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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瑋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8、10219、10572、10573、10815、11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79、698、703、1142、1143、1184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王聖文刑之部分;㈡陳宏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王聖文處有期徒刑貳年;㈡陳宏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李祥瑋、陳宏文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下稱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各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祥瑋上訴意旨主張: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其待在工廠時間不長、販賣次數亦少,請念及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育有二名子女,犯後已深知悔誤並配合司法偵查,減少耗費司法資源之態度,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有無另再依刑法59條適用之空間,而更為輕判,以利其自新等語。
 ㈡被告陳宏文上訴意旨主張:⒈其無毒品前科,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製造、販賣、持有、吸食毒品等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紀錄,因學識不高,法治觀念稍嫌不足,而不慎犯下此案,然於偵審中始終認罪,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警惕,已知悔悟,犯後態度稱良好;而其於本件所參與者僅係裝填果汁粉之基層行為,且並未取得報酬,相對於主持運作,並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其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惡性尚非甚重,犯後態度甚佳。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況而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故其情足以使一般人憐憫;且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屬過重,客觀上當亦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其刑,俾符合比例原則。⒉又就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可罰性整體觀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顯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甚多,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原審雖已於原判決敘明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刑,惟仍量處2次4年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10月,尚嫌過高,此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合理之量刑,以啟自新。
 ㈢被告王聖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其更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得獲致減輕其刑之幅度甚大,因認其所犯之罪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至處以最低刑期嫌過重之情形,是認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雖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依次遞減其刑,然仍處有期徒刑2年4月,然其僅在東石工廠一處工作10天即返家照顧幼兒,且居於組織最下層負責裝填果汁粉,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家中務農收入不豐,需要金錢養育幼兒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最後也僅獲得7,000元報酬,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小,又無再犯之虞,又供出少年林○銘、黃勝優、李祥瑋、莊瑋豪4位共犯,對案情貢獻甚多,審酌以上,原審仍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2年以下後,知其緩刑等語。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關於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陳宏文就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聖文就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祥瑋就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另被告李祥瑋就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故均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李祥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242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19至223頁),雖被告李祥瑋於110年1月28日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移審羈押前訊問時起自白此部分犯行,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李祥瑋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偵訊除自白參與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之製造,且供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共犯包含陳宏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3至89、120頁),而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足使檢警合理懷疑被告陳宏文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至於被告陳宏文原先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僅坦承有在溪州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85、411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8頁),至110年1月4日偵查中始坦承有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60頁),堪認被告李祥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供述共犯陳宏文並因而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聖文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中,先後供述其參與犯罪部分之共犯包含少年林○銘、「豬頭」李祥瑋、「豪仔」莊瑋豪(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02至104、142至159頁;109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46、161頁)。而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足供檢警合理懷疑少年林○銘與被告李祥瑋、莊瑋豪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而少年林○銘係因被告王聖文之供述而查獲,此亦有簽呈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3頁),堪認被告王聖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述共犯即少年林○銘、李祥瑋、莊瑋豪,並因此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卷附簽呈雖記載莊瑋豪之所以遭查獲,是因被告李祥瑋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頁),但被告李祥瑋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偵訊時證稱認識莊瑋豪,沒有見過莊瑋豪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7、120頁),又於110年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聽過莊瑋豪自陳有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但不知道在哪個分裝工廠(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22至223頁)。且依前所述,莊瑋豪涉案至遲於109年12月16日已經被告王聖文供述,而使檢警對之產生合理懷疑,另莊瑋豪也於109年12月28日即自承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咖啡包製造(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4至35、62至63、66頁),故難認莊瑋豪係因被告李祥瑋之供述而查獲,則縱使卷內有上開簽呈,亦難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李祥瑋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李祥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聖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與「供述其他共犯因而查獲」等複數減輕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部分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原審既依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各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被告3人之犯行均屬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非對販賣毒品者,一律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
  ⒉查被告王聖文就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宏文就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祥瑋就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李祥瑋就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各次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且因符合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本件被告3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祥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但審酌被告陳宏文、王聖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為從中賺取利潤,且依前所述,其等均有刑罰減輕事由得以引用減輕其刑,甚至被告王聖文更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得獲致減刑之幅度甚大,其等所犯各罪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參諸上開判決先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稱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等情,業經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而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另原審以被告李祥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但其於審理中皆已自白不諱,因認就此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有過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李祥瑋此部分犯行所從事者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之機械性工作,其參與時間不長,且未實際從事將毒品對外流通之販賣工作,對社會危險性相對較低,倘科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本件固非犯罪情節輕微,然此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並無必然關係,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李祥瑋此部分之刑,尚無不合。
三、被告李祥瑋、陳宏文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李祥瑋、陳宏文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各項被告李祥瑋、陳宏文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就:
 ⒈被告陳宏文就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祥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供述共犯陳宏文並因而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李祥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另被告李祥瑋就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故均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祥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規定之適用,但其於審理中皆已自白不諱,認就此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有過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一併審酌等旨說明詳。
 ⒉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均予以考量在內,且就被告李祥瑋、陳宏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處刑度及被告李祥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已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較低刑度,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實難謂過重。是被告李祥瑋、陳宏文就原審宣告刑之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李祥瑋、陳宏文就原審宣告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聖文刑之部分及被告陳宏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聖文、陳宏文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王聖文刑之部分:
  ⑴被告王聖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王聖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得減至「1年2月以上」,且考量被告王聖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僅擔任調製果汁粉之角色,參與之情節非重,時間亦短暫,並配合查獲數名共犯林○銘、李祥瑋、莊瑋豪,與其他共犯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節尚有不同,自應獲得較大之減刑空間,然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尚屬稍嫌過重,亦與上開減刑規定為鼓勵犯罪者自新之立法理由有悖,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王聖文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是被告王聖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販賣犯罪組織,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王聖文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另於110年6月1日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本案僅從事裝填果汁粉工作,參與之情節非重,犯罪時間亦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獲數名共犯林○銘、李祥瑋、莊瑋豪,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原審所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離婚,有1個5歲小孩,需要扶養爸爸、小孩,是家裡的經濟支柱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七第366頁),並於本院補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二卷第143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⑶至被告王聖文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王聖文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0年6月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王聖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宏文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⑵原審就被告陳宏文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業如前述。至原判決就被告陳宏文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未逾越外部界限,且已有一定程度之減幅,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案被告陳宏文所犯上開2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犯者均屬社會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09年1月間至2月15日前;109年7月5日至109年9月下旬某日,時間相距短,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幾已與2罪之宣告刑總和(8年)相差不多,實未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尚難謂為妥適。被告陳宏文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即有理由。
  ⑶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被告陳宏文先後2次所犯,均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類型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宏文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優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嚴庚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嚴奇均律師(已解除委任)
            蘇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韋汎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李祥瑋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宏文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張世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蔡明圻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已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蕭敦仁律師(業經廢止)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謝耿銘律師
      蕭敦仁律師(業經廢止)
被   告 陳禹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張育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耿全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賴一帆律師(已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已撤銷指定)
被   告 陳子欣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呂光益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盧致樺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陳佳慶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黃佳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68、10219、10572、10573、10815號、110年度偵字第379、698、703、1142、1143、118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110年度偵字第2732、3067號;110年度偵字第32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6、769、770、771、103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勝優犯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⑺⑻部分均無罪。
二、林韋汎犯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祥瑋犯附表四編號1至3、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3、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宏文犯附表四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五、王聖文犯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毒品咖啡包成品壹佰伍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蔡明圻犯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毓翔犯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三㈤⑴至⑶、四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八、陳禹和、李耿全、陳子欣、盧致樺、黃佳韋、呂光益、陳佳慶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勝優、林韋汎、林毓翔、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莊瑋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銘(民國91年3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無證據證明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王聖文知悉或可預見林○銘為少年)、周秉駿(另案偵辦中)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周秉駿因圖販賣毒品之利潤,思以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再加以對外販售營利而組成3人以上實施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乃尋求黃勝優合作,經黃勝優應允後,黃勝優再向林韋汎告知上情,林韋汎並表明願意負責訂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外包裝袋,另黃勝優再直接或輾轉覓得願意參與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李祥瑋、王聖文、陳宏文、蔡明圻、莊瑋豪、少年林○銘等人參與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工作,而後由周秉駿出資供黃勝優購買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包裝機具設備、包裝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原料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果汁粉、承租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廠房與放置原物料與毒品咖啡包成品之倉庫、支付包裝工廠工人薪資及支應包裝工廠運作期間生活費用開銷。黃勝優乃於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2日間,以「侯明進」之名義,向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詮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亞公司)」訂購橘子口味、水蜜桃口味或葡萄口味果汁粉,詮亞公司收到訂購款項後,該公司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再依指示將訂購之果汁粉載送至指定之倉庫地點藏放,黃勝優於上開期間共向詮亞公司購入29,000公斤之果汁粉(各次訂單日期、購買數量如附表一);又於108年6月間,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創傑股分有限公司」與不詳商店購得供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機具、工具;復先後取得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原料。而林韋汎則自108年4月9日至109年6月2日間,先、後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蓬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丞光彩藝有限公司(下稱丞光公司)」與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之「奇異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製供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外包裝袋,並於林韋汎向黃勝優取得訂製外包裝袋款項後,由林韋汎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訂購款項,其中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至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欲以臨櫃匯款方式付款給「全蓬公司」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填寫匯款申請書時,在付款人「身分證統編」欄位填寫陳登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R122****22【完整編號詳卷】」,表徵是以他人名義或經由他人同意或授權臨櫃匯款之意思,而偽造以他人名義或獲得他人同意或授權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全蓬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匯款,足生損害於陳登佳與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對於匯款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韋汎接獲包裝袋製造廠商出貨通知後,由其至指定交寄之貨運營業所取貨,或與該等公司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相約在特定地點交貨,或親至該等公司親自取貨,共計訂製、取得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2,453,292個(各次訂購數量、實際出貨數量詳如附表三),林韋汎再駕車載送其所訂購之外包裝袋至指定地點與黃勝優見面,並透過換車之方式,由黃勝優駕駛載有包裝袋之車輛前往倉庫藏放,林韋汎則在現場等候或改駕駛黃勝優駕駛到場之車輛先行離去,待黃勝優將包裝袋藏放至倉庫後駕車返回與林韋汎會合處,再由黃勝優、林韋汎分別駕駛其等原先駕駛前去會合之車輛後各自離去。黃勝優並於108年5、6月間起,陸續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嘉義市○○段000地號上灰色鐵皮屋作為藏放上開果汁粉之倉庫,承租嘉義縣太保市過溝16-36號藍色鐵皮屋作為藏放上開果汁粉與分裝毒品咖啡包工具之倉庫,承租嘉義縣太保市瓦厝8-10號作為藏放毒品原料與包裝袋之倉庫,承租嘉義縣○○市○○里○○00000號作為藏放毒品咖啡包成品之倉庫,並委由李祥瑋與不知情之陳禹和(另由本院諭知無罪)、李耿全(另由本院諭知無罪)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工段71-4、71-5號、嘉義市○○段000地號上灰色鐵皮屋拆除果汁粉之紙箱,及委請不知情之陳禹和在前述放置果汁粉之倉庫進行巡視,另曾委請不知情之陳禹和駕車自上開倉庫載運果汁粉至不詳處所與之會合,再由黃勝優駕車載運果汁粉至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或是由黃勝優自行駕車載運果汁粉、毒品原料、包裝袋至分裝工廠,以便其將果汁粉載往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進行製造、分裝作業。而後:
  ㈠黃勝優於108年7月前某日,向辜滄洲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號、20之37號(下稱東石分裝工廠),並由黃勝優負責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李祥瑋、王聖文、莊瑋豪、少年林○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東石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李祥瑋、王聖文、莊瑋豪、少年林○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另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王聖文、莊瑋豪、少年林○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由李祥瑋、王聖文、莊瑋豪、少年林○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在該處負責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製作流程為:先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物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研磨機、粉碎機絞碎成細末,將果汁粉倒入分裝機中,並將分裝機設定為每次射出果汁粉8公克,由工人持林韋汎訂製之包裝袋承接裝填果汁粉以增添毒品咖啡包之口感、香氣後,將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放在分裝籃,每籃裝滿250包盛裝果汁粉之包裝袋後,再送由其他成員以手工持勺子挖取、秤取一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粉末裝入原已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內,再放置於分裝籃內,而後送由其他成員以人工持包裝袋利用封口機逐一進行封口,至此即完成製作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天後,因黃勝優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由李祥瑋與不知情之李耿全負責善後清除遺留之垃圾、雜物,並於同年9月底辦理退租。而東石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㈡黃勝優於109年1月間,承租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下稱祥和三路分裝工廠),並由黃勝優負責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李祥瑋、陳宏文、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李祥瑋、陳宏文、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陳宏文、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即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黃勝優承租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後、同年2月15日前某日起,由李祥瑋、陳宏文、莊瑋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以前述之方式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7天後,黃勝優復因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並由李祥瑋與不知情之李耿全負責善後清除遺留之垃圾、雜物。而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㈢黃勝優於109年1月30日後某時,復承租嘉義縣○○市○○○街000號(下稱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並由黃勝優負責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李祥瑋、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李祥瑋、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並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黃勝優承租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後某日起,由李祥瑋、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以前述之方式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即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天後,黃勝優復因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而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㈣黃勝優於撤離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後,欲尋找下一個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據點,乃告知林毓翔上情,並與林毓翔共同尋覓適合供作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場所,因於109年3月間某日認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稱溪州分裝工廠)為合適之地點,黃勝優遂委請林毓翔出面承租,林毓翔乃與許英豪洽談後談妥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5,000元承租該處,而後林毓翔為使該址適於供作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用,乃斥資添購5台分離冷氣與冰箱、雙人床組、衣櫃、沙發、化妝台、電視櫃、電視、熱水器、不透光窗簾等物,黃勝優並於109年6月中至6月底期間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蔡明圻、陳宏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溪州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蔡明圻、陳宏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並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林毓翔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勝優、林韋汎、林毓翔、蔡明圻、陳宏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5日起,由蔡明圻、陳宏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約10人,在該處以前述之方式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天後,黃勝優復因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並由林毓翔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向許英豪表示退租。而溪州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於同日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㈤黃勝優自上述溪州分裝工廠撤離後,復於109年10月7日承租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預作為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之據點,嗣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黃勝優至嘉義縣○○市○○里○○0○00號倉庫載運毒品原料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時,經警執行拘提,並經徵得黃勝優同意對嘉義縣○○市○○里○○0○00號、嘉義縣○○市○○里○○00○00號(藍色鐵皮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9、51至53、56至59、61所示之物,及對林韋汎、陳禹和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66、68所示之物,復於109年12月7日對王聖文執行拘提到案,而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祥瑋主觀上可預見其向黃勝優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且明知愷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懿霆於109年4月15日晚上8時17分前某時,使用facetime與李祥瑋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李祥瑋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懿霆談妥以25,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並由劉懿霆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5,000元至李祥瑋指定其不知情配偶郭湘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雙方於109年4月17日某時,在嘉義市世賢路上某處見面,由李祥瑋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給劉懿霆。
  ㈡劉懿霆於109年4月19日上午8時58分前某時,使用facetime與李祥瑋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李祥瑋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懿霆談妥以25,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由劉懿霆匯款25,000元至李祥瑋之配偶郭湘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雙方於109年4月21日某時,在嘉義市世賢路上某處見面,由李祥瑋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給劉懿霆。
