撥打電話之後是否有如乙 所指稱會駕車前往乙 住處搭載其前往「正○牙醫」後方之鐵皮加蓋小房間、無○山等處?查乙○ 歷次指證均稱無法記憶確實之時間、次數,而無法正確逐一指出是哪一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參酌其所稱在遭被告性侵期間中,乙○ 自己也參與太○殿、無○山之日常活動(下課後去吃飯、學習講道、乩童宗教儀式),且也同時就學,因此即以依前述被告以手機撥打乙 住處電話紀錄,推斷乙 於附表甲所示於「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期間扣除假日(週六、日)之電話紀錄,共計11次均在週一至週五期間,係被告於撥打電話後,駕車前往乙 住處載至上述3處所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此部分亦經乙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確認:「(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被告打到你住處的電話,就是要帶你出去,而且被告打電話到你住處時,都是你接聽的,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在場,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不得僅以其偵查中之指訴為唯一採認,尚須審酌有無其他證據以補強乙 指訴之真實性。被告爭執證人乙 所稱附表甲11次其撥打電話之時間,是否為證人乙 或其家人所任意拿不相干之電話紀錄為指摘?且附表甲11次所列之日期之晚上約7時左右時間,其均會駕駛車輛出門講道,均有在其住處開出車輛之監視器影像及網路直播講道影像可證(本院卷一第67頁),換言之,乙 所指控之犯罪時間,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以證明乙 陳述不實。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指11天的晚上7時許均會出門講道,講道時間莫約一個小時,晚上9時許之後返家,之後並未再出門,作息固定等情,指摘證人乙 上述指述不實,具有瑕疵;此不在場證明即屬重要首應調查之證據。
 ㈤被告提出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之不在場證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用自己的手機打到乙 住家的電話,是找她父母,因為戊 幫我岳母做推拿,因此跟她有聯繫。我沒有密集打電話,我打電話去是先打行動電話給乙 父母,她父母說要改打家裡住家電話,戊 每天幫我帶小孩去學校唸書,所以有電話的聯繫,丁 是因為廟務及債務的問題,我沒有單獨找過乙 。」、「(問:你與乙 一般而言都在哪裡跟她有見過面或互動?)一般都在我講道的時候,太○殿講堂,都是一百多位學生一起上課,乙 是她的父母帶她去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地方」等語,堅詞否認曾有電話聯繫乙 、且除太○殿講道之處所外,並無與乙 在其他地方見面之情(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又附表甲所示編號1至11次之日期、時間確有被告使用之手機撥打乙 住處電話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提出其住處停放車輛(黑色賓士車)一樓停車處、車庫門口,與前述原判決附表三所指11天晚上19:00時起至同日晚上約23:00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照片、證明光碟影像真正(無變更修改)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鑑識分析中心」所出具之「數位資料鑑定結果報告書」1份、與該11天晚上8~9點間,於網際網路線上直播之講道影片光碟及擷圖照片(本院卷一第71至115頁、及被告刑事準備八狀本院卷四第31至34頁),首依被告提出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數位資料鑑定結果報告書、鑑識分析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19至203、205至229頁)等數位鑑識資料,已說明「一、因irf影像檔案無法編輯之特殊性,透過檔案簽章結果比對確認光碟内所有「irf」檔案並非由其他種影像格式所偽冒。」(無竄改)、「二、檔案時間點真實性鑑定結果說明:認為(光碟11片)時間順序邏輯無矛盾性,可推斷存在時間點真實性狀態。」之鑑識結果,佐以鑑定證人辛○○具結證稱其所在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具數位鑑識分析能力,係依國家認證的標準去建立實驗室,經依被告提出之(住處停車監視器)光碟11片「依照委任的範圍,我們的分析結果在報告上有陳述,我們主要鑑定的範圍是針對影像檔是否有遭竄改,第二個部分是確認影像錄製的時間是否為真實性,真實性的鑑定。……針對是否有遭竄改部分,依照我們所內的方法論,鑑定結果是沒有竄改,針對影片錄製時間,我們有依據檔案名稱、燒錄光碟內的檔案表格內呈現,我們還有比對光碟影片內的時間戳,經過這三個的比對,確認錄製的時間點就是如我們報告所呈現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五第23至24頁),則依前述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已可徵被告提出之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1片可為證據判斷之物證
 ⒉並經本院勘驗①被告住處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1片(其中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6、8、9、10所示日期、時間相對應之影像,編號3、7、11部分勘驗被告駕車進出之特定時間影像)、②被告在太○殿直播講道之光碟11片其中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日期、時間相對應之影像:「⒈監視器有3個鏡頭畫面,其中鏡頭⑴、⑵顯示車庫鐵捲門外部左右方影像,鏡頭⑶顯示車庫内影像。⒉車庫中停放有一輛白色車及一輛黑色車。⒊每日監視器拍攝畫面均自當日晚上7時至12時,惟晚上11時至12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因與本案相對應案發時間不具緊密關聯性,故不勘驗。⒋上述播放畫面,相對應時間之影像與被告辯護八狀影像擷圖(即被告刑事準備八狀所附監視器擷圖,本院卷四第35至56頁)相符。」再經依監視器光碟檔案對應之附表甲所示11次日期之影像檔案逐一播放,針對被告駕駛黑色賓士車之外出時間、返回時間、及返回後至晚間11時許是否仍有駕車外出之影像為勘驗重點,經比對監視器影像時間及被告駕車外出、返回與被告前述提出對應時間之擷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30至243、247至261頁)。整理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所示,其中被告之黑色賓士車於勘驗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均有駕車外出、返回影像紀錄,及返家後並無再駕車外出之影像紀錄(詳勘驗附表記載),顯示被告於附表甲所示11次之日期,晚上約7時許均會駕車出門,並有伴隨搭載他人同行,晚上約9時許之後返家,之後並未再出門,作息固定。至被告辯稱其於上述日期駕車外出、返回之固定作息,係前往太○殿進行線上直播講道,其提出之網路直播講道之時間,亦有與附表甲所示日期相符之處。
