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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4、13042、108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佑鑫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模型槍店」之店員,林天佑、蘇裕炫則均在「○○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操作槍而與王佑鑫熟識。王佑鑫、林天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合法經營之「○○模型槍店」,進行非法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行為。先由王佑鑫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賣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起訴書誤繕為模擬槍)予蘇裕炫,再委由林天佑向蘇裕炫遊說可以幫其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之接洽改造、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等事宜後,蘇裕炫亦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與林天佑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揭購得之G19型操作槍交由林天佑改造,並另向林天佑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批(蘇裕炫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約定改造槍枝及購買子彈之費用金額於交付槍枝及子彈時一併告知及收取。林天佑即於同年月6日20時許至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G19型操作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裝上撞針之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起訴書誤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二、王佑鑫於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與林天佑聯繫,確認林天佑將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模型槍店」,王佑鑫於同日18時23分許以電話通知蘇裕炫前來「○○模型槍店」。蘇裕炫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達「○○模型槍店」,因未見林天佑乃進入店內等候。林天佑則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並將上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槍枝1支及子彈207顆【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在紙盒內,槍枝內含2個彈匣,其中1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餘1個為空彈匣,以及4盒具有殺傷力、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每盒50顆),合計200顆子彈,下稱扣案槍枝及子彈】,裝入1只絨布袋內,再放置在「○○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嗣林天佑請蘇裕炫至店外,示意蘇裕炫槍枝及子彈放在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改造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207顆)的全部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至該店騎樓下花盆確認槍枝及子彈無誤後,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再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林天佑,再至上開花盆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而非法持有之。同日21時40分許,蘇裕炫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蘇裕炫於其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打開放置槍枝之紙盒受檢,且主動告知員警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還有一袋子彈,員警因而查扣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蘇裕炫自首其上開犯行,接受裁判,並供述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的來源為王佑鑫及林天佑,因而查獲王佑鑫、林天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與同案被告胡元菘被訴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胡元菘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蘇裕炫被訴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判決罪刑,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蘇裕炫上訴而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王佑鑫、林天佑不服原審判處罪刑而上訴部分,同案被告蘇裕炫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胡元菘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佑、胡元菘警詢陳述,對於被告王佑鑫無證據能力
   證人林天佑、胡元菘警詢陳述,均屬被告王佑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佑鑫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其中證人林天佑業經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是其警詢陳述,即非證明被告王佑鑫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另證人胡元菘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林天佑、胡元菘警詢陳述,對於被告王佑鑫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鑫警詢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裕炫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1日、2月20日、4月15日警詢陳述,對於被告林天佑無證據能力
  證人王佑鑫警詢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裕炫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1日、2月20日、4月15日警詢陳述,均屬被告林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王佑鑫、蘇裕炫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王佑鑫警詢陳述及蘇裕炫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1日、2月20日、4月15日警詢陳述,與其等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且蘇裕炫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1日、2月20日、4月15日警詢陳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2人上開警詢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及特信性之要件,對於被告林天佑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天佑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言之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為證明犯罪事實不可缺少者而言。
 ⒉查證人蘇裕炫關於108年12月6日在「○○模型槍店」如何購買G19型操作槍、如何將該支操作槍交付他人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以及如何向他人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經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108年12月18日警詢之陳述,明顯不符。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對被告林天佑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⑴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①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雖與其原審證述內容不符,惟蘇裕炫以被告身分在原審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自己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等語,其在庭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20頁)。依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觀察,其該次陳述時並無其他訴訟關係人諸如王佑鑫、林天佑等人在場,且有蘇裕炫之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陪同到場,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出於自然,未受污染,且表示當天精神狀況良好,係自行主動連續陳述本案事件始末,復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不正方法之外力干擾,復於當日帶同員警至購買及交付取得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地點即「○○模型槍店」及該店門口騎樓下花盆,108年12月6日及8日持郵局提款卡在京城銀行提領現金地點等進行查證、指認並拍照(警卷二第384頁),又說明及提供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輸入王佑鑫交付之「○○模型槍店」名片上之電話即「○○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以供查證、拍照(警卷二第385至392頁)等情,觀其陳述過程、內容等整體考量,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認該次陳述應出於「真意」,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保障。
 ②另觀蘇裕炫於原審證稱:我買1支改造好的手槍,檢察官說我製造,我就不甘願了,所以我才咬他們出來……我很簡單,我就是花錢買1支改造的手槍。因為我是向他們買改造好的槍,檢察官也跟我說我這是持有,但卻起訴我為共同製造,檢察官當面向我保證,我這應該是持有,彭大勇律師跟我講的,他說檢察官這樣跟他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79、395頁),堪認其審判中之陳述可能存有動機性、計畫性、損人利己等變異因素。又關於108年12月6日其在「○○模型槍店」與同案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見面、接洽之經過,證人蘇裕炫於原審證稱:我在講要買改造槍枝的過程,主要是跟王佑鑫在講,林天佑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我只是問林天佑撞針怎麼裝,他跟我說那個很簡單,這樣就沒有了。我不知道這個槍是誰負責改造。那天總共交7萬元,是G19型操作槍本身的錢。剩下的改好再算,包括子彈等語(原審卷二第379至380、388頁);或稱:王佑鑫是跟我說他有辦法改。老闆(指王佑鑫)和林天佑跟我說G19型操作槍放在那邊就可以了,就是把槍留在他們的店那裡,他們就會處理了。林天佑是在店外,我把操作槍交給林天佑是王佑鑫說的。我是跟他們二人同時講,說我要一支改好的手槍,還要子彈。在模型店裡當王佑鑫、林天佑的面說要買1支改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9、400、407、417頁);或稱:對,他們二人同時在店內,我就說我要1支改好的手槍,還要子彈。老闆王佑鑫跟我說好,他幫我處理,林天佑只是單純在場,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二第407頁);或稱:(問:你當初是否有跟王佑鑫說你也要子彈?)我是跟林天佑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88頁);或稱:(問:改造那把手槍包括子彈,你是否都是跟王佑鑫談的?)是等語(原審卷二第388頁)。蘇裕炫於原審就108年12月6日在「○○模型槍店」購買1支G19型操作槍,是與何人談論、接洽改造槍枝,與何人接洽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操作槍是交付何人改造,當時王佑鑫、林天佑是否同時在「○○模型槍店」店內等重要細節、經過,所為證述反覆不一、豫難定,客觀上觀察,其於原審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③據上,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嗣後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之證述。
 ⑵證人蘇裕炫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且有證明被告林天佑犯罪事實之必要性