  ㈢劉懿霆於109年9月初某日,使用facetime與李祥瑋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李祥瑋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即於109年9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北興路橋下與劉懿霆見面,由李祥瑋當場交付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懿霆,而劉懿霆則於109年9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67,500元至李祥瑋之配偶郭湘菱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㈣劉懿霆於109年9月30日某時,使用facetime與李祥瑋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李祥瑋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懿霆談妥以每包100元出售145包毒品咖啡包後,雙方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嘉義市高鐵大道大溪路210巷內某處見面,由李祥瑋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給劉懿霆,劉懿霆當場先交付7,500元給李祥瑋,再於109年10月4日將餘款7,000元交付與李祥瑋。
  ㈤嗣因劉懿霆於109年10月28日經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並於109年11月30日對李祥瑋執行拘提,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黃勝優等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陳子欣等人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被告黃勝優等人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與本院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字第716號等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關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了被告林韋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韋汎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勝優、陳禹和、李祥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有疑問,另蒐證照片、監聽譯文、監獄接見監聽譯文、祕密證人繪製工廠圖均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68、279至280頁),另被告林毓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英豪之警詢、證人黃勝優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7分起及下午4時26分起之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黃勝優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47分起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同意其他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109頁)外,被告王聖文、陳宏文、蔡明圻、黃勝優、李祥瑋與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04至205、232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24至25、48至49頁),且查:
一、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就其等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黃勝優之辯護人雖及至本案審理後期主張被告黃勝優先前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存有疑慮,然被告黃勝優於起訴後,於110年1月28日即經本院停止羈押後,始終均未主張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司法警察、檢察官在詢問、訊問過程有施以何種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則被告黃勝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勝優先前供述欠缺任意性,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黃勝優偵查階段多次被借提後均至深夜才接受調查,主張被告黃勝優之供述欠缺任意性,但經遍查被告黃勝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地位進行訊問,並未有如辯護人所稱深夜訊問之情形,甚至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至於其他數次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進行訊問,雖均未經辯護人在場,甚至有數次訊問時間是於深夜時段,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由辯護人陪同在場,且雖然深夜時間均屬一般民眾休息之時段,而檢察官多次於深夜對被告黃勝優以證人地位進行訊問,有所失當,然刑事訴訟法亦未有禁止檢察官於深夜時段訊問證人以為證據調查。另被告黃勝優於111年2月23日審理中供稱:在警詢、偵訊所為供述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被借提次數不記得,借提出所時間大概是上午9時至10時,有幾次檢察官從晚上11時許開始偵訊,也都是早上就借提出所,然後先到警局,警察跟伊閒聊,閒聊有時候會做筆錄,有時候不會做筆錄,然後就送地檢,警察有告知伊可以要求辯護人到場,但伊認為不需要辯護人,在地檢署做筆錄的地點是訊問室,檢察官會跟伊單獨對談,是在非偵查庭偵訊並且錄音、錄影的程序與伊單獨對談,伊被頻繁借提並且這麼晚接受訊問,會感到害怕,也會疲勞,但當下沒有多想什麼,只想討好檢察官,檢察官也有跟伊說可以請律師在場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191、358至360頁)。堪認被告黃勝優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縱然其有因羈押與深夜接受訊問感到害怕,然司法警察、檢察官並未施加何等不正方式,僅是被告黃勝優單方面於內心主觀感到害怕而為供述,甚至僅是其主觀上存有討好檢察官之動機而為供述,均難據以認定被告黃勝優之供述是因司法警察、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致其自由意志遭到壓迫而為陳述。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高雄市立凱醫院109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4號濫用藥物鑑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39至3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3937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15至237頁),分別是司法警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48所示之物依送驗作業流程送請該鑑定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韋汎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有關被告林韋汎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韋汎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過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有關被告林韋汎之陳述,雖被告林韋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遭羈押,而質疑檢、警以假藉「證人」身分,利用其等人身自由遭限制之壓力取證,然此僅屬辯護人片面之臆測,甚至辯護人更表示「以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提出質疑,這部份我們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希望就證人傳訊之調查程序後,再表示意見」(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68至269頁),或是於證人黃勝優到庭對質詰問時證稱偵訊中遭檢察官告以「你有遇過拿狼牙棒的地藏王菩薩嗎?」等語後稱「依照證人今天的陳述,似乎在偵查庭的過程當中心理上受到很多壓力,但是這個壓力是不是確實有很外顯的外觀表現,或者是檢察官透過在訊問過程當中的語氣、言語方式及羈押的手段還造成證人當下心理上的負擔,這個都沒有辦法從文字筆錄上所見」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211至212頁),益見辯護人之主張也並非針對被告林韋汎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時,透過各該卷存資料「形式觀察」即可認存有前述顯然不具有信用性之情形。況且,被告林韋汎之辯護人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拷貝證人黃勝優多次偵訊錄音錄影檔案(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5至6頁)後,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證人黃勝優於偵訊中作證時有何異狀甚至是證人黃勝優於審理中證稱之情節,則證人黃勝優於審理時所陳其偵查中作證時遭受壓迫之情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另被告林韋汎與其辯護人也未釋明被告林韋汎以外之人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前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對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有關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除了被告林韋汎、林毓翔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韋汎、林毓翔與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於非供述證據(如蒐證照片、LINE對話內容截圖、扣案物等)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各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或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一、被告黃勝優部分:
  ㈠被告黃勝優就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製造與販賣毒品咖啡包、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黃勝優之辯護人辯護略以:黃勝優坦承犯行,但本案一開始就是要做毒品咖啡包,至於4個工廠只是要躲避警方查緝,罪數上可能論以接續犯1罪等語。
二、被告林韋汎部分:
  ㈠被告林韋汎就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訂購包裝袋及臨櫃匯款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製造毒品咖啡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訂購包裝袋,都是黃勝優請伊訂購,黃勝優有當面也有打電話告訴伊,如果是當面跟伊說,會把圖樣、尺寸交給伊,如果打電話的話,伊會自己把尺寸、顏色記下來,樣品待廠商設計後傳給伊,伊再拿給黃勝優看是否滿意或是否要更改,如果沒有要更改,黃勝優再跟伊說要訂購幾個,黃勝優跟伊說包裝袋是要做餅的,伊不知道黃勝優在製造毒品,不知道工廠在哪裡,也沒有靠近工廠,訂購的錢也是黃勝優拿給伊,伊匯款時曾經使用「陳登佳」的身分證字號,係因伊本來要用伊兒子名義匯款,後來寫錯身分證字號,因為伊記錯兒子的身分證字號云云。
  ㈡被告林韋汎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依照證人黃勝優所述,都是「發哥」跟證人黃勝優聯絡,證人黃勝優再跟林韋汎聯絡,林韋汎對於包裝袋的外觀並沒有決定權限,另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證據可以知道林韋汎確實未曾接觸製毒工廠或原料,而足使林韋汎知悉或察覺證人黃勝優委託製造包裝袋是要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用,且如果以檢察官之起訴邏輯亦即包裝袋外觀有特殊小惡魔圖示字樣等特徵,足令林韋汎得知包裝袋是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那製造廠商於法律上也應屬共犯,且除了證人黃勝優指訴外,並沒有其他同案或另案被告指證林韋汎有共同參與製毒工廠或販賣行為,無法排除證人黃勝優是為了邀獲減刑寬憫而指訴林韋汎涉案,而且交付包裝袋的地點都是在偏僻產業道路,這也都是證人黃勝優指定,林韋汎也不明白緣故,僅是既然受證人黃勝優之託,只好配合,至於林韋汎與廠商對話內容雖有誇大,但依證人黃勝優證述,林韋汎訂製包裝袋的利益就是林韋汎跟廠商議價空間,所以不免誇大而換取廠商給予較大優惠價格,且林韋汎並沒有偽造文書的不法犯意等語。
三、被告李祥瑋部分:
  ㈠被告李祥瑋就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製造毒品咖啡包、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等犯行,且其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共拿到500,000元報酬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李祥瑋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李祥瑋坦承犯行並且供述本案相關細節,而偵查中交代上手為黃勝優,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給予減刑,另李祥瑋所擔任之角色無足輕重,並不認識周秉駿,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陳宏文部分:
  ㈠被告陳宏文就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辯稱:黃勝優有說要給伊100,000元,但伊都沒有拿到,至於租車給黃勝優使用,錢是黃勝優出的,後來是黃勝優去還車,黃勝優並沒有告訴伊租車用途,而買車部分是黃勝優表示要借伊名義買車,伊問黃勝優為何不用自己的名字,黃勝優說有欠銀行錢會被扣走,所以伊就借證件給黃勝優買車,該車輛伊都沒有使用過等語。
  ㈡被告陳宏文之辯護人辯護略以:陳宏文就本案為認罪答辯,但陳宏文所參與者僅是裝填果汁粉的基層行為,且未取得報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為陳宏文有取得報酬200,000元僅有證人黃勝優之證詞,且證人黃勝優先前證述陳宏文有擔任招募員工、現場管理,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相符,顯見證人黃勝優證述交付陳宏文200,000元報酬並非實在等語。
五、被告王聖文部分:
  ㈠被告王聖文就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製造毒品咖啡包等犯行,並且有取得報酬7,000元與150包毒品咖啡包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王聖文之辯護人辯護略以:王聖文僅有參與東石分裝工廠,且王聖文偵查中供述共犯林○銘並因而查獲及起訴,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並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等語。
六、被告蔡明圻部分:
 ㈠被告蔡明圻對於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認識黃勝優,周秉駿什麼集團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也不認識周秉駿云云。。
 ㈡被告蔡明圻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蔡明圻就與證人黃勝優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無意見,蔡明圻係因家中經濟因素失慮而犯重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另蔡明圻是臨時接受證人黃勝優邀約而到溪州分裝工廠參與製造毒品,對於周秉駿的組織或其他成員根本不清楚,也沒聽到證人黃勝優談到這部分,至於如果是以證人黃勝優作為溪州分裝工廠發起人部分,因為證人黃勝優邀集蔡明圻跟其他人是立即要在溪州分裝工廠從事製造毒品行為,也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的要件不符等語。
七、被告林毓翔部分:
  ㈠被告林毓翔固然坦承其有承租彰化溪州鄉中山路3段65號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同案的被告,伊只認識黃勝優,伊承租溪州中山路租屋處是要自住,實際上只有住幾個月,後來轉租給黃勝優伊不知道為什麼黃勝優說伊涉案云云。
  ㈡被告林毓翔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有關製造毒品部分,林毓翔已經陳述溪州的房屋是用來自己居住,房東的證述也沒有不利於林毓翔之處,證人黃勝優雖有證稱林毓翔涉案,但可以看出證人黃勝優多次筆錄沒有經檢察官告知3項權利,也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因此證人黃勝優先前關於林毓翔之證述之任意性、真實性都存有高度疑慮,且證人黃勝優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徵林毓翔不知製毒之事,是林毓翔於109年7月間轉租給黃勝優,後來林毓翔就未到過該處,足認林毓翔應無承租房屋供製毒之用等語。
參、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等人犯行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黃勝優有以上開方式運作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並且由被告林韋汎訂購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包裝毒品咖啡包分裝所需包裝袋,另溪州分裝工廠之廠址為被告林毓翔出面向證人許英豪所承租,而被告李祥瑋有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內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之行為,被告王聖文有在東石分裝工廠內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行為,被告陳宏文有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場,蔡明圻有在溪州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之行為,另證人莊瑋豪有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之行為,證人即少年林○銘有在東石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之行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堪認屬實:
    ⒈被告黃勝優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44至52、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35至42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64至168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23至24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190、361至362頁);被告李祥瑋於警詢、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5至91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92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47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190、361頁);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02至105、142至152頁;109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46至148、159至163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第30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27至129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78至179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199至201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193、361頁);被告陳宏文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85至387、410至416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8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47至49頁;110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81至183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199、202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27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190頁);被告蔡明圻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8至10、51至52、54至55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31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295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190、362頁)之自白。
    ⒉證人黃勝優(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72至273、367至369、371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35、339至341、345至347、361、364、367、369、372至373頁;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67至69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54至155、177、179、181至183、240至243、480至482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01至320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51至66頁)、證人李祥瑋(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5至91、119至121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3至5、220至222頁)、證人王聖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02至104、153至159頁;109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46至148、216至219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95至98、130至133頁)、證人陳宏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59至261頁;109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59至61頁)、證人蔡明圻(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58頁)所為關於自己以外之被告李祥瑋、王聖文、陳宏文、蔡明圻、黃勝優之證述。
    ⒊證人即共犯莊瑋豪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4至37、62至70、148至149頁)、證人即少年林○銘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20至22、32、37至40、42、45至48、69、72頁)、證人林毓翔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61至63、143至144、294、296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32至33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73頁)、證人林韋汎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58至60頁;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50至57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27至330頁;110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48至49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321至337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197至198頁)。
    ⒋證人李耿全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187至190頁;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19至22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86至188頁)、證人陳禹和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50至52、152至155頁;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63至68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66至268、350至354頁;110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42至43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96頁)、證人即丞光彩藝公司業務人員柯孋珍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21至224、265至至274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80至399頁)、證人即丞光彩藝公司業務人員李佩嬬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68至270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99至413頁)、證人即奇異彩藝公司負責人莊添益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79至282、321至326頁)、證人即東石分裝工廠出租人辜滄州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61至65、77至82頁)、證人即詮亞公司業務人員李國彬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87至189、213至214頁)、證人即溪州分裝工廠出租人許英豪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88至90、99至105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118至134頁)。
    ⒌證人林韋汎向丞光彩藝公司訂製包裝袋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63至148頁)、溪州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93至39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驗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二第3至14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與附件(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二第153至350頁)、丞光彩藝公司訂購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包裝袋樣式稿件圖、銷貨憑單(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25至255頁)、奇異彩藝公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轉帳傳票、生產作業表、成品樣袋、設計稿件、證人林韋汎與奇異彩藝公司對話內容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83至289、295至315、317頁)、證人辜滄州提供行動電話內留存被告黃勝優之通聯資料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83頁)、東石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與空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61、291頁)、嘉義市○○段000地號灰色鐵皮屋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73至275頁)、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屋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77頁)、嘉義縣○○市○○里○○0000號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79至283頁)、嘉義縣○○鄉○○段0000號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85頁)、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87頁)、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89頁)、詮亞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05至310頁)、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33頁)、溪州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35頁)、證人李國彬提供訂貨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97至2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27至32頁)、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81至85、91至122頁)、證人許英豪提供拍攝證人林毓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證人林毓翔通聯資料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95、109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1445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1至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4月26日大溪字第1108200857號函檢附全蓬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136至152頁)、新化區農會110年9月13日新農信字第1100020264號函與附件(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61至63頁)、全蓬公司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0827001號函與對帳單(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99至101頁)。
    ⒍附表二編號1至49、51至54、56至59、61、68所示之扣案物。
    ⒎另附表二編號23至43、45至4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附表二編號23至43、45至47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重量、純度均詳如附表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3937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15至2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39至34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嘉檢曉地109偵9168字第1109031720號函與附件(見110年度訴字第9168號卷六第263至264、269至272頁)在卷可稽
  ㈡起訴書附表二雖然認為本案被告黃勝優透過被告林韋汎向全蓬公司訂購之包裝袋數量為240,000個,但依全蓬公司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0827001號函與對帳單(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99至101頁),可知全蓬公司實際出貨數量應僅有228,700個,故公訴意旨所認定此情節顯屬速斷,先予敘明。
  ㈢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運作 時間、期間之說明:
    ⒈東石分裝工廠部分:
      ⑴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4頁反面)。②又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稱:東石分裝工廠是伊於108年7月承租,至108年10月退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37頁)。③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東石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20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1頁)。④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全蓬公司訂製的包裝袋都送到東石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頁反面)。
     ⑵證人辜滄州於109年12月3日警詢偵訊中證稱:目前向伊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之36、20號之37是陳勝和,在陳勝和之前的108年7月至9月底是黃勝優以每個月6,000元向伊承租,簽約是108年7月之前,承租約3個月就不要租搬走了,因為伊發現黃勝優承租後電費用電量很大,加上有看見年輕人會來,感覺不正常,而且伊跟黃勝優說要向其收錢去繳電費,黃勝優說要自己去繳,可能因為這樣才不繼續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61至63、78至81頁)。
     ⑶被告李祥瑋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受黃勝優招募加入製造毒品咖啡包,伊有在嘉義縣○○市○○○○○○○○○○鄉○○村00號之36、20號之37裡面工作約20初頭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5至87頁)。
     ⑷被告王聖文①於109年12月8日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的工作17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02、142、144頁)。②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供稱:伊認罪,伊進去工作15至17天,地點在朴子或東石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78頁)。③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裡面大約做10幾天,伊之前講17天,差不多就是這樣的天數,時間是在108年7月至9月之間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00頁)。
     ⑸證人即少年林○銘①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裡面工作15天左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21、42頁)。②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辦法確定實際上參與期間是幾月份的事,有印象的是某個月的月初到月中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101頁)。
     ⑹證人莊瑋豪①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稱:伊有進入東石分裝工廠工作12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5頁)。②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11、12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64頁)。③再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稱:伊在3個分裝工廠工作天數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④復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工作10多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48頁)。
     ⑺綜上,可知東石分裝工廠是被告黃勝優自108年7月前某日承租,並自108年7月間開始使用。至於東石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期間,雖然被告黃勝優、李祥瑋均供稱至少有20天,但參酌證人即少年林○銘、張瑋豪與被告王聖文所述,其等所述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與被告黃勝優、李祥瑋所述不同,且彼此所述也不相同。此外,關於東石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毒品咖啡包之天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佐證。則依照上開被告、證人所述,本院認為應以最有利於被告黃勝優、李祥瑋、王聖文之天數即10天認定為其等參與東石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天數
    ⒉祥和三路分裝工廠部分:
      ⑴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4頁反面)。②又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稱: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是伊於109年初去承租,沒有租很久就退租,但忘記何時退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38至239頁)。③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1星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1頁)。④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丞光彩藝訂製的138萬個包裝袋是載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還有部分是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⑤另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稱: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83頁上方照片是伊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進入中工段71-4、71-5號倉庫,下方照片是伊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從中工段71-4、71-5號倉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載果汁粉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至於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91至100頁照片中頻繁於109年2月15至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出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是伊請李祥瑋、李耿全去清理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垃圾,第101頁上方照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也是李耿全、李祥瑋、第111至116頁照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2月27日出入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也是李祥瑋、李耿全至該處清垃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75至177頁)。
