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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峰



選任辯護人  林佑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黃振峰於民國108年7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鄉道嘉135之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中埔往頂埔)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路燈編號13207號往南約12.7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許登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段與B車會車,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時速30公里)行駛,及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仍以時速至少39.7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使2車在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情形下交會,A車因而行車不穩駛出路面邊線以外之泥石地面,導致失控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骨折、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左側頭皮撕裂傷5公分、呼吸衰竭、水腦、顱骨缺損等對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由北往南行經本件事故路段,被害人則駕駛A車與B車反方向行經同路段,於同日15時20分後行經該路段之羅振榮發覺A車傾倒於路面邊線附近,被害人則遭壓在A車下,報警處理,被害人送醫時,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告訴人許振坤之指訴(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5-19頁、87-89頁,核交1241卷第6頁)、證人楊雅筑(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03-104頁)、證人羅振榮(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99-101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警卷第20-22頁、26-37頁)、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警卷第38-94頁)、告訴人提出之案發處所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等照片及監視光碟(他字卷第5-12頁、光碟存放袋)、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行車軌跡示意圖(偵卷第29頁)、機車尺寸照片(原審卷第181-187頁)、被告提出之現場模擬照片(原審卷第103-109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23頁)、許登順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5頁,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等證據可佐
三、B車與A車有於本件事故路段交會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與A車於事故路段傾倒,現場並遺留血跡,並為嗣後路過之羅振榮發覺等情,為羅振榮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可參,而在A車倒地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血跡處附近)往南依序遺留有石撞痕、刮地痕1.1公尺、土刮痕3.2公尺、煞車痕3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26-29頁),其中煞車痕係呈西南往東北方延伸,連接南北向之土刮痕後中斷,再往北之路面邊線附近又出現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刮地痕,接著即石撞痕與血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由上開現場跡證顯示,A車是在靠近路面邊線附近煞車並開始往東北方向駛出柏油路面進入泥石地面,因泥石地面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泥石地面較低,見警卷第27-28頁),A車於駛入泥石地面後已有行車不穩之情況,且因此遺留有土刮痕,於返回柏油路面時又受因高低落差而車身開始傾倒,因此在更往北路面因車身傾倒而產生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刮地痕,最終則因撞擊岩石而在附近遺留血跡。依上開駛出路面邊線後之車輛失控行駛狀態可知,A車當時原由南往北行駛在靠東側之路面邊線附近,因與B車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且車速過快,導致交會後開始駛出路面邊線並駛入泥石地面,最後因地面高低落差無法順利返回柏油路面,因而車身傾倒,終至被害人撞擊地面並遭A車壓制而受傷,而2車交會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為路燈編號13027號起往南12.7公尺處(1.7+1+7+3)。
㈡、被告駕駛B車與被害人騎乘A車有交會之事實,除有上開現場跡證可查外,另被告亦供稱:我當時駕駛B車直行,沿著嘉135-3線從中埔往頂埔方向行駛,我行經至路燈編號13207前約9.7公尺,尚未到路燈,我有看到對方騎乘機車在道路中央且行車搖晃,我就放慢車速(時速約30公里),靠右行駛,對方則靠我的左側會車(警卷第2頁)、我們兩車會車的間隔很近,手把離我車的車身約有0.2公尺的距離,我右側車輪有駛出路緣輾過路旁泥地(警卷第5頁)、我是在108年07月2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嘉135-3線0.2公里處,我駕駛B車從中埔往頂埔方向,與對方許登順所騎乘A車從頂埔往中埔方向,有會車(警卷第7頁)等語,併可佐證
