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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第4854號、第5037號、第7450號、第74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80號、第15411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第20925號、第24869號、第2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奕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奕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郭奕霖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奕霖(下稱被告)上訴不合法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111 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嗣被告於111 年8月1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聲明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謹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准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於111 年9 月22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9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並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告上址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姑姑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有申設系爭帳戶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系爭帳戶放在機車座墊,在我拿出來的時候不小心遺失了,不知道是在哪裏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二、經查:
(一)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提款卡使用,且有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五分局警卷第4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511號函暨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五分局警卷第147 至161頁)。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各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他帳戶等情,亦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所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系爭帳戶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之後,隨即有轉匯他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餐飲業、在便利商店打工、在裝潢清潔公司工作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五分局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13頁、第116頁),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道其設定的密碼、約定轉入帳戶進而使用操作該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或轉匯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經轉匯他帳戶,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六)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轉匯他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系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七)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系爭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間無交易紀錄,嗣 於:①同年10月13日存入166元、數次轉入、轉出各100元後,該日餘額169元,②於同年10月19日轉入200元、轉出100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269元)後,該日即有10萬元、5萬2千元、15萬元匯入,旋轉出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2254元),再匯入4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告訴人)、3萬6千元,旋轉出46萬5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3239元),再轉入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告訴人)、3萬6千元、10萬7千元、10萬元、5萬元,旋轉出30萬4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2224元),再轉入3萬元、3萬元、3萬6千元、8萬4千元(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3萬元、5萬元,旋轉出26萬1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1209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③於同年10月21日轉入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8萬元,旋轉出1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609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再轉入5萬元、36萬6千元(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旋轉出41萬5千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約定帳號(餘額1384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再匯入5萬元、34萬3千元(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旋轉出39萬2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2369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④於同年10月22日再轉入5萬及1萬4千元(均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5萬元,旋轉出11萬3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1114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再轉入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害人)、5萬7千36元,旋轉出9萬7千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約定帳號(餘額527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又轉入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旋轉出7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約定帳號(餘額512元),有系爭帳戶110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大同警卷第20頁反面、第10至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594號函(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足佐。而觀諸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系爭帳戶原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0年10月13日數次轉入、轉出各100元後(餘額169元),自同年10月19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元金額(含附表一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系爭帳戶,旋即又被轉出至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被告欲自承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帳戶,且未申辦「約定轉入帳戶」(見原審卷第113、118頁),顯未能說明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系爭帳戶既已停止使用多年,且餘額甚少,竟突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存款匯入,亦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之情形,核無未合,益徵被告所辯遺失系爭帳戶一節與事實不符。
(2)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均稱:因為系爭帳戶很久沒使用了,某天想要把系爭帳戶取消掉,結果在前往銀行路上,不小心把系爭帳戶(含提款卡、密碼)弄丟了等語(見五分局警卷第4頁;六分局警卷第6頁),其後於同年3月10日偵查中改稱:系爭帳戶被凍結成警示戶時,才發現該帳戶遺失等語(見偵3000卷第24頁),其就如何發現系爭帳戶遺失乙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以採認。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而倘被告於原審所辯其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且將存摺與提款卡同放一處等節為真,則該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實屬有疑,衡諸常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被告既放置於機車座墊,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應屬顯而易見,且得以隨時注意該等物品是否遺失,倘若遺失,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防止遭有心人士盜用,然被告竟不知係何時、何地遺失,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是否遺失系爭帳戶,實屬可疑,難以逕採。
(3)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無足取。
(八)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復遭轉匯他帳戶,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4680號、第15411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第20925號、第24869號、第28608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第20925號、第24869號、第28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合。而檢察官執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甲○○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而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姑姑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林朝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並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10月21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壬○○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太平警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壬○○提供line對話截圖(太平警卷第18至2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68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23日歷史交易明細(太平警卷第7至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等附表編號㈠
(起訴部分)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10月22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乙○○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鳳山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
2、告訴人乙○○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2份(鳳山警卷第22頁)
3、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截圖(鳳山警卷第23至2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02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歷史交易明細(鳳山警卷第7至14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等附表編號㈡
(起訴部分)
於110年10月22日9時18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向丙○○發送貸款簡訊,丙○○遂聯繫渠等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因匯款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辦理才能取得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10月21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丙○○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五分局警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丙○○提供紓困詐騙簡訊、line資料截圖(五分局警卷第15至133頁)
3、告訴人丙○○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五分局警卷第14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51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21至22日歷史交易明細(五分局警卷第147至16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等附表編號㈢
(起訴部分)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己○○,並稱:可透過下注香港彩券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己○○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六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己○○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六分局警卷第37至39頁)
3、告訴人己○○提供香港彩券網站頁面(六分局警卷第4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58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1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六分局警卷第11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等附表編號㈣
(起訴部分)
於110年10月21日12時23分許,匯款34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
戊○○
(原判決誤植為徐育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向戊○○發送貸款簡訊,戊○○遂聯繫渠等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依指示辦理才能取得資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代理人江宥錡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六分局警卷第63至66頁)
2、告訴人戊○○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頁面1份(六分局警卷第71頁)
3、告訴人戊○○提供line對話截圖(六分局警卷第87至12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58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1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六分局警卷第11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等附表編號㈤
(起訴部分)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癸○○,並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癸○○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偵7454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資料截圖(偵7454卷第19、2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922號函暨所附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偵7454卷第33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等附表編號㈥
(起訴部分)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辛○○誆稱可利用「恆昌投資」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匯款43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辛○○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新北警卷第4至6頁反面)
2.告訴人辛○○提供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對話紀錄(新北警卷第31至3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145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11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4680號
(併辦部分)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月華」、「OSE專線客服」向寅○○誆稱可利用「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10月22日13時42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
1、被害人寅○○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大同警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
2、被害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訊頁面(大同警卷第91頁)
3、被害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大同警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4、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大同警卷第20頁反面、10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1號
(併辦部分)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告訴人甲○○,並佯稱可在網路「新葡京娛樂城」操作下注可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0日11時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偵19926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9926卷第71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926卷第81至91頁)
4、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大同警卷第20頁反面、10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等附表編號一
(併辦部分)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凱文」在交友軟體「Lemo」認識告訴人丑○○,並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獲利及要求借款,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0日9時48分許,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丑○○於111年2月16日警詢(新莊警卷第3至6頁)
2、告訴人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莊警卷第33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莊警卷第35至324頁)
4、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大同警卷第20頁反面、10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等附表編號二
(併辦部分)
十一
丁○○
告訴人丁○○於網路博弈網站下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內,然所獲利金額無法領回,方驚覺受騙。
於110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丁○○於111年1月4日警詢(成功警卷第1至2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成功警卷第12至13頁) 
3、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大同警卷第20頁反面、10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等附表編號三
(併辦部分)
於110年10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十二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浩民」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子○○,並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内
於110年10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子○○於111年1月15日警詢(嘉義警卷第3至7頁)
2、告訴人子○○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嘉義警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警卷第11至12頁)
4、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大同警卷第20頁反面、10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等附表編號四
(併辦部分)

附表二(五分局警卷第161頁)
編號
銀行代號
銀行名稱
約定轉入帳號
1.
806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8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8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