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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95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111年度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僅被告陳柏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尤嘉偉等人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其餘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尤嘉偉等人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柏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29-130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智識未深,因思慮未周而犯本案,且非詐騙集圑之指導人物,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考量上情及刑罰對被告與其家人造成重大痛苦,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原判決未斟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且對被告家人會有重大影響,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當屬過重,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行為不當,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或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追索無門,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詐騙集團上游,其行為導致眾多無辜民眾金錢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信任,且其提領次數並非單一,除本案外,尚有相同擔任車手案件,分別為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19、39372、40595、41508、4150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211-216、289-29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相較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而言,難認過重,故本件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可資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1.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詐欺集團犯罪,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量刑時加以考量);其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犯罪之程度、手段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及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犯行,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且僅係在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3月、1月,已屬從輕,客觀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2.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其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數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僅在各罪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之上酌加1月,已屬寬縱,應已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已經依據定應執行刑制度的恤刑精神,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的整體犯行重新檢視而妥適量刑,客觀上並無罪刑不相當,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猶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審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的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高健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陳重貫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尤嘉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第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第2104號、第22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毅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健勝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重貫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尤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傅毅豪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之某日起、高健勝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陳重貫於110年11月8日起、乙○○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尤嘉偉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張嘉豪(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徐嘉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指揮、由傅郁婷(另行審結)、顏廷彰(另行審結)、少年黃○程(94年4月生)、卓○亮(95年7月生)、周○睿(94年11月生,前揭3人涉案部分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尤嘉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由張嘉豪以暱稱「色狼」之帳號、徐嘉銓以不詳之帳號,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上游成員指示完成任務;傅毅豪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尚與黃○程均擔任駕駛,負責開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下層收水至各地提領、收取詐騙得款,另負責收取下層收水交付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上層收水工作,傅毅豪以此方式可賺取按車手提款總額2%計算之報酬;高健勝、尤嘉偉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負責向同集團內其他車手收取詐得贓款,再將贓款轉交傅毅豪、黃○程或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賺取按車手提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陳重貫、乙○○、卓○亮、周○睿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陳重貫、乙○○可因此賺取提領贓款3%之報酬。
二、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乙○○、尤嘉偉與張嘉豪、徐嘉銓、黃○程、卓○亮、周○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匯或存入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遭附表二「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別依張嘉豪或徐嘉銓之指示,於附表二「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由徐嘉銓收取附表二編號1經傅毅豪提領之詐欺贓款;黃○程、尤嘉偉、傅毅豪則依張嘉豪指示,由黃○程負責收取附表二編號2、3、尤嘉偉負責收取附表二編號4至6、傅毅豪負責收取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之詐騙得款,其等再依指示將收得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各次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詳如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二所示張俊寅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乙○○、尤嘉偉因此各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三、嗣經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俊寅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設置之監視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編號2、4至6、8至10、12至1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共犯黃○程、卓○亮、周○睿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191等卷一第207、223、255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共犯黃○程、卓○亮、周○睿稱之。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廷彰、共犯黃○程、卓○亮、周○睿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在認定該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認定該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乙○○、尤嘉偉(以下如同時指5位被告,即合稱為被告5人)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本院卷二第87、117頁;本院卷三第49、134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29頁;偵9516卷第239頁;偵9520卷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一第138至142、148至152、158至160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117至119頁;本院卷三第38至39、49、134、142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廷彰、證人即共犯周○睿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偵9516卷第261至269頁;偵499卷二第9至17頁),並有後述㈡、⒋及附表四非供述證據一覽表所列㈢至㈤、㈦之證據足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5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見警8529卷第3至6頁;警877卷第7至9、11至15頁;警191等卷一第27至34、51至60、105至112、133至142、169至180頁;偵499卷一第37至41、339至351、377至385頁;南檢偵緝卷第43至44頁;少連偵卷第211至243、277至283、285至295頁;偵9516卷第31至35、235至241頁;偵9520卷一第313至322頁;聲羈5卷第23至38頁;偵聲24卷第31至33頁;聲羈194卷第19至22頁;偵聲11卷第23至26頁;聲羈195卷第23至30頁;偵聲13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3、147至154、157至162、383至416頁;本院卷二第85至111、115至138頁;本院卷三第35至44、47至72頁),除其等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廷彰、共犯卓○亮、周○睿、黃○程之證述(警191等卷一第87至93、207至213、223至238、255至268頁;偵9516卷第261至269頁;偵499卷二第9至17頁)。