  關於蘇裕炫於108年12月6日在「○○模型槍店」購買1支G19型操作槍,是與何人談論、接洽改造槍枝,與何人接洽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操作槍是交付何人改造,當時被告王佑鑫、林天佑是否同時在「○○模型槍店」店內等重要細節、經過等事實,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之陳述,顯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就證明被告林天佑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⑶被告林天佑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蘇裕炫於109年1月21日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林天佑即其於108年12月18日所稱「阿佑」之男子,足認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應與本案被告林天佑之犯罪事實無關,而無證明被告林天佑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性等語。惟查,證人蘇裕炫於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經警提示包括被告林天佑照片在內共計6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均未指認被告林天佑即其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所稱「阿佑」之男子,甚至同年4月15日警詢時,另證述:108年12月8日交槍當晚,有2位「阿佑」,警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編號6之被告林天佑在店內,108年12月18日警詢所指「阿佑」是另一個在店外的「阿佑」把我叫出去,把槍放在花圃,當時老闆(指王佑鑫)沒看到,監視器也沒錄到等語(警卷四第756至757頁),至109年1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始明確供述交付扣案槍、彈之人為被告林天佑(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復於110年5月4日原審作證時明確證稱:偵訊所述的「阿佑」即被告林天佑等語(原審卷二第413頁),顯見蘇裕炫於警詢時係有意迴護被告林天佑,始未予指認,但其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關於如何購買G19型操作槍、如何交付他人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及如何購買具殺傷力子彈之經過情節,證述至為具體詳盡,且帶警逐一查證屬實,具相當憑信性,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自己被訴共同製槍犯行,既經被告林天佑否認本案共同製造、販賣扣案槍枝犯行,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言,即有認定被告林天佑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辯護意旨單以證人蘇裕炫於警詢未指認被告林天佑,遽以否認證人蘇裕炫108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⑷綜上,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雖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林天佑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佑、胡元菘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王佑鑫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固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仍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佑、胡元菘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王佑鑫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林天佑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而證人胡元菘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天佑、胡元菘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王佑鑫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鑫、蘇裕炫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天佑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鑫、蘇裕炫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王佑鑫、蘇裕炫業經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其中證人王佑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證人王佑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非證明被告林天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而證人蘇裕炫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王佑鑫、蘇裕炫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天佑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㈥除上開情形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佑鑫、林天佑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四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佑鑫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王佑鑫固坦承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模型槍店」以7萬元代價,販賣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G19型操作槍1支予蘇裕炫,及曾於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傳訊息予林天佑,林天佑回復將於同日21時30分到「○○模型槍店」,亦曾於同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裕炫,通知蘇裕炫前來「○○模型槍店」,蘇裕炫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模型槍店」,當日晚上有與林天佑、蘇裕炫在「○○模型槍店」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共同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及非法販賣子彈等犯行,辯稱:沒有委由林天佑向蘇裕炫遊說將G19型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108年12月6日我賣給蘇裕炫G19型操作槍,該槍進口國內後已把撞針抽掉,蘇裕炫問我撞針如何裝,我不會裝,當時林天佑有在場,我向蘇裕炫說林天佑可能會裝撞針,請他自己問林天佑,林天佑與蘇裕炫在店門口抽菸聊天。我不知道林天佑有販賣蘇裕炫200顆具有殺傷力子彈,108年12月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蘇裕炫是請他來店裡拿贈品「清槍工具組」,如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由何人及如何交付蘇裕炫,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佑鑫辯護略以:⒈蘇裕炫與「殷士博」之LINE對話提及「兩隻套管黏好了給你回去自己磨一下就好了」,且蘇裕炫於108年12月8日查獲當下,第一時間傳送訊息「出事」予「殷士博」,顯見蘇裕炫係透過「殷士博」打通槍管、改造槍枝。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證稱:購買模型槍交給綽號「阿佑」男子,沒跟老闆(指被告王佑鑫)講,也沒有問老闆該型號可否換已貫通的槍管,都是「阿佑」男子跟我講的,均足證被告王佑鑫就林天佑販賣系爭槍、彈予蘇裕炫一事並不知情。⒉被告王佑鑫警詢時僅依警方詢問就其所知組裝撞針之理論撰擬卷附操作槍改模擬槍(裝上撞針)步驟表,並非通用於每支操作槍,扣案G19型正是被告王佑鑫無法組裝撞針之槍枝型號,該步驟表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倘被告王佑鑫就G19型操作槍有組裝撞針之能力(假設句),被告王佑鑫豈有可能將蘇裕炫轉介同案被告林天佑,製造不必要之風險,反造成自己官司纏身,有違常理。⒊倘被告王佑鑫若與林天佑為共同正犯(假設句),二人間應有報酬比例分配等協議,但未見檢方舉證。且依常理應邀蘇裕炫至更為隱蔽之「○○模型店」內交易,以免暴露在外,製造被他人看見之風險,實則林天佑與蘇裕炫卻選擇於「○○模型店」外交易,並刻意將扣案槍、彈放置在「○○模型店」監視器死角,以免遭被告王佑鑫發現,益徵被告王佑鑫未參與本案犯行。⒋被告王佑鑫僅為一介員工,受老闆呂東霖指揮監督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保管商品,是否因銷售業績而有分紅或抽成,端視老闆呂東霖決定,非被告王佑鑫所能置喙,縱使有分紅或抽成,在分紅及抽成甚低的情形下,相較於被告王佑鑫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而言,被告王佑鑫豈有為了小利而斷送自己大好前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被告王佑鑫有利可圖之犯罪動機,顯於常情不符。
二、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林天佑於原審坦承: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蘇裕炫至「○○模型槍店」購買G19型操作槍時,我應該有在店外;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王佑鑫有傳訊息給我,我回復王佑鑫將於同日21時30分到「○○模型槍店」,並將扣案4盒共計200顆子彈(每盒50顆子彈)放在「○○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等情,惟矢口否認共同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非法販賣子彈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會改造槍枝。我和蘇裕炫不熟,沒有聯絡方式,我下班後幾乎天天去「○○模型槍店」,有時候會和王佑鑫的客人抽菸聊天,不確定有沒有和蘇裕炫抽菸聊天,但不曾告訴蘇裕炫自己叫「阿佑」;108年12月初王佑鑫跟我說他需要200顆具有殺傷力子彈,我是以每顆子彈300元的成本價將扣案4盒子彈200顆,以6萬元代價轉讓給王佑鑫,沒有賺錢。基於朋友關係我沒有問王佑鑫何時會付錢,108年12月8日王佑鑫先傳送模型店新產品照片給我看,我想順便過去交付子彈。我在8日21時30分許到達「○○模型槍店」,將扣案4盒子彈放在店外騎樓下花盆內,進去店裡跟王佑鑫說200顆子彈放在花盆,再出來店外抽菸,王佑鑫出來花盆看一下,在店門口將6萬元交付給我,我就離開了,我承認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林天佑上訴本院後,仍否認共同非法製造、販賣槍枝罪,然坦承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200顆給蘇裕炫,另供述:賣200顆子彈給蘇裕炫,每顆子彈本錢300元,賣500元,賺200元,共賣蘇裕炫10萬元,自蘇裕炫收10萬元,是臨時決定賣200顆子彈給蘇裕炫,沒有與蘇裕炫先說好,是因為那一天我不曉得可以跟田振良(即上手)拿多少子彈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天佑辯護略以:⒈被訴非法製造槍枝部分:證人蘇裕炫遭警查獲之初,原謊稱係受「黃秋達」生前寄藏,嗣雖供出G19型操作槍係購自「○○模型槍店」,但虛構綽號「阿佑」之男子(非指被告林天佑)代為更換撞針、槍管,至原審又改稱僅與同案被告王佑鑫討論改造槍枝等事,前後證述未見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林天佑與蘇裕炫並非熟識,雙方無法直接聯繫,對於蘇裕炫向王佑鑫購買G19操作槍,全不知情,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林天佑改造槍枝之器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天佑有改造槍枝之知識、能力及技術,足認被告林天佑辯稱未與蘇裕炫接洽槍枝改造事宜,尚非無據。⒉被訴共同非法販賣槍枝部分:王佑鑫從未證述被告林天佑有販賣槍枝予蘇裕炫,單憑證人蘇裕炫單一證述作為被告林天佑犯罪之證明,容有未足。扣案槍枝、子彈係分別在蘇裕炫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及副駕駛座腳踏板所查扣,已據證人蘇裕炫108年12月9日二次警詢、證人即參與查獲之員警徐國祐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可佐,且依扣案之絨布袋大小,顯不足將裝有槍枝及4盒子彈包裝盒同時置入。此外,參諸蘇裕炫於原審108年12月10日聲押供述及查獲翌日(12月10日)凌晨LINE通知殷士博「出事」等語,蘇裕炫於查獲前僅對殷士博提及將於案發當日前往「○○模型槍店」購買子彈,未提及購買槍枝乙事,至此堪認,蘇裕炫於查獲當日前往「○○模型槍店」之目的,僅止於交易扣案制式200顆子彈。蘇裕炫的提款記錄、被告林天佑與王佑鑫於108年12月8日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操作槍改模擬槍步驟表及證人田振良於原審證述情節等,僅能證明被告林天佑曾與王佑鑫聯繫,及被告林天佑取得子彈來源,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林天佑製造、販賣槍枝之補強證據。又依被告林天佑與證人田振良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天佑是在108年12月8日14時22分始傳訊息詢問田振良能否於當日交付子彈,田振良於同日18時32分傳訊回覆20時18分抵達臺南,對照王佑鑫係同日上午10時22分21秒傳步槍相片給被告林天佑,被告林天佑於同日10時22分33秒回復「大約9:30到」,但被告林天佑係當日14時22分始獲田振良回復確定108年12月8日南下臺南,理應於同日14時22分後始會與王佑鑫聯繫,被告林天佑竟能預佑田振良將於當日20時18分到臺南,而與王佑鑫約定當日下午9時30分見面,豈非怪哉,足認王佑鑫傳步槍照片予被告林天佑,與交易子彈無關。⒊被訴非法販賣子彈部分:被告林天佑將扣案子彈4盒共200顆制式子彈販賣予蘇裕炫,扣案改造手槍彈匣內3顆制子彈及4顆非制式子彈與被告林天佑無關,經被告林天佑於偵查、原審供述詳。被告林天佑向田振良購入子彈後,再以每顆500元販賣200顆予蘇裕炫,難令被告林天佑另就其餘7顆子彈併負販賣罪責等語。 