 ⒊再以,附表甲所示之日期,其中3次即③103年1月20日(勘驗附表編號3)、⑦103年3月27日(勘驗附表編號7)及⑪4月28日(勘驗附表編號8),電話翻拍的來電時間為被告駕車返家前(③103年1月20日為晚上7時45分),或係被告正在太○殿線上直播講道或密接之的時段(晚上8時至9時),此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太○殿講道影像,其中對應日期被告講道時之穿著均與被告於同日家中車庫監視器拍攝到之穿著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提出之影像擷圖(被告家中車庫監視器及太殿講道影像)各1份(本院卷四第36至56、240至243頁)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講道光碟時間戳記之電腦檔案戳記資料1份可資對照(本院卷四第281至291頁);由該線上講道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正在講台上,或可能由他人持被告之手機撥打乙 住處電話(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解釋),自不可能由被告親自撥打,或開車載乙 回家性侵;其餘8次即①103年1月6日(勘驗附表編號1)、②1月14日(勘驗附表編號2)、④3月3日(勘驗附表編號4)、⑤3月24日(勘驗附表編號5)、⑥3月25日(勘驗附表編號6)、⑧3月31日(勘驗附表編號8)、⑨4月7日(勘驗附表編號9)、⑩4月21日(勘驗附表編號10)之電話翻拍來電顯示時間,被告均已開車返回家中且之後未再外出,顯見乙 所指稱:被告均先打電話給乙 ,並要其在家等候,再開車來載其前往遭性侵地點、每次犯罪時間均為1至1個半小時之所述,無法驗證為真,被告之不在場證明並非無稽,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基礎。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有影像有重複、重疊性高,且被告住處車庫內另一白色汽車(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被告配偶己○○所有)於103年1月6日至3月27日之勘驗影像(前述勘驗影像①至⑦)顯示,停放之位置一致未有移動跡象,103年3月31至4月28日之勘驗影像(前述勘驗影像⑧至⑪)則有變動,質疑上述停車影像有重複、偽造或變造影像時間標記(修改日期)之可能(詳檢察官111年12月21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四第337至338頁),然證人己○○到庭證稱:「我從102年因為職業傷害,頸椎受損、嚴重暈眩,無法看清楚東西,而減少看診,這份報告是我103年3月12日在童綜合做的MRI檢查,從102年身體開始不舒服後,我就沒辦法開車,直到現在都沒辦法開車。」、「103年1月至103年4月這段時間我是無法開車的,我沒有開這台車。」且稱「因為其生病,沒有開這台車,如果其胞姐有回來看望父母,她有需要用到車,她就會開這台車。」等語(本院卷五第31至32頁),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門診收據、醫囑單之個人醫療資料(本院卷四第293至302頁),以說明該白色汽車長時間停放位置無移動及其親人偶爾會使用之原因;再由檢察官聲請向被告住處所載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取上開期間(指103年1月6日至3月27日白色汽車無移動之期間)公有停車場之停車紀錄(停車資料),並查無資料,無法查得該白色汽車外出停車紀錄,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字第112000028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87頁),尚不得僅依檢察官之推斷論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至檢察官另主張應勘驗被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不在場之家中車庫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原始錄影所使用之主機,及被告案發時講道錄影光碟之錄影主機,以查明錄影日期是否即為案發當時所錄製,抑或事後製造一情,然此經被告提出通聯科技通信工程行開立之簽收單1份,以及太○殿之攝影機及電腦購買證明書、購物明細、發票影本各1份(本院卷四第127至129、151至155頁),以證明原錄影設備分別已陸續因年久故障而全數換新,從而已無勘驗可能。
 ⒋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在驚懼之餘,又欠缺保全證據之常識,而不能主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是有關性侵害案件與事實有無之認定,多需綜合案件發生當時之主、客觀情境予以綜合全面審查,以確定事實之有無,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明確揭櫫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盡實質舉證責任之實質意義及具體內涵。則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換言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縱如檢察官所稱有上述監視器光碟內容有高度造假之可能性,然被告提出上述證據,並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已足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而不在場證明為無犯罪行為之最首要且重要之證據方法,依被告上開否認供述及乙 證述內容互為參核,並參酌前述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其證據之真正已有前述之驗證,已有所據,自無法驗證乙 所指如附表甲所示之遭性侵時間、次數為真,惟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㈥本件對乙○ 所為之測謊鑑定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鑑定結果,均無法補強乙 指述之憑信性:
  ⒈測謊鑑定部分: 
   乙 於原審審理中,經其同意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為:「二、乙○ 對問題㈠、㈡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他(庚○○)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㈡有關本案,他(庚○○)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40346361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原審卷㈠第195甲219 頁)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一再爭執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乙○ 進行測謊鑑定,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403463610 號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B 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等資料(附於卷外彌封袋內)可知,告訴人乙○ 施測前睡眠情形尚佳、未飲酒、測前及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情形,鑑定人黃順聰綜合各情評估乙○ 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況均正常而予以施測,且經告知得拒絕受測並簽署測謊同意書,另測謊儀器經測試運作正常,而鑑定人黃順聰於102 年7 月法務部調查局完成測謊基礎訓練課程、於104 年7 月完成美國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等專業訓練而具專業能力,又上開測謊鑑定係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委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40346361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各1 份,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即認有證據能力。