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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男友何宏韋(原審另行審結)因無代步車輛,遂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23分許,至雲林縣○○鎮告訴人許文瑄所經營之「○○車業行」,由何宏韋出名租得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700元,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9時23分許起至111年1月1日19時30分止,何宏韋當場取得該機車及所附鑰匙。於租約屆期後,被告與何宏韋因無代步車輛,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藉故不返還該機車及鑰匙,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㈠證人告訴人許文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45頁)。
  ㈡證人何宏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23頁)。
  ㈢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5-125頁、第129-第137頁)、被告林翠珊入住「○○旅社」之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29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何宏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機車之鑰匙1支)(偵卷第139-143頁)。
  ㈤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5頁)。
  ㈥系爭機車租賃契約書(期間:110年12月31日19時23分起至111年1月1日19時30分止,共計1天)(偵卷第159頁)。
  ㈦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9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65頁)。
  ㈧失竊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67頁)。
  ㈨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35頁)。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何宏韋為男女朋友,因無代步車輛,由何宏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機車,並與何宏韋一起使用該機車之情,惟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何宏韋承租的,租期到了我想還車,但何宏韋說身上的錢不夠,沒辦法還車,要晚一點還,叫我打電話給老闆講表示要續租,後來該機車是何宏韋騎走的,我不知道他騎去哪裡,並無與何宏韋侵占該機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與何宏韋侵占系爭機車云云,然觀系爭機車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59頁),係由何宏韋以其個人名義所承租,故租約到期後,本應由承租人即何宏韋個人負歸還之責任而與被告無涉,且何宏韋於警詢時供稱:我租借系爭機車是要去找工作,因為沒有找到工作,所以身上沒有什麼錢,也找不到代步工具,就沒有歸還系爭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1頁),與被告所稱租約到期未遵期歸還系爭機車之理由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㈡關於系爭機車租約到期後之處理事宜乙節,何宏韋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有聯繫我們,是我跟告訴人表示要續租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是我自己去停放的,我放在「○○居行旅」附近騎樓,在1間7-11前面,被告並不知情;我於111年1月6日3時32分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就是我放置機車的地點,但我不曉得為何現場沒有發現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比對系爭機車後續係由警方於111年1月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尋獲乙節,有上開失竊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頁),尋獲地點就是在何宏韋所指之系爭機車放置地點附近,且系爭機車的鑰匙亦是在何宏韋身上所扣得,有上開警方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39-143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是何宏韋騎走的,其不知道該機車之去向乙節,即屬有據而可採信,何宏韋既將系爭機車騎走,且不讓被告知道系爭機車的去向,難認被告有與何宏韋共同侵占系爭機車之情。
  ㈢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系爭機車沒有遵期歸還後,第一天(指111年1月1日)是一名自稱何先生的人打電話來,跟員工說要續租一天至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我打電話跟何宏韋(門號0000-000000)聯絡,是一個女生接聽的,說要續租,之後我有收到簡訊通知,說要續租到111年1月5日14時歸還,但仍沒有如期歸還,之後也沒有接聽電話,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42頁),而告訴人所指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前揭租賃契約書所留之聯絡電話),恰是何宏韋於警詢時所提供的聯絡電話(見偵卷第11頁),綜上相互勾稽可知,是否歸還、續租系爭機車、如何使用該機車以及最後放置機車之地點,其決定權均在承租人何宏韋甚明,自難單憑被告為何宏韋之女友且曾與何宏韋一起使用該機車,逕認其與何宏韋有共同侵占系爭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坦承自己與何宏韋一起侵占系爭機車云云(見偵卷第31頁),何宏韋亦曾稱:是林翠珊提議不歸還系爭機車的,該機車是被我跟林翠珊侵占云云(見偵卷第19、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我有想要還車,但何宏韋說身上錢不夠,沒辦法還車;我不知道系爭機車放在何處,他載我到住宿地點「○○居行旅」就自己去停車了等語,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侵占的犯罪,所述亦與何宏韋上開證述其承租系爭機車後之使用狀況相吻合,是其於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的真實性,即有可議;又何宏韋供稱係被告提議不還車,其2人共同侵占系爭機車之說法,亦顯與其前上開描述租車過程之實際情節相違背(例如:既然提議不還車,何需再與告訴人聯繫及續租),且被告2人係因無代步工具才一同前往租車,具正當事由,不能事後因承租人未能依約還車,遽認一同前往租車之人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再者,侵占罪係即成犯,將持有易為所有之意思,其犯罪即為成立,苟承租人何宏韋有侵占意思,其單獨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不法意思即為已足,實無必要與被告共同侵占,且檢察官復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來佐證被告參與本案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本案自無從單以被告之自白或被告曾經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判決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之。  
六、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要續租系爭機車,且知悉何宏韋沒有錢還車,續租之詞純係拖延之情,且其所稱要還車乙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反而是何宏韋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提議不歸還系爭機車等語,被告已知悉何宏韋在拖延還車,仍與其一同使用至111年1月5日,足見其有侵占系爭機車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機車租期屆至後,有說要還車,但何宏韋說身上的錢不夠,叫其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要續租,後來系爭機車由何宏韋騎走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若有侵占之意思,自可將系爭車輛隱匿,何必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表示要續租,此顯非侵占應有之現象。至檢察官指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要還車云云,然被告並非承租人,並無義務還車,自無探討「想不想要還車」之問題,亦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與何宏韋有共同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才可以論以侵占罪,但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意思及行為,業經原審論述詳,檢察官認被告續租只要拖延戰術而有侵占意思云云,尚非可取;又何宏韋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提議不歸還系爭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系爭機車沒有遵期歸還後,第一天(指111年1月1日)何宏韋有打電話來,說要續租一天至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我打電話跟何宏韋聯絡,是一個女生接聽的,說要續租,之後我有收到簡訊通知,說要續租到111年1月5日14時歸還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租約到期,雙方互有聯繫,且表示要續租,則被告提議不歸還系爭機車,究其真意,應係暫不歸還而要續租之意甚明,尚難以此解為有侵占之意思。其次,何宏韋係承租人,其不依約將系爭機車返還,亦僅其個人應負民事或刑事的責任,而與被告無涉,何宏韋的行為縱構成侵占罪,被告縱知情而一同使用,充其量亦僅事後使用該贓物而可能構成贓物罪而已,難認其與何宏韋具有共同侵占之犯意,檢察官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有與何宏韋共同侵占系爭機車之意思及行為,並無理由。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