三、查被告王佑鑫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模型槍店」之店員,被告林天佑及同案被告蘇裕炫均在「○○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操作槍而與被告王佑鑫熟識;被告王佑鑫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模型槍店」販賣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予蘇裕炫,蘇裕炫當場交付7萬元予王佑鑫;嗣蘇裕炫於同年月8日20時50分許到達「○○模型槍店」,被告林天佑則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蘇裕炫當天僅攜帶現金5萬元,嗣再至「○○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合計為10萬元;蘇裕炫於提領上開現金後,回到「○○模型槍店」,於該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拿取1支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槍枝及207顆子彈【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在紙盒內,槍枝內含2個彈匣,其中1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餘1個為空彈匣,以及4盒具有殺傷力、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每盒50顆子彈),合計200顆子彈,裝入一只絨布袋內】,並將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同日21時40分許,蘇裕炫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蘇裕炫停車後,有遮掩副駕駛座椅墊上紙盒之動作,請蘇裕炫打開紙盒,蘇裕炫乃主動打開紙盒受檢,且主動告知員警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還有一袋子彈,員警因而查獲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蘇裕炫坦承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徐國祐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蘇裕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8年12月8日21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警卷一第35至39、45頁、第180至181頁、第191、193、237、243頁,警卷二第283至299頁,警卷三第33至41頁、第57、58、91頁)、蘇裕炫之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保管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蘇裕炫扣押物品:放置手槍紙盒1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蘇裕炫扣押物品: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彈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蘇裕炫扣押物品:制式子彈152顆(9mm、LUGER GARTRLDGES、含4個子彈紙盒)、制式彈殼51顆(鑑定時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1顆(鑑定時試射)】、原審110年1月14日勘驗蘇裕炫提款及胡元菘駕車至「○○模型槍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92至97頁)等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0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0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73至178頁)在卷可考,足認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以上事實為被告王佑鑫、林天佑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林天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8年12月8日有自蘇裕炫收取1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95頁)。同案被告蘇裕炫經原審認定共同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未據檢察官與蘇裕炫上訴而確定。
四、被告王佑鑫、林天佑均否認非法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蘇裕炫之證述
 ⒈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證稱:3個月前在「○○模型槍店」選購空氣槍及一些物品時,遇到「阿佑」男子也來店内,因而認識「阿佑」。我不知道「阿佑」是否老闆(指被告王佑鑫)的朋友,但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客人。我不知老闆的真實姓名,都以台語稱呼老闆「頭仔」。我沒有綽號「阿佑」男子的聯絡電話。108年12月6日(星期五)19時至20時之間,我到達「○○模型槍店」内看1把G19型模型槍,「阿佑」也到店内,因店内不能柚煙,我與「阿佑」就到店外抽煙聊天,「阿佑」稱他可以幫我處理我要向老闆購買的那支G19型手槍,所謂「處理」就是改造完成貫通槍管,可以擊發子彈,隨即我就到對面的京城銀行提款機,拿我名下郵局的提款卡在提款機領了9萬元,返回「○○模型槍店」向老闆購買G19型手槍,老闆開價7萬元,我拿出7萬元向老闆購買1把未貫通槍管G19型的模型槍(空槍),當時裝手槍的盒子就是被查扣的紙盒,我將裝槍枝的紙盒拿到店外面交給「阿佑」,跟「阿佑」說我有槍枝但沒子彈,「阿佑」說子彈沒問題,當時並無談論改造完成的槍枝及子彈多少價錢,「阿佑」約我12月8日(星期日)晚上21:30到原地(模型槍店外面騎樓)見面再說,然後我就開著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安南區。12月8日我開著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20:50到達「○○模型槍店」外,車子停在隔壁理髮店(面對○○店面的左手邊),先到理髮店理頭髮,時間約10幾分鐘,理完髮出來騎樓未見到「阿佑」,就進入「○○模型槍店」内找老闆聊天,大約21:30「阿佑」開店門叫我去外面談,我走出去後,「阿佑」說東西(指手槍及子彈207顆)在那邊,我說沒有要子彈這麼多,你幹嘛拿那麼多,他說他就是這樣子賣,沒有接受這些子彈數量就不賣給我,他說全部手槍及子彈價錢共10萬元,我身上只有5萬元,所以又跑到對面的京城銀行提款機,再以我的郵局提款卡領了5萬元,湊成10萬元走回「○○模型槍店」騎樓下與「阿佑」會合,我在隔壁騎樓下花盆旁,拿取1個布娃娃的絨布袋,大約檢視絨布袋裡面裝著手槍1支及子彈4盒,將10萬元交給「阿佑」後就離開。我在「○○模型槍店」外交給「阿佑」未打通槍管的模型槍,與隔2天「阿佑」販售給我已貫通槍管的手槍,應該是同1支手槍,我是記槍身有G19的型號及紙盒。在「○○模型槍店」購買的模型槍,老闆沒有附贈模型槍子彈給我。(問:老闆知道你購買模型槍是要交給綽號「阿佑」男子改造?)我沒跟老闆講。(問:你在選購G19型的模型槍時,有詢問老闆該型號可換已貫通之槍管擊發子彈之事嗎?)我沒有問,都是「阿佑」跟我講的。我確實花17萬元才取得已改造完成的手槍及207顆子彈,「阿佑」沒有特別跟我說子彈每盒價格及散裝1顆價格,他就整數向我收10萬元。「○○模型槍店」老闆只說「阿佑」是他的客人。我約21時30分取得手槍及子彈,開車到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就被警方攔檢了……。如果「阿佑」賣給我的槍枝及子彈有問題,我應該會到「○○模型槍店」找老闆問可否聯絡「阿佑」。「○○模型槍店」老闆有給我名片,我有在電話簿輸入「○○0000000000」,我沒有「阿佑」的聯絡方式等語(警卷二第375至382頁)。
 ⒉證人蘇裕炫於109年7月8日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模型槍店」買模型槍,「阿佑」來跟我說可以改槍,我就給他改。不知道「阿佑」真實姓名年籍,但他是「○○模型槍店」的常客,我之前就在店裡看過他好幾次。我把整支槍交給他,他改了槍管、撞針。(問:整個過程「○○模型槍店」店員王佑鑫有無參與?)我不知道,他沒有與我接觸。108年12月6日當天我到○○模型店看模型槍,之後「阿佑」來了,我們先去外面講,講一講我就進去買了一把操作槍交給「阿佑」。因為他(指「阿佑」)對槍很懂,當天我們在店外「阿佑」說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才去買一把操作槍交給他。108年12月8日晚上8時50分我到○○模型店與老闆(指王佑鑫)聊天,「阿佑」於9時30分到,叫我到外面,用手比隔壁的花圃下,我就去拿,是用布包著的一把槍、4盒子彈。改槍時「阿佑」就說有子彈,只是我沒想到有那麼多子彈。(問:「阿佑」於○○模型店叫你出去時,王佑鑫是否知情?)他在裡面,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問:你們在外面講話、取槍過程,王佑鑫是否有看到或知情?)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何人把那些槍彈放在花圃下?)跟我比槍彈放那裡的是「阿佑」,但是我不清楚是誰放的。我交給「阿佑」10萬元,取得一把槍、4盒子彈200多發等語(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⒊證人蘇裕炫於偵查中原審108年12月1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昨天有承認我是如何拿到槍,是「阿佑」這個人,○○模型店老闆也有跟我聯絡,他說9點半「阿佑」會來,我才會去拿那些子彈,出來就被抓到。我手機也有○○老闆跟我聯絡的紀錄等語(聲卷一第33頁)。
 ⒋證人蘇裕炫於110年5月4日原審具結證稱:
 ⑴108年12月6日晚上到○○模型槍店買1支G19型操作槍,王佑鑫和我接洽買槍。當時這支操作槍的槍管沒有貫通,王佑鑫有附1組撞針還沒有裝進去。我有問王佑鑫這個撞針怎麼裝,王佑鑫叫我問林天佑,(問:後來你有無去問林天佑如何裝撞針?)沒有,林天佑說那個很簡單,我就沒有問了。那天我總共交了7萬元,是G19型操作槍本身的錢。之前在○○模型槍店就有認識、看過林天佑。過2天(即12月8日)王佑鑫叫我9點半過去,是在下午6點多打的電話。我們有默契,王佑鑫叫我過去,我就知道要做什麼了。我應該是9點就到了,去隔壁剃完頭髮就過去店裡。當時只有王佑鑫在,王佑鑫叫我等一下。後來差不多9點半的時候,林天佑叫我去騎樓下拿槍枝和子彈,林天佑說東西放在花圃,包括子彈,還要再給他10萬元。我去京城銀行領5萬元,我當時身上好像有5萬元……。槍枝跟子彈用絨毛布的袋子裝著,就是(原審)卷二第134頁編號7照片中的絨布袋。我上車時拿起來,槍就掉在椅墊上,我就蓋起來,子彈放在下面的腳踏墊上。當天沒有看到是誰把裝槍彈的絨布袋放在花圃。裝槍及子彈的絨布袋,抓到的時候就有搜到了,就是剛才那個(指原審卷二第134頁照片中的絨布袋)。我在警詢是說絨布袋而已,我應該沒有說類似21年皇家禮炮的絨布袋,「似21年皇家禮炮的絨布袋」是警察打的,他用一個括號。(問:108年12月8日晚上6點23分時,王佑鑫為什麼打電話給你?)王佑鑫叫我(晚上)9點半去店裡。(問:這樣你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嗎?)知道,意思應該就是要交槍彈了。我在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中所稱的「阿佑」是林天佑(原審卷二第377至386、392至394、398、406頁)。
 ⑵經原審提示證人蘇裕炫偵查中相關供述時,證人蘇裕炫證述:「(問:提示偵卷一第207至210頁蘇裕炫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你當時回答『約108年12月6日在○○模型槍店,我去看模型槍,以前我就有跟阿佑聊過天,當天我到店裡過了1、2小時,他就過來了,之前我們在模型店就見過好幾次,他知道我一直在看店裡那支模型槍,他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改那把槍,改完性能會很好,所以我就去領了9萬元,用7萬元向模型店買了我喜歡的那把槍,然後交給阿佑改造』,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證人思考後答覆)是實在。」、「(問:提示蘇裕炫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改造費用及何時取得?』,你答『費用他沒有說,說改好再算,當天我們約星期日見面,且他說會連同子彈拿給我』這段是否正確?)應該是有這樣講。我記得是王佑鑫打電話叫我去,我才去的。(問:你很多次的陳述都如筆錄中所記載,剛才也提示給你看過,你在派出所就說你和林天佑約好星期日要見面,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這樣應該是我跟他(指林天佑)有約,但我不知道時間是何時,老闆會打電話。我在109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交給『阿佑』10萬元,其中9萬是去領的,身上有1萬元」,當時所述不正確,應該是記錯了,當時是我身上有5萬元,我再去領5萬元湊10萬元交給林天佑。我偵訊中說的「阿佑」是林天佑等語(原審卷二第411至413頁)。
 ⒌綜合證人蘇裕炫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前後大致相符,即案發前3個月多次到「○○模型槍店」時,已認識被告林天佑,108年12月6日19至20時許,至「○○模型槍店」選購未貫通槍管的G19型操作槍時,適被告林天佑也來到店內,該G19型操作槍有附1組撞針,蘇裕炫詢問被告王佑鑫如何裝上撞針,被告王佑鑫要蘇裕炫去問被告林天佑,蘇裕炫與被告林天佑在店外抽煙時,被告林天佑向蘇裕炫遊說可以幫其將G19型操作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可販賣一批具有殺傷力子彈予蘇裕炫,蘇裕炫隨即至對面京城銀行提領9萬元後返回「○○模型槍店」,以7萬元價格向被告王佑鑫購買1支G19操作槍,連同裝槍的紙盒拿到店外交付被告林天佑,並約定108年12月8日(星期日)交付改造完成的槍枝及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一批,見面的正確時間由被告王佑鑫打電話告知。迨12月8日18時23分許被告王佑鑫打電話通知蘇裕炫,林天佑將於同日21時30分來到「○○模型槍店」,蘇裕炫於同日20時50分先到達「○○模型槍店」,因未見林天佑乃進入店內等候。林天佑則於同日約21時30分到達,將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及子彈(共計207顆),裝入一只絨布袋內,放置在「○○模型槍店」外騎樓下花盆內,被告林天佑請蘇裕炫至店外,示意蘇裕炫槍枝及子彈放在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共計207顆)的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至騎樓下花盆確認槍枝及子彈無誤後,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對面京城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林天佑,再至花盆處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