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乙○ 測謊當日狀況並不適宜接受測謊,乙○ 就對於睡眠狀態的詢問,完全由乙○ 之母代打,也就是乙 對於測謊前一天的睡眠狀況,無法為充分的表達。縱然依乙○ 之母所述,睡眠時間也只有5 小時多,乙○ 也表示睡眠狀態還好。故認為測謊時乙○ 的精神狀態不適合於做測謊。因為身心狀態良好是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的條件之一,並質疑A有服用藥物(含鎮靜劑成分之鼻過敏藥),及提出針對乙 測謊前、測試進行中、測後認為具有瑕疵之「乙 調查局測謊重大瑕疵報告書」(內容詳被告刑事準備(續三)狀之被證9,本院卷二第39至75頁) ,何況,測謊人員要求乙 對不記憶的事情回答沒有,會造成之後如果乙 回答沒有,到底是真正沒有還是出於不記憶。這會影響整個鑑定的正確性,所以請求排除證據能力;即以乙○ 接受測謊前一天或有睡眠不足之情以致於影響測謊結果,然對於受測之人可否適合接受測謊,均有一定專業素養加以判斷,而由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顯示,乙○ 均無測謊前身體異常之記載,且原審勘驗乙○ 測謊前之會談過程,乙○ 神態自然,對於測謊過程均經施測之調查官詳細解說,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49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針對被告提出之質疑(前述乙 調查局測謊重大瑕疵報告書),回覆稱:「依案卷資料、測謊學理及實務說明如后:㈠有關測謊前服用藥物乙節,受測者若服用鎮靜藥物過量,則對於每個問題之生理反應將遲緩不明顯,其測謊圖譜經比對後,測試結果通常以『無法研判』為結論。……㈢鑑定人在測試過程中,通常會依編題順序進行,除非遇特殊情事才會做修正,否則不會在測試中輕易改變編題順序。㈣測試進行中之音量高低是否影響受測者生理反應,則視受測者對聲音音量高低感受而定。㈤測試進行中,在休息期間幫乙 鬆開血壓計及教導把手動一動,有助於血液循環,避免乙 手臂不適。……若膚電反應明顯,有助於研判測謊圖譜是否說謊。㈥經檢視乙 測謊圖譜,未發現測試進行中有修改事;若有調整,則圖譜上電腦會自動顯示修改痕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4360號函(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針對被告及辯護人所質疑部分均詳為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測謊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⑶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關於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以及測謊鑑定應如何實施、對於實施測謊之爭執如何救濟,暨測謊結果有無適法之證據能力,我國目前雖尚無明文規定;但實務多認為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可認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以作為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測謊結果是否可採暨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如對己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尤以當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左時,為避免過度評價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以致造成誤判,除證人之指證外,必須有測謊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為真實,要不容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
  ⑷況進言之,「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難謂即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又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 之測謊鑑定,性質上固可作為證人乙 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惟如前所述,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有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已屬二事,況本案乙 前後指訴均有出入,而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或擔保乙 指訴為實在,理由已見前述,乙 縱經送測謊鑑定雖就上開2個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具有前述之不確定性,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因而,乙 固經測謊鑑定,認其所述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無不實反應,然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暨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仍不得僅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或絕對依據,至為明確。 
  ⒉精神鑑定部分:
  ⑴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甲traumaticstressdisorder,簡稱PTSD)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不限於性侵害事件)。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而「性侵害創傷症候群( RTS)」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其原均僅是作為協助對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法程序作為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非充作發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來確認性侵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工具。