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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政州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政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何政州於民國110年3月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有吳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而來,未禮讓吳海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吳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吳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車禍,引發肺炎而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死亡。
二、案經吳海之子吳安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如何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吳海受有上開傷害,最後因肺炎而於110年7月6日4時38分死亡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22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及報告(偵卷第45-48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30頁)。又被害人吳海因本件車禍送醫後引發肺炎而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死亡之事實,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其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慎遵守,然其竟未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吳海先行,即貿然右轉,是其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以肇禍端,是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可認定。
三、原判決認被害人從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癒出院後,間隔3週方才經診斷另罹患肺炎,則其後所患之肺炎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尚難認具有關聯性,被害人因罹患肺炎致死,既非屬原有傷勢加入自然力所致,則二者之因果關係自已中斷,難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1年5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10500090 號函說明二、1.:「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2日止於本院住院期間,未診斷患有肺炎。【又病人雖於該住院期間無肺炎發生,惟因其年紀大,復受有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其行動不便而需臥床,此皆屬年長者患有肺炎之危險因子,故確有可能導致病人後續積痰致肺炎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致使腦部受傷、骨折而長期行動不便需臥床,無法自行控制身體肌肉,進而難以排除呼吸道多餘之分泌物導致積痰,最終引起肺炎之發生,自屬當然。再對照被害人於出院翌(13)日,隨即因嗜睡而再度入該院住院治療,並依據其胸部X光片顯示右下肺有浸潤、以及白血球中的中性球偏高,而經醫師診斷為「疑似肺炎」(見上開函說明二、2.),可知被害人確係因車禍受傷住院、行動不便需臥床等危險因子,而導致其後續發生感染肺炎之病症。
  ㈡復依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說明二、2.:「病人於110年4月13日至本院急診,其【就診原因為嗜睡】。…造成病人【嗜睡而住院之原因】包括:血糖高、急性及慢性腎衰竭導致尿毒素高、高血納、缺水,以及【疑似肺炎】等。…本院於病人入院後開始使用抗生素治療後再予追蹤胸部X光片,已顯示病人之【右下肺浸潤有改善,病人之意識也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顯見被害人於110年4月12日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後翌日(4月13日)再因嗜睡而急診住院,其原因之一即包括疑似肺炎症狀所致。且由被害人住院並使用抗生素治療後,其右下肺浸潤有改善,其意識也有改善乙情,益見其嗜睡(意識不清)之原因與右下肺浸潤之疑似肺炎症狀有關,故被害人因車禍後長期住院臥床而併發肺炎之症狀,確為其第二次(110年4月13日)住院之原因。
  ㈢原判決雖認被害人在110年5月7日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時,其肺炎症狀即已治癒云云。然觀之該院函文說明二、2.:「…又病人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7日之住院期間,被害人疑似肺炎之症狀輕微。」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僅表示其住院期間之疑似肺炎症狀輕微,並未指其於出院時肺炎症狀已治癒。另對照該院110年5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之「(12)診斷」、「出院」欄位仍記載:「2. Pneumonia,right lower lung (【肺炎,右下肺】)」,且「(17)住院治療經過」最末段記載:「…His clinical condition improved and he was discharged on 00000000 morning and follow-up appointment was scheduled.(病人之臨床狀態已有改善,並於110年5月7日上午出院,並排定門診治療)」等語(見嘉基病歷卷一第124-125頁),亦僅表示被害人因臨床症狀有改善而出院,並未指其肺炎症狀已治癒,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出院時之肺炎症狀已痊癒,容有未合。
  ㈣原判決雖引用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門急診紀錄(見嘉基病歷卷一第85-89頁),認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12日在該院腎臟內科就診、於同年月13日經該院醫師執行居家治療,醫師針對其肺部,係診斷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並未診斷另有肺炎之情形云云。然綜觀該院110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門急診紀錄之「主訴/徵候」欄均有記載…「S (Subjective,主訴、症狀及病史等):Just discharged after admission for pneumonia and hyperglycemia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stage 5 with suspected uremia…(因肺炎、高血糖症及慢性腎病第五期伴隨疑似尿毒症入院後剛出院)」及「A (Assessment,診斷評估):…2. Pneumonia, right lower lung (肺炎,右下肺)」等語(見嘉基病歷卷一第85、88頁),可知被害人於110年5月7日自該院出院後,於後續之門診中仍持續評估有肺炎之症狀,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出院後僅診斷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並未診斷另有肺炎之情形,進而謂被害人在110年5月7日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時,其肺炎症狀即已治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況依原審法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被害人吳海於110年5月28日至貴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有『肺炎、急性腎損 傷、主動脈狹窄、糖尿病』,請說明導致被害人罹患『肺炎』之原因為何?」