 ⒍證人蘇裕炫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是以17萬元向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購買1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207顆子彈,將裝槍的紙盒拿到店外交給被告林天佑時,已經和老闆(即王佑鑫)及林天佑確定好了,是在店內同時跟王佑鑫、林天佑講的,我說我要一支改好的手槍,還要子彈,並稱: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不正確,不是要給他改,是要買改好的等語。惟證人蘇裕炫上開翻異前詞之供述,有以下不合理而可疑之處,尚難採信:
 ⑴證人蘇裕炫上開翻異前詞之供述,迥異於先前警詢、偵訊及原審前後一致供述之事實,參其於原審翻異前詞的內容,僅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始終否認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並供述:我一開始在刑警隊跟地檢署都要替他們(指被告王佑鑫、林天佑)「套(台語發音)」,我也是有在出入社會的人,不可能為了一支槍咬他們出來,我也是持有而已,但是檢察官說我是製造,我明明沒有製造,我買一支改造好的手槍,檢察官說我製造,我就不甘願了,所以我才咬他們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79頁),蘇裕炫係檢察官起訴的同案被告,其於原審上開翻異前詞之供述,不無出於為規避被訴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嫌而為辯解,動機已不純正,要難全然採信。
 ⑵證人蘇裕炫證稱:其在「○○模型槍店」以17萬元購買改造好的槍枝及子彈,主要是跟被告王佑鑫講,被告王佑鑫說可以處理改造槍枝及買子彈,被告林天佑沒有講什麼,只是單純在場等語,並稱:我不確定槍是否王佑鑫要交給林天佑去改造等語。如果屬實,理應由被告王佑鑫全權處理後續改造槍枝及交付子彈等事宜,蘇裕炫僅須將該G19操作槍留在店內即可,自無須向王佑鑫拿取該把G19型操作槍,再親自交付被告林天佑。再者,蘇裕炫多次供述:108年12月6日在「○○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領9萬元,其中7萬元用以購買G19操作槍等情,有卷附蘇裕炫之臺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可佐(警卷二第401頁),當時係提款5次(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計9萬元。倘依蘇裕炫所述,在「○○模型槍店」內同時向在場的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講妥(主要跟王佑鑫講),要以17萬元購買1支改造好的槍枝及一批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乙情屬實,衡情被告王佑鑫、林天佑應不致於單獨就該把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要求蘇裕炫先付費購買。
 ⑶若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6日至「○○模型槍店」已與王佑鑫、林天佑談妥,以17萬元購買1支改造好的槍枝及一批具有殺傷力子彈,並於當日先行付款7萬元,且已約好2日後前來取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則蘇裕炫於約定之108年12月8日再赴「○○模型槍店」取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時,已明知餘款為10萬元,衡情應會事先備妥10萬元餘款,始赴「○○模型槍店」取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惟蘇裕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述:12月8日晚上至「○○模型槍店」見到被告林天佑後,經被告林天佑告知包括子彈還需再付10萬元,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對面京城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被告林天佑,拿取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亦有前引蘇裕炫台南○○郵局108年12月8日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分3次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警卷二第401頁),顯見證人蘇裕炫於原審另稱:12月6日購買G19型操作槍時已與在店內的王佑鑫、林天佑談妥,以17萬元購買1支改造好的槍枝及一批具有殺傷力子彈乙情,實有疑義。
 ⑷證人蘇裕炫於原審固證稱:先前於警、偵訊所為證述是因為想幫王佑鑫閃責任,因為如果咬王佑鑫出來,「○○模型槍店」那些槍就會被警察查獲到就是300、400萬元,我怕他的老闆會找我或是怎樣,怕咬他們店出來,害他被查獲那麼多模型槍,故於警詢證稱沒有跟老闆(指王佑鑫)講購買模型槍是要交給林天佑改造等語(原審卷二第409頁)。惟查,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已供述:如果「阿佑」男子賣給我的槍枝及子彈有問題,我應該會到「○○模型槍店」找老闆問,可否聯絡「阿佑」男子;「○○模型槍店」老闆給我名片,我有在電話簿內輸入「○○0000000000」。我沒有辦法聯絡「阿佑」,不代表我沒辦法聯絡老闆等語(警卷二第380、382頁),並帶同員警前往購買槍枝、子彈之「○○模型槍店」及提領款項之京城銀行查證拍照,復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供員警查證。其在與被告林天佑無法聯絡之情況下,可約定在12月8日21時30分在原地之「○○模型槍店」見面交貨,且被告王佑鑫有於同日18時23分撥打電話通知蘇裕炫當日晚間9時30分前往「○○模型槍店」,有員警查證之刑案紀錄相片2張(警卷二第384頁)及蘇裕炫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警卷二第385至393頁)在卷足憑,員警復因蘇裕炫供出所持有查扣槍枝及子彈來源,並帶同員警查證交易槍枝、子彈及提款銀行地點等過程,循線聲請通訊監察蒐證等偵查作為,因而查獲被告林天佑、王佑鑫等人到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284925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91頁),堪認員警確依蘇裕炫108年12月18日警詢證述情節,已循線查獲被告王佑鑫,則蘇裕炫證稱其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王佑鑫之證述、本案經過細節均不實在,當初是為了幫王佑鑫閃責任,因為如果咬王佑鑫出來,那些槍就會被警察查獲到就是300萬元、40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況「○○模型槍店」內的其他模型槍,如均屬合法,沒有改造,無殺傷力,亦無違法遭查扣致損失300萬元或400萬元可言,故證人蘇裕炫於原審證述其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王佑鑫之證述、本案經過細節等均不實在云云,理由顯難憑採。
 ⑸又證人蘇裕炫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言,與被告王佑鑫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即王佑鑫以7萬元價格販賣交付蘇裕炫1把未貫通槍管的G19型操作槍,當時林天佑是在「○○模型槍店」門口,有關該把G19型操作槍如何裝上撞針等問題,王佑鑫請蘇裕炫去店外面問林天佑,蘇裕炫於108年12月6日購買該把G19型操作槍當天,有與林天佑在「○○模型槍店」門口攀談等等細節,詳下述),亦完全不符。況被告王佑鑫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模型槍店」只有臺中、臺南這2間店而已。不清楚「○○模型槍店」內的槍枝成本多少,沒有算過,蘇裕炫更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57頁),則蘇裕炫證稱:其先前於警詢、偵訊證述是想幫王佑鑫閃責任,因為如果咬王佑鑫出來,那些槍就會被警察查獲到就是300、400萬元云云,其說詞及理由顯無法成立。
 ⒎綜上,蘇裕炫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既有前述不合理之處,且與共犯即被告王佑鑫供述情節完全不合,自難以憑採,應以蘇裕炫警詢、偵訊及原審前後供述一致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王佑鑫之供述
 ⒈被告王佑鑫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供述:我是「○○模型槍店」店員。客人問我槍枝的問題,我不懂的就會請客人去問林天佑,他們之後與林天佑交流什麼我不知道。(問:警詢時稱你介紹林天佑給客人是因為林天佑會「處理槍枝」?)是,店內販售的槍枝是合法槍枝,沒有辦法打出聲光效果,如果要打出聲光效果,要裝撞針,我不會,所以我請他們去找林天佑,我沒有再介入他們之間的事情,所以「處理槍枝」在我認為是處理聲光效果。我警詢中稱可以打空包彈,與聲光效果同樣意思。如果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這種槍開槍會有聲光效果。(問:是否知悉林天佑有在改造槍枝?)我只看過可以打空包彈的槍,其他的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我有耳聞,但沒有親眼見過。(問:他在改造槍枝的工具?)我不太清楚,他說有在ebay購買藥室刀,我只知道9mm、5.56二把,但我不知道用法,用途好像是讓藥室跟子彈比較合,我有在youtube看怎麼用。(問:12月6日、12月8日蘇裕炫這2次到你們店裡,店內有無其他人?)有,但我無法區分那2天分別有誰。我印象中林天佑、「敞篷哥」(指同案被告胡元菘,業經原審判決無罪),這2人都在店前檯階,因為我有放煙灰缸在那邊,所以有人會在那邊抽菸,他們2人也有進到店內,但我沒印象他們2人進到店裡有無異狀。(問:你警詢稱他們3人《指蘇裕炫、林天佑、胡元菘》在12月8日有去「○○模型槍店」並在店門口碰面,但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我檢視警察提示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我才確定的。(問:你為何要傳步槍照片給林天佑?)我只是要告訴他,我們新產品到了,他與「敞篷哥」都是熟客,若有新產品我會傳給他們2人,但那支步槍我只有傳給林天佑,因為他的消費能力比較高等語(偵卷二第55至57頁)。    
 ⒉被告王佑鑫於109年5月14日偵查中具結供述:在「○○模型槍店」任職期間,客人名叫「阿佑」的只有林天佑1人。我在108年11月21日晚間,曾與林天佑、胡元菘一起去蘇裕炫所經營位於○○路的○○娃娃機店見面。我個人是認識林天佑、胡元菘,他們是我店裡的客人,後來蘇裕炫也有來店裡買過槍,我跟蘇裕炫聊天時,他得知我喜歡夾娃娃,他就說他經營不只1家娃娃機店,我當天就過去捧場,胡元菘、林天佑是我找過去的,因為他們也喜歡夾娃娃。在我找林天佑、胡元菘去蘇裕炫的店見面之前,他們與蘇裕炫在店裡就有認識。(問:警詢中稱蘇裕炫被查扣之200顆總共4盒子彈,是林天佑提供的,依據為何?)在林天佑被臺中警方查獲之前,我就知道林天佑有買一批子彈,並且有帶來店裡給我拍照看過,本件蘇裕炫被査扣子彈,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包裝和林天佑拿給我看的一模一樣,所以我當時就說蘇裕炫被扣案子彈,應該是林天佑賣他的,後來林天佑在店裡跟我聊天,也有講過,但我忘記日期了,林天佑是說「上次你店裡那個請我處理槍的客人,他也有跟我買子彈」,但沒說實際數量,直到警察査獲,我才知道林天佑賣他200顆,可是我確定林天佑有跟我說,他有賣子彈給蘇裕炫。剛才所述林天佑有賣子彈給蘇裕炫的內容實在。槍枝是林天佑帶去的。我透過監視器看到蘇裕炫拿錢給林天佑,地點在店門口,但透過監視器,無法確認金額等語(偵卷二第372、373、374頁)。 
 ⒊被告王佑鑫於原審110年5月11日具結供述:108年1月起在「○○模型槍店」任職,負責產品銷售介紹買賣。(問:有無包括其他服務,例如如何操作槍枝、裝撞針等?)換裝撞針沒有硬性規定,一樣產品摸久了都大概看的懂,但是我並沒有實際操作過。任職期間至本案案發時,無親手幫客人換過撞針。操作槍的部分為槍管無貫通,無擊發底火能力,若槍管無貫通,有撞針可以擊發底火能力,就叫模擬槍或是道具槍。108年12月6日蘇裕炫是來買操作槍。他買的那把G19型操作槍的槍管是實心管。(問:當天你們是如何交易?)他來詢問有無在賣操作槍,有無比較熱賣或是推薦的,我就說這一支目前很多人在買,他就購買了。因為那把槍有附安全撞針,他詢問我要怎麼裝,因為那把槍我還沒有仔細的摸索過,我就回答我不會。(問:你於警偵有提到林天佑會改槍枝,是從操作槍改成模擬槍嗎?)是,單純把撞針放上去,就變成道具槍(即模擬槍)。(問:你怎麼知道他有辦法把操作槍改成模擬槍?)聊天的時候,聽他(指林天佑)有講過。案發前店內賣了G19數十支。G19這把槍,除了槍本身外,有安全撞針,彈簧、2個彈匣。108年12月8日有與蘇裕炫通話過(原審卷三第44至48頁)。(問:《提示警卷一第102頁109年3月31日王佑鑫警詢筆錄第8頁》,警察問「為何要介紹客人跟林天佑認識?」你答「因為客人在購買前會先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處理槍枝的,有的話才會跟我買合法的操作槍,然後我知道林天佑會改槍,所以我才介紹客人跟林天佑認識」、「客人在購買前會先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處理槍枝的,有的話才會跟我買合法的操作槍」的意思是什麼?是否指客人買或不買操作槍取決於你能否提供改造槍枝的資訊或服務?)不是,就算回答沒有,客人也不一定不買。(問:為何當初要這樣回答?)因為滿多客人會這樣問的(原審卷三第52頁)。(問:109年3月31日你跟警察說「根據警察給我看108年12月8日21時27分○○模型槍店門口的監視器影像後回想,當天林天佑、蘇裕炫、胡元菘都有在○○模型槍店門口碰面,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我在裡面打電動,所以我根本沒有注意,應該1小時就走了吧。我能確定真的有碰面,但時間我無法確定多久。他們有互動。(問:《提示偵卷二第349頁109年5月14日王佑鑫警詢筆錄》警察提示0000門號的通聯紀錄,讓你回想108年11月21日當天情形,你答稱「我Google了蘇裕炫的○○娃娃機店後,我就坐林天佑的車子,胡元菘就開著他的敞篷車載他女友,就去○○娃娃機店。我與胡元菘、林天佑進去店內夾娃娃,我接到老闆電話,我講了約20、30分鐘,林天佑在旁邊夾娃娃,後來胡元菘與他女友先離開,我快講完電話轉身時,我看到林天佑與蘇裕炫2人在夾娃娃店門口有說有笑的聊天著」等語,確實是你當時的記憶嗎?)不是記憶,是事實(原審卷三第55頁)。(問:你在「○○模型槍店」的薪水?)月薪0萬0千元左右,業績會分紅。(問:你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答稱「我都會介紹店內購買操作槍的客人給林天佑認識,因為客人都會問我有無會處理槍枝的。