㈢、至於被告雖供稱,其與A交會之地點,是在現場機車煞車痕起點往南15.4公尺處(警卷第7頁),然本件事故路段為直行路段(警卷第27頁),以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該路段,如非因會車因素,實無刻意將A車行駛於路面邊線附近之必要,且警方據報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由被告所指交會處至A車煞車痕起點之間,並無散落物品、岩石、枝葉等影響機車行駛之物,路面狀況亦屬平整,若兩車已在被吿所指地點順利會車,實難認A車有何無故再行煞車並駛出路面邊線之可能,且依被告供稱:與對方會車後,我還有看左側後照鏡,確定對方許登順騎乘機車過去我才繼續往前行駛(警卷第8頁)、會車後我有看後照鏡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在我車後,當時我駕駛B車之後方,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在後(警卷第2頁)等情,亦可佐證被害人之A車若係在被告所述之地點與B車交會,則並無其他客觀因素導致被害人突然煞車而駛出路面邊線。
㈣、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後認為:「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於事故現場留有煞車痕。車輛在煞車時要產生煞車痕,輪胎要鎖死且經過一段距離後才會產生高溫,進而使輪胎之橡膠與地面磨擦產生煞車痕,此段距離稱作隱痕(即開始煞車但未產生煞車痕),故A車駕駛開始煞車之位置約位於煞車痕起點前。⒉駕駛人在正常操作煞車之情形下,會避免重煞車將煞車鎖死且於路面留有煞車痕,因煞車鎖死之狀況會使車輛煞車距離變長且增加車輛失控之風險。一般而言,會有將煞車鎖死之情形產生,係駕駛人在遭遇緊急狀況時,瞬間採取重煞車所致。⒊研析本案A車於現場留有煞車痕之原因,係A車駕駛人在與B車會車時,發現車速過快而採取之緊急措施,故研判本案兩車可能會車位置應接近於現場煞車痕前方附近處。」等情,亦可相佐。
四、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部分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第10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被告、被害人於本件事故路段交會,依上開規定,本件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本路段路寬不足呈由北往南減縮狀態,屬不良道路,應減速慢行,並保持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被告、被害人駕駛車輛交會時均應保有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於行經事故路段時,曾與被害人之A車交會,此為其供述如上,而本件交會處路寬僅2.9公尺,被告駕駛B車含後照鏡共2.05公尺,以上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36頁),則被告駕駛B車於該路段與他車交會,扣除其本身車寬後,僅剩0.85公尺,如欲保持法定安全間隔半公尺,僅剩0.35公尺之路面可供他車通行,顯然小於一般汽車或機車之寬度,已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不良道路,被告身為B車之駕駛人,對於其所駕駛之B車寬度應有認知,且其行經該路段,亦有注意路況之義務,於此狀況下與他車交會,特別是交會車輛為機車時,應減速甚至暫停以確保雙方均可安全通過,否則勢必迫使寬度不足安全通過之機車必須駛出路面邊線外,可能因此發生碰撞或發生行車不穩之現象。而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是於路寬不足之情況下,雙方車輛如有駛出路面邊線之必要,應先停車後,採取互相避讓方式行駛,以確保得以安全通過。
㈢、被告駕駛B車、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事故路段,因屬路寬不足之不良路段,均應減速慢行,而被害人之A車寬度為0.67公尺,此有測量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3頁),已超過該路段扣除B車後所剩之寬路0.35公尺,二車勢必無法在保持原有車速之情況下交會通過,被告與被害人均應先暫時停車,以相互避讓方式會車。然依被告歷次供稱:我有看到對方騎乘機車在道路中央且行車搖晃,我就放慢車速,時速約30公里,靠右行駛,對方則靠我的左側會車(警卷第2頁)、我們兩車會車的間隔很近,手把離我車的車身約有0.2公尺的距離(警卷第5頁)、當時被害人是騎乘機車從我自小貨車左方往中埔方向直行,我有靠往道路右側直行駕駛,與對方會車後,我還有看左側後照鏡。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警卷第8頁)等語,足認被告駕駛B車與A車交會時,並未暫停或減至可以安全操控車輛會車之速度,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關於A、B二車於交會前之車速,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為:「依據現場跡證計算A車事故時最低車速,以警方現場圖標註長3公尺之煞車痕、長3.2公尺之土刮痕、間隔2.7公尺與長1.1公尺之刮地痕,計算A車事故時最低車速約為39.27公里/時,B車部分因其事故後駛離現場,僅能以其筆錄做為參考依據,而依據B車駕駛筆錄共3次提及會車時車速約30公里,由筆錄所述之狀況,可以確定B車當時會車時亦為行進中狀態,而非靜止狀態。」亦足認定二車係於行駛狀態下交會,並未臨時停車或採取相互避讓方式通過,且被害人最低車速達時速39.27公里,已超越該處限速時速30公里(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速限時速40公里,與上揭規定不符,應屬誤載)。
