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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儒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鍾佳儒(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其次,被告係受綽號「阿賢」之男子委託,而代為保管扣案槍枝、子彈,並非積極、主動加以取得,更未曾持以對外行使,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小,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稍嫌過重,而有未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受寄藏槍枝及子彈,卻仍在綽號「阿賢」之友人請託下,受寄藏代為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有2枝,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受寄藏槍彈之時間不長,寄藏期間未曾將該槍、彈取出,持槍恃強凌弱,以及被告對於非法受寄藏槍、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風管,每月收入約28000 元左右,獨居,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佳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共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並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加以藏放。警於110年12月28日前往鍾佳儒住處,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4頁、第5-22頁)、偵訊(偵卷第23-29頁、第37-4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7-63頁)、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10張(警卷第84-87頁)可證。而扣案手槍2枝及子彈2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含彈匣2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0694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1-55、6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件警察前往系爭車輛搜索之前,就已經向員警表示機車中有藏放槍彈,此部分應構成自首。惟查,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查結果:本案在調查蒐證期間,在被告住處有蒐證到,被告及同夥在該處從事販賣毒品情形,並蒐證到半夜有人在門口把玩槍枝的情形,故本案係以毒品及槍砲等案由,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思股李檢察官政賢指揮偵辦,執行搜索被告等人主要目的是為查扣毒品、槍枝等相關證物。詢問當時本隊在場執行搜索人員,在000-000重機車被搜索前,被告並未向在場員警自白機車中有槍彈的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5月31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1031641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可佐。由此可見,本案一開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時,目的就在搜索毒品與槍砲等相關證物,換言之,在執行搜索之前,警察即已懷疑被告有販毒及持有槍彈之犯行。況且,依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的回函,被告並未在執行搜索的員警對000-000重機車進行搜索之前,向員警坦承機車中藏有槍彈,亦即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受寄藏槍枝及子彈,卻仍在綽號「阿賢」之友人請託下,受寄藏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有2枝,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受寄藏槍彈之時間不長,寄藏期間未曾將該槍、彈取出,持槍恃強凌弱,以及被告對於非法受寄藏槍、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風管,每月收入約28000 元左右,獨居,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共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7顆、制式步槍子彈1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及陳列,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3顆以及制式步槍子彈5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以及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手槍子彈7顆
扣案10顆,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子彈12顆
扣案18顆,經採樣6顆試射,其中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