  ⒉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寅、甲○○、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陳鶴中、謝佾哲、徐彩邑、蔡家欣、陳君綺、梁薰庭、多田韻可、謝佳琪、朱家萱、顧立新、證人即被害人丙○○、劉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529卷第7至9頁;警877卷第27至31頁;警191等卷一第281至284、309至317、357至359、377至378、407至409、441至449頁;警191等卷二第17至23、53至55、87至91、110至113、138至141、157至160、177至179、209至217頁;少連偵卷第355至357頁)。
  ⒊如附表四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⒋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⒌綜上所述,就被告5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其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張嘉豪、徐嘉銓、共同被告傅郁婷、顏廷彰、被告5人、共犯黃○程、卓○亮及周○睿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除經由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實施詐術之人,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金錢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張嘉豪或徐嘉銓指揮被告5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領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堪認該集團係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透過縝密之犯罪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持續詐財牟利,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於認識所參與者係需要多人細密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犯罪組織下,仍依指示分別負責駕駛車輛、提領、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足認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無訛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後,係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傅毅豪於110年5月9日前某日、被告高健勝於110年10月底某日、被告陳重貫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均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21至37頁),是本案乃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時點為準,被告傅毅豪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高健勝所為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被告陳重貫所為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各為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統籌各員分工之張嘉豪、徐嘉銓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附表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行騙之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被告陳重貫、乙○○、共犯卓○亮及周○睿、司機兼收水、車手之被告傅毅豪、司機兼收水之共犯黃○程、收水兼車手之被告高健勝、尤嘉偉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5人對上情均有所認識,是被告5人就附表二所為之各該次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㈢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將領得款項交予(上、下層)收水後,由收水於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5人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梁薰庭遭受詐騙後,於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4分許轉入附表二「金融帳戶」欄編號①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9,999元,其中49,900元已經被告高健勝分次提領殆盡,惟尚餘99元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構圈存;另告訴人梁薰庭受騙後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轉入附表二「金融帳戶」欄編號②帳戶之4,018元,僅經共犯周○睿提領4,000元,尚餘18元亦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等情,有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警191等卷二第401、407頁),然上開款項既分別經告訴人梁薰庭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中,於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款項即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而受影響。又依上開說明,就該等帳戶經轉入之洗錢標的,所餘未經提領之部分(即99元、18元),尚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職司附表二編號13部分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分工之被告高健勝、傅毅豪,因其等該次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且既遂部分與前述未遂部分,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詳後述),故就其等該次犯行,應各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
 ㈤本案核被告傅毅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其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高健勝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其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陳重貫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其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陳柏諺附表二編號2、3,及被告尤嘉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5人本案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5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後,依張嘉豪或徐嘉銓之指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從速提領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陳柏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尤嘉偉就附表二編號2、4至6部分;被告陳重貫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被告高健勝、傅毅豪就附表二編號7至11、13至1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或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分工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匯、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係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被告5人各依指示分數次提領、收取各筆詐欺贓款,所為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5人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依上游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復轉交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上繳,其等以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傅毅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高健勝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陳重貫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柏諺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尤嘉偉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陳重貫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被告高健勝就附表二編號8至17部分、被告傅毅豪就附表二編號7至1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傅毅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7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高健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重貫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柏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尤嘉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因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5人犯罪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傅毅豪、高健勝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其等皆供承已知悉共犯卓○亮、周○睿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89、119頁),是被告傅毅豪、高健勝與共犯卓○亮、周○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有共犯黃○程參與部分,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均辯稱不知道共犯黃○程尚未成年,以為彼此年齡相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5頁)。