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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彩涓



            鄭彣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彩涓、鄭彣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彩涓與被告鄭彣婕為母女關係,其等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其等因與邱財興及李歡容間有本票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邱財興及李歡容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持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0.0○○門市門口,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書。而上開文書內容揭露邱財興及李歡容之姓名、任職單位等足以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合法利用範圍之行為,已侵害邱財興及李歡容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邱財興及李歡容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再逐一論述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2人供述有張貼附表所示之公告、證人告訴人李歡容、邱財興之指證,現場公告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雲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出資契約書、出資補充協議書、雲林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110年11月3日雲林地院至事實欄所載之門市執行查封程序後,經客戶告知該日查封物品經人載到○○市區繞街並大肆宣揚,並詢問門市經營狀況,為向客戶、公司廠商說明,其等詢問黃信豪律師,經律師表示資料是可以公開,且與律師確認公告內容未違法後才張貼,並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當處分。」,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本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
  ㈡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0.0○○門市門口張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公告,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李歡容、邱財興(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偵訊時指證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貼公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22、24、27-32、37-43頁、偵卷第53頁)。又告訴人2人分別任職於○○鎮農會、○○當舖,且均出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鄭彣婕、陳彩涓、○○○公司則開立本票與告訴人2人(被告鄭彣婕原名鄭文筑,本票是改名前所開立)供擔保,因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由告訴人李歡容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鄭彣婕、陳彩涓、○○○公司抗告駁回確定,告訴人李歡容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於110年11月3日至0.0○○門市執行查封,告訴人李歡容到場參與並協助查扣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復有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2日雲院惠110司執丙34033字第1104037010號函、110年10月22日雲院惠110司執丙第34033號通知、出資契約書、出資補充協議書、出資補充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合約)、雲林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2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71528號函(警卷第44、45、48-56頁)、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鎮農會111年6月8日函所附資料、邱昱福臉書截圖4張(原審卷第87-93、97-99、155-205)在卷可憑,則被告2人經營之0.0○○門市確因告訴人李歡容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店內商品致無法營業等事實,可認定。
 ㈢被告張貼公告之位置緊鄰道路,往來人車均可清楚看見該公告內容;再依公告內容除揭露告訴人姓名、任職單位等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外,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而告訴人2人當時分別在○○鎮農會、○○當舖從事放款、收當等財務相關工作;證人即告訴人李歡容於警詢時指稱:公告內容將我的職業、上班地點、承辦職務均公開,又將我與當舖做連結,嚴重影響到我個人的職務、名譽。因為我在農會上班,原本我是放款主辦,若跟當舖有牽扯,會讓人誤以為我利用職務之便與當舖有所連結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財興於警詢時證稱:公告內容提及我的姓名、職業,且載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已經嚴重影響我的工作,客人會因為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這段文字,對我產生不信任的情形等語(警卷第6-7頁反面);佐以證人即○○鎮農會主任林字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歡容原任信用部放款主辦,因此事調至會計部負責會計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58頁、第277頁),或可認被告2人張貼公告,已使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但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始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告訴人2人固指稱被告2人張貼公告損及其等權益,已如上述。但被告則辯稱其等是為向客戶、廠商說明澄清,經向律師確認無違法後,始張貼該公告。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上開主觀不法意圖。