之問題,經該院以111年5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550136號函覆之說明二 :「依病歷所載,病人罹患嚴重肺炎感染的原因為其本身90歲高齡,【合併有】共病症包括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主動脈狹窄、【腦外傷病史長期臥床】,自身免疫狀況低下、肺部功能不全、咳痰能力不佳等,【導致病人罹患嚴重之肺炎併呼吸衰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被害人「因腦外傷病史長期臥床」之因素,同為其罹患嚴重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原因。原判決既先依前開函復意見,認定:「…亦徵被害人高齡及原有之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主動脈狹窄、自身免疫狀況低下、肺部功能不全等慢性病,同為其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原因,【其顯非單純因腦外傷病史長期臥床導致肺炎】。」等語(原判決第6頁),亦已肯認被害人於110年5月2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患有肺炎之原因即包括【腦外傷病史長期臥床】所致,嗣卻無視上開函文之明確說明意見,而認定:「被害人既是從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癒出院後,間隔3週方才經診斷另罹患肺炎,則其嗣後所患之肺炎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尚難認仍具有關聯,被害人因罹患肺炎致死,既非屬原有傷勢加入自然力所致,則二者之因果關係自已中斷。」云云(原判決第6頁),前後認定自相矛盾,更與所援引之嘉義長庚醫院111年5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550136號函文意見不符,自有違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時止,未見其他獨立因素介入,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縱然被害人之病況有所起伏,並反覆進出醫院,仍係因被害人所受傷害未完全復原之故,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連性一節,至堪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因罹患肺炎致死,非屬原有傷勢加入自然力所致,二者之因果關係自已中斷云云,自屬無據。
   ㈥依照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7日戴德森字第1100900029號函之說明二:「1…又病人因既有之內科疾病病史及年紀年長等因素,且【因該次車禍外傷而行動不便,可能因此導致其內科疾病惡化並引發後續併發症】,故病人於110年4月13日因內科疾病至本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110年5月7日出院。2、依臨床經驗判斷,病人之既有內科疾病病史及年紀,雖有可能隨時引發疾病發作,然亦有可能【因車禍外傷後導致其生理機能更加衰退惡化】致其有後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卷第29頁),雖表示被害人既有之內科疾病及年紀亦可能隨時引發疾病發作,然參酌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遭被告開車撞上而受傷住院,可知被害人於事故前係能自行騎乘機車上路、行動自如之狀態,而依告訴人於原審111年5月17日所提出刑事告訴人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被害人於事故前之110年2月15日全家同遊台南市白河區之照片及同年2月28日生活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83-189頁),可以看出被害人確可正常行走出遊、自行端坐飲食且精神良好之情狀;據此,可知被害人雖有之內科疾病病史及年紀年長等因素,但其於本件案發前,仍屬控制良好,亦未曾造成肺炎或肺部感染之情形。反而於本件車禍後,才直接地導致其受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而需接受急診住院治療;復因車禍外傷及長期臥床,導致其生理機能更加衰退惡化,並引發後續併發症,始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後續之肺炎症狀,並因此反覆住院、最終因肺炎症狀惡化致生死亡之結果。換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已造成推進作用,至於被害人先前本身的內科病史及年紀等因素不過是整體背景條件之一環,對於其死亡結果的發生,實不具有凌駕性或異常性的地位與存在,綜觀整體過程,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受到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複合性因果關係之連續,並非僅憑被告本身既有之內科疾病病史及年紀年長等因素,即足以獨立發生而肇致死亡結果,自足以肯認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嚴重傷害,與其既有之病症、年紀等因素加乘後,最終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㈦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害人於106年1月17日發生車禍後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須長期臥床,復經反覆急診、住院及出院,最終致引起肺部及泌尿道感染,延至107年6月23日造成肺炎併肺積水不治死亡。該案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至最終感染肺炎死亡之結果,時間長達1年5個月之久,期間亦數度住院、出院,該案經法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亦指明:「而老年人有顱內出血及臥床患者,就臨床經驗而言,其會因咳痰與吞嚥功能下降,增加肺部感染機會」等情(見該案判決第9-10頁),核與本件被害人同樣係因車禍後顱內出血及骨折而長期住院臥床、反覆住院及出院,且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10500090 號函文指出:「被害人因年紀大,復受有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致其行動不便而需臥床,此皆為年長者患有肺炎之危險因子,確有可能導致病人後續積痰致肺炎發生」、「臥床之病人因吞嚥困難易嗆到導致患有吸入性肺炎」(見原審卷第65頁)及嘉義長庚醫院111年5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550136號函文指出:「合併有咳痰能力不佳等因素導致病人罹患嚴重之肺炎併呼吸衰竭等情」均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95頁),最終亦因感染肺炎而死亡,兩者情節雷同,其事故後至死亡結果之歷時(1年5個月)更久於本件之情節(僅4個月),該案經判定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過失致死罪,自足為本件認定時之參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宣告緩刑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乃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檢察官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則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而來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本件過失情節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其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過失而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且支付完畢之情,有匯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