對此,依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分工,共犯黃○程係負責駕車搭載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前往各提款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於收受被告尤嘉偉所清點、交付之款項後,由其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共犯黃○程負責之工作內容觀之,可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分工之程度顯較被告陳柏諺、尤嘉偉為高,且其既可駕駛車輛載送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到處提領款項,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復稱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認識共犯黃○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5頁),堪認被告陳柏諺、尤嘉偉於合作時單純自外觀研判,未必能辨認共犯黃○程之實際年齡,則其等對於共犯黃○程未滿18歲乙節是否有所認識,尚有疑慮,應認其等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黃○程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見少連偵卷第229頁;偵9516卷第239頁;偵9520卷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一第140、150、159、386頁;本院卷二第88、117至118頁),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量刑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5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5人均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另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具備於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態度大致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傅毅豪身兼司機、車手及上層收水多職,相較於僅負責從事下層收水或提款車手等分工之被告高健勝、陳重貫、乙○○、尤嘉偉而言,其載送車手至各地提款,再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高健勝、陳重貫、乙○○、尤嘉偉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
  ⒈被告傅毅豪前有傷害、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肄業,前曾從事○○○○工作,月薪約00,000元左右,家中尚有奶奶、母親、姊姊、弟弟及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本院卷三第70頁);
  ⒉被告高健勝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陳為○○肄業,前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0、00,000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本院卷三第5至7、70頁);
  ⒊被告陳重貫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畢業,前曾在家從事○○工作,月薪約00,000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堂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三第70頁);
  ⒋被告陳柏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肄業,目前從事○○○○及○○工作,月收入約0、00,000元不等,家中尚有祖父母、父親及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
  ⒌被告尤嘉偉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為○○畢業,目前在家經營○○○,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70頁)。
  ⒍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人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5人上開所為均屬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高健勝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高健勝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顯與被告高健勝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經查,被告高健勝、尤嘉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下層收水,及被告陳重貫、乙○○擔任提款車手,各可分取按附表二各次車手提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另被告傅毅豪擔任司機、車手及上層收水,則可獲取按附表二各次領得贓款2%計算之報酬等情,分據被告5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150、160、388、390、396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118至11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5人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是本案即依其等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分別計算其等參與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附表三之計算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高健勝固曾與告訴人徐采邑、朱家萱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2號、第16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難認其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是就其本案各次犯行,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附表二所示各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5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5人就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5人就附表二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梁薰庭轉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因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經圈存在案,此部分告訴人梁薰庭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相關金融機構給付,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柏諺、尤嘉偉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間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19、39372、40595、41508、41509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及「色狼」,被告陳柏諺、尤嘉偉亦自承其等該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91、396頁),足認被告陳柏諺、尤嘉偉於該案與本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該案並未論及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然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即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110年度偵字第9516、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104、22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於111年4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前揭另案及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雲檢原義110偵9516字第11190099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被告陳柏諺、尤嘉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67至69、91、95至113、289至29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柏諺、尤嘉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不另為免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137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陳柏諺、尤嘉偉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傅毅豪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尤嘉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尤嘉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重貫、尤嘉偉
陳重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重貫、尤嘉偉
陳重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陳重貫、尤嘉偉
陳重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高健勝、傅毅豪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領之車手
分工方式
1
告訴人
張俊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下午2時7分許,先後偽以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俊寅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張俊寅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俊寅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5月9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自動櫃員機,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9,98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芳瑜)
◎交易明細:警8529卷第31至33頁