個人每因心理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不足以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反之,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者,雖可推證可能曾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其或許是遭受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再者,創傷後壓力疾患係人類在一定原因之損害性作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因此必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此疾病之價值,而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又此症狀之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必也告訴人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確係因個案遭受性侵害事件而產生者,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所陳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方法之一。而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再者,本件乙 案發後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證據資料並不具絕對或相對凸出之優勢地位與證明質量,精神鑑定意見與其他證據均係尚待相互辯駁之推論素材,須綜合印證以為斟酌之取捨判斷。
  ⑵原審曾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請長庚醫院對乙○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鑑定內容及結果為:「……乙○ 於國二時,加害人以其得到癌症,若不治療將會死亡為威脅而任由加害人以治療疾病為由對其進行性行為,加害人並以若其洩密,則將不再為其治療持續威脅,致性侵期間長達1 年。乙○ 於性行為過程,會採用類似解離的方式來應對,認為躺在那邊的不是自己,並於案發後出現會經常不由自主的回憶起該事件,會用轉移注意力來壓抑回憶,會作與該事件相關的夢,會逃避與創傷有關的刺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會恨加害人,看到照片就會生氣,不想再回去或經過那個地方,想將痛苦的回憶收起來,有恍神與專注力不佳的現象,人際互動也變得較疏離,對未來感到擔心及悲觀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現象」,此有上開醫院105 年2 月4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099 號函檢送之乙 鑑定報告書(下稱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原審卷㈠第269甲283頁);衡情,本件實施精神鑑定者係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觀之本件鑑定過程,乃自乙 家庭史、學校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心理測驗檢查方面,由乙 接受女性心理師之會談及施測,是經過細節由女性心理師詢問,再輔以各項心理測驗檢查,鑑定地點在門診室及心理室,依據當日會談所得資料,鑑定後認為乙 之舉措符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後之反應,而認定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⑶而被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作成違反鑑定準則(鑑定做成之準則採用「班達完形測驗」評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頗有不妥)、鑑定結果失真(鑑定結論部分,卻出現先前未曾敘述之精神症狀,或與會談内容相互矛盾、鑑定報告從未針對精神症狀是否始於創傷之後,且症狀持續時間是否超過一個月做出評估、鑑定報告所述全部精神症狀,並未達到DSM甲5診斷準則所列各細項標準,如乙 並未符合D項(認知情緒負向改變)之診斷準則、缺乏最重要的「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而以鑑定醫師推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只有提出精神症狀敘述,但是精神科診斷需要包含精神症狀内容、嚴重度、及持續時間這三個面向,且未澈底依循DSM甲5之診斷準則下診斷,原鑑定醫師以報告書内容所述而推論診斷缺乏實證基礎,並提出另委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盧孟良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意見書1份在卷(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此經本院蒐集上開意見並檢附上述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書,函詢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回覆意見:「班達完形測驗為神經心理篩檢工具之一,但其另具有評估情緒及行為之計分系統,過往亦有本土研究以班達完形測驗評量921地震後兒童青少年創傷後反應之研究論文,因此使用班達完形測驗評估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受鑑定人尚難稱不妥。……四、至於「精神狀態檢查」主要作用是評估被鑑定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項目包含外表、態度、表情或情緒、行為、思考、語言、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病識感等項目,貴院檢附之鑑定報告雖未將之獨立成項,但散見於該鑑定報告第1頁第1段倒數4行,及第6頁第3行至第13行。五、至於「創傷後壓力症」(post甲traumaticstressdisorder,PTSD),乃指人在遭遇或對抗重大壓力後,其精神狀態產生失調的問題。這些經驗包括生命遭到威脅、嚴重物理性傷害、身體或心理上的脅迫等。若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甲5)對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標準,該報告所呈現之臨床表徵,尚稱符合。又倘若前述症狀皆是從事件發生後持續至今,則早已超過症狀應持續至少一個月的要件,換言之,以此推論,受鑑定人確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該鑑定機關對乙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程序大致符合鑑定的基本要件,尚無未見明顯重大缺誤,誠然該報告結構及說明部分,容或與其他鑑定報告呈現有所不同,然而,本會認為,書證僅為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之陳述方式之一」等內容,有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111年4月20日法精醫字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及臺灣司法臨床心理學亦函覆說明略以:「經檢視貴院提供之資料,本會認為在上開乙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擔任司法精神鑑定的醫師並未引用由心理師施測的『班達完形測驗』結果作為其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依據。」