 ㈣茲查:
 1證人黃信豪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2人另案偵查中曾受委任,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公告,確認有無妨害名譽問題,當時依照鄭彣婕提供的資料,她還款給當舖的錢已經是借款的倍數,站在被告立場,債權人不應持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依公告內容,我認為債權人去聲請本票裁定,是有爭議的,這些文字的敘述是與事實有所本,且公告內容「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我認為要說不當或是糾紛,言詞使用上還在容許的範圍,這樣的文字不至於構成毀謗或公然侮辱,我這樣回覆在妨害名譽上應該是不會有疑慮;當時雖然沒有談及個資法的事,但我認為妨害名譽不成立的情況下,在個資法上要限縮,畢竟姓名及職業在社會上是很容易取得的,不如身分證字號或地址這些比較隱密的資料,且在公共輿論上,對於姓名及職業個人資料的取得,及利用的程度,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蒐集個資特定必要範圍,也是有問題。這部分因非受委任範圍,所以未向被告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73-176頁),並有被告鄭彣婕當庭提出與黃信豪律師LINE對話紀錄(其上確有該公告內容)可佐(本院卷第197、201-203頁),則被告2人辯稱其是向律師確認未違法,才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該公告等語,並非無據。
  2告訴人李歡容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後,雲林地院於110年11月3日至0.0○○門市執行查封等情,已如上述;關於查封標的物之保管,除部分(器具等)交由債務人○○○公司保管外,有關貴重保養品及香水部分,則交由債權人即告訴人李歡容裝箱帶回保管,此部分合計46箱,有查封筆錄可按(原審卷第318-320頁)。惟當日查封後,該公司部分客戶即以臉書向被告鄭彣婕查詢發生何事,告知「在○○街上看到疑似載運該公司貨品之車輛,四處揚言該公司欠錢不還,拿貨抵債」,詢問「是否要報警」等情,經被告在臉書解釋及表示公司已無法營業,更有客戶表示「要想辦法澄清」,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3頁)。綜合上情,足見雲林地院於該日執行查封後,確有人載運部分查封標的物在該公司營業處所之○○街上,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宣稱該公司債款不還等情。則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品(見查封筆錄),已無法繼續營業,復經該公司客戶見聞此事向被告2人查詢緣由,則被告2人在張貼之公告,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
  3再佐以告訴人李歡容經人向其任職單位檢舉違反法令規章一案,依檢舉人提出之事證,相較告訴人李歡容提供○○○公司之資金,與○○○公司匯給告訴人李歡容帳戶金額,○○○公司匯入之款項似高於李歡容匯入之資金,雖經查核結果,認為「檢舉人檢附之匯款資料為其自行歸納之明細帳,且依所揭資料,該匯款交易往來帳戶為李歡容存款帳戶,無法判斷其交易往來真偽」等,有○○鎮農會111年6月28日函及檢附之相關附件可按(原審卷第155-205頁)。但依檢舉人提出之相關事證,被告方匯還之款項似有高於李歡容匯入之款項,再參諸證人黃信豪律師上開證詞,雙方確實存在往來資金債權債務糾紛,則被告2人張貼公告內容雖指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或係因其等主觀上認為匯還款項,已高於告訴人提供之資金,告訴人不應再以供擔保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又遭客戶查詢此事,因而張貼該公告,該公告用詞或有不當,但被告2人主觀上非必即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被告2人辯稱其等是因為向客戶、廠商說明澄清,經徵詢律師意見後,才張貼公告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尚難以被告2人張貼公告內容,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單任等個人資訊,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4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2人之行為,使告訴人李歡容因此受到任職單位懲處;告訴人邱財興之客戶就邱財興之放款是否合法產生疑惑而造成客戶流失,致生告訴人2人受有利益之損害等情。然經原審函詢○○鎮農會關於告訴人李歡容受檢舉之經過,經該農會函附之相關附件(原審卷第155-205頁)可知,告訴人李歡容遭任職單位懲處因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50條第1項及雲林縣○○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8條規定,於110年11月3日上班期間違反差勤規定,經任職單位懲處記過1次,與被告2人張貼該公告無涉。至告訴人邱財興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雲林縣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原審卷第113-135頁),指稱因被告2人張貼公告,使其工作業績減少等語。然考量當舖業績可能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經濟穩定度、景氣、淡旺季、疫情等綜合影響,非必是因被告2人張貼該公告所致。再稽之告訴人邱財興提出之日報表,顯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收當數量相較110年9、10月雖較少,但數量尚非相差甚鉅,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仍有客戶前往當舖進行典當交易。又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縱告訴人2人受有不利益,亦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詳加斟酌卷證資料,遽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文字內容
照片出處
1
110年11月4日某時許
0.0○○門市因與○○農會放款部主辦李歡容女士以及○○當鋪邱財興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
警卷第28至29頁
2
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
0.0○○門市因與○○農會放款部主辦李歡容女士以及○○當鋪邱財興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
警卷第30至32頁
3
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
0.0○○門市因與李歡容女士以及○○當鋪邱財興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
警卷第37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