110年5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29,000元(告訴人張俊寅所轉入剩餘989元部分,另經不詳之人提領完畢)
被告
傅毅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嘉銓先交付左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傅毅豪,被告傅毅豪再依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持以提領左欄款項後,在臺南市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予徐嘉銓。
2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先後偽以君悅飯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工作人員處理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
㈠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在其臺北市之住處,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99,987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33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存款18,985元、轉帳18,03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全芯儀)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23至427頁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被告
乙○○
由共犯黃○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前往左欄提款地點,再由被告陳柏諺、尤嘉偉負責於左欄時間、地點提領左欄款項,於其中一人提款時,另一人即在場把風。被告陳柏諺將領得款項均交予被告尤嘉偉,被告尤嘉偉清點後,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再交予共犯黃○程,共犯黃○程點收後,即依指示開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某處,將左欄領得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8分3秒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8分53秒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1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18,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被告
尤嘉偉(起訴書誤載為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被害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先後偽以君悅飯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購物數量錯誤之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其臺北市之住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6,108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全芯儀)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23至427頁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雲林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
6,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被害人丙○○所轉入剩餘108元部分,另經不詳之人提領完畢)
被告
尤嘉偉(起訴書誤載為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共犯黃○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前往左欄提款地點,再由被告尤嘉偉負責於左欄時間提領左欄款項,被告陳柏諺則在場把風。嗣被告尤嘉偉將領得款項交予共犯黃○程,共犯黃○程點收後,即依指示開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某處,將左欄領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告訴人
李繁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偽以北投大地酒店會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繁英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多刷70張泡湯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繁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
㈠下午5時17分、21分許,在其臺北市之住處,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86元、49,985元至指定之右欄①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下午5時25分,在其臺北市之住處,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87元至指定之右欄①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下午5時35分、38分許,在其臺北市之住處,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86元、49,987元至指定之右欄②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卉如)
◎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80頁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23分12秒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郵局
60,000元
被告
陳重貫
被告陳重貫、尤嘉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豪之指示,搭車前往指定之客運站置物櫃領取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搭車前往左欄地點,由被告陳重貫負責於左欄時間、地點提領左欄款項。嗣被告陳重貫將領得款項均交予被告尤嘉偉,被告尤嘉偉清點後,即依指示與被告陳重貫搭車前往雲林縣○○鄉鴨母寮公園某處,由被告尤嘉偉下車將左欄領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23分47秒許
同上
40,000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
同上
49,9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卉如)
◎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74頁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39分 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40分11秒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40分42秒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47分 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聯超市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48分 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49分 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5
告訴人
林巧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偽以大地酒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巧玫佯稱:因操作失誤將林巧玫訂購之票券設定為團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林巧玫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6時10分、11分許,在其新北市之住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60、09,976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金霞)
◎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83頁

110年11月26日下午6時26分5秒許
雲林縣○○鄉○○000號之全家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被告
陳重貫
110年11月26日下午6時26分55秒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26日下午6時3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橋頭郵局
60,000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6時34分許
同上
49,000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
905元
★含5元手續費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6
告訴人
李尚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偽以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尚芳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李尚芳訂購之飯店票券設定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以避免扣款云云,致李尚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6時12分,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86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
陳重貫
7
告訴人
陳鶴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先後偽以泰安觀止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鶴中佯稱:因操作失誤,將陳鶴中訂購之溫泉券弄成10張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陳鶴中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1月27日晚上10時28分,在其新竹市之住處,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29,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家富)
◎交易明細:警877卷第21頁

110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3分7秒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被告
高健勝
被告傅毅豪、高健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豪之指示,由被告傅毅豪開車搭載高健勝先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內含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左欄地點,由被告高健勝負責於左欄時間、地點提領左欄款項。嗣被告高健勝將領得款項均交予被告傅毅豪,被告傅毅豪清點後,即依指示在雲林縣某處,將左欄領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3分42秒許