      ⑵被告李祥瑋①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受黃勝優招募加入製造毒品咖啡包,伊有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路那邊工作約20初頭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5頁)。②於110年11月24日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東石鄉蔦松村湖底20號之36、20號之37與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嘉義縣○○市○○○街000號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在祥和三路那邊的時間差不多是109年1、2月份,李耿全於109年2月25日開車到祥和三路這邊的時候,該處沒有在做毒品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84、386頁)。
      ⑶證人莊瑋豪①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稱:伊有於109年1、2月左右進入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工作10幾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5頁)。②又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9年1、2月,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天數為15天上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66頁)。③再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稱:伊在3個分裝工廠工作天數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④復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工作10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48頁)。
      ⑷綜上,雖然被告李祥瑋供稱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內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至少有20天,但參照證人莊瑋豪與被告黃勝優所述,可知彼等就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毒品咖啡包之天數之供述並不一致,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補強,是應以最有利於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之天數即7天認定為其等參與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天數。再參酌被告李祥瑋、黃勝優所述,可知祥和分裝工廠是被告黃勝優至遲於109年1月間所承租,且至遲於109年2月15日即已無在此處繼續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
    ⒊吉祥七街分裝工廠部分:
      ⑴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4頁反面)。②又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是伊於109年初承租的,忘記何時退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39頁)。③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2星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2頁)。④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丞光彩藝訂製的138萬個包裝袋是載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還有部分是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⑤於110年11月24日審理中作證時稱:吉祥七街分裝工廠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應該是109年農曆過年後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70頁)。
      ⑵證人莊瑋豪於110年1月18日警詢、偵訊中皆供稱:伊有在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分裝工約10天,伊在3個分裝工廠工作天數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49頁)。
      ⑶綜上,可知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是被告黃勝優於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撤離離後,於109年農曆過年後所承租使用,則此處顯然是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月30日後某日所承租使用。至於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雖被告黃勝優曾稱每個期程10至20天,但證人莊瑋豪所述參與天數與被告黃勝優所述並不完全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故參酌被告黃勝優、證人莊瑋豪所術後,應以最有利於被告黃勝優、李祥瑋之天數即10天認定為其等參與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天數
    ⒋溪州分裝工廠部分:
      ⑴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4頁反面)。②於109年10月22日第二次警詢與第一次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做了大概20幾天,記得是從109年7月3日過後2、3天左右開始做到月底,數位勘察紀錄第28頁中伊手機於109年7月14日的文字訊息「買20杯飲料」、「18個便當」,是要給分裝工廠的工人吃的,當時的分裝工廠是溪州分裝工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34、272、284頁)。③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的器具是6月底搬進去,毒品原料、果汁粉是109年6月中進入,從109年7月初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到7月20日左右,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二第58頁數位勘察紀錄內容是伊於109年7月14日叫陳禹和買便當、飲料,是要給溪州分裝工廠的人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67至369頁)。④於109年12月1日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是109年7月初至7月底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37頁)。⑤於1105年1月5日第一次偵訊中稱:蔡明圻於109年7月初進入溪州分裝工廠工作約20幾天,不到1個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68頁)。⑥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溪州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20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2頁)。⑦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丞光彩藝訂製的138萬個包裝袋是載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還有部分是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向鹿港奇異彩藝訂製包裝袋84萬個是載到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有36萬個包裝袋於109年10月16日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⑧再於110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認識林毓翔,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所承租,溪州分裝工廠實際製造毒品咖啡包時間是109年7月初至7月底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2、34、40頁)。
      ⑵證人許英豪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林毓翔於109年3月份左右向伊承租,並於9月底打電話向伊太太表示要退租,10月中旬到期,伊叫林毓翔將私人東西搬離,原本林毓翔說會叫搬家公司,後來也沒有來,伊打電話給林毓翔,林毓翔叫伊自己處理屋內物品,林毓翔是1個人來看屋然後說要租,當場就交了1個月的租金與2月份租金的押金,時間是109年3月14日或15日,也是當天簽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88至89、100至102頁)。
      ⑶證人林毓翔①於109年12月1日警詢中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由伊承租,伊是以1個月25,000元承租,後來轉租給黃勝優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63頁)。②又於109年12月1日法院訊問中稱:伊出面向許英豪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伊有搬進去住1、2個月,後來黃勝優說要在外縣市找房子,伊就問黃勝優要不要住在這邊,所以就換黃勝優使用,黃勝優開始使用之後伊就沒有再去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31至32頁)。③再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稱:伊於109年3月出面向許英豪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伊有搬進去住一段時間,該處電費從7月暴增到1萬多元,當時已經不是伊在使用,是伊轉租給黃勝優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94、296頁)。
      ⑷被告陳宏文①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溪州分裝工廠伊進去過1次,時間是109年7月初,進去時間約10至20天,期間都沒有進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85頁)。②再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法院訊問中供稱:溪州分裝工廠從伊去的那天就是109年7月初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伊記得去做15至20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412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8至29頁)。③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供稱:伊製作毒品咖啡包差不多10至15天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83頁)。
      ⑸被告蔡明圻於110年1月5日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於109年7月初到溪州分裝工廠工作約17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54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31頁)。
      ⑹綜上,關於溪州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被告黃勝優前後曾經供述「10至20天」、「20幾天」、「7月初至7月底」,但被告陳宏文曾稱工作天數為「10至20天」、「15至20天」、「10至15天」,而被告蔡銘圻則供稱工作天數為17天,惟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故僅能以最有利於被告黃勝優、蔡明圻、陳宏文之天數即10天認定為其等參與溪州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天數。另雖可知溪州分裝工廠是證人林毓翔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出面向證人許英豪所承租,而後被告黃勝優從同年6月中至6月底期間獨自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器具、原物料載運至溪州分裝工廠內放置,但就溪州分裝工廠開始實際運作生產毒品咖啡包之起訖時間,被告黃勝優雖另曾稱是「109年7月初至7月底」或是「從109年7月3日後2、3天起至7月底」,但依前所述,本案依最有利於被告黃勝優、蔡明圻、陳宏文所認定溪州分裝工廠運作毒品咖啡包製作天數為10日,另依照前開證人黃勝優曾供稱其行動電話內顯示109年7月14日對話內容提及便當、飲料之事,是要給溪州分裝工廠內員工所食用,足認109年7月14日當天,溪州分裝工廠仍有在從事毒品咖啡包之製造,但是自109年7月15日後是否尚有在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或補強,參照被告黃勝優曾經供稱溪州分裝工廠開始進行毒品咖啡包之起日為「109年7月3日後2、3天」與本院認定溪州分裝工廠實際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天數為10天,則以最有利於被告黃勝優、蔡明圻、陳宏文等人之認定,應認溪州分裝工廠是從109年7月5日起開始生產製作毒品咖啡包10天,至109年7月14日後即結束此處分裝工廠之運作
  ㈣本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製造數量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然認定上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至少為3,625,000包,惟其是依上述製造過程每包毒品咖啡包裝填8公克果汁粉為計,並以被告黃勝優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果汁粉數量予以折算,亦即以被告黃勝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果汁粉共29,000公斤(換算為29,000,000公克)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成品所含果汁粉8公克得來。然查:
    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時,仍遭查扣有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果汁粉200包,而每包果汁粉重量為10公斤,被告黃勝優購入附表一之果汁粉,其中尚有2,000公斤未經使用,故被告黃勝優購入之果汁粉經耗用之數量至多僅有27,000公斤,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黃勝優購入全部果汁粉數量進行換算,顯屬速斷。
    ⒉再者,雖然被告黃勝優曾經供稱其所參與毒品咖啡包生產、製造所用包裝袋,在最初的東石分裝工廠期間,於被告林韋汎向全蓬公司、丞光公司、奇異公司訂購之前,有使用其他包裝袋(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65頁),但此情僅有被告黃勝優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勝優或是其他共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除了使用被告林韋汎所訂製如附表三所示包裝袋(詳見後述)之外,有使用其他來源之包裝袋,故尚難認定被告黃勝優供稱尚有其他來源之包裝袋乙節可信。而附表三所示被告林韋汎訂製之包裝袋經廠商實際出貨數量合計2,453,292個,甚至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0月16日遭查獲後尚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未使用包裝袋,其中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包裝袋12箱所裝放包裝袋數量即約有36萬個,故被告林韋汎所訂製並由廠商實際出貨包裝袋,再經耗用之數量並未超過210萬個。則公訴意旨徒憑被告黃勝優訂購果汁粉全部數量換算與被告黃勝優單一供述,認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至少為3,625,000包,更難認可採。
    ⒊被告王聖文①於109年12月8日偵訊中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9點至中午12點,然後休息1、2小時再作到晚上8、9點,伊個人1天可以製造5,000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50頁)。②又於110年1月14日偵訊中稱:裝填1包毒品咖啡包約需要1至2分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28頁)。
    ⒋證人莊瑋豪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稱: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9時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68頁)。
    ⒌證人即少年林○銘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中稱:工作時間是早上8、9點作到中午12點吃飯,然後下午1點開始作,有時候作到晚上7點,或者8、9點,伊不知道酬勞計算方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39頁)。
    ⒍被告陳宏文①於109年1月12日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平均1天可以製造完成多少包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溪州分裝工廠共產出幾包毒品咖啡包成品,但沒有黃勝優所說120萬包這麼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412頁)。②又於同日本院訊問中稱:伊沒有計算共製造幾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31頁)。
    ⒎被告蔡明圻於偵訊中供稱:伊1天可以製造1,0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54頁)。
    ⒏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22日第二次警詢、第一次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作了約20幾天,共生產420箱、每箱1,000包,所以約是420,0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34、272頁)。②又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袋是向丞光公司訂的,共有2次,總共144萬個包裝袋,溪州分裝工廠共製造120萬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其他包裝袋有些破損,有些被老鼠咬了,還有被偷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67至368頁)。③再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向丞光公司、奇異公司訂購的包裝袋,除了警方查扣36萬個包裝袋還沒分裝製造,另外約有10萬個在製作過程中破損,其他都已分裝完成並出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49頁)。④復於110年1月11日偵訊中稱:林韋汎向全蓬公司、丞光公司、奇異公司訂製的包裝袋都有交給伊,除了奇異公司的36萬個包裝袋被查獲,其他都有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之前所說製作過程中破損的10萬個不包含奇異公司的包裝袋,奇異公司的包裝袋約破損3萬個,所以實際製造完成的約有198萬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至69頁)。⑤又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稱:分裝工廠1天約可製造2萬包毒品咖啡包,溪州分裝工廠約生產40萬包,至於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各生產多少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81至482頁)。
    ⒐依照被告王聖文、蔡明圻所述,其等雖然分別有供述各自1天可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或是供述裝填1包毒品咖啡包所需時間,且證人即少年林○銘、證人莊瑋豪與被告王聖文均有供述毒品分裝工廠每日工作時間,然而本案各個毒品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流程分為裝填果汁粉、毒品原料粉末與封口,而在各該工廠內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員,究竟上開各個步驟由幾人負責,尚無法明確認定,則無從僅透過被告王聖文、蔡明圻所述個人單日產量據以計算每個工廠每日生產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況且相互對照被告王聖文、蔡明圻所述,可知個人單日製造數量差異非小,亦即可能製造數量也會因為個人因素而異,故也難以單一被告所述據以認定全體製造效率、數量相同。且在毒品分裝工廠內僅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流程之員工,是否確實有精確計算或估算各自單日產量,亦非無疑。相對於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流程之員工,被告黃勝優因為是負責管控毒品咖啡包原物料與包裝袋進出毒品分裝工廠、聯繫被告林韋汎訂購包裝袋,則其對於毒品分裝工廠所生產完成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應較有能力掌控、確認。此外,別無其他更足以精確判斷、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之事證,故本院認為非不得參酌被告黃勝優所述供為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之基礎。而被告黃勝優雖曾供稱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每天可製造2萬包毒品咖啡包,另依照本院前揭認定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實際進行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之天數共37天、每天生產2萬包,合計產出74萬包較為有利,然參酌各個被告參與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所得(詳如後述),與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之人數均約有10人,此等人員扣除掉本案被告之外之其他成員亦必有實際所得者,則倘若4個分裝工廠實際僅生產74萬包,與本案各該被告拾計獲有所得及其他成員所得報酬,甚至是幕後金主之獲益及犯罪過程中支出成本相較,顯然偏低而不盡合理,故被告黃勝優所稱每日生產2萬包乙節並非合理可採。而被告黃勝優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11日偵訊與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所述,訂製之包裝袋扣除掉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36萬餘個包裝袋,與分裝製造過程中耗損約13萬個包裝袋,其餘之包裝袋約196萬個均是已經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尚屬可採。從而,本院認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實際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為約196萬個。
  ㈤而被告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等人,雖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明知其等所參與分裝、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但現今社會中毒品氾濫,毒品案件層出不窮,其中有為數不少均是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之案件,且該等遭查獲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之案件更常見有混合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等人均是實際參與在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進行製造、分裝之成員,且依其等供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是有多重裝填內容物之步驟,參與分裝人數也非少數,最終才進行封口,故其等主觀上應足已預見該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多種甚至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情形,而其等仍繼續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分裝、製造行為,顯然是對於其等所分裝、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即使是混合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也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確定故意。
  ㈥而本案雖然並無證據足以判斷上述4處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別於何時、地販售給何人,然而依照本案多位被告均自承有或取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報酬,且以本案各個毒品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人數均有約10人,復經由該等人員於前述期間內在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透過上述方式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非少數顯非僅為供少數人施用之目的,而是以對外販售牟利為其等之目的參以本案遭查獲後經扣案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不多,故堪認各該分裝工廠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應均已有對外販售成功之情形。但因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各該分裝工廠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是於何時、地販售給何人,從而,僅能認定各分裝工廠所產出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除了由被告李祥為所購得並轉賣部分,其餘乃分別以1次販售給不詳之人。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溪州分裝工廠進行毒品咖啡包製造、分裝之期間為109年7月5日至14日共10日,業如前述,而該工廠產製之毒品咖啡包後續販賣之時間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依最有利於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林毓翔、蔡明圻、陳宏文之認定,應認此部份生產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除了由被告李祥為所購得並轉賣部分,其餘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是於109年7月14日以1次販售給不詳之人
  ㈦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查:雖然依照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等人,有就其等所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後續販售過程進行接洽、兜售、出貨、交付或收取價金等行為,依照被告黃勝優所述,僅是由其依指示出貨給販賣對象,但依前所述,本案各該毒品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人數均約有10人,並且經由該等人員於各段期間內在各個分裝工廠透過前述方式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非少數,顯足以認定其等所為是以對外販售牟利為目的,而被告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等人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是為對外販售之用,亦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等就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是為對外販售之目的既已知情,雖然其等於後續販售階段並未見有何接洽、兜售、出貨、交付或收取價金等行為,但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顯然是於知悉上開販售牟利目的之下,於彼此間或與被告黃勝優具有透過各自行為分擔而遂行製造毒品咖啡包並進行販售以為牟利之犯罪目的,而參與毒品咖啡包之製造、分裝行為,所為之行為對於後續販賣目的之實現也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對於上開販售行為自足認定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故其等對於後續販賣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末者,其等大費周章,花費甚高成本投入製造毒品咖啡包,無非係為供販賣以求獲得高昂利潤,故其等除有共同犯意聯絡外,亦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㈧雖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認被告陳宏文另承租RBX-9806號車輛,及提供BAY-6860號車輛供證人黃勝優載運毒品、果汁粉至倉庫藏放,且證人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17日、偵訊警詢證稱:陳宏文幫伊租車並提供名下BAY-6860號自用小客車給伊載運第三級毒品喵喵、一粒眠到倉庫或分裝工廠,以及載運毒品咖啡包成品販賣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52頁)。②又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109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26至29頁蒐證照片中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伊以陳宏文名義購買的,因為伊想說如果被警察查到可能會被鎖定,所以不用伊自己的名字買車,當時該車輛是伊駕駛到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倉庫,該倉庫裡面有毒品咖啡包成品,伊忘記這次到倉庫是不是載毒品咖啡包成品,伊用陳宏文名義買車,陳宏文知道伊在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52、154頁)。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BAY-6860號這部車是伊用陳宏文的證件去買,買車當時是要載送果汁粉等原物料,伊跟陳宏文只有說是要載果汁粉,但當時陳宏文知道伊在作毒品咖啡包,後來陳宏文也有進去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的工作(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165頁)。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AY-686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伊拿陳宏文的證件去購買的,陳宏文進去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才知道伊有在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但伊用陳宏文名義租車、買車,陳宏文有說「你要幹嘛」,伊只有跟陳宏文說「你借我」、「你證件借我,我要來載東西」,伊記得伊有說要載包裝袋或果汁粉,伊還有說是為了避免查緝,但伊的意思是沒有直接坦白跟陳宏文講說是為了被查緝,伊忘記當時怎樣跟陳宏文說的,陳宏文去祥和三路工廠知道後,伊有跟陳宏文說證件借伊買車或租車,而陳宏文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裡面是裝果汁粉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56至57、60至62頁)。但查:
    ⒈依照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租賃契約,被告陳宏文承租此車輛之時間為109年7月16日至7月21日(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91頁)。此外,卷內也並無被告陳宏文其他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證據。而依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110年度訴字第416號等案件卷證,也僅有由不詳之人(追加起訴書雖認為是同案被告呂光益)於109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證人黃勝優前去與同案被告林韋汎見面接收包裝袋,且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實際生產毒品咖啡包之日期遲至109年7月15日即停止生產,故縱使被告陳宏文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證人黃勝優使用,因為此後即至被告陳宏文等人遭查獲間,也無證據足認期間有利用此車輛從事其他犯罪,或是證人黃勝優等人有將109年7月20日取得之包裝袋進行犯罪,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不法評價無涉,先予敘明。
    ⒉又遍查全卷,其中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據,僅有偵查報告內之跟監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6頁;109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26至29頁)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9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59頁)。而上開跟監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上開車輛進出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倉庫,或是行駛上路,但該車輛是否有用於載送果汁粉、毒品原料或包裝袋,或是載運毒品咖啡包成品,則並非明確。且證人黃勝優亦曾證稱忘記駕駛上開車輛至前述藍色鐵皮屋倉庫是否要載毒品咖啡包成品。另外證人黃勝優雖然曾經自承其於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毒品咖啡包成品各5,000包交貨給「阿龍」、「阿佑」,惟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且證人黃勝優對於此2次交貨過程所述也前後不一致,另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從而,雖然證人黃勝優有向被告陳宏文借用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但證人黃勝優之後使用該車輛,是否確實有用於載送果汁粉、毒品原料或包裝袋,或是載運毒品咖啡包成品,亦均難以認定
    ⒊故尚不足以認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所載被告陳宏文另承租RBX-9806號車輛,及提供BAY-6860號車輛供證人黃勝優載運毒品、果汁粉至倉庫藏放之情事
 ㈨被告蔡明圻與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無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甚明。故凡是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為必要,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只要並非因為偶然為遂行犯罪目的而聚合組成之組織即屬之嗣後從事犯罪是否立即、緊接並無關係