有的話才會跟我買合法的操作槍,因為我知道林天佑會改槍,所以我才介紹客人跟林天佑認識,我從108年中旬開始都介紹客人與林天佑認識改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稱:「蘇裕炫來○○模型店買操作槍就是12月6日那天,我記得那天林天佑也有在場。」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稱:「我知道林天佑有在改造槍枝,要改成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警察問「你怎麼知道林天佑會改槍」,你答「這是林天佑自己說的,他在108年中旬自己說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警詢筆錄,警察問:「為何蘇裕炫會拿到適合的9mm制式子彈200顆?」你答:「這不是我推銷的。是林天佑推銷他購買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警詢筆錄,警察問「為何知道林天佑有賣蘇裕炫9mm制式子彈200顆?」你答「是林天佑本人跟我說的,但賣幾顆還有價錢我不知道。而且林天佑賣之前有給我看過他拿一顆9mm子彈於手上的照片。」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那是之前,不是108年12月6日、8日那陣子。就是我手機裡的照片。手機的拍攝日期是10月26日。他把子彈拿到○○模型店說這是真的子彈,我就拍起來,但我沒有拆開裡面。(問:提示同上警詢筆錄,你回答「林天佑賣蘇裕炫子彈之前有給我看過他拿一顆9mm子彈放在手上的照片」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時間在10月26日之後沒幾天(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問:《提示警卷二第447至455頁林天佑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是你與林天佑的對話紀錄?)是。(問:對話紀錄中,12月8日早上10時,你先傳步槍照片給林天佑,林天佑回覆你說他約9點半到?)因為林天佑是我們的常客,有新品就想說會不會先買,我就傳給他看,林天佑就回覆他當天晚上9點半到。(問:你方才說你通知蘇裕炫來拿清槍工具組時,蘇裕炫有詢問你阿佑今天會來嗎,你如何回覆?)我就回覆他阿佑晚上9點半會來,因為林天佑早上就告訴我晚上9點半要來,我傍晚才告訴蘇裕炫的(原審卷三第62頁)。(問:《提示偵卷二第183頁操作槍改模擬槍步驟表》如何把操作槍改成模擬槍的步驟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我不會將G19型操作槍改成模擬槍,步驟是概念,並不是每一支都通用。G19型操作槍林天佑會裝成模擬槍。他還口頭告訴我他會改成有殺傷力的槍。(問:《提示偵卷二第191頁「○○模型槍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第6格》第6格的擷圖是否你有看到蘇裕炫、林天佑、胡元菘三人站在柱子講話的地點?)對,大概是這個位置(王佑鑫以雷射筆指出照片上方柱子處)(問:你所指的小花圃是指何處?)也不是花圃,就是房東太太種的這幾株盆栽(即照片左上方柱子旁的盆栽處,經擷圖列印附卷-原審卷三第73頁)(供述見原審卷三第64頁)。我在監視器中沒有注意到蘇裕炫講的絨布袋,在監視器中沒有特別注意酷企鵝絨布袋(原審卷三第66頁)。林天佑當時只要有空就會跑來「○○模型槍店」,一週應該會來4、5天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
 ⒋綜合被告王佑鑫偵查及原審上開證言,互核一致的部分大致為:其自108年1月起在「○○模型槍店」任職,負責產品銷售介紹買賣。108年11月21日王佑鑫、林天佑、胡元菘等3人曾至蘇裕炫開設的○○娃娃機店夾娃娃,當時蘇裕炫曾與林天佑在店門口聊天。林天佑一週會來「○○模型槍店」4、5天,「○○模型槍店」客人在購買操作槍前會詢問王佑鑫有沒有認識會處理槍枝的人,因為王佑鑫知道林天佑會處理槍枝,會改槍,會將操作槍裝上撞針改成模擬槍,也會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王佑鑫會介紹客人跟林天佑認識,有會處理改造槍枝的人,客人才會跟王佑鑫買合法的操作槍。從108年中旬開始王佑鑫都介紹客人與林天佑認識改槍。108年10月26日林天佑曾拿一盒子彈給王佑鑫看,並告知王佑鑫這是真的子彈,10月26日之後幾天林天佑也給王佑鑫看他拿1顆9mm子彈在手中的照片,所以王佑鑫知悉林天佑會處理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且知悉林天佑有在販賣具有殺傷力的子彈。108年12月6日蘇裕炫至「○○模型槍店」購買G19型操作槍時,林天佑也在店門口,蘇裕炫有詢問王佑鑫如何裝撞針,王佑鑫請蘇裕炫去店門口問林天佑。當天蘇裕炫確以7萬元向王佑鑫購買1支G19型操作槍,12月8日10時22分21秒王佑鑫傳一張步槍相片給林天佑,林天佑於同日10時22分33秒回復文字訊息「我大約9時30分到」,同日18時23分王佑鑫撥打電話給蘇裕炫並告知,林天佑會於同日21時30分到「○○模型槍店」,同日21時30分蘇裕炫、林天佑、胡元菘均有到「○○模型槍店」。王佑鑫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蘇裕炫、林天佑、胡元菘站在「○○模型槍店」騎樓下花盆旁講話互動,也有看到蘇裕炫拿錢給林天佑。嗣後林天佑亦有告知王佑鑫他有賣1批具有殺傷力的9mm子彈給蘇裕炫等情。
 ⒌至於被告王佑鑫於原審另稱:我在偵查中說林天佑會「處理槍枝」是指弄成可以打空包彈的那種道具槍(或稱模擬槍),他確實能不能改我不清楚。12月6日蘇裕炫來買G19操作槍有嫌貴,我不能讓他砍價,就送他一組清槍工具組作為贈品,那是1支7、8公分長的棉花刷、同長度小銅刷,裝在塑膠盒裡。長度10公分、度4、5公分。當天蘇裕炫是先跟我買了G19型操作槍,錢付了,才問我撞針要怎樣裝。我說我不會,門口那個抽菸的「阿佑」會,我帶你去問。不是先問撞針再買槍。12月8日是打電話通知蘇裕炫來「○○模型槍店」拿清槍工具組,是蘇裕炫詢問我「阿佑」今天會來嗎,我就照林天佑簡訊上傳的,告訴他「阿佑」晚上9點半會到等語(原審卷三第51、56、62、63頁)。明顯與其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不符,亦與前揭蘇裕炫較為可信之證述情節不符,且該支G19型操作槍價格達7萬元之多,當時蘇裕炫並無這麼多現金,其須至「○○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領錢(蘇裕炫提領9萬元),若蘇裕炫認為就該支操作槍能否由王佑鑫,或王佑鑫能否介紹人幫他裝上撞針,屬重要的交易資訊,衡情不可能先付錢購買該支操作槍後才提出該問題,王佑鑫證稱蘇裕炫是先付7萬元買了操作槍後,才問他撞針要怎麼裝,他才介紹蘇裕炫去找林天佑云云,顯不合情理。再者,被告王佑鑫證稱12月6日蘇裕炫來買G19型操作槍時,有答應要贈送蘇裕炫一組清槍工具組,12月8日打電話給蘇裕炫是要通知蘇裕炫可以來店裡拿清槍工具贈品,蘇裕炫問起林天佑是否會來,他才告知林天佑當日晚上9點半會來店裡,惟此情已為蘇裕炫所否認,並證稱:王佑鑫12月6日當天沒有說要送我清槍工具的東西。12月8日是王佑鑫打電話叫我去的,12月6日我和林天佑有約星期日見面,但我不知道時間為何,老闆會打電話(原審卷二第380、407、412頁)。參以蘇裕炫於12月8日21時30分許在「○○模型槍店」取得扣案槍枝及子彈後,隨即放置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約10分鐘後即同日21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中並無王佑鑫所指述其當日所贈送蘇裕炫之清槍工具組存在,被告王佑鑫上開所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且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天佑之供述
 ⒈被告林天佑於原審109年11月27日、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供述:我與王佑鑫都是喜歡生存遊戲、槍枝的人,我對槍枝很熱衷,所以我下班幾乎都會去「○○模型槍店」坐。王佑鑫大約是108年12月初,詢問我有無子彈,我跟王佑鑫講我手頭上有具有殺傷力的子彈,王佑鑫就跟我說他需要200顆。108年12月8日王佑鑫先傳送模型店新產品的照片給我看,我覺得很漂亮,就跟王佑鑫說我大概晚上9時30分要過去模型店看新產品,因為王佑鑫之前有跟我說要拿200顆子彈,我就想順便帶過去交子彈,我過去當天就放在花圃上,進去店裡跟王佑鑫說我把200顆子彈放在花圃,我就出來店外,我抽完煙,王佑鑫就在店門口拿6萬元給我,我就拿著錢就離開了。不知道子彈是蘇裕炫要買的。200顆子彈的來源是跟田振良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8、349頁,原審卷二第283頁)。
 ⒉被告林天佑於原審110年5月11日審理時具結供述及同年9月23日以被告身分供述,與上述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18至42頁,原審卷四第196至200頁、第205至208頁),並稱:我跟田振良買子彈9萬元,300顆,6盒,沒有賺。不會改造手槍。承認轉讓具殺傷力子彈罪。完全不認識蘇裕炫這個人。對蘇裕炫完全沒有印象。12月6日蘇裕炫買G19,我完全不曉得,他說他有把槍交給我也不是事實,並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改造完成貫通槍管、可以擊發子彈這些話也不是事實(原審卷三第23頁、第27至32頁、第42頁)。我跟蘇裕炫從頭到尾都沒有聯絡過,我也沒有跟他講裝有改造槍枝子彈的部分,我也沒有收到10萬元,我也不是跟他收錢的,我是跟王佑鑫收6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00頁)。 
 ⒊被告林天佑上訴本院後坦承販賣扣案制式子彈200顆給蘇裕炫,供述:販賣子彈給蘇裕炫每顆500元,4盒200顆共10萬元,每顆賺300元。108年12月8日晚上在「○○模型槍店」外走廊跟蘇裕炫收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7、322、395頁)。
 ⒋被告林天佑始終否認非法製造扣案手槍部分,關於扣案子彈部分,先是供述以6萬元轉讓子彈200顆給王佑鑫,6萬元是在「○○模型槍店」交給王佑鑫,完全沒有與蘇裕炫接觸,矢口否認非法販賣子彈予蘇裕炫之事實。其上訴本院後雖改稱販賣子彈200顆給蘇裕炫,並供述自蘇裕炫收取價金10萬元,係販賣200顆子彈給蘇裕炫的對價,但參其上訴本院後關於販賣蘇裕炫子彈之具體情節,仍與同案被告王佑鑫、蘇裕炫前述可採信之事實部分有異,顯係隨著案情發展所浮現之證據更易供詞,是其上訴本院後供述自蘇裕炫收取10萬元均為販賣扣案200顆子彈之對價,另否認販賣扣案手槍內的7顆子彈等情,要難盡信。 
 ㈣被告王佑鑫與證人蘇裕炫前開可信且互核相符之供述,經參酌被告林天佑供述後,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蘇裕炫之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01頁),記載蘇裕炫於108年12月6日跨行提款5次,其中2萬元提款4次,1萬元提款1次,合計9萬元;同年月8日則跨行提款3次,其中2萬元提款2次,1萬元提款1次,合計5萬元。核與蘇裕炫前開證述其於12月6日至「○○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提領9萬元後,返回「○○模型槍店」後詢問王佑鑫該把G19型操作槍價格為7萬元,蘇裕炫以7萬元購買該支G19型操作槍,以及12月8日21時30分許蘇裕炫至「○○模型槍店」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時,林天佑告知蘇裕炫將G19型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改造費用及販賣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207顆子彈之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即至「○○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再提領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林天佑。
 ⒉林天佑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解析(警卷二第447至455頁、第619頁),此為林天佑與王佑鑫在108年12月8日之對話紀錄(王佑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王佑鑫於12月8日10時22分21秒傳1張步槍相片給林天佑,林天佑立即於同日10月22分33秒回復文字訊息以:「我大約9:30到」。另依蘇裕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所示(警卷二第385至392頁),王佑鑫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曾於108年12月8日18時23分撥打電話給蘇裕炫。核與蘇裕炫及王佑鑫證稱:林天佑與蘇裕炫約定108年12月8日(星期日)交付改造完成槍枝及販賣交付具有殺傷力子彈一批,見面的正確時間王佑鑫會打電話告知蘇裕炫,改造費用及販賣子彈費用等12月8日(星期日)林天佑與蘇裕炫2人見面時再說。迨至12月8日18時23分許王佑鑫打電話通知蘇裕炫,告知林天佑將於同日21時30分來到「○○模型槍店」等情相符。王佑鑫雖辯稱或證稱:12月8日10時22分21秒傳送1張步槍照片予林天佑,是因為林天佑是「○○模型槍店」的常客,有新品就想說會不會先買,我就傳給他看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惟查王佑鑫傳送該步槍照片予林天佑,並未附加任何關於該步槍新品的介紹、規格、售價或說明,王佑鑫所述已難採信,況林天佑於王佑鑫上開訊息傳送後12秒內立即回復他會在約21時30分到「○○模型槍店」,亦無任何有關該支步槍新品之相關提問,可見雙方對於被告林天佑當日9時30分要前來「○○模型槍店」處理的事項,甚有默契。況若如王佑鑫所述傳送的步槍照片為「○○模型槍店」新品,並無當天必須出售之急迫需要,而依王佑鑫所述林天佑每週會有4、5天到「○○模型槍店」,等林天佑隔1、2天至「○○模型槍店」時再向其推銷新品即可,王佑鑫並無在12月8日上午特別傳送新品照片向林天佑推銷之必要,顯見王佑鑫傳送上開步槍照片絕非僅是向林天佑推銷步槍新品,請林天佑有空來店參觀之意,應係詢問林天佑當天何時可到「○○模型槍店」交付蘇裕炫所委託改造之槍枝及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王佑鑫此部分證述或辯解不足採信。
 ⒊卷附操作槍改模擬槍(裝上撞針)步驟表(偵卷二第183頁),係由王佑鑫所撰寫,其內記載:「⑴選購好槍型→將安全撞針量好撞針孔長度。⑵將撞針孔塞子取出。⑶用手磨機將撞針頭切下,並修好長度(用夾子夾著磨)。⑷將彈簧放入→放入撞針→放入擋版。經原審將上開王佑鑫所寫步驟表提示予林天佑,被告林天佑於原審供述:王佑鑫都會教,王佑鑫這樣講是對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0至41頁)。顯見王佑鑫確實會將G19型操作槍裝上撞針,王佑鑫證稱其不會幫G19型操作槍裝上撞針,所以介紹蘇裕炫去詢問在店門口抽菸的林天佑云云,係屬規避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託詞。蓋王佑鑫在12月6日以前即明知林天佑會將操作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有在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在蘇裕炫來店探詢G19型操作槍能否裝上撞針時,見蘇裕炫有意改造槍枝,向蘇裕炫推稱自己不會裝,請蘇裕炫詢問在店外抽菸的林天佑,衡情目的應在委由林天佑向蘇裕炫遊說可以幫其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接洽改造、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等事宜,應可認定。 