同上
9,000元
8
告訴人
謝佾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下午10時35分許,先後偽以急借錢借貸網之業者「陳建銘」、「陳鴻泰」名義,傳送Line對話訊息向謝佾哲佯稱:如需辦理借款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謝佾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其新北市之住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32,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姿尹)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395頁
110年 12月7日下午5時4分4秒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周○睿
被告傅毅豪、高健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豪之指示,由被告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前往雲林縣○○鄉,嗣前往○○國小與依張嘉豪指示到場之共犯卓○亮、周○睿碰面,再由高健勝、卓○亮、周○睿負責於左欄時間,在左欄地點提領左欄款項。共犯卓○亮、周○睿分別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高健勝,被告高健勝清點後,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傅毅豪,被告傅毅豪點收後,再依指示前往雲林縣某處,將左欄領得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 12月7日下午5時4分53秒許
同上
12,005元
★含5元手續費
9
告訴人
徐采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4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店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彩邑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徐彩邑訂購之標籤機設定為批發商之12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徐彩邑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47分、50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其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112元、41,036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東河泰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姿尹)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395頁
110年 12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3,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周○睿
110年 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 12月7日下午5時5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 12月7日下午5時52分許
同上
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 12月7日下午6時4分1秒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 12月7日下午6時4分57秒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同上
17,9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 12月7日晚上7時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聯超市
3,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10
告訴人
蔡家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先後偽以老爺酒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蔡家欣佯稱:誤認蔡家欣為老客戶,將其訂購之餐券誤訂為80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蔡家欣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晚上7時57分許,在新竹市之住處,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86,13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其勳)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01頁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聯超市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周○睿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1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12分許
同上
7,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11
被害人
劉彥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先後偽以老爺酒店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彥均佯稱:誤將劉彥均之訂單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33分許,在嘉義縣某自動櫃員機,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7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其勳)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01頁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周○睿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4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2
告訴人
陳君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店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君綺佯稱:因會計人員誤將陳君綺之訂單設定為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君綺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4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0,012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42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13
告訴人
梁薰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33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店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梁薰庭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造成超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梁薰庭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
㈠晚上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嘉義縣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99元至指定之右欄①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晚上9時8分許,在其嘉義縣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018元至指定之右欄②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陳素花)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07頁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被告
高健勝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14分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1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
9,905元
★含5元手續費
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其勳)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01頁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1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之全聯超市
4,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周○睿(起訴書誤載為卓○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告訴人
多田韻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後偽以誠品書店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多田韻可佯稱:因電腦遭入侵,將造成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多田韻可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47分、49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89元、49,98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陳素花)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07頁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5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之全聯超市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卓○亮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55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56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5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5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15
告訴人
謝佳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17分許,先後偽以某網站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佳琪佯稱:誤將謝佳琪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否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佳琪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