   ⒉而本案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負責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人員均已達3人以上,且該等人員所為者乃是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製造毒品行為,至於被告黃勝優所為乃是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或是運送果汁粉、毒品原料、包裝袋或機具至各該分裝工廠,以利各該分裝工廠之分裝作業進行,其等所為涉犯之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是在一定期間內,在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行為,故其等聚合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均已非偶然為遂行犯罪而聚合組成,應屬已符合「犯罪組織」。故被告蔡明圻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自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蔡明圻與其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證據與理由: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李祥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憲隊嘉義字第1090119640號卷第12至14頁;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18至19頁)與於法院訊問、偵訊中之自白(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第21至22、24頁;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234至239頁),並有證人劉懿霆(見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4號卷第18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318至323、343至352頁),且有被告李翔瑋之配偶郭湘菱與證人劉懿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357至440頁)。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李祥瑋主觀上已預見其參與製作、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甚至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情形,而縱使其參與分裝、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是含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也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堪認被告李祥瑋參與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是具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品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亦堪認定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則堪認其主觀上具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李祥瑋併同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一情,業如前述,其甘冒重刑風險從事此犯行,無非係為競逐高額利潤。是其販售毒品,亦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認定被告林韋汎構成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韋汎與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林韋汎未曾向「全蓬公司」訂製包裝袋,然證人黃勝優於110年1月11日偵訊中證稱:林韋汎有向「全蓬公司」訂製包裝袋,包裝袋有交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頁正反面)。且卷附新化區農會110年9月13日新農信字第1100020264號函與附件,可見108年4月26日有以「林志昱」之名義匯款34,000元至「全蓬公司」之帳戶(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61至63頁),而被告林韋汎於110年1月18日偵訊中也自承該次匯款來源是證人黃勝優(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322頁),再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4月26日大溪字第1108200857號函檢附全蓬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全蓬公司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0827001號函及對帳單,可見全蓬公司於108年4月曾接受客戶「林米路」委託製造「五色背封袋」,且108年4月29日有以「林志昱」之名義匯款34,000元至全蓬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另於108年5月2日有以「林韋汎」名義匯款76,000元至同1帳戶(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136至152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99至101頁)。從而,被告林韋汎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韋汎並未向全蓬公司訂製包裝袋,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韋汎雖不否認其於108年4月26日至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臨櫃匯款34,000元給「全蓬公司」時,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填寫「林志昱」之姓名,並於匯款人之「身分證統編」欄填寫案外人陳登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R122****22【完整編號詳卷】」,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韋汎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如前述)。然查:
    ⒈被告林韋汎於110年1月28日偵訊中先是辯稱:林志昱是伊兒子,伊不認識陳登佳,因為當時對方要伊身分證,但伊沒有身分證,所以伊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才會填寫「林志昱」,身分證號碼伊就想到1個號碼就隨便寫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322頁)。然而其後於送審訊問時則改稱:因為伊有欠銀行錢,本來要用伊兒子名義匯款,後來寫錯身分證字號云云(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97頁)。隨後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要用伊兒子的身分證字號,伊兒子是林志昱,伊將林志昱的身分證字號記錯了,伊平常沒有在記伊兒子的身分證字號,伊是大概看一下戶口名簿就出門去云云(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64頁)。顯見被告林韋汎就其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所填寫匯款人資料之緣由前後所辯並非一致。且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是由戶政主管機關所編定、配賦,並於核發國民身分證時均有所註記,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凡是具有國民身分即均會經編定並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林韋汎偵訊中辯稱其無身分證實難認可採。此外,被告林韋汎之後於108年5月2日再次匯款給「全蓬公司」時,則是填寫其個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322至323頁),倘若被告林韋汎匯款時填寫他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因慮及其個人債信問題,應會始終均使用他人之資料進行匯款,但其於108年4月26日匯款使用他人身分資料之後,卻仍有使用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匯款,顯見其應並非基於債信問題而使用他人身分資料進行匯款,故其於本院送審訊問時表示因為欠款而使用他人身分資料匯款云云,亦非可信。另吾人日常生活中,有使用他人身分資料之必要時,除了取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外,如果該等資料之內容、結構較為繁雜,均會使用相當方式予以紀錄保存,以避免於使用他人身分資料時有所誤載或誤填,而身分證統一編號是由1個英文字母及9個阿拉伯數字所組成,於現今社會中,已不乏有對於自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難以精確記憶之人,更遑論是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以在有必要使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時,通常均會以適當方式進行紀錄或留存。而被告林韋汎既自承平常並無記憶其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如其有使用其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匯款之必要,焉有可能單憑簡單目視戶口名簿即能精確無誤記憶下來?參酌被告林韋汎之社會經驗、年齡等,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故其辯稱僅簡單目視戶口名簿後出門匯款而誤載之說,顯然並不合理。再者,經比對陳登佳與被告林韋汎之子林志昱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僅有第一碼之首碼、英文代碼、第二碼性別碼及第三碼相同之外,其餘之數字碼均不同,亦即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所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其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差甚大,更難認是被告林韋汎偶然誤寫所致。故堪認定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之「身分證統編」欄填寫案外人陳登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是有意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之。
    ⒉按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專屬於個人,凡國民即經編訂並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透過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足以彰顯不同之個人。而日常生活中常需使用各種個人身分資料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倘若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他人之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相關申請資料中填載他人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從事特定事務,透過該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足以表徵是該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對應之個人所為,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而從事該特定事務,並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之他人與就該特定事務負有處理權限之機關或單位對於該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就此所為,既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從事特定事務,亦堪表徵是該他人名義為此特定行為或取得他人同意、授權而以他人名義為此行為之意思,足以使人認此等行為是該他人所為或經由他人同意或授權之下所為,並對於此等事務行為主體同一性產生誤判,即屬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特定意思表示之偽造文書行為,倘若將此等偽造之文書之用法、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有所主張並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即屬行使之行為,而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既是有意使用非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匯款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匯款申請書上予以填載後,向不知情之新化區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辦理匯款業務而加以行使,足以彰顯是他人申請匯款或經由他人同意或授權辦理匯款之意思,且被告林韋汎事前未徵得陳登佳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填載陳登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造成金融機構對於被告林韋汎所為此筆匯款人主無法為正確判斷,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與陳登佳,故被告林韋汎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林韋汎與其辯護人固不否認同案被告黃勝優等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而被告林韋汎有依同案被告黃勝優指示訂製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包裝袋等情,但主張被告林韋汎並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
    ⒈證人即少年林○銘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製作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外觀是粉紅色、上面有惡魔圖樣,經提示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4(即「全蓬公司」之背景彩虹放射狀小惡魔圖樣包裝袋)、239(即「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241(即「丞光公司」之背景菱形線條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305頁(即「奇異公司」之背景菱格形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與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之照片,其中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65頁反面的照片中包裝比較接近伊印象中所見包裝袋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49至350頁)。證人蔡明圻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左右在彰化從事毒品分裝的工作,包裝袋有惡魔標誌,外觀是彩色的,伊忘記是什麼顏色,只有接觸過1種包裝袋,經提示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4(即「全蓬公司」之背景彩虹放射狀小惡魔圖樣包裝袋)、239(即「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241(即「丞光公司」之背景菱形線條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305頁(即「奇異公司」之背景菱格形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與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之照片,其中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偵卷三第305頁的包裝袋是伊所接觸過的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59、365至366頁)。證人莊瑋豪於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參與毒品分裝工作3次,3次都在不同地點,在這3個地點所使用的包裝袋外觀都有1隻惡魔,除此之外顏色是彩色的,但是包裝袋形是都不一樣、很相近,不過同1個工作地點的包裝袋都是一樣的,經提示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4(即「全蓬公司」之背景彩虹放射狀小惡魔圖樣包裝袋)、239(即「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241(即「丞光公司」之背景菱形線條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305頁(即「奇異公司」之背景菱格形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與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之照片,其中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65頁反面應該有出現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39頁的包裝袋好像有見過,又好像沒有見過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71、375至378頁)。而證人陳宏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伊有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所使用的包裝袋都有1個惡魔,2個地點使用的包裝袋是1種,伊可以確定是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57頁上面(即「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的包裝袋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173、175至176頁)。證人黃勝優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寫的4個毒品包裝工廠的包裝袋是伊麻煩林韋汎去訂的,林韋汎訂的包裝袋拿到之後都交給伊,都是林韋汎打電話給伊、直接車子載來給伊,向全蓬公司訂的包裝袋是用在東石分裝工廠,而向丞光公司訂的包裝袋有使用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也有一部分在溪州分裝工廠使用奇異公司的包裝袋是用在溪州分裝工廠製造,剩下36萬個包裝袋有被警察查獲,林韋汎買包裝袋的錢是伊交付現金給林韋汎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181至182、186、188頁)。再比對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65頁反面之毒品包裝袋外觀、樣式與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4頁中「全蓬公司」之背景彩虹放射狀小惡魔圖樣包裝袋之樣式相符,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包裝袋之外觀、樣式(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337至391頁)與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05頁中「奇異公司」之背景菱格形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也相符。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證人林○銘曾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東石分裝工廠內參與毒品咖啡包之製造,其作證時所指認接觸過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即為「全蓬公司」所產製,證人蔡明圻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溪州分裝工廠參與品咖啡包之製造,其所指認曾經使用之包裝袋為「奇異公司」所產製,而證人陳宏文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祥和三路分裝工廠使用過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57頁上方「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分裝毒品咖啡包,甚至依照證人莊瑋豪證述可知上開「全蓬公司」產製之包裝袋曾於祥和三路分裝工廠使用過,則被告林韋汎所訂購之包裝袋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經用以從事毒品咖啡包之製作。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在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內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袋部分,雖然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明確證述,然參酌證人黃勝優之證述,以及訂購包裝袋之事乃是涉及金錢開銷等成本支出,通常均是於相關物資有短缺或即將用罄之際,始有支出費用另行添購相關物資之必要,且並未見其除了透過被告林韋汎訂購包裝袋之外,有另外尋求他人或其他管道取得包裝袋,再參酌被告林韋汎向丞光彩藝公司訂製包裝袋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林韋汎與「丞光公司」業務人員聯絡訂製包裝袋事務之時間為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3月(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63至148頁),又依前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至遲於109年2月15日即已無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而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是於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結束運作後才承租並使用,亦堪認定被告林韋汎向「丞光公司」訂製之包裝袋確有部分是用於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從而,被告林韋汎所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裝袋,堪認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供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此部分先予認定
    ⒉而就被告林韋汎訂製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裝袋,其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一開始不知道包裝袋的用途,「大胖」黃勝優不讓伊知道,第二次伊問黃勝優時,黃勝優只是笑笑說「只是裝餅乾的」,伊曾懷疑過這些包裝袋,也有問印刷工廠,工廠說沒有涉嫌著作權法,伊是被拘提才知道包裝袋被拿來做違法的事,伊訂製包裝袋都只交給黃勝優云云(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35、36頁)。②又於110年1月5日法院訊問中供稱:黃勝優叫伊幫忙訂包裝袋,但都沒說要做什麼,之後伊一直問,黃勝優才說要做餅乾,伊會知道係因第三次伊交給黃勝優後,黃勝優講說要裝咖啡,伊問說是不是藥的咖啡,黃勝優說是,因為伊知道那是毒品,後來「奇異彩藝公司」打電話問伊還要不要訂袋子,伊就說別人還沒有回覆伊、不知道還要不要云云(110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48頁)。被告林韋汎究竟何時知悉訂製之包裝袋是用於違法之事,其前後所辯並不一致。再者,依照附表三所示廠商出貨之次數並非3次,前揭被告林韋汎供稱第三次交貨給證人黃勝優時知道包裝袋是用於違法行為後即不再參與,更非屬實。故被告林韋汎辯稱其原先不知道所訂購之包裝袋之用途,是否屬實可信,已非無疑。況查:
      ⑴證人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與林韋汎認識1年,林韋汎是負責向工廠訂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林韋汎知道所訂購的包裝袋是作為毒品分裝之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49至50頁)。②又於109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伊與林韋汎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1年多,跟林韋汎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林韋汎一開始就跟伊合作,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核心成員有伊、林韋汎、「發哥」、陳禹和,「發哥」叫伊去找包裝袋,伊才叫林韋汎去找包裝袋工廠,包裝袋做好,林韋汎檢查過沒有問題再交給伊,包裝袋的規格、小惡魔圖樣與「DIABLO」文字、顏色、大小是「發哥」決定之後跟伊講,伊再跟林韋汎講,最後林韋汎要檢視包裝袋成品是否符合要求,再載到嘉義交給伊,林韋汎與「丞光公司」的小姐對話中提到請該公司寄到大榮貨運新營站,就是要和「丞光公司」切割,不要讓人家知道是去「丞光公司」訂製,也不要將樣本貼在箱子外面,因為怕人家知道毒品咖啡包的樣式,而且因為伊與林韋汎都知道這些包裝袋是要裝毒品,是違法的行為為了避免警察查緝,所以林韋汎將包裝袋交給伊都選在偏僻的地方交貨,林韋汎知道所訂製的包裝袋是要用來裝毒品、製造與販賣毒品咖啡包,林韋汎沒有出資,是負責訂包裝袋,而訂購包裝袋的錢,是「發哥」給伊的,林韋汎沒有去過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64至269、272、276至278、281頁)。③再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包裝袋是林韋汎負責找廠商訂製,包裝袋的尺寸、大小、樣式等規格是「發哥」決定後跟伊講,伊再跟林韋汎說,林韋汎知道這些包裝袋的用途是用來裝含有毒品成分的咖啡包,109年10月16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過溝瓦厝8之10號查扣的36萬個包裝袋是向「奇異彩藝公司」訂製的,林韋汎向「丞光公司」訂製包裝袋的錢是「發哥」給伊的,訂製完成後是林韋汎直接跟伊聯絡說已經製作完成,林韋汎向「奇異彩藝公司」訂製包裝袋,是伊有跟林韋汎說原本「丞光公司」的包裝袋製造毒品咖啡包快賣完了,林韋汎才再去找包裝袋製造公司,「奇異彩藝公司」的包裝袋製造完成,也是林韋汎聯絡伊說做好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58至360、363、366、368、370至371、373頁)。④復於審理中證稱:認識林韋汎,是朋友介紹認識,沒有仇恨、糾紛,本案4個毒品包裝工廠的包裝袋都是伊麻煩林韋汎去訂的,是「發哥」叫伊負責包裝袋,伊再叫林韋汎去訂,林韋汎向「全蓬公司」、「丞光公司」、「奇異彩藝公司」訂製的包裝袋都交給伊,是林韋汎跟伊說做好了,然後開車載來給伊,伊為了避免被警方查緝,所以林韋汎交給伊的地點都選在太保或水上偏僻的產業道路,伊與林韋汎會先約在1個點、1個熱鬧的點,然後伊再開車帶林韋汎到偏僻的地方交貨,林韋汎訂包裝袋的錢都是伊拿現金給林韋汎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180至183、185、188、194頁)。⑤又於同案被告呂光益審理中證稱:每次伊跟林韋汎見面交付包裝袋,都是到特定地點後,伊開走林韋汎的車離開並將包裝袋放好,再將車子開回去,然後各自離開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94頁)。
      ⑵被告林韋汎①於109年11月11日法院訊問中供稱:伊將包裝袋交給黃勝優的地點都是在產業道路,四週沒有建築物等語(見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52頁)。②又於同案被告呂光益審理中證稱:每一次伊與黃勝優見面交包裝袋,都是伊開1台車、黃勝優開1台車或是呂光益載黃勝優來跟伊見面,然後黃勝優把伊的車開走,之後黃勝優再把車開回原處還給伊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77至178頁)。
      ⑶依照被告林韋汎、證人黃勝優所述,被告林韋汎受證人黃勝優之指示向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訂製包裝袋後,被告林韋汎先取得訂製完成包裝袋後,每每交付包裝袋給證人黃勝優之過程,其等均是在地處偏僻的產業道路,而後以換車方式,由證人黃勝優將被告林韋汎所駕駛並載運著包裝袋的車輛駛離現場,待證人黃勝優將包裝袋運往他處妥善藏放後,證人黃勝優再駕駛被告林韋汎原先所駕駛前往之車輛交還給被告林韋汎,之後再各自離去,甚或是其等先約在熱鬧地點,而後雙方不在該處進行交貨或換車,反而再由證人黃勝優駕車引導被告林韋汎至偏僻的產業道路上,再由證人黃勝優將被告林韋汎所駕駛並載運著包裝袋的車輛駛離現場,待證人黃勝優將包裝袋運往他處妥善藏放後,證人黃勝優再駕駛被告林韋汎原先所駕駛前往之車輛交還給被告林韋汎,而後各自離開,亦即被告林韋汎與證人黃勝優交付訂製完成包裝袋之過程甚為周折、隱密,顯非正當合法事業交貨所會採取之流程。倘若如被告林韋汎所辯曾經有所警覺而一再向證人黃勝優質問,參以被告林韋汎之年齡、經歷以及其自承曾經經營「味大師食品有限公司」(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413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275至319頁),應早能輕易警覺箇中諸多不合理之處,而非如其所辯是至遭查獲才知情,或是多次反覆送交包裝袋後才有所警覺佐以證人黃勝優先前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林韋汎知悉所訂製之包裝袋是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販賣之用,而證人黃勝優與被告林韋汎原先認識且無仇恨、糾紛,證人黃勝優應無誣陷被告林韋汎之強烈動機,是證人黃勝優所為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從而,依照被告林韋汎、證人黃勝優所述,與其等交付包裝袋之過程甚為周折、隱密,本院認應是證人黃勝優於108年間向被告林韋汎提及營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事,經被告林韋汎允諾代為尋找廠商製作包裝袋,而後每每於證人黃勝優所稱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進行毒品咖啡包製造而需用包裝袋,即由證人黃勝優與被告林韋汎聯絡,再由被告林韋汎向廠商訂製包裝袋,待廠商訂製完成並由被告林韋汎取得包裝袋成品之後,被告林韋汎再與證人黃勝優聯繫後,以前述之方式將包裝袋成品交由證人黃勝優載往他處藏放,而最終被告林韋汎所訂製之包裝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毒品分裝工廠內均有經用以製作毒品咖啡包。故被告林韋汎對於證人黃勝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毒品分裝工廠內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人,均堪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⑷至於證人黃勝優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林韋汎不知道包裝袋是要做什麼使用,因為伊剛開始沒有跟林韋汎說,是林韋汎後來一直問伊,伊才跟林韋汎說,伊之前很害怕,所以才說林韋汎是核心,是最後一次林韋汎載來給伊一直問,林韋汎才知道,因為林韋汎一直問伊,伊都說是人家訂包裝袋要寄到大陸,是要裝餅乾的、要寄去大陸,伊是怕被查緝,想要製造斷點才麻煩林韋汎,伊之前說林韋汎知道包裝袋是要裝毒品,是伊個人認為林韋汎知道云云(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187至188、191、198頁) 。然縱使依照偵查中證人黃勝優所為有利被告林韋汎之供述,其亦僅證稱:林韋汎問伊訂這麼多做什麼,伊要林韋汎別問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第38頁),從未於偵查中向檢、警提及過對被告林韋汎宣稱包裝袋是要寄到大陸、裝餅乾之用,則證人黃勝優嗣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述情節與被告林韋汎先前辯解相符,佐以被告林韋汎與證人黃勝優原先就認識,則證人黃勝優於審理中改稱之情節非無可能是事後勾串,並因被告林韋汎在庭而心理上具有壓力所為迴護之詞。從而,證人黃勝優證述被告林韋汎不知情等語,本院認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韋汎認定之依據。
    ⒊又依前所述,雖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韋汎有就各該分裝工廠產出毒品咖啡包後續販賣階段進行接洽、兜售、出貨、交付或收取價金等行為,但本案各該毒品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人數均約有10人,並且經由該等人員於各段期間內在各個分裝工廠透過前述方式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而被告林韋汎訂製之包裝袋數量非少,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非少數,顯足以認定具有對外販售牟利之目的,而被告林韋汎對於該等毒品咖啡包是為對外販售之用,亦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於知悉所訂製之包裝袋是供證人黃勝優欲以分裝工廠之規模製造毒品咖啡包並對外販售之下,雖然其於後續販售階段並未見有何接洽、兜售、出貨、交付或收取價金等行為,但訂製大量包裝袋之行為,顯然是於知悉上開販售牟利目的之下,於與被告黃勝優及毒品分裝工廠內其他員工具有透過各自行為分擔以遂行製造毒品咖啡包並進行販售以為牟利之犯罪目的,而參與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訂製、付款、取貨等行為,所為之行為對於後續製造與販賣目的之實現均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對於上開販售行為自亦堪認定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故其對於後續販賣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而被告林韋汎既參與上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分工,自有為整個毒品犯罪集團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就本件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林毓翔構成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毓翔雖坦承有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而後該房屋交由同案被告黃勝優使用,且對於該處嗣後經同案被告黃勝優等人用以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毒品咖啡包製造行為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參與上開犯行。而被告林毓翔①於109年12月1日警詢中供稱:伊認識黃勝優,沒有仇恨、糾紛,伊有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不是黃勝優找伊去租的,該處原本是伊與前女友租屋處,後來伊與前女友分手想要退租,黃勝優當時表示要在外縣是租屋,伊跟黃勝優提到有房子要退租,問黃勝優要不要租,黃勝優同意,伊就同意租給黃勝優,黃勝優向伊租這間房屋時,伊沒有過問用途,伊租給黃勝優之後也沒有再去過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61頁)。②又於109年12月1日偵訊中供稱:伊認識黃勝優,沒有仇恨、糾紛,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伊承租要居住使用,不是黃勝優叫伊去租的,伊承租後付完訂金就搬進去住,伊不知道黃勝優在製造毒品咖啡包販賣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44頁)。③再於109年12月2日法院訊問時供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伊個人承租要自己住,當時伊有搬去住在那裡1、2個月,剛開始承租的錢1、2個月都有住那邊,後來黃勝優說要在外縣市找房子,剛好伊要回嘉義,就問黃勝優要不要住那裡,所以之後就換黃勝優居住使用,黃勝優開始使用之後,伊就沒有再去,黃勝優是跟伊說該處「給他住」,後來伊用電話跟房東說沒有要租了,並沒有到現場去跟房東清點、確認,租屋處抽水馬達有問題的時候,還沒有給黃勝優使用,伊有去處理抽水馬達的事云云(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31至33頁)。④復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供稱:伊戶籍是在嘉義縣竹崎鄉,實際住在嘉義縣○區○○路000號,該處是伊於108年承租的,伊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間是109年3月,是要自己住,後來伊有在彰化住幾個月,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的電費從109年7月起電費暴增期間並不是伊在使用,當時伊轉租給黃勝優,房東許英豪問伊為什麼電費會暴增,確實是伊回覆「到時跟房租一起繳,太熱了,真的沒有辦法,冷氣都吹著」,伊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後,有購買5台分離式冷氣、2台冰箱、床組、衣櫃、沙發、化妝台、電視櫃、電視、電熱水器、不透光窗簾,至於監視器不是伊購買的,伊在退租時將伊購買的東西都送給房東,5台分離式冷氣是有房間就安裝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92、294、296頁)。惟依被告林毓翔所述,其從108年即有承租嘉義縣○區○○路000號並供己實際居住,則其有何必要另外在其他縣市承租房屋居住,已屬有疑。再者,倘如被告林毓翔所稱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是要居住使用,至多僅是其與前女友居住使用,焉有必要斥資在該處各房間均安裝冷氣?此舉與吾人日常生活中承租房屋使用,多僅會依照實際需求添購家具、物資之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被告林毓翔自承該屋內所留存之物,除了監視器之外之物品,均是其承租之後所添購,而該等物品於客觀上亦殘留相當價值,而吾人日常生活中承租房屋使用,如有自行添購具有價值之物品、家具、電器,亦多於退租時取走或者為相關處分,而被告林毓翔將其添購之上開物品全數遺留由出租處理或贈與出租人之舉,也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林毓翔所辯是否屬實可信,並非無疑。
  ㈡且證人黃勝優①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證稱:伊認識林毓翔、不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溪州分裝工廠是伊去找,由林毓翔出面承租,因為伊不要用自己的名字去租,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的機具是伊自己於109年6月底搬進去,至於毒品、果汁粉是109年6月中進去的,溪州分裝工廠從109年7月初開始進行毒品咖啡包製造,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二第58頁數位勘察紀錄內容,是伊於109年7月14日要陳禹和買便當、飲料,是要給溪州分裝工廠的人吃,在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期間,參與製造的人都要睡在裡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伊第366至369頁)。②又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出面承租,伊與林毓翔於108年認識,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因為伊感覺先前的分裝廠期間已經有人在調查伊,所以找林毓翔一起尋找適合做分裝廠的出租房屋,看到之後請林毓翔出面與屋主聯絡、承租,在伊請林毓翔承租時,林毓翔已經知悉該處是要做為毒品分裝廠的地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76頁)。③復於109年12月1日偵訊中證稱: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出面承租,林毓翔知道承租該處是要做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工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35頁)。④再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林毓翔,沒有仇恨糾紛,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承租的,何時承租伊沒有印象了,林毓翔承租該處的原因就如同伊之前所述,係因原先的地點有調查人員在巡,伊就另外找地點,因為伊比較忙且身分不想曝光,所以就找林毓翔去找房子,林毓翔知道承租溪州中山路的房子是要做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1、35、41、43頁)。
  ㈢另證人許英豪①於偵訊中證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伊於109年1、2月才購入,林毓翔1個人於109年3月14日或15日來看屋後說要租,當天就簽約,當時談好1個月租金25,000元,需要先繳1個月分租金與2個月租金的押金,出租給林毓翔當時,房屋除了電燈之外,是空屋狀態,原本租期是1年,但109年9月底林毓翔就說要退租、願意讓伊扣1個月的押金,後來林毓翔說東西全部叫伊自己處理,林毓翔也沒有來搬走或點交,只有用電話聯絡,林毓翔說人在台北很忙、沒有空下來,林毓翔在屋內留有5台分離冷氣、2台冰箱、1組雙人床組、1組衣櫃、1組沙發、化妝台、1組電視櫃、1台電事、1台電熱水器、不透光窗簾,另外有6至7支監視器鏡頭,但主機帶走了,後來伊進去看,發現有刺鼻味道,且廚房的抽油煙機抽封口用東西塞住,對外瓦斯管路也用牛皮膠帶黏貼,另外地板踩起來黏黏的出租給林毓翔期間,伊沒有進去看過,都只有經過,看到該處1樓到3樓窗戶都用不透光的窗簾遮住,伊不知道林毓翔承租之後的實際用途,但一開始承租後都沒有搬進去,到了7月份時電費就暴增,伊打電話問林毓翔電費怎麼這麼高,林毓翔說怕熱、冷氣都24小時開著,另外隔壁鄰居有向房仲反映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的抽水馬達一直在抽,房仲再跟伊說,伊有過去,當時鐵門都關著、看不到裡面,是後來林毓翔下來問伊有什麼事,伊跟林毓翔說鄰居反映抽水馬達一直轉、要叫人進去看看,但林毓翔不讓伊進屋,說自己會找人修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99至105頁)。②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林毓翔與伊聯繫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承租時間是109年3、4月間,當時簽約租1年,是林毓翔1個人來看屋的,當時談完當場交付1個月的租金與押金,當時該房屋是新買的,都還沒有使用是空房、什麼東西都沒有,從外面看裡面燈有亮,7月之後開始伊從外面看到該處有安裝監視器、冷氣、不透光窗簾房仲跟伊說抽水馬達空轉,伊聯繫林毓翔,但林毓翔沒有接,所以伊就去現場看,伊到那邊之後,林毓翔就開門出來,伊也不知道林毓翔在不在裡面,伊去的時候林毓翔就剛好開門,伊有跟林毓翔說要進去看,林毓翔說不用、會找人處理,伊跟林毓翔講完就離開,伊提出手機翻拍照片顯示7月6日下午1時13分「房客先生隔壁鄰居在講說樓上的抽水馬達一直在抽,你們回來在去看一下嗎?」之訊息是伊請伊老婆幫忙傳的,伊去現場看是在傳訊息之後,之後同一天下午7時38分林毓翔回傳「有已處理好」、「感謝」,是伊傳訊息給林毓翔之後去現場,然後林毓翔有跟伊說已經處理好了,所以伊因為抽水馬達有問題到現場的時間是109年7月6日,伊在出租給林毓翔後、退租前會經常經過該處,都會從外面看一下,林毓翔退租之後,伊跟林毓翔確定屋內的東西都要由伊處理後,伊才進屋處理,之後發現屋內留下監視器鏡頭,但主機不在,伊有問林毓翔為何不整組留下,另外伊進屋內整理時,有看到排油煙機抽封口用東西塞住,屋內有刺鼻難聞的味道,對外瓦斯管路有用牛皮膠帶黏貼,地板踩起來黏黏的,而台電公司曾經打電話給伊說該處7月份電費暴增到1萬多,伊有問林毓翔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18至127、129至132頁)。