㈣、本件被告駕駛B車行經事故路段,在路寬僅剩0.85公尺(扣除B車車身寬度後)之情況下,再扣除法定安全間隔0.5公尺,僅剩0.35公尺可供會車通行,而B車車寬達0.67公尺,顯然無法在保持一般速度行駛之情況下順利通過,而被告雖另供稱,其於交會時車輪有輾過路旁泥地(警卷第5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以佐證此情,且被告依當下客觀狀況已可預見A車無法順利會車通過,勢必駛出路面邊線,B車為自小貨車,其車身長度較一般車輛為長,該處柏油路面外為泥石地面,高低亦有落差,機車行駛出路面邊線外,可能導致行車不穩,亦為客觀上可得預見(此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指出:考量邊線外道路範圍兩側約各0.4公尺,一般機車在操控安全性上不太可能緊貼路面邊緣行駛,故即使小貨車已緊靠路面邊緣行駛,兩車會車時安全間隔應仍小於0.5公尺之意旨),則被告之B車與被害人之A車在未暫停互相避讓之情況下,驟然會車,導致B車因駛出路面邊線而行車不穩,終致B車人車倒地,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認定。 
㈤、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2日路覆字第1090135282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核交2553卷第30-32頁)均認為,肇事地點屬狹路路段,兩車肇事前顯然均未減速慢行、互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可參酌。至於逢甲大學鑑定意見,關於A車寬度部分,以一般機車寬度0.75公尺計算,與卷內A車之測量照片寬度為0.67公尺不符,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2日路覆字第1090135282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就B車車寬部分,以1.81公尺計算,與卷內測量照片不符,且就2車交會處(即依被告供述認為在路寬3.2公尺處)認定與本院不同,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A、B車於交會時發生擦撞:
 ⒈就被吿所駕駛B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A車於事故地點是否發生碰撞、擦撞,經警於據報後對A車、B車分別進行勘察採證(採證位置及相對高度詳如附表所示),其採證方式係針對2車可疑擦撞痕測量高度,並就可疑擦撞方式、位置進行高度比對,另採取擦撞痕上所遺留之可疑轉移漆與標準漆進行成分比對。依A車倒地位置(車頭朝北、位置在該路段右側路面邊緣線)及B車行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判斷,如A車、B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擦撞,應係於B車之左側車身與A車之左側車身產生擦撞痕,而2車經警以上開相對位置進行高度比對,如2車確有發生擦撞,應以A車最寬處之左側手把、拉桿、方向燈、左後視鏡,擦撞B車左側車門(警卷第83-84頁照片),及A車左側保險桿擦撞B車左車門下輪弧之可能性最高,並因此產生相對應之擦撞痕而遺留有轉移漆。
 ⒉A車左後視鏡(即附表A6、A7、A8之採證位置)之距地高度為113至122公分,相較於B車約略於左側車門車窗下方位置,然該位置於警員勘察時,並未經發現有擦撞痕,B車左側車門擦撞痕距地高度為92至109公分(即採證位置B1、B2),2者位置並不相當,且警員另採驗A6位置之轉移漆(即A6-1),與B車B7位置所採取之標準漆進行鑑定比對(鑑定方法: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偵卷第73-77頁),其結果為:⑴A6(另編號A6-1)部分:檢出丙烯酸類-醇酸-聚酯(AcrylicxAIkyd-Poiyester)、樹脂、填充劑硫酸鋇(BaSO₄)、碳酸鈣(CaCO3₃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₂)等成分,⑵B7部分(另編號B7-1、B7-2):(B7-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聚酯(Acrylic-Urethane-Polyester)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₂)等成分,(B7-2)丙烯酸類-醇酸-聚酯-三聚氰胺(Acrylic-Alkyd-Polyester-Melami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₂)等成分。⑶研判結果:編號A6-1-1與編號B7-1及B7-2均不相似。是B車左側車門在與A車左後視鏡相對高度之位置,並未留有刮擦痕,A車A6位置雖有疑似轉移漆,然經B車標準漆比對結果,A6部分之轉移漆亦非來自於B車。
 ⒊A9位置與B1位置之距地高度約略相當,然A9為左離合器固定座(警卷第43頁、44頁),依現場勘察報告記載,雖有刮擦痕,然刮擦痕附近發現泥土附著,且以A車之外觀而言,A9離合器固定座並非左側最突出之車體位置,以A9位置擦撞B車左車門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且該處亦未採得轉移漆跡證,亦無從認定該刮擦痕係與B車擦撞所產生之結果,依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該處發現有泥土附著等情,該處刮擦痕應為機車側倒後刮擦地面所產生之可能性較高。A10左手把膠套末端及A11左拉桿末端,均發現刮擦痕,且為A車車體最突出之處,其距地高度與B車左車門B2採證位置相當,然該處亦未採得轉移漆跡證,無從為B車標準漆之比對。
 ⒋A2為前方車燈,燈殼破損,因本件如有擦撞,應為左側擦撞,前方車燈應非擦撞位置。A3左前方向燈發現刮擦痕,然其距地高度之與B車之相對位置,並未發現相對應之刮擦痕,且A3位置之刮擦痕因周圍附著少量藍漆,經採取為轉移漆(即A3-1,另編號A3-1-1),與B車標準漆(即編號B7,另編號B7-1、B7-2)進行鑑定比對,其結果為:A3-1-1受背景干擾,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研判編號A3-1-1與編號B7-1及B7-2均不相似,是A車A3部分雖有刮擦痕,然在與B車相對高度位置處,並未發現有刮擦痕,且A3所殘留之轉移漆,亦無法與B車標準漆比對相符。