㈠晚上9時0分、2分許,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88元、49,988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晚上9時22分、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以其上開㈠之郵局帳戶轉帳29,988元、跨行存款12,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花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宗義)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13頁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卓○亮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1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12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2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聯超市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周○睿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4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13,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共犯
卓○亮
16
告訴人
朱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9分許,偽以秀泰電影院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朱家萱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造成朱家萱之信用卡刷卡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8日:
㈠凌晨0時8分許,在其臺中市之住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凌晨0時13分許,在其臺中市之住處,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東海大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尹嘉新)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19頁
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卓○亮
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17
告訴人
顧立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39分許,先後偽以至善基金會員工、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顧立新佯稱:因處理顧立新之捐款金額發生扣款錯誤情形,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顧立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以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跨行存款28,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東海大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尹嘉新)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19頁
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卓○亮
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41分許
同上
9,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三:犯罪所得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車手之提款金額均不加計手續費。
★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計算基準。 
  1
傅毅豪
附表二編號1:(車手)
29,000元×2%=580元
附表二編號7:(收水)
(20,000元+9,000元)×2%=580元
附表二編號8:(總收水)
(20,000元+12,000元)×2%=640元
附表二編號9:(總收水)
(3,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17,900元+248元)×2%=1,802元
附表二編號10:(總收水)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139元)×2%=1,722元
附表二編號11、12:(總收水)
(20,000元+20,000元+9,999元)×2%=999元
附表二編號13:(總收水)
(20,000元+20,000元+9,900元+4,000元)×2%=1,078元
附表二編號14:(總收水)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78元)×2%=1,999元
附表二編號15:(總收水)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2,949元)×2%=2,858元
附表二編號16:(總收水)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9,989元)×2%=1,799元
附表二編號17:(總收水)
(20,000元+8,985元)×2%=579元
  2
高健勝
附表二編號7:(車手)
(20,000元+9,000元)×3%=870元
附表二編號8:(收水)
(20,000元+12,000元)×3%=960元
附表二編號9:(收水)
(3,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17,900元+248元)×3%=2,704元
附表二編號10:(收水)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139元)×3%=2,584元
附表二編號11、12:(收水)
(20,000元+20,000元+9,999元)×3%=1,499元
附表二編號13:(車手、收水)
(20,000元+20,000元+9,900元<車手>+4,000元<收水>)×3%=1,617元
附表二編號14:(收水)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78元)×3%=2,999元
附表二編號15:(收水)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2,949元)×3%=4,288元
附表二編號16:(收水)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9,989元)×3%=2,699元
附表二編號17:(收水)
(20,000元+8,985元)×3%=869元
  3
陳重貫
附表二編號4:(車手)
(60,000元+40,000元+49,9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973元)×3%=7,496元
附表二編號5、6:(車手)
(20,000元+20,000元+60,000元+49,000元+900元)×3%=4,497元
  4
乙○○
附表二編號2:(車手、把風)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車手>+18,000元<把風>)×3%=4,110元
附表二編號3:(把風)
6,000元×3%=180元
  5
尤嘉偉
附表二編號2:(把風、收水、車手)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把風、收水>+18,000元<車手>)×3%=4,110元
附表二編號3:(車手)
6,000元×3%=180元
附表二編號4:(收水)
(60,000元+40,000元+49,9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973元)×3%=7,496元
附表二編號5、6:(收水)
(20,000元+20,000元+60,000元+49,000元+900元)×3%=4,497元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一覽表
㈠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寅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8529卷第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529卷第35至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2】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275至279、285至286、289、29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紙(警191等卷一第297至29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第353、359至363、367至369頁)
  ②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暨帳戶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少連偵卷第371至37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李繁英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4】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303至307、321至325、329頁)
  ②告訴人李繁英之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333、339、345頁)
  ③臺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335至337、341、347至34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巧玫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5】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355、361至369頁)
  ②通話紀錄擷圖1紙、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紙(警191等卷一第371至373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芳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6】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375、379至383、391至394頁)
  ②通話紀錄擷圖1紙(警191等卷一第395頁)
  ③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191等卷一第397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鶴中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7】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77卷第23至25、33至37頁)
  ②渣打商業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份(警877卷第41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謝佾哲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8】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403至405、411、415、421、435頁)
  ②告訴人謝佾哲與Line暱稱「陳鴻泰」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91等卷一第425至427頁)