  ㈣本院前開認定溪州分裝工廠內實際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時間是從10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共10天,而證人黃勝優並證稱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原物料、機具是從109年6月中至6月底即陸續運入溪州分裝工廠屋內被告林毓翔因為上址溪州分裝工廠抽水馬達空轉問題,而自溪州分裝工廠屋內走出與證人許英豪會合之日期為109年7月6日,是溪州分裝工廠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期間。另依證人許英豪證稱其於退租後進入上址屋內,除了有難聞刺鼻味道,且抽油煙機抽封口用東西塞住,對外瓦斯管路也用牛皮膠帶黏貼,另外地板踩起來黏黏的,而被告林毓翔於109年7月6日是從上址屋內走出,則其焉有可能不知該處是經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用途?再者,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林毓翔有在嘉義市以外之其他縣市租屋居住之必要,甚至被告林毓翔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後,斥資在各個房間均安裝冷氣,而已經超出其所辯稱僅供自己或前女友居住之使用必要性,顯不合理。佐以證人黃勝優與被告林毓翔原先認識且無糾紛、恩怨,證人黃勝優應無誣陷被告林毓翔之可能,故其先前證稱係因自覺原先毒品分裝工廠遭鎖定而欲變更據點,尋求被告林毓翔協助,被告林毓翔遂應允代為出面承租房屋,被告林毓翔原已知悉承租該址是要供證人黃勝優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用等情並非虛妄。故本院認為應是證人黃勝優慮及原先分裝工廠已遭檢調單位鎖定,尋求被告林毓翔協助並向被告林毓翔告知真實用途後,由被告林毓翔出面向證人許英豪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且被告林毓翔為便於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用,並斥資在所有房間均安裝冷氣與添購家具、家電等物,而後該房屋均實際上是交由證人黃勝優使用,證人黃勝優將該處自109年7月5日起用於製作毒品咖啡包時,因證人許英豪接獲房仲人員反映該址房屋抽水馬達空轉,聯繫被告林毓翔未果,遂於109年7月6日前往該處,而被告林毓翔斯時也在該處,為避免該址遭他人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情曝光,遂由被告林毓翔出面向證人許英豪告知會請人處理。從而堪認被告林毓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與證人黃勝優及毒品分裝工廠內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人,均堪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至於證人黃勝優雖①於109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溪州分裝工廠是伊朋友「阿祥」所承租,「阿祥」不知道該處是要當作毒品咖啡包工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74頁)。②又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林毓翔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伊沒有告訴林毓翔說要用來作為毒品咖啡包生產工廠,後來林毓翔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9頁)。③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當時找林毓翔時,沒有將用途說很清楚,伊是說工作要用,講得很簡單、含糊帶過去,林毓翔一開始不知道租房子是要做毒品分裝工廠,後來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42、56頁)。但本案依前所述,已堪認定被告林毓翔於溪州分裝工廠運作期間之109年7月6日是自該處屋內步出,且被告林毓翔原先是為便於該處供證人黃勝優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供廠之用而斥資添購家具、家電、安裝冷氣,則已難認被告林毓翔並非不知情。況且,證人黃勝優於審理中證稱其是向被告林毓翔表示該處是要工作使用,也與被告林毓翔於109年12月2日法院訊問時辯稱證人黃勝優表示「要住的」不符。再者,本案於偵查過程中,證人黃勝優前後多次表示不想牽連太多人而有所保留,則證人黃勝優證稱被告林毓翔不知情或是後來才知情云云,非無可能也係因無欲再牽連他人,或是於審理中因為被告林毓翔在庭而心理上存有一定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毓翔認定之依據。
  ㈥依前所述,雖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毓翔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溪州分裝工廠產出毒品咖啡包後續販賣階段進行接洽、兜售、出貨、交付或收取價金等行為,但本案在該毒品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人數約有10人,並且經由該等人員於上開期間內在工廠透過前述方式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同案被告林韋汎訂製之包裝袋數量非少,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非少數,顯足以認定具有對外販售牟利之目的,且倘若僅欲供己施用而製造毒品咖啡包,應無必要另行斥資承租據點為之,是被告林毓翔對於該等毒品咖啡包是為對外販售之用,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於知悉所訂製之包裝袋是供證人黃勝優欲以分裝工廠之規模製造毒品咖啡包並對外販售之下,雖然其於後續販售階段並未見有何接洽、兜售、出貨、交付或收取價金等行為,但其出面承租溪州分裝工廠房屋之行為,顯然是於知悉上開販售牟利目的之下,於與被告黃勝優及毒品分裝工廠內其他員工具有透過各自行為分擔以遂行製造毒品咖啡包並進行販售以為牟利之犯罪目的,而溪州分裝工廠承租、添購家具、家電等行為,甚至於該處抽水馬達空轉故障,而出租人前往查看時出面應付,避免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事曝光,其所為行為對於後續製造與販賣目的之實現均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對於上開販售行為自亦堪認定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故其對於後續販賣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亦徵被告林毓翔有為其等製毒犯罪集團共同牟利之營利意圖。
五、從而,被告林韋汎、林毓翔、蔡明圻所為辯解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林毓翔、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林毓翔、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與被告李祥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雖新增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有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然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林毓翔、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與被告李祥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製造、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固然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其等於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未修正公布,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林毓翔、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二㈠至㈡之犯行,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㈣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之說明:
  ㈠被告黃勝優與被告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被告陳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被告王聖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蔡明圻與被告林毓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林韋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8年4月26日匯款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黃勝優、李祥瑋、王聖文、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周秉駿、莊瑋豪、少年林○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與莊瑋豪、少年林○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周秉駿、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與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被告黃勝優、李祥瑋、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周秉駿、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與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被告黃勝優、蔡明圻、陳宏文、林韋汎、林毓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周秉駿、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黃勝優、李祥瑋、王聖文、陳宏文、蔡明圻、林韋汎、林毓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分別利用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於一定期間內持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是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連之期間內,在同一空間內所為連續性之製造舉動,且均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各段期間利用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連續進行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行為,均應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黃勝優、李祥瑋、王聖文、陳宏文、蔡明圻、林韋汎、林毓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是以同一製造、販賣行為,而觸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祥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均是各以單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被告黃勝優、李祥瑋、王聖文、陳宏文、蔡明圻、林韋汎、林毓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是基於嗣後販賣牟利之目的所為,並於製造完成後已有對外進行販售,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故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另被告黃勝優、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被告陳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然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於性質上屬於繼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參與生產、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並非完全相同,參酌被告黃勝優於被告林毓翔所涉案件審理中證述分裝工廠的人員都是臨時招募覓得(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48頁),堪認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營運之間並無接續或繼續之性質。從而,於每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停止運作後,至變換到次一分裝工廠間,原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犯罪組織即堪認業已中斷,則原先參與犯罪之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亦已中斷,而後於次一分裝工廠開始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期間參與製造、生產毒品咖啡包之參與犯罪組織乃屬另行萌生,而非延續原有之犯意。故被告黃勝優、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被告陳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從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然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認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陳宏文多次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單一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而僅成立繼續犯1罪,但依前所述,既然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運作時間並非相連,且地點並非相同,成員也不盡相同,甚至如被告陳宏文則是僅有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其就所涉犯行更是明顯可分,則堪認每個為了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犯罪組織運作是彼此獨立,而非屬同一犯罪組織繼續進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陳宏文之數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成立繼續犯1罪,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黃勝優與被告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被告陳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被告王聖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蔡明圻與被告林毓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均是其等於參與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犯罪組織期間,以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以販售之目的,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各自依前述行為分擔遂行上開目的,另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也是為了達到順利訂購包裝袋以供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後對外販售之同一目的下所為。故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被告林韋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宜認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認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㈥而被告黃勝優、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陳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被告李祥瑋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各罪之間之時間均不同,且各次犯罪之因果歷程也迥異,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勝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勝優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顯有誤會。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32、3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李翔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認定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有無累犯之情形及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雖以被告黃勝優、林毓翔、陳宏文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被告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主張被告黃勝優、林毓翔、陳宏文所為均構成累犯,且認被告林毓翔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然: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黃勝優、林毓翔、陳宏文構成累犯,並引用卷內前案紀錄表為據,但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業如前述,此外,本案並未見有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依前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舉證責任。是依前述,本院即無從認定該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惟縱使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仍得就該等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充分評價被告罪責,自屬當然。
   ㈡被告黃勝優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聖文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宏文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明圻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祥瑋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另被告李祥瑋就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故均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訊問時也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242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19至223頁】,雖然被告李祥瑋於110年1月28日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為移審羈押前訊問時起自白此部分犯行,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0月22日第二次警詢、第一次偵訊中除了自白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包之事外,並有供述共犯包含陳宏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第234至235、267至268、272至273、276頁),而後被告陳宏文於109年11月12日始經拘提到案並坦承參與溪州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故堪認定被告黃勝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供述共犯陳宏文並因此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黃勝優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除自白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外,並有供述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之共犯包含李祥瑋(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37至244頁),而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檢警對於被告李祥瑋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且被告李祥瑋於偵查中更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及至本案起訴移審時,被告李祥瑋乃自白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事,故亦足認定被告黃勝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供述共犯李祥瑋並因此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祥瑋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偵訊除了自白參與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之製造,並且供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共犯包含陳宏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3至89、120頁)。而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足供檢警合理懷疑被告陳宏文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至於被告陳宏文原先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僅坦承有在溪州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85、411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8頁),是及至110年1月4日始坦承有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60頁)。故堪認定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供述共犯陳宏文並因此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王聖文於109年12月8日警詢、偵訊與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中,先後供述其參與犯罪部分之共犯包含少年林○銘、「豬頭」李祥瑋、「豪仔」莊瑋豪(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02至104、142至159頁;109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46、161頁)。而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足供檢警合理懷疑被少年林○銘與被告李祥瑋、莊瑋豪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而少年林○銘係因被告王聖文之供述而查獲,此亦有簽呈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3頁)。故堪認定被告王聖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述共犯即少年林○銘、李祥瑋、莊瑋豪,並因此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於卷附簽呈雖記載被告莊瑋豪之所以遭查獲,是因被告李祥瑋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頁)。但被告李祥瑋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偵訊時證稱認識被告莊瑋豪,沒有見過被告莊瑋豪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7、120頁),又於110年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聽過被告莊瑋豪自陳有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但不知道在哪個分裝工廠(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22至223頁)。且依前所述,被告莊瑋豪涉案至遲於109年12月16日已經被告王聖文供述,而使檢警對之產生合理懷疑,另被告莊瑋豪也於109年12月28日即自承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咖啡包製造(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4至35、62至63、66頁)。故難認被告莊瑋豪係因被告李祥瑋之供述而查獲,則縱使卷內有上開簽呈,亦難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李祥瑋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製造各級毒品所設刑度,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製造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甚至因為慮及即使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雖然甚重,但毒品氾濫之亂象仍無法遏止,立法者乃逐步多次提高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刑度而歷經多次修法。經本院審酌被告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其等均有刑罰減輕事由得以引用減輕其刑,甚至被告王聖文更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得獲致減輕其刑之幅度甚大。本院認為被告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所犯各罪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李祥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但其於審理中皆已自白不諱,本院認就此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有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被告黃勝優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聖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與「供述其他共犯因而查獲」等複數減輕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部分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上開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毒癮氾濫之問題嚴重,尤以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較於以往傳統類型之毒品更易取得,售價價格也較傳統類型毒品為低,從而流佈、傳播之範圍、對象更廣,而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林毓翔均尚值青壯,竟均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販賣犯罪組織,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黃勝優、陳宏文、王聖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祥瑋於偵查之初否認有何犯罪,但其後於偵查中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蔡明圻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起訴後則否認參與犯罪組職部分之犯行,被告林韋汎、林毓翔則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各個毒品分裝工廠實際運作期間雖然非長,又本案雖尚難分別具體認定或推估各個分裝工廠運作期間生產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但依本院所為認定,本案4個分裝工廠生產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總量甚鉅,故各個分裝工廠實際產出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衡情應非少數,另本案犯罪過程分工細緻、規模非小、牽涉之人非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與各該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實際有無獲取利益與實際所獲報酬金額【詳見後述】,另被告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期間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其犯行僅是冒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足以生損害於陳登佳與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對於匯款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但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被告李祥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非低等),與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林毓翔前曾因持有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林韋汎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勝優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蔡明圻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陳宏文曾因詐欺取財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李祥瑋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王聖文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個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5至366頁),及參酌檢察官對上列被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宏文所犯數罪宣告之刑,審酌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被告陳宏文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陳宏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均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經繫屬其他檢察署偵查中,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明圻之辯護人雖請求對於被告蔡明圻本案所涉犯罪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蔡明圻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後,已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對被告蔡明圻處以最低處斷刑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則被告蔡明圻所涉犯之罪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蔡明圻嗣後經本院審酌其一切主、客觀情狀後所量處之宣告刑亦未低於有期徒刑2年,故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黃勝優遭扣案物品部分:
    附表二編號33、34、43、44、46之物均為先前分裝製造完成而未及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附表二編號56至59之物為被告黃勝優用以聯繫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7、51之物是存放毒品咖啡包原料所用,附表二編號21、22之物是用以放置毒品咖啡包成品之用,附表二編號4、5之物是分裝與封口毒品咖啡包所用,附表二編號6則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裝機之零件,附表二編號15之物是用以裝放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53之物是用以監控有無警方查緝,附表二編號49之物是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副原料,附表二編號7、8、11之物則是將毒品原料打碎成粉末所用,附表二編號23至32、35至42、45、48之物均為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毒品原料。至於附表二編號50之物與製造毒品咖啡包無關,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黃勝優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61之物則為金主所交付供採購製造毒品咖啡包器具與支付員工生活物資開銷之款項,而附表二編號60是裝修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所取得之估價單,附表二編號62、63是有人給與被告黃勝優而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二編號54、55則是嘉義縣○○市○○里○○0○00號倉庫遙控器與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鑰匙,鑰匙與遙控器均為出租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4、65則均是被告黃勝優遺留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屋倉庫內之物,此經被告黃勝優供明在卷(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44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37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68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2頁)。從而,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49、51至53、56至59、61所示扣案物,或為被告黃勝優與本案共犯共同製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或為預備供用以為製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或是為製造分裝完成但未及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或為供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原料,除了其中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49、51至53、56至59、6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0、62、6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4、55僅是被告黃勝優承租上開2址之遙控器、鑰匙,亦即是被告黃勝優出面承租上開2址後,由出租人依租賃契約交付供被告黃勝優得以使用、進出上開2址之物,並非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無證據足認出租人知悉被告黃勝優承租上開2址之用途,該等物品並非被告黃勝優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僅是供被告黃勝優等人進出倉庫,或供被告黃勝優進出預備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工廠,或供被告黃勝優與其他共犯將來進出預備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工廠所依憑之工具,或與被告黃勝優及其他供犯本案所為販賣、製造毒品咖啡包無直接關聯性,或僅是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黃勝優或其他供犯所有之物;另附表二編號64、65僅是被告黃勝優原先遺留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屋倉庫內之物,也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復非依法禁止持有、應予沒收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60之物則是被告黃勝優原先斥資裝修預備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工廠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所取得之物,也難認與其上述構成犯罪部分有何直接關聯性,故附表二編號50、54、55、60、62至65所示之物均無從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就此等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於法無據。
二、被告林韋汎遭扣案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林韋汎所有,並供其訂購包裝袋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韋汎供明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祥瑋遭扣案物品部分:
    附表二編號82之物為被告李翔瑋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關係,此經被告李翔瑋供明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4頁),是本院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毓翔遭扣案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至8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毓翔遭扣案之物,為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毓翔所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有何關係,且該等物品均非依法禁止持有而應沒收之違禁物,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理由。
五、被告陳禹和遭扣案物品部分:
    附表二編號68、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禹和遭查扣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禹和所有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鑰匙、遙控器是被告黃勝優交付保管之物,此經被告陳禹和供明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3頁)。惟被告陳禹和被訴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再依被告陳禹和所述,上開行動電話僅屬被告黃勝優與之聯絡前往巡視倉庫、拆果汁粉所用之物(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3頁),亦難認此等用途與被告黃勝優或其他共犯所為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有何直接關聯性。而依被告陳禹和供稱: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鑰匙、遙控器其中2組是嘉義市○○段000地號灰色鐵門鐵皮屋、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倉庫鑰匙與遙控器,另外2組不知道是哪裡的鑰匙,還有1組鑰匙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的鑰匙,汽車鑰匙是黃勝優的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50至51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152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65至269、349至354頁);再依前開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雖是被告黃勝優借用被告陳宏文之名義所購得,縱使被告黃勝優曾經駕駛此車輛上路或進出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倉庫,但並無證據足認此車輛有經被告黃勝優用以載運毒品、果汁粉等原料,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勝優使用此車輛之用途與其所為上開毒品咖啡包製造、販賣有直接關聯性;而被告黃勝優先前於偵訊中亦證述:陳禹和遭查扣鑰匙其中包含嘉義市○○段000地號灰色鐵皮屋、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屋、溪州分裝工廠與灰色鐵皮屋之鑰匙各1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63至164頁),則上開鑰匙分別是被告黃勝優或被告林毓翔承租上址,由各該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交付,供其等進出上開倉庫或工廠所依憑之物,並非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無證據足認出租人知悉被告黃勝優、林毓翔承租上開各址之用途,該等物品並非被告黃勝優、林毓翔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該等物品之用途與被告黃勝優、林毓翔及其他供犯本案所為販賣、製造毒品咖啡包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從而,附表二編號67、68之物本院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亦難認有據。
六、被告李耿全遭扣案物品部分:   
    附表二編號8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李耿全所有,且於其協助清潔或拆除果汁粉紙箱時做為聯絡之物,此經被告李耿全供明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3頁)。惟被告李耿全被訴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再依上開說明,此行動電話之用途僅是於被告李耿全進行清潔或拆除果汁粉包裝時聯絡之用,亦難認此等用途與被告黃勝優或其他共犯所為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七、各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黃勝優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本案整個過程實際獲得150萬元報酬,全部都花掉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67頁)。上開款項為被告黃勝優參與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估計自己可以領到30至40萬元酬勞,但後來只拿到150包毒品咖啡包與7,000至8,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03、150頁)。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勝優拿7,000元與150包毒品咖啡包給伊,7,000元已經花掉,毒品咖啡包也已經吃掉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78至179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00頁)。則依照有利於被告王聖文之認定,應認其取得金錢報酬之金額為7,000元,而被告王聖文取得7,000元與毒品咖啡包成品150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而被告王聖文自承金錢已花用殆盡、毒品咖啡包已用罄,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明圻於偵訊中自承參與本案有取得10萬元酬勞(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55頁)。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明圻參與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祥瑋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李祥瑋雖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工作20初頭天取得40萬元,又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工作20出頭天獲得3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5頁)。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共拿到50萬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92頁)。又依前開認定本案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實際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僅有10天、7天,則難認被告李祥瑋原先所稱工作天數與報酬可採。則依照有利於被告李祥瑋之認定,應認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取得報酬合計為50萬元,且此筆款項為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李祥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合計132,000元乃屬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韋汎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為80萬元,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韋汎本案犯罪所得高達80萬元,且查:
    ⒈被告林韋汎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都是廠商算1個包裝袋便宜0.05元或0.1元,伊賺取價差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36頁)。②又於109年10月17日偵訊中供稱:「丞光公司」退佣給伊共22,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伊第60頁)。③又於109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稱:廠商有回扣給伊,1個袋子少0.05元,就是1個袋子原價0.5元,廠商算伊0.45元,所以回給伊0.05元給伊等語(見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54頁)。④再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伊有跟丞光公司說讓伊賺一點,所以丞光公司1個0.5元,實際上算伊0.47元,也就每個包裝袋伊從中賺0.03元鹿港奇異公司則是1個包裝袋伊賺0.05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29至330頁)。⑤復於110年1月18日偵訊中稱:黃勝優說1個包裝袋讓伊賺0.5元的價格,伊能夠壓低到多少,中間就是伊的利潤,伊跟丞光公司訂144萬包的利潤是1萬多元跟奇異公司定84萬包的利潤是每個賺0.05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325、334頁)。⑥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第一次訂貨,廠商向伊報價,伊跟黃勝優講,伊匯款給廠商後,廠商說要稅金,後來廠商跟伊討,伊說伊就是要賺那筆稅金,所以之後改匯到老闆娘的帳戶,因為匯到老闆娘帳戶就不用稅金,黃勝優交給伊的錢是包含稅金,伊就把百分之五的稅扣下來,剩下的錢匯給廠商或用現金交給廠商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66頁)。
    ⒉證人黃勝優於審理中證稱:林韋汎買包裝袋的錢是伊拿現金給林韋汎,伊就是1個袋子0.5元讓林韋汎去做,但林韋汎有沒有退佣伊就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188至189頁)。
    ⒊證人柯孋珍於①警詢中證稱:林韋汎向丞光公司訂購包裝袋共4次,第一次是108年12月27日,這次原先訂280,000個,每個單價0.5元,外加製版公司15,000元,最後實際交貨240,000個,含稅金2,000元共137,000元,林韋汎是先匯款40,000元到公司帳戶,另外付現金97,000元,第二次是109年2月5日訂購400,000個,每個袋子單價0.5元,外加製版工資12,000元,最後實際交貨數量360,000個,總金額192,000元有付清,第三次是109年2月14日訂購280,000個,每個袋子單價0.5元,最後實際交貨數量240,000個外加製版工資為135,000元,第四次是109年3月2日訂購480,000個,每個袋子單價0.5元,最後實際交貨436,592個、共計218,296元,但尚賒欠129,057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22至223頁)。②又於偵訊中證稱:林韋汎第二次訂貨的款項部分拿現金,部分匯款,第一次匯款到公司帳戶,第二次匯到老闆娘私人帳戶,第三次訂貨的135,000元現金是交給李佩嬬,第四次訂貨總金額218,296元,目前還有129,057元,其實前面3次部分,林韋汎並沒有真正將貨款給足,是第四次交完之後,將4次加起來,林韋汎尚有129,057元沒有付清,這是會計作帳的結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71至273頁)。另證人李佩嬬偵查中證稱:林韋汎第一次訂貨其中97,000元現金是交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70頁)。
    ⒋證人莊添益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林韋汎向奇異公司訂包裝袋1次,數量為84萬個,共分3次交貨,第一次是109年7月3日交了24萬個,第二次是109年7月10日交了24萬個,第三次是109年7月17日寄出36萬個,應該是109年7月20日到貨,第一次、第二次林韋汎都有交付貨款108,000元,第三次貨款162,000元已經先預收,林韋汎共花了378,000元訂了84萬個包裝袋,奇異公司都是跟林韋汎實收款項,並沒有退價差或打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80至282、324至326頁)。
    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林韋汎訂購包裝袋是證人黃勝優以每個袋子0.5元之價格透過被告林韋汎向廠商訂製,由被告林韋汎與廠商洽談,被告林韋汎則以最終與廠商洽談之價格與證人黃勝優所給予每個包裝袋0.5元之價差作為其利益所在。而被告林韋汎向奇異公司訂購包裝袋合計84萬個、總價378,000元,折算後可知被告林韋汎是以每個包裝袋0.45元價格委由奇異公司訂製,是被告林韋汎對於其委託奇異公司訂製包裝袋部分,每只包裝袋可取得0.05元之利潤,但依照證人莊添益所述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109年7月20日、數量為36萬個,而依證人黃勝優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6之包裝袋12箱即是上開奇異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之貨物,故堪認定被告林韋汎訂購包裝袋中之36萬個尚未經用以生產、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而僅是預備供犯罪所用,則被告林韋汎所為向奇異公司訂購包裝袋並構成犯罪部分僅有48萬個包裝袋,被告林韋汎就此等包裝袋所獲利益為24,000元。另依全蓬公司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0827001號函檢附對帳單,雖然載道被告林韋汎以「林米路」名義訂購包裝袋並出貨228,700個,每個包裝袋單價為0.5元,總金額為114,350元,上開價款於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2日分別匯款繳清(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99至101頁),但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4月26日大溪字第1108200857號函檢附全蓬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僅可見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以「林志昱」之名義匯款入帳34,000元,復於108年5月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入帳76,000元,並未見有其他被告林韋汎匯款入帳之紀錄,且此帳戶108年4月13日僅有1筆跨行轉帳存入48,000元之情形(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140至152頁),則堪認被告林韋汎向全蓬公司訂製包裝袋並無全蓬公司上開函文所稱108年4月13日匯款付款之情形,被告林韋汎前後僅以有匯款方式付款110,000元,與實際總價114,350元尚有4,350元之差額,難認上開總價已全數付清,且依被告林韋汎所述,其之所以願意協助訂製包裝袋即是意在賺取價差,故參酌被告林韋汎供述獲取價差之情節與上開事證,依有利於被告林韋汎之認定,則其對於向全蓬公司訂製包裝袋部分所賺取之利益即是上開差額4,350元。而被告林韋汎向丞光公司訂購包裝袋數量合計為1,384,592只,依照每只包裝袋單價0.5元計算,並加計3筆製版工資分別為15,000元、12,000元、15,000元共734,296元,倘若加計營業稅5%則為771,011元,但依照丞光公司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33至234頁),並參酌證人柯孋珍之證述,上開訂購則僅支付571,000元,再詳參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丞光公司對於被告林韋汎訂製包裝袋部分,並未全數加計營業稅額,其中營業稅額僅收取4,000元,亦即丞光公司就營業稅額部分少收32,715元,且依證人柯孋珍與被告林韋汎之供述,被告林韋汎訂購貨款可能匯到丞光公司相關人員之私人帳戶內以減省營業稅之負擔,核與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並未向被告林韋汎收取全部之營業稅額相符,故堪認定被告林韋汎就其向丞光公司訂製包裝袋之利益所在確實是在於透過匯款至丞光公司相關人員私人帳戶減省營業稅支出,而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被告林韋汎最終付款總金額571,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林韋汎之計算方式認定上開已付款項包含上述收取之營業稅4,000元,則被告林韋汎最終付與丞光公司但不包含營業稅款之款項金額為567,000元,而上開567,000元款項之營業稅折算為28,350元即為被告林韋汎所獲取之利益。故被告林韋汎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包裝袋並供用以製造、生產毒品咖啡包而成立犯罪所獲之利益共計56,700元(即被告林韋汎分別向奇異公司、全蓬公司、丞光公司訂購包裝袋而獲得利益24,000+4,350+28,350=56,700)。上開款項為被告林韋汎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宏文參與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0萬元,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但被告陳宏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勝優找伊去工作時,說會給伊10萬元,但伊都沒有拿到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82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199頁)。而證人黃勝優雖①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曾證稱:溪州分裝工廠部分陳宏文有分到20萬元,是伊將酬勞交給陳宏文,錢是發哥給伊的,陳宏文加入是伊主動問陳宏文,陳宏文剛好沒有工作,伊只有跟陳宏文講酬勞約10萬元,後來因為陳宏文有管理工廠,所以伊又多給陳宏文1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70至371頁)。②又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中證稱: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地區溫柔鄉音樂會館隔壁紅色透天厝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與溪州分裝工廠都是陳宏文負責管理,陳宏文的報酬是1次2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61至362、364、367、369、372至374頁)。但其③另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也證稱:陳宏文沒有負責內部管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54頁)。④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宏文的薪水是伊與陳宏文談的,伊那時候是說1場10萬元,管理者的薪水比較高,因為陳宏文跟裡面的人看起來有認識、有互動,所以伊認為陳宏文是管理者,但伊沒有看過陳宏文實際上有在管理他人,也沒有安排工作,陳宏文除了裝填果汁粉,沒有做其他工作,報酬是結束後給的,伊沒有發錢給陳宏文,伊不知道陳宏文有沒有拿到薪水,伊之前說有給陳宏文10萬元可能是記錯,或是當下伊緊張、害怕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52至56、63頁),然而復改證稱:應該是伊親自拿20萬元給陳宏文才對,簡單講就是陳宏文跟裡面幾個人認識,伊又不在那邊,當時伊就想說不然讓陳宏文當管理者,就多10萬元,這是伊在溪州分裝廠時才這樣認為,結束完要發錢時,伊跟金主講,金主說不然多10萬,但伊忘記有無明確跟陳宏文說由其擔任管理者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63至65、66頁)。顯見證人黃勝優對於被告陳宏文是否有在毒品分裝工廠內擔任管理者?在哪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擔任管理者?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且,證人黃勝優所述被告陳宏文是「管理者」之角色,僅係因被告陳宏文與工廠內其他人認識或較有互動,也與一般所稱「管理者」是需要有實質管理權限、行為不相當。且參酌證人蔡明圻之供述,其亦未指證在溪州分裝工廠期間之管理者為被告陳宏文,更徵被告陳宏文並未擔任管理者之角色,是證人黃勝優證述因為被告陳宏文擔任管理者而領得20萬元報酬是否屬實可信,即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宏文參與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販賣,實際上已經領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其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㈦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毓翔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亦無需予以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八、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並審酌本案上述各被告經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物或金錢,其中有部分被告觸犯數罪,但應予沒收、追徵價額之物或金錢南以區辨分別是與觸犯何罪具有關聯性,或是屬觸犯何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故就本案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均另於主文內就就各該被告之沒收、追徵價額獨立諭知。
柒、起訴書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林毓祥、林韋汎予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巷規定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因為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故本院即無再予認定其等有無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毓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三㈤⑴至⑶、四所載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黃勝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⑺、⑻所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禹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載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李耿全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子欣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呂光益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五所載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盧致樺、黃佳韋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㈩、六、七所載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佳慶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㈩、六、七所載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被告林毓翔、陳禹和、李耿全、陳子欣、呂光益、盧致樺、黃佳韋、陳佳慶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勝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毓翔、黃勝優、陳禹和、李耿全、陳子欣、呂光益、盧致樺、黃佳韋、陳佳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林毓翔、陳禹和、李耿全、陳子欣、呂光益、盧致樺、黃佳韋、陳佳慶之辯解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
一、被告林毓翔部分:
  ㈠被告林毓翔固不否認BDE-2086號賓士車是其所有及使用,嘉義市○○路000巷000○0號是其所承租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中,伊只認識黃勝優、蔡明圻,文化路是租來賣衣服作直播,伊斷斷續續有在做直播,但後來伊就沒有做直播,伊不知道為什麼黃勝優說伊涉案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72至173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106至108頁)。
  ㈡被告林毓翔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林毓翔否認參與周秉駿的集團,也否認販賣毒品給楊竣凱、杜雨帆或出貨給不詳藥頭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116頁),及有關製造毒品部分,嘉義市文化路的地址是從事直播、堆放直播販賣衣物,房東的證述也沒有不利於林毓翔之處,證人黃勝優雖有證稱林毓翔涉案,但可以看出證人黃勝優多次筆錄沒有經檢察官告知3項權利,也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因此證人黃勝優先前關於林毓翔之證述之任意性、真實性都存有高度疑慮,而販賣毒品給楊竣凱部分,證人楊竣凱於審理中已變更其陳述並表示偵查中受到很大壓力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7至368頁),與關於販賣毒品給楊竣凱部分,林毓翔否認見過證人楊竣凱,證人楊竣凱偵、審時也都否認有向林毓翔購買,不能僅以證人楊竣凱前後不一之陳述與林毓翔之車輛出現就認定林毓翔販賣毒品給證人楊竣凱,且林毓翔嘉義市文化路租屋處與博東路租屋處都僅被扣到K盤,林毓翔也沒有起訴書所稱保管毒品之情形,故林毓翔有無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實有可疑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8至369頁)。
二、被告陳禹和部分:
  ㈠被告陳禹和固不否認有巡視倉庫、拆封果汁粉、提供車輛給黃勝優使用,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勝優等人是在包裝毒品,也沒有幫黃勝優載毒品給「阿龍」、「阿佑」,巡視倉庫是黃勝優要伊去巡看看果汁粉有無受潮、長蟲,伊有拆果汁粉,之後是黃勝優載走,伊沒有載走過果汁粉,只有一些包裝壞掉的,會由伊載去丟掉,另外伊有跟黃勝優到藍色鐵皮屋的倉庫載垃圾出去清掉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63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96至197頁)。
  ㈡被告陳禹和之辯護人辯護略以:陳禹和管理的倉庫僅限於嘉義市○○段000地號上灰色鐵皮屋倉庫,假如證人黃勝優沒有跟陳禹和提及是要製造毒品咖啡包,陳禹和應無法知道證人黃勝優是在從事非法行為,本案關於陳禹和主觀認知,僅有證人黃勝優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證人黃勝優前後供述有不一致,況且犯罪集團之特性確實是核心成員需要具有可信性、守密性,但是從事非核心的外圍工作,可能就不具備可信性、守密性,因此不會讓外圍工作的人知道非法行為實際內容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66至267頁),與客觀上陳禹和受證人黃勝優指示管理倉庫、保管鑰匙、載運果汁粉、處理垃圾等行為,是否足以判斷陳禹和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依證人黃勝優所述,陳禹和曾經詢問過這些工作的目的,但證人黃勝優都只是簡單帶過,並未告訴陳禹和要分裝毒品、供人販賣,也可明顯看出證人黃勝優處處防堵陳禹和知悉工作目的,例如交付果汁粉給證人黃勝優都是在藍色鐵皮屋以外的地方交付,清除垃圾也是證人黃勝優從藍色鐵皮屋帶出來交給陳禹和清運,所以證人黃勝優事後證稱陳禹和可能知悉,也是臆測之詞,且證人黃勝優雖然偵查與審理中講了很多不利陳禹和的內容,但其證述前後仍有矛盾或是存在主觀猜測,無法認定證人黃勝優證述不利陳禹和部分為真實,另外證人黃勝優也提到陳禹和曾經幫忙出貨給「阿龍」、「阿佑」,但偵查與警詢中陳述過程並不一致,所以無從認定陳禹和與證人黃勝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71至373頁)。
三、被告李耿全部分:
  ㈠被告李耿全固不否認有拆果汁粉跟搬運物品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李祥瑋、黃勝優接觸,伊不知道黃勝優、李祥瑋是在製造毒品,伊也沒有在分裝場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47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86至188頁)。
  ㈡被告李耿全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李耿全有拆果汁粉、清垃圾,但並不知道其他人是在製造毒品咖啡包販賣,也沒有幫忙搬遷及實際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本案共犯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48頁),與本案證人彼此之前的證述與個別證人前後之證述均不符,充滿瑕疵,例如東石分裝工廠部分,證人黃勝優雖稱李耿全有在此製造毒品,但在此處參與製造毒品之李祥瑋、莊瑋豪、王聖文都說沒有,而祥和三路分裝工廠部分雖然證人李祥瑋、莊瑋豪都說李耿全有在此製造毒品,但證人黃勝優於110年1月5日偵訊時表示此處參與製作毒品咖啡包之人僅認識陳宏文、李祥瑋,又於110年1月13日偵訊時也表示李耿全僅有在東石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製作,證人李祥瑋於審理中也改變其證述,參酌證人李祥瑋109年12月25日偵訊時表示其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僅認識陳宏文、黃勝優,也沒有提到李耿全,所以足認證人李祥瑋最初與最後所述李耿全沒有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製作應屬可信。另外吉祥七街分裝工廠,雖證人莊瑋豪說李耿全有在此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如前所述,證人黃勝優於110年1月13日偵訊僅證稱李耿全只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證人李祥瑋於110年1月15日偵訊也說李耿全沒進去過,而溪州分裝工廠從相關證據並無法認定與李耿全有關,所以無從認定李耿全有起訴書所指在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製作的工作。關於幫忙搬遷部分,證人所述不一而充滿瑕疵,且本案是經司法警察長期追蹤,假如李耿全確實有幫忙搬遷之情形,為何只有拍到拆紙箱之情形,而沒有幫忙搬遷的拍照存證。另拆除紙箱、清除垃圾部分,並無證據可認李耿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雖然證人黃勝優於偵訊時稱李耿全拆果汁粉箱子應該知道是要製作毒品咖啡包,不過證人黃勝優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究竟連李耿全有沒有去做拆果汁粉箱子都不知道,所以證人黃勝優偵訊時之證述顯屬臆測,且拆紙箱、清垃圾也並非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李耿全並無製造毒品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73至376頁)。
四、被告陳子欣部分:
  ㈠被告陳子欣固不否認其認識黃勝優、李祥瑋,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黃勝優、李祥瑋都有賭債糾紛,伊沒有做,追加起訴書所記載的其他5個被告也都不認識,而李祥瑋偵查中也曾說過不知道伊有無參與製造、販賣,黃勝優、李祥瑋後來說伊有參與,可能係因賭債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一第82、256至258頁)。
  ㈡被告陳子欣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檢察官雖對陳子欣追加起訴,無非是以證人黃勝優、李祥瑋供述作為證據,但共犯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應有其他證據補強,本案並沒有補強證據,至於追加起訴書所列公廟網頁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陳子欣、黃勝優、「周秉俊」有共同奉獻、彼此可能認識,無法佐證陳子欣有參與製造毒品,且考量證人黃勝優、李祥瑋與陳子欣均有賭債糾紛,可能為了減刑目的或因糾紛而為供述,其等證述證明力相當薄弱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一第258頁),及證人黃勝優偵查中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一致,而且證人黃勝優偵查中原先證述陳子欣只有拿吉祥七街分裝廠產出的毒品分裝包,後來又改稱4個分裝廠產出的毒品咖啡包都有拿,另外證人黃勝優所經營毒品咖啡包東石分裝工廠,依照起訴書僅可以認定當時只有進貨24萬個包裝袋,怎麼可能再出貨給林毓翔60萬包後,還有剩餘數量可以出貨給陳子欣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21至122頁)。
五、被告盧致樺部分:
  ㈠被告盧致樺固不否認認識黃勝優、李祥瑋,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陳佳慶跟黃勝優有金錢糾紛,伊曾與陳佳慶、黃佳韋一起去向黃勝優討債,另外也因為這件事跟李祥瑋有發生口角,伊跟黃勝優、李祥瑋有仇恨糾紛,不可能與其等一起犯罪,是黃勝優、李祥瑋誣賴伊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一第110頁;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二第44至45頁)。
  ㈡被告盧致樺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依盧致樺所述,證人黃勝優與其有糾紛,證人李祥瑋曾稱在東石分裝工廠見過盧致樺,但不知道盧致樺有沒有留下作,但又另曾證稱盧致樺應該在3樓裝填毒品,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也與證人黃勝優偵查中證稱盧致樺負責裝果汁粉不符,又證人王聖文偵查中經提示盧致樺照片後表示沒有見過,證人莊瑋豪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則對盧致樺表示沒有印象,且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接見錄音譯文也與欲證明盧致樺有參與製造毒品之事無關,故證人黃勝優、李祥瑋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予補強,證人黃勝優、李祥瑋於審理中證述也與偵查中證述不符,顯見其偵查中證述盧致樺參與犯罪為不實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一第225至229頁;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二第45頁;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35、59頁)。
六、被告黃佳韋部分:
  ㈠告黃佳韋固不否認其認識黃勝優,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陳佳慶與黃勝優後來有發生爭執,因為陳佳慶跟黃勝優有金錢糾紛,伊替陳佳慶出面要黃勝優快點還錢,但黃勝優口氣不太好,伊有跟黃勝優說如果不開心可以來找伊,伊叫「佳韋」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二第198至199頁)。
  ㈡被告黃佳韋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除了證人黃勝優提及黃佳韋參與東石分裝工廠外,並無其他共犯指證,且也未有其證據,甚至證人李祥瑋、林俊銘、莊瑋豪、王聖文也均稱未在東石分裝工廠見過黃佳韋,且證人黃勝優與黃佳韋之間有債務糾紛,故證人黃勝優之證述恐有挾怨報復之虞,證人黃勝優前後供述也不一致,並不可採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二第101至109頁)。
七、被告呂光益部分
  ㈠被告呂光益固不否認其認識黃勝優、林韋汎,且曾於109年3月6日向鄰居借車載黃勝優前去與林韋汎見面,但堅詞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109年3月6日是黃勝優拜託伊借車並載其去嘉義某處找人,伊是到場才知道與黃勝優見面的人是林韋汎,後來黃勝優下車去開林韋汎的車離開,林韋汎則先上伊向鄰居借的車,過約半小時左右黃勝優駕駛林韋汎的車回來後,將車還給林韋汎,林韋汎就開車離開,伊也載黃勝優離開,伊不知道黃勝優與林韋汎見面要做什麼,也不知道黃勝優有在製作毒品咖啡包,伊只有曾經載黃勝優去跟林韋汎見面1次,至於追加起訴書所記載109年7月20日部分,伊並沒有開車載黃勝優去跟林韋汎見面,伊也沒有負責在林韋汎、黃勝優之間進行聯絡,也沒有跟周秉駿聯絡,伊不知道黃勝優為什麼會說伊有涉案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一第94至96、296至298頁)。
  ㈡被告呂光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依證人黃勝優遭查獲之初之供述,足見其與證人林韋汎早於籌設階段就互有聯絡並知悉包裝袋之用途,實無需再透過呂光益從中聯絡,且證人黃勝優也始終無法交代為何其與證人林韋汎之間尚需由呂光益聯絡交付包裝袋,故證人黃勝優後來證稱呂光益涉案是否可信,殊值懷疑。且依呂光益所述109年3月6日過程,證人黃勝優、林韋汎均未告知當日見面之目的,另呂光益否認有於109年7月20日駕車搭載證人黃勝優與證人林韋汎見面之事,卷內蒐證照片也未見當日駕車之人為呂光益,且證人林韋汎偵查中證述每次交付包裝袋都是直接與證人黃勝優聯絡,證人黃勝優偵查中證述呂光益涉案部分也前後不一致,呂光益並無追加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一第309至317頁)。
八、被告陳佳慶部分
  ㈠被告陳佳慶固不否認其認識黃勝優、蔡明圻,但堅詞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蔡明圻為何會說伊有涉案,另外黃勝優有欠伊賭債,伊曾經向黃勝優催討,也曾找人向黃勝優催討,過程中雙方口氣很不好、有發生口角,黃勝優可能因此挾怨報復說伊有涉案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二第130至132頁)。
  ㈡被告陳佳慶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希望檢察官先特定追訴陳佳慶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起訖時間,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僅有寫承租日期,此部分也牽涉到追加起訴書所引用接見錄音譯文是否與本案有關,陳佳慶並無追加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之情形,且依照證人黃勝優、蔡明圻、李祥瑋、陳宏文於審理中證述,可以證明陳佳慶並未參與製造毒品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二第132頁;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233、248、255、261頁)。
伍、經查:
一、認定被告林毓翔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三㈤⑴至⑶部分:
    ⒈被告林毓翔①於109年12月1日警詢中供稱:伊認識黃勝優,約認識1年,沒有仇恨糾紛,伊沒有向黃勝優買過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65頁)。②又於109年12月1日偵訊中供稱:伊認識黃勝優,與黃勝優沒有糾紛仇恨,伊沒有跟黃勝優拿過毒品咖啡包去販賣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44頁)。③再於109年12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中陳稱:伊認識黃勝優1年多,伊沒有擔任毒品咖啡包販售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32、34頁)。④復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供稱:伊沒有從事毒品咖啡包販賣,伊認識黃勝優,伊沒有跟黃勝優拿過毒品,嘉義市○○路000巷000號之1是伊於107年承租,是要作直播賣衣服以及與朋友聚會的場所,該處並沒有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94、304至310頁)。⑤再於法院訊問中稱:嘉義市○○路000巷00○0號是伊承租作直播賣衣服,有簽約,依照卷內的租賃契約是從108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租期1年,在1年期間伊陸陸續續有在作直播,伊跟黃勝優是普通朋友,偶爾會聯繫去看賽車,沒有什麼私交,也沒有吵過架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72至173頁)。⑥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告中,伊只認識黃勝優、蔡明圻,嘉義市○○路000巷000○0號是伊承租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106至107頁)。
    ⒉證人黃勝優雖曾證稱上開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有大量出貨給被告林毓翔去販賣等情。然而:
      ⑴證人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固定成員有4人,包含伊、林韋汎、陳禹和及「發哥」,林韋汎負責向廠商訂小惡魔包裝袋並提供包裝袋尺寸、外觀給廠商,最後檢視包裝袋是否符合要求後再到嘉義縣水上鄉給伊,「發哥」負責聯絡第三級毒品「喵喵」、「一粒眠」之購買還有包裝好的毒品咖啡包販售,伊負責保管毒品、購買果汁粉、分裝工具載到倉庫、分裝工廠,並且到分裝工廠巡視進度,並且將毒品咖啡包成品載到倉庫存放,還有接受「發哥」指示將毒品咖啡包成品送到指定地點交給客人,陳禹和責協助伊載運毒品、果汁粉、分裝工具到倉庫、每天巡視倉庫,還有接受伊指示將毒品咖啡包成品載到指定地點交給客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44頁)。②又於109年10月22日第三次警詢中證稱:「發哥」是指揮伊之人,負責聯絡「喵喵」、「一粒眠」的購買與付款,並聯絡伊向賣家取貨,毒品咖啡包製作完成後,由伊通知「發哥」,再由「發哥」聯絡買家並收款,而後指示伊載到指定地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03頁)。③再於109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毒品分裝工廠核心成員有伊、「發哥」、林韋汎、陳禹和,「發哥」叫伊找包裝袋,伊才叫林韋汎去找製作工廠,包裝袋作好、林韋汎檢查過再交給伊,伊負責運送包裝袋,包裝袋的尺寸、外觀是「發哥」決定後跟伊說,伊再跟林韋汎講,「發哥」買好「喵喵」、「一粒眠」後叫伊去載,伊叫陳禹和巡視倉庫、運果汁粉跟送毒品咖啡包給客人,「發哥」約108年6、7月找伊並主動提議要作毒品咖啡包,購買毒品原料的錢是「發哥」出的,毒品咖啡包製作完成交給「發哥」販售,「發哥」會聯絡客人並決定交貨地點,交給哪個客人,也是「發哥」會跟伊說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64至266、272頁)。④復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向丞光彩藝訂購包裝袋於109年1月20日交貨24萬個,是載到過溝16之39號藍色鐵皮屋,至於毒品咖啡包的製作是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溫柔鄉音樂會館」隔壁紅色透天厝(即東石分裝工廠),大約109年2月中完成製作,製作完成後搬到藍色鐵皮屋存放,有人要買,伊再與買家約定地點並載到指定地點交易,最大出貨對象是林毓翔,伊會與林毓翔約在藍色鐵皮屋附近的產業道路交易,由伊負責出貨,錢是匯給「發哥」;而向丞光彩藝訂購並於109年2月26日後陸續拿到36萬個包裝袋,也是載到藍色鐵皮屋存放,毒品咖啡包也是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溫柔鄉音樂會館」隔壁紅色透天厝製作,大約於109年3月底製作完成並在到藍色鐵皮屋存放,最大出貨對象為林毓翔;向丞光彩藝訂購並從109年3月31日後陸續取得24萬個包裝袋,也是載往藍色鐵皮屋放置,後來於109年7月初在溪州分裝工廠進行製作,約於7月底完成製作,最大出貨對象是林毓翔;向奇異彩藝訂購並於109年7月3日取得24萬個包裝袋,是載到藍色鐵皮屋放置,而後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最大出貨對象是林毓翔,除了扣案的36萬個包裝袋尚未製作分裝,其他都讓林毓翔等人買走,伊都是跟林毓翔約在藍色鐵皮屋附近產業道路交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35至349頁)。⑤又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林韋汎向丞光彩藝訂購包裝袋,109年1月20日交貨24萬個、109年2月26日陸續出貨36萬個,都是林韋汎交給伊,伊先載到過溝16之39號藍色鐵皮屋藏放,後來送到朴子市應菜埔地區溫柔鄉音樂會館隔壁紅色透天厝製作毒品咖啡包,產出毒品咖啡包再由伊藏到藍色鐵皮屋後交給林毓翔販賣,第一批24萬個包裝袋製成毒品咖啡包還有賣給「阿龍」、「阿佑」,第二批36萬個包裝袋製成毒品咖啡包則有賣給別人,但伊忘記名字,向丞光彩藝訂購並於109年3月31日陸續交貨24萬個包裝袋也是先載到過溝16之39號藍色鐵皮屋藏放,後來這些包裝袋是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因為原本的分裝地點,伊覺得有調查人員在巡視,所以另外找分裝地點,溪州分裝工廠是伊約林毓翔一起去,有看到出租房屋,伊覺得可以,因為伊比較忙且身分敏感、不想曝光,所以叫林毓翔出面承租,租金是伊每個月拿錢給林毓翔轉交屋主林毓翔在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就知道該處是要給伊作為製作毒品咖啡包的工廠,這批產出的毒品咖啡包有交給林毓翔去販售,也有賣給「阿佑」,而向丞光彩藝訂購並於109年4月16日出貨約43萬個包裝袋,是林韋汎聯絡並交給伊,伊也是先載到藍色鐵皮屋藏放,然後在溪州分裝工廠進行分裝,製作完成品也是藏在藍色鐵皮屋,這批成品有「阿龍」與林毓翔向伊購買,林韋汎向奇異彩藝訂購並於109年7月3日、109年7月10日各出貨24萬個包裝袋有交給伊,伊也是在到過溝16之39號藍色鐵皮屋藏放,後來在溪州分裝工廠用於製作毒品咖啡包,製作完成的毒品咖啡包再藏到藍色鐵皮屋,林毓翔有向伊買過這些成品,在溪州工廠開始分裝作業期間,林毓翔曾經有2次與伊一起到此處,因為林毓翔每次叫的貨量比較大,所以就相約在分裝廠直接將獲載走,這2次共載走6萬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60至365、367至369、371至374、374至375、377頁)。⑥於109年12月1日偵訊證稱:在朴子路邊紅色建築物製造的毒品咖啡包伊有賣給林毓翔,次數忘記了,數量至少有60萬包,都是林毓翔1個人開車前來交貨地點很多地方,有藍色鐵皮屋附近產業道路、溪北產業道路等溪州分裝工廠的毒品咖啡包也有賣給林毓翔2次共6萬包,也是林毓翔1個人開車取貨,交貨地點也是藍色鐵皮屋附近產業道路、溪北產業道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35至137頁)。⑦再於110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向3家廠商訂製包裝袋共246萬個,扣除掉遭查獲36萬個、破損13萬了,剩下大約198萬個都出貨了,出貨對象有林毓翔、李祥瑋、「阿龍」、「阿佑」,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林毓翔去承租的,承租期間是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之後,4個分裝工廠產出的毒品咖啡包都有出貨給林毓翔,「發哥」叫伊出貨,伊就出貨,有些人的名字伊不知道,林毓翔拿走約60萬包東石分裝工廠撤離的時候是林毓翔、李耿全去清垃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⑧復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認識林毓翔,東石分裝工廠產出的毒品咖啡包主要出貨對象是林毓翔,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3至8頁中顯示108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統一超商保新門市與林毓翔見面,當天伊載5,000包毒品咖啡包給林毓翔,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69至73頁顯示109年2月9日晚上7時13分至22分,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林毓翔碰面,伊是載毒品咖啡包給林毓翔,數量至少5,000包,伊不知道林毓翔向伊拿毒品之後藏在哪裡,伊也不知道嘉義市○○路000巷000號之1是誰租的,林毓翔有1次去過溪州分裝工廠載毒品咖啡包6萬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64、167、169、172、174、178頁)。⑨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林毓翔,是108年認識的,本案伊經手過的分裝工廠有東石、祥和三路、吉祥七街、溪州,至於大城是已經承租但還沒有生產,東石分裝工廠製作的毒品咖啡包有交給林毓翔,數量差不多就是之前所說的30萬包,次數沒有印象,地點在之前筆錄上都有講,都是「發哥」打電話給伊,並且跟伊說多少數量,伊會再跟林毓翔通電話之後交貨給林毓翔,伊都沒有跟林毓翔收錢,伊之前說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出產的毒品咖啡包有交給林毓翔大約3萬包是正確的,但次數沒有印象,地點跟出貨方式都一樣,伊也沒有跟林毓翔收錢,吉祥七街分裝工廠的毒品咖啡包也有交給林毓翔,數量是3萬包,不過次數也沒有印象了,地點跟方式也都一樣,也沒有向林毓翔收錢,溪州分裝工廠所產的毒品咖啡包也有交給林毓翔,數量大約20萬包,次數忘記了,時間是109年7月初至7月底,其中有2次各3萬包是林毓翔自己去溪州分裝工廠載的,其他的也是跟之前一樣在藍色鐵皮屋附近產業道路或溪北的產業道路,出貨方式也都一樣,伊同樣沒有向林毓翔收錢,伊知道林毓翔有在賣,但到底是或不是,伊不敢確定,之前說林毓翔是聽令於「發哥」,這是伊個人判斷,因為伊從沒有向林毓翔收過錢,所以伊才認為林毓翔向伊拿毒品咖啡包的錢都是林毓翔跟「發哥」接洽,伊沒有親自見過「發哥」與林毓翔見面或是用通訊方式聯絡,伊沒有去過嘉義市○○路000巷000號,不知道此處是何人承租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1至33、35至41、47、50至52、55、57、63頁)。但其後復另證稱:從第一個東石分裝工廠到第四個溪州分裝工廠,林毓翔共向伊買過4次,溪州分裝工廠共有2次,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次數忘記了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51頁),又另曾證稱:伊出貨的事情都是記在頭腦,所以伊之前於警詢、偵訊中提及出貨給何人幾包,都只是大概,伊沒有很確定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55頁)。
      ⑵依照證人黃勝優前後所述,其原先均未曾提及被告林毓翔涉案,縱使其後曾經坦承因為不想要牽連太多人,所以對於同案被告陳宏文涉案部分有所保留,也均未提及製作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有出貨給被告林毓翔。又證人黃勝優雖然提及被告林毓翔是上開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之最大出貨對象,甚至證稱被告林毓翔前後自上開工廠進貨取得約60萬包毒品咖啡包,或曾證稱東石分裝工廠產出毒品咖啡包主要出貨對象為被告林毓翔,則被告林毓翔每次取得毒品咖啡包數量並非少數,倘若被告林毓翔因進貨數量較大,均與證人黃勝優相約到分裝工廠取貨,則其在其他3處工廠產製毒品咖啡包時,亦應會有因為進貨數量較大而直接至工廠取貨之情形,焉有可能僅在最後1處之溪州分裝工廠運作期間,才有直接前往工廠取貨之情形?況且,證人黃勝優雖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林毓翔是東石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最大出貨對象,但細譯其所稱東石分裝工廠運作期間與上開「有罪部分」認定的時間不相符合。再者,證人黃勝優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曾出過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林毓翔之次數為4次,然而復稱在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期間,被告林毓翔曾有2度前去載運毒品咖啡包各3萬包,又溪州分裝工廠產出毒品咖啡包出貨給被告林毓翔之數量為20萬包,倘若證人黃勝優證述內容無訛,溪州分裝工廠產出毒品咖啡包出貨給被告林毓翔次數至少已有3次,焉有可能被告林毓翔前後僅向證人黃勝優取得毒品咖啡包4次?證人黃勝優最後亦曾證稱其出貨並無紀錄,先前所供出貨情形均無法確定,是證人黃勝優證述出貨給被告林毓翔等情節是否屬實可信,並非毫無疑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與證人黃勝優上開證述將毒品咖啡包成品出貨給被告林毓翔之情相互補強,亦難僅憑證人黃勝優之單一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毓翔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毓翔承租嘉義市○○路000巷000○0號作為毒品咖啡包成品之倉庫,然:
     ⑴證人即出租人鄭溢文①於警詢中證稱: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是伊所有,於108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間有租給林毓翔,當時林毓翔跟伊說是要當做直播放置衣服的倉庫,林毓翔承租期間伊有進去修繕過,看到裡面是1箱1箱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看見林毓翔都是晚上到倉庫,白天除了拿租金給伊之外,就是把白色賓士車開進倉庫內就立即將鐵門放下關起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17至419頁)。②又於偵訊中證稱: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0號是伊所有,伊有租給林毓翔,租金都是林毓翔拿現金給伊,伊很少在白天遇到林毓翔,只有在白天林毓翔拿租金給伊時才有見過,或者1個月在白天見到林毓翔2、3次,伊就住在隔壁,林毓翔說是要直播賣男裝,是晚上做直播,倉庫是要放衣服的108年4月17日簽約後約過了半個月伊才有看到林毓翔搬東西進去,林毓翔進去時都開車進去、將鐵門拉下,伊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林毓翔白天很少來,而要修繕時,伊有打電話給林毓翔說要修理倉庫,林毓翔說好,伊就進去,伊共進去修繕過2次,伊有看到裡面是1箱1箱的,就如同警察提示給伊看的紙箱顏色、形狀、大小類似,約有30箱上下,伊進去修繕大概是6月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69至472頁)。依照證人鄭溢文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林毓翔向其承租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是表示要作為放置直播販售之衣物倉庫之用,而被告林毓翔於與證人鄭溢文簽訂租賃契約之後隔半個月即有搬運物品進入,另證人鄭溢文曾經於108年6月前2度進入該處進行修繕,並在該處倉庫內看見數十箱的紙箱,且證人鄭溢文於進入修繕之前,有先向被告林毓翔告知,經被告林毓翔同意後才進入修繕。從而,依照證人鄭溢文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林毓翔承租上址是放置毒品咖啡包成品之用。且證人鄭溢文證稱被告林毓翔承租該址後半個月即陸續搬入物品,則此時間點應是於108年5月上旬,但本案毒品分裝工廠開始生產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最早為108年7月間,則於同年5月上旬更難認有何毒品咖啡包成品可供被告林毓翔取得、持有並放置在上址倉庫。況且,倘若該處是被告林毓翔用以放置毒品咖啡包成品之用,被告林毓翔當知所為是違法行為,更無可能甘冒任由證人鄭溢文入內進行修繕,而提高其從事違法行為之事恐遭曝光之風險。又紙箱亦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被告林毓翔向證人鄭溢文表示欲承租上址倉庫工作放置直播販售衣物之用,則證人鄭溢文證稱在該址倉庫內看見紙箱乙節,亦無法據此認定該些紙箱內是裝著毒品咖啡包成品
     ⑵此外,證人黃勝優於審理中也證稱不知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是何場所?是由何人所承租?又卷內雖有為數不少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然而該等截圖所顯示之內容,也與該處內部是否藏有毒品咖啡包並無關聯
    ⒋復觀諸全案卷證,顯見檢警單位就本案有甚長期間之佈線蒐證,甚至施以跟監、通訊監察等偵查手法,若被告林毓翔確是本案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最大出貨對象,在甚長期間之偵查、蒐證期間獲取更為明確之證據應非難事,但依照卷內蒐證所得跡證,均未有明確足供勾稽被告林毓翔曾持有若干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具有強烈關聯性之事證。從而,關於被告林毓翔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三㈤⑴至⑶所載之犯行,除僅有證人黃勝優前後並非一致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補強,難認被告林毓翔此部分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60之證據欲證明被告林毓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及以編號45、46、48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同案被告黃勝優有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林毓翔等情。然: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46、48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日期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時、日不相符合,難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林毓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之證據。
    ⒉又證人楊竣凱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是伊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伊本人使用,警方提供108年12月18日晚上7時34分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永華園路口監視器畫面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伊,當時伊是駕車到永華園餐廳後方跟1個光頭男子拿毒品咖啡包,伊是駕車跟在該光頭男子所駕駛白色車輛後方進入永華園餐廳後,並與該男子交易5箱毒品咖啡包,由該名男子從BDE-2086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將5箱毒品咖啡包搬到伊車輛後車廂,隨後伊就駕車離開,當天沒有付錢給該名光頭男子,該名光頭男子就是指認表中編號1的林毓翔,當天伊有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身上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七第4至6、24至25、2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七第9至11、15至17頁)。然:
      ⑴證人楊竣凱於警詢中另證稱:伊當天開車回雲林縣口湖鄉家中後,毒品咖啡包暫時放在後車廂,約3至4天之後,伊將5箱毒品咖啡包載到桃園市交給伊的老闆李鑑紋,因為伊是聽從李鑑紋指示到嘉義交易毒品,伊沒有與BDE-208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聯絡,伊1箱可以賺2,500元酬勞,是由李鑑紋的小弟以現金交給伊12,500元伊沒有打開看過該些毒品咖啡包的紙箱,所以不知道外包裝的樣式,是李鑑紋事前跟伊說是交易毒品咖啡包,伊才知道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七第5至6頁)。惟其後於偵訊中證稱:是李鑑紋叫伊開車到餐廳外面等光頭男子,到了之後,林毓翔才把伊引導到餐廳後方停車場,是李鑑紋叫伊去與林毓翔交易毒品咖啡包,李鑑紋是叫伊到太保永華園餐廳外等1個光頭男子、幫忙載毒品咖啡包,也有跟伊說對方車型是賓士C300賓士、車牌是2086,是李鑑紋與林毓翔先聯絡好的,當天交易5箱,1箱1,000包,伊沒有當場清點,伊後來將車開回雲林縣口湖鄉住處,約3至4天後,伊將5箱毒品咖啡包載到桃園,是李鑑紋叫1個小弟跟伊約地點,伊在桃園市交給李鑑紋的小弟,伊載1箱可以賺2,500元,是李鑑紋的小弟把酬勞交給伊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七第25至28頁)。如依證人楊竣凱所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取得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箱,其既證稱未進行清點、未拆封,如何知悉每箱裝有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證人楊竣凱警詢中證稱是將該些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給案外人李鑑紋,但偵查中卻稱是交給案外人李鑑紋之小弟,證人楊竣凱之證述也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而非毫無瑕疵可指。
      ⑵證人楊竣凱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AYH-797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也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8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伊有駕駛上開車輛到嘉義太保市,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伊是從雲林縣口湖鄉出發,伊以前沒有見過林毓翔,卷附108年12月18日監視器畫面中伊駕車行經太保市北港路2段,該處有紅綠燈,伊跟著別人的車,但前面那部車跟伊沒有關係,伊當天到太保市永華園美食餐廳後方停車場只是要轉進去上廁所,當時停車場沒有其他車輛,伊上廁所後就離開,李鑑紋是伊朋友,伊從湖口到嘉義與李鑑紋沒有關係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87至89、92、94至95、97至98頁)。縱使證人楊竣凱於本案偵查中,曾經指證是替案外人李鑑紋到嘉義與被告林毓翔見面取得毒品咖啡包,但其後已更易其說詞,與其偵訊中證述內容明顯前後完全不符,是證人楊竣凱先前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⑶況證人楊竣凱嗣因其先前證述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向被告林毓翔取得毒品咖啡包轉交案外人李鑑紋,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案外人李鑑紋經傳喚作證,其否認有以每箱2,500元之代價指示證人楊竣凱向被告林毓翔取得毒品咖啡包而後證人楊竣凱經檢察官認定其乃單獨向被告林毓翔取得毒品咖啡包5箱而藏放、持有並伺機販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因此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案件審理。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案件中,證人楊竣凱則否認犯行,並否認有向被告林毓翔取得毒品咖啡包。嗣該案經本院審理後,以證人楊竣凱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經調取證人楊竣凱所駕駛上開車輛之ETC通行明細,也未見證人楊竣凱所駕駛上開車輛有其所述於108年12月18日後3至4天驅車北上至桃園,與證人楊竣凱原先供述向被告林毓翔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在桃園轉交案外人李鑑紋乙節不符,況且證人楊竣凱也未經查扣其所稱之毒品咖啡包,認證人楊竣凱被訴犯行之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該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138號卷核閱無誤。益見證人楊竣凱於本案原先警詢、偵訊中證稱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補強。且亦未有任何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稱毒品咖啡包扣案可憑,也因此無從認定證人楊竣凱確實有向被告林毓翔取得任何毒品咖啡包並自己持有伺機販賣。
    ⒊又證人黃勝優雖曾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證人楊竣凱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即是其出貨給被告林毓翔等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並未對證人楊竣凱扣得任何毒品咖啡包於證人黃勝優作證之該次訊問,更遑論未曾提供任何事證給證人黃勝優辨識、確認,則證人黃勝優究竟依憑何等事證證述證人楊竣凱確有向被告林毓翔取得毒品咖啡包?又或者該些咖啡包即為前述「有罪部分」所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所產製?均有疑義。則證人黃勝優上開證述內容難認是依其親身經歷或親自見聞之是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僅能認定為證人黃勝優之推測或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其中證人楊竣凱之證述並非前述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而證人黃勝優之證述也難認是出自其親身經歷或親自見聞,更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難認被告林毓翔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認定被告陳禹和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且犯罪之故意或特定犯罪之意圖均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各該主觀狀態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
  ㈡證人黃勝優雖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與陳禹和是認識3至4年的朋友,伊會向陳禹和借車使用,以及叫陳禹和幫伊從倉庫載毒品跟果汁粉到伊指定的地點陳禹和知道幫伊所做之事是毒品咖啡包的工作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②另於109年1月17日偵訊中證稱:陳禹和看過毒品包裝袋以及製作完成的毒品咖啡包成品,也有幫忙載過毒品原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51頁)。③又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偵訊與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證稱:伊毒品咖啡工廠固定成員有伊、林韋汎、「發哥」、陳禹和,陳禹和負責協助伊載毒品、果汁粉、分裝工具到倉庫、拆果汁粉,以及每天巡視放置毒品咖啡包成品跟果汁粉的倉庫有無異樣,並且受伊指示將毒品咖啡包載至指定地點交給客人,陳禹和受伊指示送毒品咖啡包給客人每次2,000元酬勞,是伊個人給陳禹和的,客人是「發哥」聯絡,交貨地點是「發哥」決定,陳禹和知道是從事毒品咖啡包製作與販賣的事,伊共叫陳禹和載運2次毒品咖啡包給客人,每次5箱、每箱1,000包,時間是109年8月間,伊是駕駛BAY-6860號自用小客車載毒品咖啡包到新港鄉溪北村後產業道路交給陳禹和,是把毒品咖啡包搬到陳禹和的車上,再由陳禹和載給「阿龍」、「阿佑」,「阿龍」、「阿佑」的毒品交易是「發哥」聯絡後告訴伊時間、地點,伊再轉知陳禹和,時間分別是109年8月10日5時32分許、109年8月24日6時57分許,陳禹和是109年6月才加入,伊也有請陳禹和找房子要作為放置毒品咖啡包成品跟果汁粉的倉庫,也曾請陳禹和買便當、飲料,是要給溪州分裝工廠的工人吃的,陳禹和也知道那些是要給分裝工人吃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44至245、264、266至271、276、281至286、367頁)。④再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證述:伊有叫陳禹和幫忙找房子作為毒品咖啡包倉庫,陳禹和知道其幫忙找房子是要作毒品咖啡包的倉庫使用,此時溪州分裝工廠已經沒有在製造毒品咖啡包,伊叫陳禹和巡視倉庫,是要看有沒有怪怪的地方或是警察有無遠端監控,陳禹和知道倉庫裡面有和製造毒品咖啡包有關的東西,也知道所載送的東西是要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57、161至162、163頁)。⑤復於110年1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交給陳禹和的鑰匙,其中1組是過溝16之39號藍色鐵皮屋倉庫的,藍色鐵皮屋倉庫是放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成品伊有請陳禹和從這裡清除過垃圾也曾把毒品咖啡包成品從藍色鐵皮屋載出去交給陳禹和,請陳禹和幫伊交給別人,時間是108年8月,共有2次,數量各是5,000包,1次交給「阿龍」,1次交給「阿佑」,陳禹和還有在溪州分裝工廠載果汁粉其一開始大概知道伊在從是製造毒品相關不法行為,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時期,陳禹和只有拆果汁粉紙箱、清紙箱,是在溪州分裝工廠,有幫忙載毒品咖啡包給「阿龍」、「阿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七第95至99頁)。⑤再於110年12月1日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17日偵訊中說陳禹和有看過小惡魔包裝袋、毒品咖啡包成品,是指陳禹和可能有看過市面上的毒品咖啡包,不是伊本件製作的成品或包裝袋伊這邊的包裝袋都是整箱封好,還用塑膠袋包起來,伊會說陳禹和看過,可能是搬運過程中有破掉掉出來,加上陳禹和有幫忙拆果汁粉,所以伊認為陳禹和應該知道載運的東西是要製作毒品,陳禹和沒有去過工廠,是在倉庫看到,但伊不確定陳禹和是不是知道這些包裝袋是製作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伊於偵查中說陳禹和依照伊指示載毒品咖啡包給「阿龍」、「阿佑」,「巡田水」是巡視果汁粉跟毒品咖啡包倉庫,還有陳禹和知道伊要求協助找房子是要作毒品咖啡包成品倉庫都是正確的,陳禹和巡視倉庫是看有沒有奇怪的人或車怕被警察抓、看有沒有被破壞,因為伊有時候比較忙,所以請陳禹和幫忙巡視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70至76、81、86頁)。但:
    ⒈證人黃勝優曾稱被告陳禹和於109年6月才加入,甚至於109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是從109年8月開始叫被告陳禹和幫忙從倉庫載毒品、果汁粉到指定地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50頁),但卻另曾證稱被告陳禹和從東石分裝工廠到吉祥七街分裝工廠都有協助拆果汁粉紙箱、清紙箱,但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之運作時間均早於109年6月。再者,證人黃勝優時而稱被告陳禹和協助其出貨毒品咖啡包成品給「阿龍」、「阿佑」之時間為109年8月,時而又稱108年8月,就被告陳禹和協助出貨時間所述不一致。且倘若被告陳禹和是於109年6月才加入,或是從109年8月才開始有載運毒品、果汁粉到證人黃勝優指定之地點,焉有可能於108年8月間協助證人黃勝優出貨給「阿龍」、「阿佑」?則被告陳禹和是否確實對於上開「有罪部分」內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之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⒉又雖證人黃勝優先曾證稱被告陳禹和協助載送過毒品原料,但其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亦曾證稱:伊叫陳禹和幫忙載毒品到伊指定地點,陳禹和聞到臭味有向伊詢問是什麼東西,伊跟陳禹和說不要問這麼多,伊不確定陳禹和是否知道其所載運物品是毒品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5頁反面)。或是於同日偵訊中供稱:陳禹和有問過伊,伊都含糊帶過,跟陳禹和說不要問這麼多,沒有明講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地51頁)。則依證人黃勝優之證述,也難僅以被告陳禹和載送過毒品原料,即認被告陳禹和知悉該物品含有毒品成分。
    ⒊況且證人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證稱:毒品原料藏在瓦厝8之10號作好的毒品咖啡包藏在過溝16之39號【即藍色鐵皮屋】,瓦厝8之10號是伊於109年10月16日被查獲前1星期所承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67、272頁)。②又於110年1月13日偵訊證稱:陳禹和只有幫忙載果汁粉,陳禹和從溪厝段114地號灰色鐵皮屋載到伊指定的地方,伊再載到溪州或大城毒品是伊自己載的陳禹和也有載分裝工具到灰色鐵皮屋以及到灰色鐵皮屋拆果汁粉還有買飲料、便當,是要給溪州分裝工廠的工人吃的,陳禹和知道,伊並沒有叫陳禹和載毒品咖啡包成品給「阿龍」、「阿佑」,都是伊自己載的陳禹和沒有去過新港鄉中工段71之4號倉庫,也沒有載果汁粉或分裝袋到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過伊叫陳禹和找房子,是跟陳禹和說要放果汁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55至156、159至164頁)。③再於110年1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交給陳禹和的鑰匙,其中1組是過溝16之39號藍色鐵皮屋倉庫的、2組是溪厝段114地號灰色鐵皮屋倉庫的,藍色鐵皮屋倉庫是放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成品,伊有請陳禹和從這裡清除過垃圾陳禹和不曾載東西到藍色鐵皮屋灰色鐵皮屋是放果汁粉的倉庫陳禹和曾經從灰色鐵皮屋載果汁粉出去到指定的地方交給伊,伊再載進去分裝工廠,另外陳禹和曾經在新港鄉中工段71之4號倉庫幫忙拆果汁粉的紙箱,伊叫陳禹和去「巡田水」是巡視灰色鐵皮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七第95至98頁)。④復於110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陳禹和只有載果汁粉還有稍微清裡面的垃圾陳禹和沒有看過毒品分裝的現場或混合的過程伊不敢確定陳禹和是否知道載果汁粉是要作毒品咖啡包混合原料,陳禹和只有載果汁粉給伊,都是伊選1個地點,陳禹和載來給伊,伊再載過去分裝工廠,陳禹和並沒有直接進去分裝工廠過伊沒有跟陳禹和說過其載來的東西有混合製造毒品咖啡包成品陳禹和有問伊在作什麼事情,但伊沒有直接講,就簡單帶過伊忘記有沒有跟陳禹和提到製作毒品咖啡包的事,伊在偵查中說陳禹和有在溪州分裝工廠載果汁粉,是指陳禹和從倉庫載果汁粉出來交給伊,伊再載去溪州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場的鑰匙在陳禹和手上,係因伊只是單純放在陳禹和那邊,陳禹和沒有進去過,陳禹和幫忙載果汁粉、包裝袋,都是從倉庫在出來到某個定點給伊,包裝袋是裝在紙箱裡,紙箱在放在黑色垃圾袋中,陳禹和清理垃圾只有灰色鐵皮屋,伊曾經跟陳禹和借車使用,但跟毒品製作或原料、包裝袋運送沒有關係伊不知道陳禹和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伊說陳禹和可能見過市面上小惡魔包裝袋毒品咖啡包,是伊自己猜測的,伊請陳禹和找房子當倉庫使用的時間大概是109年10月13、14日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68至73、79至80、86至87頁)。可知,對於被告陳禹和是否曾經載送過毒品原料、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成品給「阿龍」、「阿佑」,證人黃勝優前後證述存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故實難僅以證人黃勝優之證述即認被告陳禹和確實載送過毒品原料,及協助證人黃勝優出貨毒品咖啡包成品給「阿龍」、「阿佑」。
    ⒋且依證人黃勝優證述,灰色鐵皮屋倉庫是放置果汁粉,至於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成品是放置在藍色鐵皮屋倉庫或瓦厝8之10號倉庫內,而瓦厝8之10號是其遭查獲前不久才承租,並僅足認定被告陳禹和只有曾經在溪厝段114地號灰色鐵皮屋倉庫拆果汁粉紙箱並從此處載送果汁粉或以紙箱、黑色垃圾袋包裝好之空包裝袋外出交給證人黃勝優,至於被告陳禹和是否曾負責清除上開放置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成品倉庫之垃圾,證人黃勝優所述也不完全一致,而難認被告陳禹和曾經見過毒品原料或毒品咖啡包成品,故被告陳禹和僅有拆除果汁粉紙箱或載送果汁粉及包裝妥當之包裝袋,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已預見所為行為,是與製造毒品有關,亦非無疑。
    ⒌又證人黃勝優雖然證述被告陳禹和有巡視倉庫,但其時而證稱被告陳禹和每天均巡視倉庫,時又稱其有時叫忙而請被告陳禹和巡視倉庫,究竟被告陳禹和巡視倉庫之頻率如何?並未可知。且被告陳禹和巡視之倉庫是否包含放置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成品之藍色鐵皮屋倉庫,證人黃勝優所述已有不一致而並非無疑。則若被告陳禹和巡視之倉庫僅是為放置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之灰色鐵皮屋倉庫,究竟證人黃勝優有無向被告陳禹和說明巡視重點何在?是在巡視確認有無疑似犯罪偵查權責之檢調人員出現,抑或是在確認倉庫內所放置物品無恙?均仍有不明。則雖然證人黃勝優自承巡視重點在於避免遭查緝,但被告陳禹和是否知悉或明瞭此巡視目的,仍未可知。故也難僅以被告陳禹和有巡視倉庫,即認其知悉或已預見證人黃勝優是在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
    ⒍至於證人黃勝優雖先後曾多次證稱被告陳禹和知悉所為與製造毒品咖啡包有關,或知悉倉庫內之物品與製造毒品咖啡包有關,但其無非是以先前曾證稱被告陳禹和協助載送毒品原料、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巡視倉庫、協助拆除果汁粉紙箱,或是認為被告陳禹和曾經協助搬運、載運包裝袋,或是認為被告陳禹和曾經見過其他市面上毒品咖啡包成品等為依據。然證人黃勝優證述被告陳禹和曾載運毒品原料、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成品給「阿龍」、「阿佑」,已難盡信,即難認被告陳禹和有此等行為而知悉所為均與製造毒品咖啡包有關。另證人黃勝優終究無法確定被告陳禹和是否明確知悉或已預見,其也無法明確證述被告陳禹和看過本案所搬運、載運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外觀之時間、地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六第74頁),基於人之記憶可能隨著時間經過逐漸模糊,甚至會與其他事件記憶交互影響、重疊而產生不正確之印象聯結,則證人黃勝優證述被告陳禹和可能在搬運、載運本案包裝袋過程中看到破損掉落的包裝袋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又證人黃勝優也證稱不知道被告陳禹和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則其認為被告陳禹和可能見過市面上其他毒品咖啡包成品,據以推測被告陳禹和應該知悉所為與製造毒品咖啡包有關,也欠缺其合理性而難作為不利被告陳禹和之認定。是以,被告陳禹和是否知悉其所為之行為,是與證人黃勝優製造毒品咖啡包有關,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有疑義。
    ⒎又被告陳禹和雖然曾經出借車輛供證人黃勝優使用,然即使證人黃勝優有以被告陳禹和之車輛用以從事與本案製造或販賣毒品咖啡包有關之事,其事前是否有向被告陳禹和表明用途,尚非明確。況證人黃勝優於審理中證稱其借用被告陳禹和車輛之用途均與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故亦難僅以被告陳禹和曾經出借車輛供證人黃勝優使用,即認其知悉證人黃勝優有從事製造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
    ⒏至於被告陳禹和雖然曾經於偵訊中供稱:伊幾年前就看過水果粉和毒品一起加在毒品咖啡包內之新聞,所以伊搬水果粉時就猜到跟毒品有關,伊才會問黃勝優,黃勝優要一不要問太多,伊更確認是跟毒品有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154至156頁)。然被告陳禹和亦曾供稱:伊知道黃勝優在做不法的事,但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154頁),與黃勝優有表示想要開飲料店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54頁)。則被告陳禹和究竟是否確實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證人黃勝優是在從事與毒品有關之事,仍非明確。況且,果汁粉或水果粉本屬食品添加物,並非難以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用途多樣化,多半是用於調製飲品或用於日常食品中以增添香氣,縱然被告陳禹和知悉現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經常混合果汁粉而偽裝成咖啡包、飲料包,然此亦僅屬現今社會常見犯罪型態,但仍非可認為凡是使用果汁粉、水果粉即均當然會供混合製造毒品之用。故亦難僅以被告陳禹和前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禹和之依據,並認被告陳禹和於主觀上與證人黃勝優就前述有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㈡此外,起訴書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認定,或與上述非無瑕疵之證人黃勝優之證述相互補強,而認被告陳禹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和證人黃勝優對於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認定被告李耿全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就被告李耿全有無在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分裝工廠擔任分裝工人之說明:
    ⒈證人黃勝優①雖於110年1月5日偵訊中證稱:李耿全有參與東石分裝工廠的工作,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41頁)。②又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跟李耿全較不熟,李耿全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負責裝果汁粉不清楚是誰介紹或招募李耿全加入毒品咖啡包製造集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80至181頁)。③再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東石分裝工廠的工人有莊瑋豪、李祥瑋、陳佳慶、盧致樺、林俊銘、王聖文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工人有陳宏文、李祥瑋、李耿全、莊瑋豪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工人有莊瑋豪、李耿全,其他都忘了,伊之前說李耿全有參與東石分裝工廠係因時間太久記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81至482頁)。④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載4個分裝工廠,依照時間順序為東石、祥和三路、吉祥七街、溪州,伊印象中李耿全有參與東石分裝工廠的毒品咖啡包製造,伊現在不記得祥和三路、吉祥七街分裝工廠的工人有哪些,李耿全沒有去溪州分裝工場,伊印象中李耿全是裝填果汁粉,因為伊有在毒品分裝工廠裡面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7至371、379頁)。然:
      ⑴證人黃勝優對於被告李耿全擔任毒品分裝工人之分裝工廠廠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其經歷本案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曾經多次證稱因為時間太久而記錯或不記得,則依照證人黃勝優曾經指證被告李耿全有在毒品分裝工廠擔任工人的時間,均與各該毒品分裝工廠相隔數月到超過1年之時間,則其證述被告李耿全有擔任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之記憶是否無誤,並非無疑。
      ⑵況證人黃勝優①另曾於110年1月11日偵訊中證稱:李耿全沒有在東石分裝工廠工作過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9頁)。②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能確定李耿全有參與吉祥七街與祥和西路毒品分裝工廠的製造、裝填毒品,伊也不能確定莊瑋豪所說祥和三路與吉祥七街分裝工廠都一樣的事,伊沒辦法確定伊在東石分裝工廠看到李耿全,是不係因去清垃圾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74、380頁)。益見證人黃勝優所述被告李耿全擔任毒品分裝工廠工人之廠址前後不一致,且其亦對於被告李耿全是否有擔任毒品分裝工人並未能確認。
