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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璇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4月22日南院武刑盈110訴93字第11100157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昱璇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其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沒收及追徵之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犯後亦完全向警偵機關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伊雖為第一線的管理人員,然伊之犯罪所得與其他共犯並無二致,如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按,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遍及全球,且因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徵,藉由詐欺機房管理人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指使、命令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並維繫、確保該機房得以長時間持續運作,以遂行跨境電信詐欺犯罪,詐騙大陸地區或外國被害人,重創我國形象,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指揮犯罪組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實已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其主觀惡性及所涉情節,均較單純參與詐欺集團之一般機房成員更為嚴重,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可言。準此,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可言,況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同前述,實無判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本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周柏辰等人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內擔任機房幹部,負責指揮其他同案被告擔任詐欺機房一線人員,此分工,冒充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於其指揮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期間,全體機房成員合計詐欺得手之款項非微,有卷附之工作績效表可按,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甫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即又涉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房幹部,顯然未知警惕。復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所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偵查中雖一度避重就輕,然其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詳述本件犯罪分工細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土水工程行工作,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刑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等旨說明詳。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請求就其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審就被告諭知應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8月,已超過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
七、被告毋庸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