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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文與賴國華於民國110年8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服刑,其等於110年8月26日8時42分許,在○○監獄第四工場手工作區,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啟文客觀上能預見若直接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相關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國華之頭部、臉部數下,致賴國華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等傷害,且因頭部遭到嚴重外力攻擊,而經診斷為左耳突發性耳聾,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已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賴國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啟文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賴國華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無以預見云云(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6日,然告訴人遲至2個月後,110年10月28日始接受第一次聽力檢查,且依當時診斷之結果,為未明示側性之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問題,是告訴人患有未明示側性之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問題,原因眾多,確實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受有感染等因素所致,則本件告訴人上開病狀是否確實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尚有待確認,不得僅因突發性感音神經性聽障之主因之一,為頭部外傷所引起,即逕認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審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再就告訴人進行聽力檢測,其中有關形成突發性感音神經性聽障之因素,經鑑定醫師回覆,導致上開病症之原因眾多(如感染、耳毒性藥物、腫瘤、受傷、自體免疫疾病、血管疾病等),因此無法肯定與告訴人前受毆打行為之關聯性,且有關聽力檢測之部分,本件告訴人受傷至進行第一次聽力測驗已有2個月時間之差異,其因果關係即難以判定。復參酌聽力測驗之進行,依目前技術上,並無機械設備可以器官狀況直接判斷聽力減損狀況,僅能依照受測者主觀感受確認,其得否正常聽聞各該音段,並依照受測者主觀感受,測試人員再依照受測者之回應填載各該音段之測試結果,並為判定,由聽力測驗之進行,不能排除有詐聲之可能性。是本件無法判斷告訴人所罹患之未明示側性之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症狀與被告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該當刑法傷害致重傷之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19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9189卷第15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之其他受刑人杜振芳、蕭名淇、楊俊彥、齊麟皓、陳祈名、許文彬、黃贊祐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至30頁、第33至3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9189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2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所稱「毀敗」,係指1耳或2耳之聽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耳或2耳之聽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耳或2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耳或2耳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1耳或2耳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聽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聽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遭被告毆打後,一開始雖僅經診斷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之傷勢,然於110年9月6日起,就有因未明示側性之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問題而持續在○○監獄內就醫,復於110年10月28日始經戒護至中榮嘉義分院接受MRI和聽力檢查,而經診斷為左耳疑似突發性耳聾,症狀為左耳聽力喪失,平均聽力閾值為90分貝等節,有○○監獄110年11月18日○監衛字第1100011705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就醫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則已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所生之前揭聽力問題與被告之行為全無關連。
(2)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委請中榮嘉義分院對告訴人之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突發性耳聾的患者,如果聽力沒有在3個月內改善,之後就比較不會有顯著變化,因此臨床上認為,超過3個月後聽力自然復原的機率較低,若經過治療後約6個月,其浮動的聽力變化將會固定。此外,影響預後最重要的因子是患者突發聽障時的聽損程度,若聽損程度越不嚴重,則聽力恢復的機率越高,換言之,若症狀出現時已達重度或極重度聽損,則聽力復原的預後較差。此患者(按:即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重度至極重度聽損,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90分貝,於111年3月24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重度至極重度聽損,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患者第一次接受檢查時其聽損程度已是重度至極重度,再次接受鑑定檢查之時間距患者自述聽損已超過6個月,2次檢查結果無顯著改變,因此臨床上認為完全復原之機率較低,目前其左耳是重度至極重度聽損,尚未完全喪失聽覺機能等語,有中榮嘉義分院111年4月22日中總嘉外字第1110600057號函暨回覆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165頁)。從而,告訴人目前左耳之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屬於重度至極重度聽損,而因為一開始接受檢查時就是屬於重度至極重度聽損,且時隔約5個月之前後2次檢查,均無明顯改善,故認其左耳復原之機率較低,浮動的聽力變化亦將會固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目前左耳之傷勢,應已達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3)復經原審調閱告訴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8月26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其主要係針對皮膚問題而就醫,並未有任何因聽力問題而就醫之情形一情,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中榮嘉義分院110年12月8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737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2月8日(110)奇醫字第554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12月9日○監衛字第1106400982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第77至111頁),況依前揭鑑定報告所附之文獻資料,突發性感音神經性聽障之主因之一,即係頭部外傷所引起(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稽此,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26日遭被告毆打頭部數次後,始經診斷、鑑定具有前揭左耳聽力受損之重傷害,復佐以其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主要外傷亦係左前額鈍挫傷,顯見其當時遭到攻擊之部位,係腦部左側,是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耳聽損之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腦部為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內有聽神經、聽覺中樞,倘若受損將會導致聽能受到影響,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據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數下,從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自可預見此舉有極高之可能造成告訴人腦部受創而影響身體機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知道攻擊他人頭部有可能導致眼睛、耳朵或腦部受到重傷害的結果嗎?)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對此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而被告辯以案發當時無以預見云云,自非可採。
(四)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取,況告訴人所受係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上開中榮嘉義分院回覆及文獻資料等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辯護意旨雖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所患未明示側性之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問題,係因告訴人受有感染等因素所致,然辯護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案發前後告訴人曾受有感染之情,自無法遽以採認,而排除頭部外傷為引起之原因,且告訴人係經專業醫療院所之專科醫師進行檢查鑑定後出具前揭鑑定意見,而辯護意旨所指由聽力測驗之進行,不能排除有詐聲之可能性一節,尚屬個人推測意見,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告訴人有此情形,當無從憑此即認前揭鑑定過程有何瑕疵可言。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五)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鑑定人邱于容醫師,以證明告訴人失聰的原因是否外傷所導致,或有其他可能性,例如:乾癬所導致的失聰一情,惟鑑定人邱于容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65頁之鑑定意見,是否你所製作?)是;(就本案作鑑定時,有無審視告訴人即受鑑定人之歷次就醫資料或紀錄,做為輔助判斷的標準?)有;(是否知悉受鑑定人在監所時,有頻繁、多次的看診皮膚科並持續服用抗生素等耳毒性的藥物?)
   第一次看診的時候,會稍微看一下,因為畢竟不是我們本
   科,不會每一次的就診紀錄都去看;(就鑑定意見部分,
   是否近期一些醫學論文的文章,有多次發表服用治療皮膚
   病的抗生性藥物,副作用有可能導致突發性失聰的一個原
   因?)好像沒有特別注意到,是有一些藥物有耳毒性,至
   於抗生素會吃到皮膚病導致突發性失聰,可能要再找一下
   ;(你依據本案的鑑定意見,能否肯定的判斷造成本案失聰的原因為究竟為何?)不能;(能否排除是因為服用耳毒性藥物,例如濕疹、疥瘡等等皮膚性的藥物,所導致的失聰?)耳毒性的藥物用在皮膚病上面,我印象中好像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觀諸鑑定人邱于容醫師上開證述,並無法確認待證事項所舉乾癬導致失聰一情,亦未能確認服用治療皮膚病的抗生性藥物,副作用有可能導致突發性失聰,則無從執以判斷告訴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8月26日間之針對皮膚問題就醫,與告訴人所受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間有何關聯性。職是,尚不足依憑鑑定人邱于容醫師上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 年度偵字第730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原本從事土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前有販賣毒品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表達其內心之情緒,情緒控管不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重傷害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普通傷害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傷害致重傷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傷害致重傷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足取。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