 ⒌此外,其餘B3至B6位於左車輪輪弧附近之刮痕,位置上屬於一般車輛常見刮擦痕跡之處,尚難僅以該處留有刮擦痕跡,即認與車禍碰撞有關,且該處亦未遺留轉移漆可供採證比對,亦無從僅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之B車與被害人之A車於交會時,固無證據證明發生擦撞,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以兩車發生擦撞、碰撞為必要,如因駕駛人之違規行車導致對方閃避不及或行車不穩而自摔,且該違規行為與行車不穩而發生跌倒結果間,於客觀上具有相當性者,仍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駕駛B車行經不良道路,與被害人騎乘之A車交會,以被告身為B車之駕駛人,其當知悉以B車之車寬行經該處路段,將導致會車空間不足,且被害人騎乘A車,在交會空間不足之情況下,可能因此駛出路面邊線,而該處路面邊線外為泥石地面,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機車駕駛人於會車後如欲再駛回路面,可能因此行車不穩並導致人車倒地受傷,於此情況下,兩車均應減速至適當時速必要時暫時停車,以相互避讓之方式會車通過,避免因會車過程中行車不穩而傾倒,然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減速,且未暫時停車互相避讓通過,被害人於會車後,因行車不穩無法駛回路面而傾倒於會車點北方約10公尺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煞車痕、土刮痕、刮地痕之終點),被告違規會車行為與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㈢、被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重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23頁)、許登順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5頁、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傷勢經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手術,腦内血腫清除,顱内壓監視置入術,臉部頭皮傷口縫合術,又進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共計住院加護病房16天,一般病房30天,住院及出院均須24小時專人照顧,其傷勢屬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亦可認定。至於被害人嗣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為疑似心肌梗塞所引起之心肺衰竭,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7頁),與上開被害人因車禍主要受有腦部傷勢不同,經原審法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僅稱不能完全排除相關性(原審卷第41-42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件車禍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原判決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駕駛之B車有與被害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因認被告無過失而知無罪,然被告與被害人實際會車地點應為現場煞車痕起點附近,此經本院委請逢甲大學鑑定確認在卷,被告未減速至適當速度或暫時停車,以避讓方式會車,有違其注意義務,已如上述,而交通事故並非以發生碰撞為必要之肇事責任要件,本件被告因違規會車導致被害人於會車後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與被告違規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B車、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事故路段交會,因屬不良道路而應減速並以互相避讓之方式通過,然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減速或暫時停車,又未採取互相避讓之方式會車,導致被害人A車駛出路面邊線後失控,無法順利駛回柏油路面而傾倒,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害,雙方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上訴後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285-28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彌補,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其本件犯行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與故意犯罪有別,屬偶發犯罪,且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之前科,本件並非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堪信被告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車、B車採證位置與相對高度對照表
編號
A車採證位置
距地高度
編號
B車採證位置
距地高度
A6
左後視鏡
119-122



A6-1
左後視鏡刮痕
採取轉移漆



A7
左後視鏡
115-118



A8
左後視鏡
113-115



A1
機車正面碼表組
101-106



A9
左離合器固定座
105-108
B1
左車門
104-109
A10
左手把膠套末端
100-103



A11
左拉桿末端
98-100
B2
左車門
92-102
B7
採為標準漆
A2
機車前燈殼
82-99



A3
左前方向燈殼
88-90



A3-1
A3刮擦痕
採取轉移漆



A4
左前反光片
79-84
B3
左車門下緣護板
78-84
B4
左前輪弧
A12
左前保險桿
66-68



A14
左後方向燈
59-64
B5
左前輪弧
61-71
A13
左側加裝支柱座
30-31



A5
避震器左前叉
44-49
B6
左前輪弧
4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