 ⒋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紀錄相片15張(警卷二第384頁、第423頁、第731至736頁,偵卷二第189至191頁),蘇裕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林天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軌跡表(警卷二第611至6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二第639頁、第737頁,0000-00號車主為林天佑,000-0000號車主為胡元菘),王佑鑫指證12月8日21時30分許看見蘇裕炫、林天佑、胡元菘在「○○模型槍店」騎樓下花盆旁見面,蘇裕炫有交付金錢給林天佑之「○○模型槍店」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二第191頁)及王佑鑫於原審110年5月11日審判程序作證時指認上開3人見面位置的指認照片2張(原審卷三第73頁),原審於110年1月14日勘驗蘇裕炫於108年12月8日提款及胡元菘駕車至「○○模型槍店」監視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92至97頁)所示,蘇裕炫、林天佑、胡元菘確於108年12月8日20時44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陸續抵達「○○模型槍店」見面,蘇裕炫證稱有將10萬元交付林天佑,林天佑將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放在「○○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交付蘇裕炫拿取等情,王佑鑫亦證稱有看見蘇裕炫拿錢給林天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⒌證人即出售林天佑口徑9×19mm制式子彈之田振良於原審110年8月10日具結證稱:我有見過林天佑。我叫他為「Zzzzz」,用Line聯繫。108年12月8日前林天佑有向我購買300顆9mm子彈,總價為9萬元,1顆為300元。108年12月8日我單獨一人坐高鐵南下,在臺南高鐵站門口在靠近人行道比較偏避的地方跟「Zzzzz」碰面,將300顆子彈交給林天佑。是用紙盒包裝,就是用我在美國網站買進來它原本的9mm子彈的盒子包起來,照原本的包裝,1盒裡會有50顆。我給林天佑6盒,當天在臺南高鐵站我沒有看到別人,就看到林天佑一個人而已。時間沒有很久,就交易一下子而已(原審卷三第280至285頁)。(問:《提示原審卷三第242頁田振良與「Zzzzz Zzz」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擷圖日期顯示2019年11月21日開始至同年12月8日的對話紀錄,該對話記錄中記載說「幫我拿9毫升機油500罐」,這是何人講的?)這個是林天佑。(問:另一個人回答說「有急著要嗎?」這是何人講的?)這個是我。這是我和林天佑的對話紀錄。就是林天佑要買9mm子彈500顆。我說「一罐300你OK嗎?」就是1顆9mm子彈300元的意思,林天佑說「好」,就是同意1顆9mm子彈300元向我買500顆,總共15萬元(原審卷三第290至292頁)。(提示原審卷三第250至25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日期顯示2019年12月7日星期六)我和林天佑對話訊息是我和林天佑約下星期一即12月9日要拿300顆9mm子彈給林天佑,林天佑要給我6萬5千元現金(拿150顆子彈的現金,還有之前的差額2萬元,合計6萬5千元),因為臨時200顆子彈有人調走,約定林天佑拿300顆子彈,林天佑表示同意,本來是約定108年12月9日(星期一)要交,到了108年12月8日14時22分林天佑傳訊息給我稱:「今天可以嗎?」,我答稱:「晚上8點嗎?」,林天佑稱:「嗯」,我答稱:「好的可以 300」,林天佑稱:「好的」,18時32分我傳訊息給林天佑稱:「大約8:18到台南」。並於20時23分傳訊息給林天佑稱:「林先生到了」,我在這個對話結束交付300顆9mm子彈給林天佑。警卷三第21至23頁本案查扣的4盒子彈(照片),這個外包裝是我在108年12月8日在臺南高鐵站交給林天佑的子彈外包裝,外觀沒有錯,我只有看盒子外觀,內容物我都沒有查看研究。12月8日晚上8點多我在臺南高鐵站交給林天佑的300顆子彈,是林天佑於11月21日跟我訂貨等語(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第297頁),並有田振良與Line暱稱「Zzzzz Zzz」之林天佑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三第219至268頁)。此外田振良因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在高鐵臺南站以9萬元價格販賣交付林天佑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00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25、3617、3618號起訴書(原審卷二第229至2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45至2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存卷(原審卷三第207至218頁)可參。查林天佑固僅坦承扣案4盒口徑9×19mm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共計200顆(1盒50顆),係由其在108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拿至「○○模型槍店」交付,其放在「○○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等語。惟查,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207顆,除上開4盒共200顆子彈外,於扣案該支具有殺傷力槍枝內(有2個彈匣),其中一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子彈7顆,其中3顆亦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上開4盒子彈規格相同,再比對上開4盒共200顆子彈抽樣鑑定之其中1顆子彈影像,子彈上登打英文字「PPU 9mmLUGER」,與放在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內之3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子彈上登打英文字亦同為「PPU 9mmLUGER」,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所附扣案子彈影像可稽(偵卷一第173至175頁),應係同一來源,再審酌田振良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係販賣交付林天佑300顆9×19mm制式子彈(共6盒),並非200顆上開制式子彈,並參諸上開王佑鑫及蘇裕炫之證述,扣案槍枝內之3顆9×19mm制式子彈既可認係林天佑所販賣交付予蘇裕炫,則扣案槍枝內放在同1個彈匣內之4顆非制式子彈,亦應係林天佑所一併販賣交付者,堪可認定。
 ⒍被告王佑鑫固於原審供稱其擔任「○○模型槍店」店員,薪水是底薪0萬0千元,如果有出售店內槍枝產品,有業績,是固定奬金,不是抽成,出售給蘇裕炫的G19型操作槍7萬元全部老闆呂東霖拿走等語(原審卷四第205頁)。查王佑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模型店的薪水?)月薪0萬0千左右,業績會分紅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顯見王佑鑫就所出售「○○模型槍店」內的槍枝等產品可以抽成或分紅,其嗣後於原審改口供述沒有抽成,是固定奬金云云,前後已有不符,顯屬可疑。又員警曾於109年3月31日至王佑鑫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號Z0」之「○○○迷你儲倉Z00櫃」搜索,扣押一批「○○模型槍店」所要販售的操作槍等槍枝及彈匣等商品,含ASI、P2P、906-TD、VOLGA、左輪槍等等各式操作槍達22支之多,另有彈匣7個等,此有王佑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31日9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35頁、第147至161頁),王佑鑫供稱:是我去付錢,當然是我的名字,那是店裡擺不下的東西,租金是我每個月跟老闆申請去付款的,不是從我的口袋拿出來等語(原審卷四第206頁)。被告王佑鑫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模型槍店」負責人呂東霖到庭作證,證人呂東霖於本院證述:案發前雇用王佑鑫在店內工作約半年多,月薪約0萬元至0萬0千元,業績達100萬元有1萬元奬金,達80萬元有5千元奬金,王佑鑫業績達標有4次,但考量庫存成本壓力,只發放2次奬金,各僅發放2千元至3千元左右。因我人在桃園,想說王佑鑫取貨比較方便,請他去租一個倉庫,讓他可以員工名義去取用要販售的模型槍枝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證人呂東霖顯然有授權被告王佑鑫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被告王佑鑫於原審供述倉庫租金係向老闆呂東霖申請付款(原審卷四第206頁),該倉儲租金應屬店家負擔之營運成本,非受雇之被告王佑鑫負擔,且「○○模型槍店」確有業績分紅奬金制度,證人呂東霖固然證述事後因故沒有依僱傭契約發放奬金,僅發放2次各2至3千元,但不否認依僱傭契約有業績達標之分紅奬金制度,每月銷售業績確實攸關被告王佑鑫之所得,況由證人呂東霖之證言,被告王佑鑫受雇半年多即達標4次,以低標業績80萬元計算,被告王佑鑫至少有4個月業績超過80萬元,堪認被告王佑鑫就所出售「○○模型槍店」貨品有可獲分紅奬金之預期利益。
 ㈤綜合上開證人蘇裕炫、被告王佑鑫、林天佑之供述,及上開補強證據所示,可歸納本案事實經過如下:被告王佑鑫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模型槍店」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予蘇裕炫,再由王佑鑫引薦林天佑向蘇裕炫遊說可以幫其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等事宜後,蘇裕炫同意將上揭購得之G19型操作槍交由林天佑改造,並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批,2人約定改造槍枝及購買子彈之費用於交付槍枝及子彈時一併告知及收取,並約定2日後的108年12月8日交付,但沒有約定確實時間。林天佑即於同年月6日20時許至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G19型操作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之方式,改造成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嗣王佑鑫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與林天佑聯繫,確認林天佑將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模型槍店」,王佑鑫乃於同日18時23分許以電話通知蘇裕炫前來「○○模型槍店」。蘇裕炫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達「○○模型槍店」,因未見林天佑乃進入店內等候。林天佑則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並將上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及共計207顆子彈,放置在「○○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嗣林天佑請蘇裕炫至店外,示意蘇裕炫槍枝及子彈放在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改造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207顆)的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至該店門口騎樓下花盆確認槍枝及子彈無誤後,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林天佑,再至上開花盆處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蘇裕炫既同意購買1把未貫通槍管、不具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交付林天佑進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再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207顆,嗣由林天佑交付扣案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堪認蘇裕炫與林天佑有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蘇裕炫並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及犯行(蘇裕炫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已為蘇裕炫自白如前所述)。又被告王佑鑫會介紹客人跟林天佑認識,係因有會處理改造槍枝的人,客人才會跟王佑鑫購買合法的操作槍,被告王佑鑫在12月6日以前即知悉被告林天佑具有將操作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能力,亦有在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在蘇裕炫來店探詢G19型操作槍能否裝上撞針時,見蘇裕炫有意改造槍枝,乃向蘇裕炫推稱自己不會裝,請蘇裕炫詢問在店外抽菸的林天佑,衡情目的應在委由林天佑向蘇裕炫遊說可以幫其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接洽改造、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等事宜,且衡諸常情,有殺傷力的槍枝必須搭配適當之子彈始能發揮功能,堪認被告王佑鑫與林天佑間自有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被告王佑鑫於林天佑在109年1月21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天佑之配偶張玉如聯繫,2人討論林天佑另案在臺中所涉槍砲案件情節,並提及林天佑如果沒有被放回來,警察有再度搜索之可能,有原審109年度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南院刑監調字第10068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二第651至653頁、第591至597頁、第693頁),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王佑鑫於電話中有聯繫同案被告胡元菘前往協助林天佑處理涉案相關證物等語,惟查,依被告王佑鑫與張玉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玉如提及林天佑還有在網路上買一些工具類的東西(指刀或挫刀),還有4支一直放在一樓,沒有被搜到,王佑鑫告訴張玉如,那個開敞篷車的那位(指同案被告胡元菘)比較有經驗,他去看會比較準等語,並將電話拿給在其身旁的胡元菘,讓胡元菘直接與張玉如對話,胡元菘則向張玉如表示要過去林天佑、張玉如住處看一下等語(警卷二第593頁)。依上開被告王佑鑫與張玉如、胡元菘之對話內容,並未直接涉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王佑鑫在電話中亦未表示為防止警察再度前往搜索,要胡元菘前往林天佑住處處理林天佑涉案相關證據,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王佑鑫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被告王佑鑫提醒張玉如防止警察再度搜索之可能,並連繫胡元菘前往協助處理林天佑涉案相關證物,可以證明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胡元菘(被訴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等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等人均涉犯本件共犯之事實等情,尚難遽採,附此說明。