又稱「㈢創傷本身可能造成的精神疾病甚多,其中思覺失調症、雙極性情感極患(俗稱躁鬱症)、重度憂鬱症等,是型態較為嚴重的精神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是創傷可能造成的精神疾病之一。因此,欲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時,必須明確地排除器質性(organic)大腦損傷引發之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雙極性情感極患、重度憂鬱症等型態較嚴重之精神疾病,再判斷當事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臨床心理師會依實際情況決定該使用之衡鑑方式來排除前述嚴重型態之精神疾病,而魏氏智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乃屬常見之選擇。」等內容,有臺灣司法臨床心理學會111年8月3日司文字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而上述函文中亦提及:「司法心理學為一獨立的專業學門,將臨床心理學的知識與技術運用在司法程序中,藉由執行司法臨床心理衡鑑、會談、觀察等方法,以合乎心理學科學與司法證據門檻的標準取得資訊,其結果可作為案件審理者的判斷依據之一。」之意見,可知精神鑑定報告僅為審判之判斷一部,尚須佐以其他相關實證以為事實之認定。
  ⑷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乙 父母丁 、戊 與案發期間,與被告多有金錢及並有與被告及同為太○殿修道之學員相處摩擦,產生齟齬,甚至乙 於精神鑑定時曾向醫師提及有被被告質疑其偷香油錢之行為一情,且證人乙 所稱受害時間為國二(103年1月至4月間,乙 年齡約14歲以上未滿15歲),於105年間接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為16歲之齡,期間因為上述糾葛及本案提告後進行訴訟程序有諸多迥異於日常常態之生活,是否有精神上產生壓力其他來源確實可能;證人乙 向鑑定醫師陳述被害過程,雖有鑑定報告之(與乙 陳述有同一性重層證據)之紀錄,亦均為鑑定醫師依據證人乙 之陳述情況下,進而依據其專業判斷所為之判定,然而鑑定醫師所據之係根據證人乙 之陳述,仍有前述對於被告實施性侵之時間、地點有無法證明相符、容有顯著差異之處,上開鑑定說明所指乙 描述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無法因此確定其所述之真偽,則是否可證實確係因個案遭受性侵害事件而產生?而其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與所稱遭受性侵一事確實具有關連性?是否有遭受其他壓力來源而產生之創傷症狀,容有疑慮,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乙 雖經測謊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仍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乙 確經醫療鑑定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依據前述乙 關於遭被告性侵時間點之有瑕證詞後,及被告舉出其確有不在場之證明,無以判斷被告確有於乙 指訴之附表甲所示11次之在場對其性侵犯行之具體實證,則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無法確切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僅依上開測謊鑑定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並無法證明造成乙 有壓力症候群之創傷事件,即為檢察官起訴、乙 所指之被告有於附表甲所示11次時間點內對乙 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均無法以之為乙 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明。
 ㈦至於被告提出證人陳○汝與乙 、丙 三人於103年7月21日錄音光碟(下稱「三人對話錄音」)、及三人對話錄音之譯文,用以質疑本案乙 有與他人圖謀陷害被告一節。上述錄音、譯文且為本院開啟再審所依據之新證據,然而上述錄音中之對話之人身份,是否確為乙 本人,乙 為否認之論述,且經被告自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聲紋鑑定部分,並無乙 之鑑定資料可供參酌(僅針對丙 部分聲紋比對),另將上述錄音光碟(檔案「Z00000000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因待鑑字音不足或錄音品質不佳,均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而無法就「乙 」聲音進行聲紋鑑定,有該2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4至415、549至552頁),無法判斷是否為乙 之聲音,故被告提出之上述錄音檔是否確為為乙 之發言,尚非無疑,且未為本判決所採證使用,本案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非以上述錄音內容為判斷依據,自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判斷力。又關於證人丙 雖同為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惟經本院另案判決,其所指證之內容與本案乙 指述被告犯罪之內容並無實質關連,亦無法採為證明被告有對乙 性侵害行為之佐證;至於其他證人、證據調查部分,非關涉乙 上述指述被告性侵害(11次)內容部分,自不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判斷力。 
七、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涉犯附表甲所示之上開對乙 強制性交罪部分,僅有乙 就案發經過及有無遭被告性侵之事等有疑義之證述,存有前述之瑕疵,且稽之卷內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補強或擔保乙 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所辯各節,其亦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並經本院勘驗調查屬實。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乙 住處搭載乙 前往「診所」後方鐵皮屋、無○山內為性侵害犯行,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 指訴屬實情形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能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僅憑乙 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及欠缺具體之補強證據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遽就被告對乙 指訴有如附表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經本院前審認定之11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甲(即前審附表三:乙○ 本案中指述遭被告性侵日期及被告撥打電話時間)
 編號
 日期
時間
來電號碼
  1