  ③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1紙(警191等卷一第43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徐采邑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9】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439、453至459、467頁)
  ②告訴人之瑞興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471、481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191等卷一第483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蔡家欣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3至11、15、4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警191等卷二第31至35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均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1】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49至51、59、65至6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191等卷二第83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綺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2】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85、93至95、99至103頁)
  ②告訴人陳君綺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表1紙(警191等卷二第97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梁薰庭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3】
  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107至109、115至121頁)
  ②通話紀錄擷圖2紙、告訴人梁薰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影本1紙、e動郵局非約定轉帳訊息清單擷圖2紙(警191等卷二第127至131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多田韻可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4】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137、142至146頁)
  ②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暨帳戶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多田韻可與Line暱稱「Jessica」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148至150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琪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5】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153至155、161至165、171頁)
  ②網路銀行繼續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紙、存簿內頁影本1紙、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191等卷二第167至169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6】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173至175、181至185、195至197頁)
  ②告訴人朱家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警191等卷二第189頁)
  ③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2紙(警191等卷二第203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顧立新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7】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207、235至237、285至287頁)
  ②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191等卷二第223頁)
  ③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兆豐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191等卷二第251至281頁)       
㈡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947號函檢附許芳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查詢日期110/05/01~110/05/15}各1份(警8529卷第27至33頁)【附表編號1】
 ⒉黃姿尹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12/05~110/12/10}(警191等卷二第391至395頁)【附表編號8至9】
 ⒊蔡其勳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12/05~110/12/10}(警191等卷二第397至401頁)【附表編號10至12、13㈡】
 ⒋蔡陳素花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12/05~110/12/10}(警191等卷二第403至407頁)【附表編號13㈠、14】
 ⒌梁宗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12/05~110/12/10}(警191等卷二第409至413頁)【附表編號15】
 ⒍尹嘉新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12/05~110/12/10}(警191等卷二第415至419頁)【附表編號16至17】
 ⒎全芯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06/01~110/11/24}(警191等卷二第421至427頁)【附表編號2至3】 
 ⒏朱家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11/24~110/11/27}(警877卷第21頁)【附表編號7】
 ⒐李卉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0/11/25~110/11/29}(少連偵卷第171至174頁)【附表編號4㈡】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儲字第1110065671號函檢附李卉如、李金霞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少連偵卷第176至183頁)
  ①李卉如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11/25~110/11/29}各1份(少連偵卷第178至180頁)【附表編號4㈠】
  ②李金霞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人像照片影像、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11/25~110/11/29}各1份(少連偵卷第181至183頁)【附表編號5至6】
㈢車手提款影像擷圖資料:
 ⒈被告傅毅豪110年5月9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8529卷第15至25頁)【附表編號1】
 ⒉被告陳重貫110年11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191等卷二第435至441頁)【附表編號4至6】
 ⒊被告陳柏諺、尤嘉偉於110年11月2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同日與其他詐欺共犯同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少連偵卷第345至349頁;警191等卷二第443至451頁)【附表編號2至3】
 ⒋被告高健勝、共犯周○睿、卓○亮之監視器個人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警191等卷二第453至457頁)
 ⒌被告高健勝、共犯卓○亮、周○睿110年12月7日、8日提款暨同日與其他詐欺共犯同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暱稱「唐老鴨」、「庫柏力克熊」之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偵9520卷一第165至185頁;警191等卷二第479至487頁)【附表編號8至17】
  ①被告高健勝、共犯卓○亮、周○睿110年12月7日、8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520卷一第165至179頁)
  ②同日與其他詐欺共犯同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520卷一第179至183頁)
  ③暱稱「唐老鴨」、「庫柏力克熊」之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偵9520卷一第185頁)
  ④被告高健勝、共犯周○睿、卓○亮110年12月7日、8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191等卷二第479至487頁)
  ⒍被告高健勝110年11月27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877卷第17頁)【附表編號7】
 ⒎被告高健勝、傅毅豪指認被告陳柏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少連偵卷第253頁)
㈣本案相關之搜索扣押資料: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191至19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91等卷一第245至251頁)
㈤共同被告傅郁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偵9520卷一第297頁)
㈥被告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被告:乙○○、尤嘉偉】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19、39372、40595、41508、41509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89至299頁)【被告:乙○○、尤嘉偉】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312、111224839143016號函檢附統一超商○○門市110年11月21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33、347至35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末頁證件存置袋內)
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6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110005389號函檢附被告陳柏諺110年11月2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
㈨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8份、本院111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一第359至373頁;本院卷二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