五、被告王佑鑫、林天佑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及主張,不足採信部分
 ㈠被告王佑鑫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辯護意旨雖舉蘇裕炫與「殷士博」LINE對話紀錄提及套管黏黏好乙事,並以蘇裕炫於108年12月8日查獲當日,第一時間係傳送「出事」訊息給殷士博,證明蘇裕炫係透過殷士博改造扣案手槍,又依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供述,係將操作槍交「阿佑」,均與被告王佑鑫無關等語。經查,扣案證人蘇裕炫持用之手機內固然有其與殷士博LINE對話,殷士博於108年11月30日前曾傳訊息「兩支套管黏好了給你回去自己磨一下就好了」給蘇裕炫,蘇裕炫於本案查獲後傳訊「出事」給殷士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員警108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及蘇裕炫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卷二第311至315頁、第325至329頁),固據證人蘇裕炫與殷士博證述確係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四第1205頁),然證人殷士博否認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證述:蘇裕炫是小時候的玩伴,因為平常都會跟蘇裕炫聊天,傳送上開黏套管的訊息,是指釣魚用的套管等語(警卷四第1203、1205頁),並據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0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與殷士博是無話不說的,包括我買子彈、要拿子彈都有跟他說等語(聲卷一第33頁),蘇裕炫既然與殷士博熟稔,其將本案購買槍彈乙事告知殷士博,並於查獲後第一時間告知殷士博,要屬人情之常,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殷士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不足據此即認證人殷士博為改造本案槍枝之人。
 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王佑鑫僅僅單純以7萬元出售蘇裕炫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的G19型操作槍,蘇裕炫是購買操作槍以後才問王佑鑫撞針如何裝,王佑鑫不會裝,請蘇裕炫去問林天佑,王佑鑫不知道林天佑會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亦不知林天佑有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給蘇裕炫,108年12月8日10時22分王佑鑫與林天佑聯繫,目的是為了推銷商品,將店內到貨新產品照片傳給林天佑看,同日18時23分許王佑鑫撥打電話給蘇裕炫是通知他來店裡拿「清槍工具組」,王佑鑫不知當天林天佑與蘇裕炫要交易槍彈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已詳為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至於警方查獲之操作槍改為模擬槍步驟(偵卷二第183頁),已據被告王佑鑫供承為其所寫,亦如前述,即使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佑鑫有組裝本案G19操作槍撞針之能力,仍無礙於108年12月6日被告王佑鑫與林天佑本於共同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王佑鑫要蘇裕炫至店外,由在店外之被告林天佑向其遊說可將G19操作槍改造為具殺傷力手槍及販賣子彈事實之認定。而蘇裕炫確有交付7萬元予被告王佑鑫購買G19操作槍,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林天佑作為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手槍及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對價,至於被告王佑鑫與林天佑間如何分配報酬,乃其二人內部關係。至於被告王佑鑫、林天佑何以選擇在店外與蘇裕炫交易,乃其等本於事實之考量,參以警方於109年3月30日查扣「○○模型槍店」監視器(警卷一第113至13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若在店內交易,燈光明亮,監視器會錄下過程,非無可能遭警方臨檢查獲,無所遁形,而被告林天佑及王佑鑫選擇在晚上交易,由原審勘驗「○○模型槍店」騎樓處及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所見(原審卷二第92至97頁,警卷一第191、193頁),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與蘇裕炫交易之「○○模型槍店」外騎樓盆栽處,為監視器死角,且晚上光線昏暗,始為掩人耳目之隱密處所。被告王佑鑫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王佑鑫及辯護意旨另舉證人呂東霖於本院證言,主張被告王佑鑫不可能為區區小利斷送自己前程等語,已據本院說明「○○模型槍店」有業績分紅奬金制度,且被告王佑鑫受雇期間至少有4次業績超過80萬元,被告王佑鑫有可獲分紅奬金之預期利益,且呂東霖與被告王佑鑫均參與「○○模型槍店」營業,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亦不足以推翻前述證人蘇裕炫之證言及補強證據所證明被告王佑鑫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關於被告林天佑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部分,證人蘇裕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固然未見一致,然仍有前後一致,且與同案被告王佑鑫之供述互核一致之處,而其等供述一致可採部分,均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足堪認定其真實性,本案並非僅憑證人蘇裕炫單一證述做為認定被告林天佑犯罪事實之依據,業經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證人蘇裕炫前後證述未見一致,遽謂其證述全部不足採信,尚屬無據。 
 ⒉關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被告林天佑就罪名(轉讓或販賣)、販賣對象(王佑鑫或蘇裕炫)、價金交付何人(王佑鑫或蘇裕炫)、交付的金額(6萬元或10萬元)、交付數量(207顆或200顆),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截然不同,互有矛盾,且與證人蘇裕炫及同案被告王佑鑫供述不符,真實性甚有疑義。且查,被告林天佑雖稱:12月8日晚上和田振良交易9mm制式子彈,將200顆9mm制式子彈用暗紅色的絨布袋裝著(指原審卷三第79至81頁照片所示皇家禮砲威士忌酒絨布袋),拿到「○○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等語(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辯護人並提出相類似的皇家禮炮威士忌酒絨布袋1只(即原審卷三第79至81照片所示)。但證人蘇裕炫108年12月18日警詢證述:在花盆下拿取一個布娃娃絨布袋,大約檢視內裝手槍1支及子彈4盒等語(警卷二第378頁),而蘇裕炫於原審110年5月4日審理時多次證述係「絨布袋」,否認警方109年2月28日偵查報告記載「據蘇裕炫稱裝槍枝及子彈的絨布袋,似21年皇家禮炮洋酒的絨布袋」(他卷二第8頁),並說明:我應該沒有說類似21年皇家禮炮的絨布袋等,此部分記載是警察打的,他用一個括號等語(原審卷第385、394頁)。再查,裝子彈的絨布袋並未扣案,參照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員徐國祐於原審證述:裝4盒子彈絨布袋看起來是白色的絨布,我記得絨布袋的卡通造型是酷企鵝,材質是絨布等語(原審卷二第371頁),並經查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110年1月25日職務報告暨查獲當時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二第127至135頁),顯示盒裝子彈係放在灰白相間的酷企鵝絨布袋內,非如被告林天佑所述暗紅色的皇家禮炮威士忌酒絨布袋,堪認證人蘇裕炫此部分證言與事實相符。又經原審勘驗測量4盒制式子彈紙盒尺寸、大小及裝扣案手槍紙盒尺寸、大小結果,4盒制式子彈紙盒尺寸均相同,為長度12公分、寬度6公分、高度3公分,裝扣案手槍紙盒尺寸為長度22公分、寬度13公分、高度4公分等情,有原審110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5張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第101至113頁),顯見扣案槍枝及子彈的體積非大,證人徐國祐於原審證稱:查扣的子彈是放在一個卡通造型的絨布袋,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槍盒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墊上。我無法確定絨布袋可否同時放下裝有子彈的4個盒子及裝槍枝的盒子,因為我們拿起來的時候,絨布袋有重量,絨布袋是有一點下垂的,所以這樣看起來是沒有辦法,但是我現在檢視證物之後,我認為如果硬塞的話有可能可以,因為我們當時拿起子彈時,布的空間會縮小下去,所以一拿起來看起來是沒空間的,但如果要硬塞的話,我無法確定能不能放,絨布袋略有彈性,因為蘇裕炫我們講完之後,是我去把絨布袋拿起來的,拿起來時絨布袋是有點下垂的,但是現在我無法確定它能不能塞,因為當下也沒有去試,因為我們看到東西的當下,2個東西是放在不同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368至369頁、第373頁),則依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徐國祐上開證述,尚難認為扣案槍枝(放在扣案紙盒內)及4盒共200顆9mm制式子彈無法放入該只酷企鵝絨布袋內,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蘇裕炫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天佑於108年12月8日14時22分傳訊息詢問田振良能否於當日交付子彈,田振良於同日18時32分傳訊回覆20時18分抵達臺南,被告林天佑不可能未卜先知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告知王佑鑫,將於當日晚上9時30分到「○○模型槍店」,據以主張王佑鑫當日上午傳步槍照片給被告林天佑,與交易子彈無關等語。惟查,依田振良與Line暱稱「Zzzzz Zzz」的林天佑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三第219至268頁),被告林天佑於108年11月21日即向田振良訂購500顆9mm制式子彈,扣案4盒共計200顆9mm制式子彈係其中一部分(原審卷三第242頁Line對話紀錄),並於12月2日起開始向田振良要求交貨500顆子彈(原審卷三第245至252頁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於12月4日之對話紀錄內已明確向田振良表示「目前我是確定接到150罐,怕不好意思,所以拿500罐的量」,田振良回稱:「好的,反正先拿500罐,不然先給150罐的錢也是可以」「確定時間提早通知」。12月7日被告林天佑向田振良表示「星期一好嗎」,田振良回稱「可能先給你300罐OK嗎?」「禮拜一晚上」「臨時200罐人家調」(原審卷三第250頁LINE紀錄),足認被告林天佑原係與田振良約定在週一(即12月9日)晚上交付子彈。然被告林天佑於108年12月8日14時22分向田振良表示「今天可以嗎」,田振良表示「晚上八點嗎?」、「好的可以300」,被告林天佑回復「好的」,田振良再稱:「大約8:18」、「到台南」(原審卷三第252頁),可見被告林天佑在12月8日上午10時22分告知王佑鑫,其將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到「○○模型槍店」後,隨即聯絡田振良,將原定週一(即12月9日)晚間交付子彈的時間提前至週日(即12月8日)晚間8點,以配合在9時30分前往「○○模型槍店」交付改造手槍,應係被告林天佑已依12月6日與蘇裕炫的約定完成改造手槍,聯絡田振良提前一日交付訂製之300顆子彈,以便一併將子彈交付蘇裕炫,尚不違反事項,被告林天佑與辯護人據此辯稱蘇裕炫為警查獲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手槍與被告林天佑無涉,要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與同案被告蘇裕炫共同非法製造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被告王佑鑫與林天佑共同販賣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207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非法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非法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佑鑫、林天佑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王佑鑫、林天佑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王佑鑫、林天佑關於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王佑鑫、林天佑非法販賣子彈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佑鑫、林天佑既係將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參諸上開說明,此項改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自屬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