103年1月6日
(一)
下午9時45分、下午10時5分
09800000000、
09800000000
  2

103 年1 月14日
(二)
下午9時59分

0970000000

  3

103 年1 月20日
(一)
下午7時45分

09800000000

  4

103 年3 月3 日
(一)
下午8時1分、
下午9時33分
09800000000、
09800000000
  5

103 年3 月24日
(一)
下午9時6分、
下午9時21分
09800000000、
09800000000
  6

103 年3 月25日
(二)
下午9時11分

09800000000

  7

103 年3 月27日
(四)
下午7時51分、下午8時47分
09800000000、
09800000000
  8
103 年3 月31日
(一)
下午8時44分、下午9時21分、下午9時44分、下午9時57分
09800000000、
09800000000、
09800000000、
09800000000
  9

103 年4 月7 日
(一)
下午9時21分、下午9時37分
0970000000、
0970000000
  10

103 年4 月21日
(一)
下午7時49分、下午9時43分
09800000000、
09800000000
  11

103 年4 月28日
(一)
下午8時15分

09800000000

附表乙(即前審附表四,本院前審判決被告被訴性侵乙 無罪部分,已確定,非本件再審審理範圍)
 編號
 日期
時間
來電號碼
  1

102 年10月13日(日)
下午8時4分

09800000000

  2
102 年11月10日(日)

下午7時26分、下午7時55分、下午8時11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09800000000
  3

102 年11月27日
(五)
下午7時10分、下午7時24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4