三、核被告王佑鑫、林天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2人因製造、販賣而持有槍枝、因販賣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非法製造、販賣槍枝、非法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與同案被告蘇裕炫間,就非法製造槍枝罪,被告王佑鑫、林天佑就非法販賣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製造與販賣行為二者間,並不具有吸收關係所謂高、低度行為,或輕、重行為之關係,亦非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本案事實係被告王佑鑫、林天佑遊說蘇裕炫可幫其將所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後,再販賣予蘇裕炫,被告王佑鑫、林天佑意在共同非法販賣槍枝,始將蘇裕炫交付之G19型操作槍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並交付蘇裕炫,以完成共同販賣行為,因共同販賣而共同製造槍枝行為在犯罪實行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故被告王佑鑫、林天佑就上開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共同非法販賣槍枝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非法販賣槍枝罪。再者,被告王佑鑫、林天佑係同時共同非法販賣槍枝及子彈予蘇裕炫,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非法販賣槍枝罪、共同非法販賣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販賣槍枝罪處斷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佑鑫、林天佑共同犯非法製造槍枝罪、非法販賣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均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審酌:被告王佑鑫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林天佑多年前曾麻藥前科,素行亦可,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屬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如加以使用動輒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重大傷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極高的潛在危險,被告王佑鑫貪圖販賣操作槍之利益,以合法掩護非法,林天佑貪圖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利益,利用蘇裕炫欲取得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炫耀及好奇心理,無視禁令而非法製造後販賣具殺傷力槍枝、販賣子彈,助長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安全危害甚深,所製造、販賣及持有之槍枝為1支,所販賣及持有之子彈高達207顆,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王佑鑫、林天佑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均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王佑鑫自承智識程度為○○肄業(○年級),現從事○○○○○○業,幫助店家在○○上行銷,月薪約0萬0千元至0萬0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生活,沒有需扶養的人;被告林天佑自陳智識程度為○○畢業,從事○○工程,擔任老闆,每月收入約0萬至00萬元不等,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四第212頁)。本院復審酌○○模型家店負責人呂東霖於本院證述:被告王佑鑫任職「○○模型槍店」月薪為0萬至0萬0千元,有分紅奬金制度(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被告林天佑上訴本院後形式上雖就販賣子彈予蘇裕炫部分為認罪之供述,但仍否認非法製造槍枝罪,且僅供述販賣子彈200顆給蘇裕炫,每顆賺200元,自蘇裕炫收取之10萬元均係販賣200顆子彈之對價,不僅與證人蘇裕炫證述迥異,亦未供述販賣一併交付給蘇裕炫7顆子彈部分,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而為認罪之供述,要非無疑,因認原判決就被告王佑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25萬元;就被告林天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均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併說明:⒈扣案槍枝及子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52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73至178頁),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諭知沒收。⒉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元,依證人蘇裕炫供述,其中7萬元交付予被告王佑鑫,另1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天佑(警卷二第376至377頁、第377至378頁,原審卷二第380頁、第384頁),堪認被告王佑鑫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林天佑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誤繕為第4項,應予更正)規定,分別於被告王佑鑫、林天佑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上述關於沒收之諭知,亦均符合法律規定。
 ㈢被告王佑鑫、林天佑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林天佑就販賣子彈部分亦難認為完全坦承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天佑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
一、被告林天佑上訴本院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2月17日十檢文圓110偵24618字第1119011028號函檢送110年度偵字第24618、24619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林天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6月間: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枝(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2)、名片型手槍1枝(即同上案件之現場編號7)、衝鋒槍子彈15顆(即同上案件之現場編號11)、非制式子彈13顆(即同上案件之現場編號19之經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等物;㈡向田振良(涉嫌販賣槍枝子彈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5、3617、3618號案件提起公訴)購買9x19mm制式子彈6顆(即同上案件之現場編號12之5顆、現場編號19之1顆)、5x56mm制式子彈4顆(即同上案件之現場編號21之經鑑定有殺傷力之部分)、5x56mm制式子彈191顆(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1)、已貫通之長槍槍管1枝(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8)等物;㈢於108年間,在臺南市○○靶場打靶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制式散彈257顆(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14、15經鑑定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共157顆,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2制式散彈共100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不知情之表弟林○信(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市○○街00 之0號住處內。嗣被告林天佑於109年4月1日因另涉製造、販賣槍枝、子彈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乃循線於109年7月22日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衝鋒槍1枝、名片型手槍1枝、衝鋒槍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13顆、9x19mm制式子彈6顆、5x56mm制式子彈4顆、制式散彈157顆及已貫通長槍槍管1枝等物。另林○信於109年7月24日整理其上開住處時,復發現林天佑上揭一併藏放但未經員警搜獲之5x56mm制式子彈191顆、制式散彈100顆,乃主動將之送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嗣員警將林天佑藏放之上開槍枝、子彈及已貫通之長槍槍管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保安組鑑定結果,認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且已貫通之長槍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天佑所為,係涉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炮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林天佑所犯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非法販賣子彈等罪行,關於扣案槍枝部分係由蘇裕炫向王佑鑫購買1把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交付被告林天佑進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後,再連同207顆子彈一併販賣予蘇裕炫,子彈部分其中4顆屬非制式子彈,餘203顆屬9×19mm制式子彈,其中4顆非制式子彈因被告林天佑否認本案犯行,故不知其係何時向何人取得,至於203顆9×19mm制式子彈部分,依田振良前揭證述及卷附田振良與「Zzzzz Zzz」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三第219至2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第3617號、第3618號起訴書(原審卷二第229至2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45至2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原審卷三第207至218頁)所示,可認定係被告林天佑於108年11月21日向田振良所訂購500顆9×19mm制式子彈其中的300顆子彈,而由田振良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至高鐵臺南站交付予被告林天佑,至於其餘200顆子彈部分,依被告林天佑與田振良LINE對話紀錄顯示臨時被人家調走(原審卷三第250頁),此部分子彈是否有完成交易不明。另依被告林天佑於原審供述,併辦意旨所載其向田振良所購買的長槍槍管1支屬於衝鋒槍,與本案扣案手槍是改造手槍槍管不相同等語(原審卷四第193頁)。參諸上開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林天佑交付蘇裕炫之扣案槍枝及207顆子彈部分,核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林天佑分別於108年5、6月間:㈠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取得而持有之衝鋒槍1枝、名片型手槍1枝、衝鋒槍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19顆等物;㈡向田振良購買取得而持有之9x19mm制式子彈6顆、5x56mm制式子彈4顆、5x56mm制式子彈191顆及已貫通之長槍槍管1枝等物;③於108年間,在臺南市○○靶場打靶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持有之制式散彈257顆等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同時同地向同一人所取得而持有,持有期間長短亦完全不同,實難認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執行期間:108.12.08,21:45起至108.12.08,22:0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一段路口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
所有人:蘇裕炫
鑑定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7號鑑定書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
1支
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
152顆
口徑9×19mm,LUGER GARTRLDGES,含4個子彈紙盒。
  3
制式彈殼
51顆
鑑定時試射。
  4
非制式子彈
3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5
非制式彈殼
1顆
鑑定時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