102 年12月2 日
(一)
下午10時28分

09800000000

  5

102年12月11日
(三)
上午9時8分、上午9時25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6

102 年12月28日
(六)
上午11時48分

09800000000

  7

102年12月29日(日)
下午7時14分、下午8時5分
09800000000、0970000000
  8

103 年2 月2 日(日)
上午9時32分

09800000000

  9

103 年2 月10日(一,未接聽)
下午3時5分

09800000000

  10

103 年2 月16日(日,未接聽)
下午7時57分

09800000000

  11

103 年3 月2 日(日,未接聽)
下午8時1分

09800000000

  12
103 年3 月9 日(日)

上午9時45分、下午7時28分、下午8時8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09800000000
  13

103 年3 月23日(日)
下午3時57分、下午8時4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14

103 年3 月29日
(六)
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4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15
103 年3 月30日(日)
下午5時44分、下午6時23分、下午6時50分、下午9時6分、下午9時14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09800000000、
09800000000、09800000000
  16
103 年4 月6 日(日)

下午2時43分、下午7時26分、下午8時15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09800000000
  17

103 年4 月26日
(六)
下午5時38分

09800000000

  18

103 年5 月1 日
(四)
下午8時58分、下午10時4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19
105 年5 月5 日
(一)請假
下午3 時20分、下午9 時49分、下午10時13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20

103 年5 月7 日
(三)
下午8時41分

09800000000

  21
103 年5 月8 日
(四)

下午6時40分、下午9時4分、下午9時8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09800000000
  22

103 年5 月11日(日)
上午10時47分、下午9時42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23
103 年5 月12日
(一)

下午7時15分、下午8時40分、下午9時43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09800000000
  24

103 年5 月15日(四,未接聽)
下午7時

09800000000

  25

103 年5 月16日
(五)
下午7時36分

09800000000

  26
103 年5 月17日
(六)

上午6時35分、上午6時38分、下午7時18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09800000000
  27

103 年5 月18日(日)
下午8時29分

09800000000

  28
103 年5 月19日
(一)

下午7時40分、下午8時32分、下午9時50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09800000000
  29

103 年5 月20日
(二)
下午7時13分、下午7時26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30

103 年5 月22日
(四)
下午7時12分、下午8時48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31

103 年5 月26日
(一)
下午6時55分

09800000000

  32

103 年5 月27日
(二)
下午7時1分

09800000000

  33

103 年5 月29日
(四)
下午7時47分

09800000000

  34
103年6月3日
下午7時22分
09800000000
  35

103 年6 月19日
(四)
下午7時2分、下午7時9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36

103 年6 月20日
(五)
下午7時49分

09800000000

  37

103 年6 月27日(五,未接聽)
上午7時13分

09800000000

  38

103 年6 月28日
(六)
下午3時49分

09800000000

  39

103 年6 月29日(日)
下午7時49分

09800000000

  40

103 年6 月30日
(一)
上午8時14分、上午9時5分
09800000000、09800000000
勘驗附表:
編號
日期
2014年
(103年)
出門時間
(時:分)
回家時間
(時:分)
同行者
(依被告所稱與被告之關係)
前審判決附表三所載之被告撥打乙 住家電話時間
(時:分)
1
01.06
19:34
21:12
岳父
21:45
22:05
2
01.14
19:18
21:12
三位家人
21:59
3
01.20
19:30
21:17
岳父
19:45
4
03.03
19:41
21:08
岳父
20:01
21:33
5
03.24
19:33
21:10
岳父
21:06
21:21
6
03.25
19:28
21:09
岳父
21:11
7
03.27
19:35
21:10
岳父
19:51
20:47
8
03.31
19:39
21:14
岳父
20:44
21:21
21:44
21:57
9
04.07
19:19
21:13
三位家人
21:21
21:37
10
04.21
19:38
21:18
岳父
19:49
21:43
11
04.28
19:42
21:13
岳父
20:15
說明:
1.上開11次案發時間,被告於當日約21時許開車回家後,至當日23時止車輛均停放於車庫內未再移動。
2.上開資訊,除「前審判決附表三所載之被告撥打乙 住家電話時間」外,均以本院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依據。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31001809號
他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01號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
密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密封卷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
本院前審卷
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
本院聲再卷
本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
本院更一卷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第6號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