    ⒉證人李祥瑋①雖於110年1月7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伊有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擔任分裝工人,伊是負責裝果汁粉,東石分裝工廠的分裝工人還有盧致樺、李耿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分裝工人還有陳宏文、李耿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頁)。②又於110年1月7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伊認識李耿全2、3年,東石分裝廠退租時,伊與李耿全有去清垃圾,伊記得李耿全沒有去東石分裝工廠工作是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伊前次偵訊說李耿全有到東石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是講錯了,李耿全是與伊到東石分裝工廠清垃圾,李耿祥跟伊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裡面都負責裝果汁粉李耿全是黃勝優介紹進去分裝工廠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23至25頁)。③再於110年1月15日偵訊中證稱:李耿全沒有在東石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伊有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裝果汁粉,伊跟李耿全是不同部門,李耿全可能是封口或裝毒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238至240頁)。然:
      ⑴證人李祥瑋前開關於被告李耿全在哪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擔任分裝工人、在哪個部分擔任工人,其時而證稱包含東石分裝工廠與祥和三路分裝工廠,但時而改稱只有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又先證稱其與被告李耿全均是在裝填果汁粉的部門,而後又改稱2人在不同部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毫無瑕疵
      ⑵況證人李祥瑋自承與被告李耿全認識多年,彼等並非不認識,則若被告李耿全確實有與證人李祥瑋在同一個分裝工廠擔任分裝工人,應能在遭查獲之初即為辨認,其於109年12月24日遭查獲之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裝水果粉,東石分裝工廠裡面的人,伊只認識「阿優」、「阿華」,其他都是外地的,伊不認識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人,伊只認識陳宏文、「阿優」,其他的人伊不認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5至89、119至120頁)。亦即證人李祥瑋遭查獲之初原無供出被告李祥瑋亦擔任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之困難,確始終未提及被告李耿全,而是及至1107年1月7日偵訊始提及被告李耿全有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則被告李耿全是否確實有在毒品分裝工廠擔任分裝工人,更非無疑。
      ⑶且證人李祥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耿全沒有在東石分裝工廠內製作毒品咖啡包,伊有跟李耿全去清垃圾,李耿全也沒有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可能是檢察官訊問時,伊當時很混亂,事實上李耿全只有跟伊拆水果粉紙箱跟倒垃圾,李耿全也沒有在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85、387至388、390至392、397、400至402頁)。證人李祥瑋於審理中就被告李耿全有無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乙節,乃更異前詞。
    ⒊證人莊瑋豪雖於110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有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也有在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負責封口的工作,祥和三路分裝工廠裏的工人有伊、李耿全、李祥瑋跟黃勝優,李耿全是負責裝毒品的,李祥瑋是裝果汁粉,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工人有伊、李耿全、李祥瑋、黃勝優,李耿全是裝填毒品,李祥瑋是裝果汁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31至132頁)。但其證述也與證人李祥瑋、黃勝優證述被告李耿全擔任毒品分裝工人時是負責裝填果汁粉並不相符,則證人莊瑋豪之證述亦非全然可信而無瑕疵
    ⒋另細觀證人李祥瑋、黃勝優之證述,其等對於無論是被告李耿全在哪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擔任分裝工人、是何人介紹或招募被告李耿全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之所述,彼此亦均存有齟齬之處,則其等證述被告李耿全有在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擔任分裝工人之證述,亦非無瑕疵
    ⒌此外,本案就被告李耿全有無在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擔任分裝工人,除了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予補強,依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補強法則之旨,也不能僅以數位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證述彼此相互補強,而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基礎。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李耿全有何在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擔任分裝工人。
  ㈡被告李耿全其他行為尚難認定犯罪嫌疑充足之理由:
    ⒈被告李耿全①於110年1月14日偵訊中供稱:伊有和李祥瑋到新港鄉中工段71之4、71之5地號灰色鐵皮屋拆果汁粉紙箱,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105頁上方照片內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伊,而另名穿黑色上衣男子就是李祥瑋,這是伊跟李祥瑋於109年2月24日到上開灰色鐵皮屋拆果汁粉的紙箱,是李祥瑋叫伊去拆的,因為這些東西看起來怪怪的、打開箱子看到1袋1袋,伊一開始以為是毒品,所以伊問李祥瑋,李祥瑋說這是果汁粉,伊也有跟李祥瑋一起到東石分裝工廠去清除撤離後所留下的垃圾,也是李祥瑋叫伊去清的,伊跟李祥瑋在此清走1袋1袋黑色垃圾袋裝的垃圾,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很臭,伊不知道該處曾經有作為毒品咖啡包製作工廠,伊也有去過祥和三路分裝工廠,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107至108頁照片中,就是伊駕駛AFK-3725號自用小客車到祥和三路分裝廠載飲料、水、牛奶、果汁出來到伊家中,是李祥瑋叫伊去載的,因為第一次李祥瑋在伊去祥和三路這邊清垃圾時有說該處有整箱的飲料、水,問伊要不要、要就載回家,伊不知道黃勝優、李祥瑋有在從事毒品咖啡包製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187至190頁)。②又於110年1月18日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伊有見過黃勝優,是透過李祥瑋才認識黃勝優,當時李祥瑋在東石蔦松工作的地方,李祥瑋問伊有沒有認識處理垃圾的人,黃勝優請伊幫忙清理東石蔦松那邊的垃圾才認識黃勝優,伊作2天、1天5,000元左右,該處只有桌子、椅子,看不出有什麼製造毒品的痕跡,伊是清理裡面1包1包黑色垃圾袋裝著的垃圾,伊在那邊處理垃圾袋破掉流出來的飲料、食物,伊在該處清理時有見過黃勝優2、3次,薪水10,000元是黃勝優交給伊,伊原先稱不認識黃勝優、李祥瑋係因伊怕假如說認識,會被認為伊與其等一起製造毒品,另外李祥瑋帶伊去新港那邊的工廠,就是用整箱的箱子裝著,打開後裡面的果汁粉是1包1包的,李祥瑋說只要把果汁粉拿出來、將果汁粉與紙箱分開,所以伊主要也是清理紙箱,包裝上面只有寫「鳳梨」並貼貼紙說是水果粉,伊一開始看到1整包銀色包裝以為是毒品,所以有問李祥瑋,李祥瑋說不是毒品,還有吃給伊看,伊當時認為該些物品是飲料的沖泡粉,伊還有到祥和路去幫忙打掃裡面、清理垃圾,也是李祥瑋叫伊去的,李祥瑋只是叫伊去清裡面的垃圾,並沒有說是違法的事,1天約3,000至5,000元,伊作了2天共領8,000元,伊在這邊看過黃勝優1次,伊知道現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經常偽裝成咖啡包、飲料包等語(見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19至23頁)。③於110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第一次在蔦松,李祥瑋找伊說有垃圾,看伊有沒有認識可以清理的人,那次才跟黃勝優有接觸,在這個地方只有看到桌椅,伊去的時候感覺像賭場,也有到新港鄉中工段71之4地號那邊拆水果粉包裝與紙箱,伊有問李祥瑋這些水果粉的用途,因為伊一開始以為是毒品,李祥瑋就說是工作上要用的,並且有當場吃給伊看、說不是毒品,伊也有到祥和路那邊清理垃圾,伊在這邊清理垃圾發現裡面的東西很不單純,因為垃圾很多,而且很多果汁粉1包1包在那邊,感覺怪怪的,而且清理的時候有聞到酸味、臭味,有些袋子裡面流汁、地上黏黏的,這時大概知道李祥瑋在作什麼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86至187頁)。④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告伊只有接觸李祥瑋、黃勝優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47頁)。則被告李耿全雖坦承有與證人李祥瑋一起拆除倉庫所放置果汁粉之外包裝紙箱,另有於東石分裝工廠撤離後與證人李祥瑋到該處清除殘留垃圾,及於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撤離後與證人李祥瑋到該處清除殘餘垃圾,且自此處載離生活物資,而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指「協助搬運機具、用品」與三㈤⑷所載協助清除溪州分裝工廠撤離後所留垃圾、雜物。
    ⒉而證人李祥瑋①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跟李耿全在新港鄉三間村中洋村的鐵皮屋一起拆水果粉紙箱,拆開紙箱,水果粉是銀色真空包裝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5頁)。②又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認識李耿全,有與李耿全一起到新港鄉三間村中洋村的鐵皮屋拆水果粉紙箱,是黃勝優叫伊與李耿全去的,紙箱裡面有銀色真空包裝的水果粉,伊與李耿全將紙箱拆下來,拆完之後就離開,伊不知道李耿全是否知悉這些水果粉是要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119至120頁)。③再於110年1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新港鄉中工段71之4的紙箱是伊與李祥瑋去拆的,是黃勝優要伊跟李祥瑋一起去拆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至5頁)。④復於110年1月7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有跟李耿全到新港鄉中工段71之4、71之5地號灰色鐵皮屋拆果汁粉紙箱,是李耿全開車載伊去的,是黃勝優同時叫伊跟李耿全去拆果汁粉,因為黃勝優需要2個人去拆,東石分裝工廠退租時,李耿全有跟伊一起去清垃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24至25頁)。⑤再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伊有跟李耿全到新港鄉中工段71之4、71之5第號灰色鐵皮屋拆果汁粉紙箱,有鳳梨、水蜜桃、葡萄口味,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105頁上方照片,是伊與李耿全於109年2月24日去該處拆果汁粉紙箱,是黃勝優要伊與李耿全去拆的,當時伊與黃勝優、李耿全一起在東石的某檳榔攤,黃勝優就跟伊與李耿全說,後來是李耿全開車載伊去,李耿全沒有向伊問果汁粉用途伊也有跟李耿全一起到東石分裝工廠去清除撤離後所留下的垃圾,是黃勝優要伊與李耿全去清的,黃勝優也有一起清,另外要將果汁粉搬到東石分裝工廠時,伊跟李耿全有與黃勝優一起搬,李耿全也有跟伊一起將電池、食物、生活用品搬進東石分裝工廠,這時李耿全還不知道該處是要製作毒品咖啡包,伊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裡面幫忙裝果汁粉,伊與李耿全在東石分裝工廠清垃圾時,李耿全知道該處是製作毒品咖啡包,因為伊有跟李耿全講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撤離後,李耿全也與伊一起清除留下的垃圾、雜物,當時除了毒品咖啡包成品在製造完成一定數量就會由黃勝優載出去之外,其他東西都還在,李耿全也有看到,李耿全也知道這些東西是要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也是黃勝優叫伊與李耿全去清的,現場就是有一些食物、紙箱、椅子、毒品咖啡包報廢品,之所以會有報廢品係因要趕進度,有人沒有裝到毒品或封口沒有封好,原料掉在地上,而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107至108頁照片,是李耿全駕車從祥和三路分裝工廠載出一些罐頭、食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236至241頁)。⑥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伊前後有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李耿全有跟伊一起清除東石分裝工廠撤走後留下的垃圾109年2月25日李耿全開車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當時此處已經沒有在作毒品咖啡包李耿全有跟伊一起作的就是拆果汁粉紙箱跟倒垃圾,並沒有在毒品分裝工廠內擔任分裝工人,伊跟李耿全是一起到新港鄉三間村中洋村鐵皮屋拆果汁粉紙箱,是黃勝優找一與李耿全去的,因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伊很混亂,才會講李耿全也有當分裝工人,伊在拆果汁粉的時候就知道是要製作毒品咖啡包,至於李耿全方面,李耿全有問伊,但伊沒有告訴李耿全,伊就跟李耿全說這是水果粉而已,伊不知道李耿全是否知悉這些水果粉是要製作毒品咖啡包從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撤離時,伊有一起將日用品、包裝袋、果汁粉、分裝機、封口機載到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但伊不知李耿全有沒有一起去也不知道李耿全知不知道,因為就是搬一些生活用品,至於包裝袋是用紙箱裝著,不曉得李耿全知不知道那是包裝袋,而包裝機、封口機部分,李耿全有問伊,但伊說是飲料店在用的,所以李耿全可能不知道那是什麼,東石分裝工廠垃圾清除完之後,伊有跟李耿全說是作偏的,但沒有直接說是在作毒品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84至394、397、399至402頁)。
    ⒊證人黃勝優①於110年1月5日偵訊中證稱:東石分裝工廠是108年7月承租的,新港鄉中工段71之4地號則是108年5、6月間承租作為放果汁粉的倉庫使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都是109年初承租,伊曾經叫李祥瑋去新港鄉中工段71之4地號拆果汁粉箱子,伊知道李耿全,是李祥瑋介紹認識的,李耿全有與李祥瑋在新港鄉中工段71之4地號拆果汁粉箱子,伊叫李祥瑋去拆,李祥瑋找李耿全一起去當時李祥瑋與李耿全應該知道果汁粉要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37至241頁)。②復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叫李祥瑋、李耿全幫忙清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垃圾,所以李耿全才會駕車頻繁出入該處,東石分裝工廠也是李祥瑋跟李耿全去清垃圾的伊有叫李祥瑋、李耿全到新港鄉中工段71之4號拆果汁粉紙箱,伊跟李耿全不熟,伊叫李祥瑋再找1個人去幫忙,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105頁照片是李祥瑋、李耿全去新港鄉中工段71之4、71之5地號將裡面的東西清掉,因為伊發現有被遠端監控,李祥瑋、李耿全此時都知道該處放置的果汁粉是要作毒品咖啡包之用,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111至116頁照片則是李祥瑋、李耿全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清垃圾的照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75至177、179至180頁)。③復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從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搬離時,將東西搬到吉祥七街分裝工廠的人有李耿全、李祥瑋,其他的伊不記得,證人莊瑋豪稱伊駕車載李耿全、莊瑋豪一起將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機具、用品在到吉祥七街是實在的,李耿全、莊瑋豪有幫忙搬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80頁)。④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耿全於109年2月25日開車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時,該處應該在之前就已經撤離,在新港鄉中工段71之4號拆果汁粉箱子,伊是叫李祥瑋去處理,所以李祥瑋有沒有找李耿全、李耿全有沒有去,伊不能確定,伊是交給李祥瑋,伊也不敢確定李耿全在拆果汁粉箱子時是否知道果汁粉是要作毒品咖啡包新港鄉中工段71之4號的果汁粉應該是投入東石分裝工廠的毒品咖啡包製作伊發現新港鄉中工段71之4號有被裝遠端監控,所以叫李祥瑋、李耿全去將裡面的東西清出來,當時李祥瑋、李耿全知道果汁粉是要製作毒品咖啡包,從祥和三路搬日用品、包裝袋、果汁粉、分裝機、封口機到吉祥七街,伊應該是有開車載莊瑋豪、李耿全一起進行,伊是透過李祥瑋,李耿全才會幫忙,像是拆果汁粉,伊跟李祥瑋說「你幫忙拆,如果你要找人,找一個幫你用」,而伊支付酬勞,就看李祥瑋跟伊說有幾個人,就拿幾人份的酬勞給李祥瑋,伊都給李祥瑋2人份的,但李祥瑋那時沒有說有找誰去,是可能因為伊要拿錢給李祥瑋時,李祥瑋有帶李耿全過來,還有後來有提示到,所以伊才知道李祥瑋是找李耿全一起去拆果汁粉箱子,伊還有交代李祥瑋要倒垃圾,就是工廠結束後要把裡面的垃圾清掉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69至378頁)。
    ⒋證人莊瑋豪於110年1月18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分裝工廠從祥和三路搬到距離不遠的吉祥七街時,伊有幫忙搬運機具、日用品等,當時李耿全、黃勝優、李祥瑋都有一起幫忙搬,伊與李耿全有搬日用品、包裝袋、果汁粉、分裝機、封口機,是黃勝優開車載伊與李耿全等語(見110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第57至58頁)。
    ⒍依照上開證人李祥瑋、黃勝優、莊瑋豪之證述,其等除證稱被告李耿全有與證人李祥瑋在新港鄉中工段71之4地號拆除果汁粉外包裝紙箱,以及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撤離後,清除內部殘留垃圾、雜物外,另有證稱被告李祥瑋也有協助搬運日用品、果汁粉、包裝袋、分裝機、封口機至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以及搬運生活物資、果汁粉至東石分裝工廠,然被告李耿全並未承認有參與協助此部分過程,又就上開部分過程,除了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是難僅憑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李耿全確有參與協助搬運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耿全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⑷所載協助清除溪州分裝工廠撤離後所留垃圾、雜物之行為,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難認定存在。
    ⒎是以,本案僅足認定被告李耿全有協助在新港鄉中工段71之4地號拆除果汁粉外包裝紙箱,以及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撤離後,清除內部殘留垃圾、雜物。而就被告李耿全所為上開行為,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證人黃勝優、李祥瑋是有從事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並且有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經查:
      ⑴雖然被告李耿全曾自承有因懷疑紙箱內之物品為毒品而詢問證人李祥瑋,且證人李祥瑋斯時知悉該些物品將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但證人李祥瑋並未告知該等物品實際用途,佐以證人黃勝優證述新港鄉中工段71之4號倉庫僅有放置果汁粉,而果汁粉之用途多樣化,亦可能是用於調製飲品,且證人李耿全也均證稱被告李耿全在該處拆除果汁粉紙箱時,不能確定其是否知悉該些物品用途,故實難認僅以被告李耿全協助拆除紙箱之果汁粉於事後是經用於製作毒品咖啡包,即認被告李耿全主觀上也知悉或已預見此等用途。至於證人黃勝優雖曾證稱被告李耿全在拆除果汁粉紙箱時應該知道用途,然此無非僅是證人黃勝優之猜測,況依被告李耿全之供述與證人黃勝優之證述,可知被告李耿全協助拆除果汁粉紙箱,是證人黃勝優先找證人李祥瑋,證人李祥瑋才尋求被告李耿全協助,證人黃勝優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先不知道證人李祥瑋是找何人協助,則其如何知悉證人李祥瑋找來協助之人在拆除果汁粉紙箱時,主觀上對於該等果汁粉將用於製作毒品咖啡包乙節是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證人黃勝優上開證述被告李耿全拆除果汁粉紙箱時知悉或應該知悉該等物品是用於製作毒品咖啡包,尚非全然合理而無瑕疵。
      ⑵又被告李耿全雖有於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撤離之後,協助清除內部殘留垃圾、雜物,但其均陳稱東石分裝工廠清除之垃圾、雜物均是用黑色垃圾袋裝妥,除此之外,該處僅有桌、椅等擺設,至於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內部垃圾很多,且地上遺留果汁粉、袋內流汁、地板黏膩,並能聞到酸味、臭味。參酌證人李祥瑋證述其與被告李耿全清除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撤離遺留圾垃、雜物時,該處除了有一些食物、紙箱、椅子之外,另有原先因欲加快作業速度,造成部分毒品咖啡包並未分裝妥善而散落地面之原料,核與被告李耿全描述聞到酸味、臭味,且地上殘留果汁粉、地板黏膩等情相符。然依照上述各分裝工廠撤離後之現場現狀,東石分裝工廠除了桌、椅,其餘均為垃圾袋裝妥之垃圾、雜物,而祥和三路分裝工廠遺留之食物、紙箱、椅子等物,實難令人足以與製造毒品產生合理聯想。至於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地面上殘留物品,雖然為毒品咖啡包製作過程所需之原料,另外現場可以聞到臭味、酸味,但因均為粉末狀物品,而被告李耿全原先亦有與證人李祥瑋一起拆除果汁粉紙箱,且縱然市售水果粉或果汁粉保存不慎而溢露,亦可能散發味道,甚至因此變質而產生異味,故被告李耿全是否能僅憑該處地面殘留有製作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或是該處可以聞到酸味、臭味,即知悉或預見該處是從事毒品咖啡包製作之場所,亦非明確
      ⑶又證人李祥瑋雖曾證稱在與被告李耿全清除東石分裝工廠撤離所遺留垃圾、雜物後,有向被告李耿全告以實情,故被告李耿全此時即知悉所為與製造毒品咖啡包有關,然證人李祥瑋於審理中證述其僅是向被告李耿全說是「作偏的」,又東石分裝工廠撤離時之狀態究竟為何,並非明確,而被告李耿全陳稱當時該處除了桌、椅之外,僅有黑色垃圾袋裝妥的垃圾、雜物,則縱然證人李祥瑋上開證述屬實,依照東石分裝工廠撤離時之現狀,是否足令被告李耿全知悉或預見該處是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廠,及其等協助拆除紙箱之果汁粉是用於該處製造毒品咖啡包,仍未可知。
      ⑷而證人黃勝優雖另曾證稱其因發現遭裝設遠端監控,因而指示證人李祥瑋、被告李耿全將新港鄉中工段71之4號內物品撤離,但細觀證人黃勝優證述上開情節,是檢察官提示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105頁照片供其辨認後所為,但對於相同之照片,被告李耿全與證人李祥為均稱該照片是其等前往新港鄉中工段71之4號倉庫拆果汁粉紙箱,顯見證人黃勝優與證人李祥瑋、被告李耿全對於相同之證據,其等之說明並非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辨明上開照片內容究竟是如證人黃勝優所述?或與證人李祥瑋、被告李耿全所稱之情相符?則證人黃勝優所稱因發現遭遠端監控而指示證人李祥瑋、李耿全撤離該倉庫,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況且,依證人黃勝優歷來所述,其與被告李耿全不熟,其均是對證人李祥瑋進行指示,再由證人李祥瑋覓得協助人力,則縱然有證人黃勝優所稱撤離上開倉庫之情形,證人黃勝優是否直接對被告李耿全下達指示?又其是否有明確提及係因懷疑遭遠端監控而欲進行撤離?亦均屬未明,故也難因此即認被告李耿全知悉或預見證人黃勝優、李祥瑋有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⑸至於被告李耿全雖然曾經自承知悉現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經常偽裝成咖啡包、飲料包,然此亦僅屬現今社會常見之犯罪類型,而非可認為凡是咖啡包、調和或即溶飲料包,即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或是凡是咖啡包或調和、即溶飲料包之原物料,即當然會供作偽裝之毒品包裝使用。況且,依前所述,被告李耿全亦曾向證人李祥瑋詢問,證人李祥瑋並未提及是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甚至僅表示是果汁粉。而依照該等果汁粉外觀,並無從另人足以與製造毒品產生合理關聯性之聯想,且該等物品之用途具有多樣化,用以調製飲品亦未逸脫於日常生活經驗之外,則雖然被告李耿全知悉現今社會上常見偽裝為咖啡包、飲料包之毒品,但也難據此即認被告李耿全在本案拆除果汁粉紙箱時,主觀上即知悉或預見該等物品必將作為製造毒品之用。
   ⒏至於被告李耿全原先雖然否認與證人李祥瑋、黃勝優認識,而此情事後經發現不實,被告李耿全也自承上開否認之詞與事實不符。但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故亦無從僅因被告李耿全原先否認與證人李祥瑋、黃勝優認識是屬不實,即反認其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與證人黃勝優、李祥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⒐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耿全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證人李祥瑋、黃勝優是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或是其所為與毒品咖啡包製作有關,且其與證人李祥瑋、黃勝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所述,不能僅以數位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基礎。故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耿全參與犯罪組織、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嫌疑充足。
四、認定被告黃勝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⑺、⑻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⒈被告黃勝優雖曾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⑺、⑻所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阿龍」、「阿佑」各1次之犯行,但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伊總共叫陳禹和載運2次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給客人,時間都在109年8月間,由伊駕駛BAY-6860號自用小客車將5箱小惡魔毒品咖啡包載到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後的產業道路交給陳禹和,再由陳禹和載給「阿佑」、「阿龍」,警方提示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後牌樓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是伊所駕駛,也是伊所稱出貨給「阿佑」、「阿龍」的時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45頁)。②又於109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中稱:109年8月間伊曾經有2次各載5箱、每箱1,000包毒品咖啡包交給陳禹和,再由陳禹和載去給「阿龍」、「阿佑」,陳禹和與伊是在嘉義縣溪北村產業道路見面,由伊將自己車上毒品咖啡包搬到陳禹和的車上,就是警詢時提示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後牌樓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其中109年8月10日這次是交給「阿佑」,而109年8月24日是交給「阿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70至271頁)。③再於110年1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有將毒品咖啡包成品從藍色鐵皮屋載出來交給陳禹和,請陳禹和交貨給「阿龍」、「阿佑」各1次,時間都是在108年8月間,每次數量都是5,000包,伊也有載過毒品咖啡包交給「阿龍」、「阿佑」,次數忘記了,數量各約10,000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七第96至97頁)。④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陳禹和確實曾經依伊指示載毒品咖啡包去給別人,時間點就是起訴書第13至14頁賣給「阿龍」的那次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23頁)。然其⑤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未曾將做好的毒品咖啡包載去跟陳禹和會合,由陳禹和交給客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56頁)。⑥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伊曾有2次各載5,000包毒品咖啡包出去交易,都是伊1個人去的,陳禹和也曾經依伊指示載毒品咖啡包去交貨,共有2次,每次各5,000包,但伊忘記是否是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4日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65至166頁)。⑦復曾於同案被告林毓翔審理中作證時證稱:東石分裝工廠的毒品咖啡包也有出貨給「阿龍」、「阿佑」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58頁)。而被告黃勝優⑧於110年1月13日偵訊時另稱:109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26至29頁蒐證照片中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伊以陳宏文名義購買的,因為伊想說如果被警察查到可能會被鎖定,所以不用伊自己的名字買車,當時該車輛是伊於109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到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倉庫,伊忘記是不是去載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51至152頁)。則關於被告黃勝優究竟曾經於何時出貨給「阿龍」、「阿佑」?次數、各次出貨數量若干?其是否確實有於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4日出貨毒品咖啡包給「阿龍」、「阿佑」?是由被告黃勝優單獨出貨交付,抑或是透過同案被告陳禹和轉交?被告黃勝優前後之供述均存有明顯不一致之瑕疵
  ⒉且同案被告陳禹和也始終否認曾經依照被告黃勝優之指示載運毒品咖啡包成品前去交付給「阿龍」、「阿佑」,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也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如前。再者,縱使有109年8月10日上午5時32分、109年8月24日上午6時57分許,嘉義縣新港鄉牌樓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59頁),而可見於上開時、地均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但斯時該車輛內分別載運何物,並未可知。甚至該車輛此後是前往何處停留或與何人會合,更屬不明。則除了被告黃勝優對於109年8月10日、8月24日將毒品咖啡包成品出貨給「阿龍」、「阿佑」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單憑上述僅有車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牌樓處所架設監視器前之靜態截圖,本院認難以與被告黃勝優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互為補強,而令本院對於被告黃勝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⑺、⑻所載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又起訴書論罪部分,雖就被告黃勝優部分,以其所涉4個製毒工廠論以4罪,然此部分販毒予「阿龍」、「阿佑」之人,販毒時間為109年8月間,於起訴書所列4個製毒工廠之後,顯見此部分與4個製毒工廠犯行應屬可分,為不同之訴訟客體,起訴書雖未就此論罪,然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五、認定被告陳子欣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證人李祥瑋雖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偵訊、110年1月22日第一次與第二次偵訊中證稱:伊認識陳子欣4至5年,沒有仇怨糾紛,伊在東石分裝工廠有見過陳子欣跟黃勝優一起,東石分裝工廠一開始的負責人是黃勝優、陳子欣,伊進去東石分裝工廠時,黃勝優、陳子欣就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因為陳子欣工作做不好,被周秉駿換掉,但詳細原因伊不清楚,後來才由黃勝優管理,黃勝優負責的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與溪州分裝工廠的毒品咖啡包,陳子欣曾經先與黃勝優聯絡,陳子欣再通知伊去找黃勝優拿毒品咖啡包,伊就開車去找黃勝優載毒品咖啡包交給陳子欣,共有2、3次,時間是109年5月間,這些伊都不用拿貨款給黃勝優,陳子欣每次給伊5,0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98至303、358至359、362至363頁)。但:
    ⒈證人李祥瑋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偵訊中也曾證稱:伊不知道陳子欣與本案有無關係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99頁),則其何以又證稱被告陳子欣曾經擔任東石分裝工廠管理者及聯絡證人黃勝優出貨、指示證人李祥瑋接貨,已欠缺前因後果之合理性
    ⒉且證人李祥瑋先前①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110年1月7日偵訊中均證稱:東石包裝工廠、祥和三路包裝工廠的管理者是黃勝優,黃勝優負責製造的毒品咖啡包出貨給伊與林毓翔,但黃勝優與林毓翔的部分,伊並不清楚,伊有向黃勝優拿毒品咖啡包,有拿錢給黃勝優過,但也有沒拿錢給黃勝優,而是幫黃勝優工作抵酬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71至172、217至219頁)。②又於109年12月24日偵訊中證稱:黃勝優在包裝工廠中擔任管理人員,只有黃勝優可以自由出入,伊有跟黃勝優拿過毒品咖啡包,是跟黃勝優買,有拿錢給黃勝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03頁)。審酌證人李祥瑋自承與被告陳子欣認識數年,其原應對於被告陳子欣有相當熟識程度,倘若被告陳子欣確實曾經在本案任何1間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擔任管理者,還曾指示證人李祥瑋向證人黃勝優載取毒品咖啡包,何以未曾在最初偵查時即供出被告陳子欣涉案之情節
    ⒊況證人李祥瑋於本院111年4月6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伊認識陳子欣1、2年,彼此之間有金錢糾紛,伊有欠陳子欣賭債,陳子欣有向伊催討過,催債催得很緊,伊與陳子欣有起口角,當時伊對陳子欣很不滿,伊在有在東石分裝工廠、祥和西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的工作,也曾經向黃勝優拿毒品咖啡包,是伊自己向黃勝優拿的,拿了之後轉手賣別人,伊沒有在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裡面看過陳子欣,偵查中伊確實有說過「東石分裝工廠一開始是由陳子欣、黃勝優當管理者,後來陳子欣做不好,周秉駿把陳子欣換掉,讓黃勝優1個人負責」,但事實上並沒有這件事,陳子欣並沒有參與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91至99頁),堪認證人李祥瑋與被告陳子欣並非如其偵查中所稱毫無仇怨或金錢糾紛,且證人李祥瑋於審理中就被告陳子欣有無涉案之證述也與偵查中所述迥異,是證人李祥瑋就被告陳子欣是否涉案之證述並非始終一致而毫無瑕疵。
  ㈡證人黃勝優①雖於110年1月13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陳子欣負責製造毒品咖啡包時,因為工作出錯、帳目不清楚,所以周秉駿將陳子欣換掉,叫我負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50頁)。②又於110年1月22日偵訊中證稱:陳子欣會跟「發哥」講,然後「發哥」再跟伊講,陳子欣也會直接跟伊講,伊再跟陳子欣約時間、地點,陳子欣再叫李祥瑋來找伊拿毒品咖啡包,不用先給伊貨款,這是在吉祥七街分裝廠時候的事,至於在東石分裝廠、祥和西路分裝廠、溪州分裝廠都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364至365頁)。③再於110年6月15日偵訊中證稱:在東石分裝工廠一開始是由伊與陳子欣擔任管理者,陳子欣負責管理工廠製造現場,伊則負責工廠物資採購,係因陳子欣工作做不好被換掉,由伊擔任管理者陳子欣沒有擔任東石分裝工廠管理者後,還是有依周秉駿指示出貨給陳子欣,後來分裝工廠移到祥和西路、吉祥七街、溪州,陳子欣也有叫李祥瑋來找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464至470頁)。然:
    ⒈細譯證人黃勝優所述關於被告陳子欣指示證人李祥瑋向其載取毒品咖啡包之生產來源,證人黃勝優原於110年1月22日偵訊證稱不包含東石分裝廠、祥和西路分裝廠、溪州分裝廠,但其後則改稱包含全部分裝工廠,則證人黃勝優前後所述已非毫無瑕疵
    ⒉況證人黃勝優①前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1日偵訊中證稱:東石分裝工廠的管理者是陳宏文,在東石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廠做的,伊記得有出貨給林毓翔、李祥瑋、「阿龍」、「阿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195至197、199至203、211至213頁)。②又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伊有出貨給「阿龍」、「阿佑」、林毓翔、李祥瑋,扣掉出貨給「阿龍」、「阿佑」、林毓翔、李祥瑋以外的毒品咖啡包出貨,都是依「發哥」指示出貨,伊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313至316頁)。③再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證稱:陳宏文在分裝工廠內擔任包裝工人並管理工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57頁)。亦即證人黃勝優原先均未提及被告陳子欣涉案,甚至均僅證稱同案被告陳宏文擔任分裝工廠管理者,以及證述出貨對象除了同案被告林毓翔及證人李祥瑋與「阿龍」、「阿佑」之外,其他之出貨對象均不知姓名,其後方指證被告陳子欣涉案,則證人黃勝優偵查中之證述也非前後相符而無瑕疵
    ⒊再證人黃勝優於本院111年4月6日審理中另證稱:伊在108年認識陳子欣,與陳子欣有金錢糾紛,是陳子欣欠伊錢,錢到現在還沒有還,伊有向陳子欣催討過,但陳子欣愛理不理的,陳子欣並沒有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的案件,伊於偵查中說「陳子欣在東石分裝工廠一開始是擔任管理者,後來被換掉」、「陳子欣會叫李祥瑋來找我載成品」、「陳子欣受金主發哥指揮參與製毒集團」都不是事實,係因陳子欣欠錢所以陷害陳子欣,伊與陳子欣並沒有通聯,扣案的手機中也沒有伊與陳子欣的通聯記錄,伊在分裝工廠裡面負責生活物資採買、進貨果汁粉等原物料、出貨,伊並沒有在記帳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09至113、117至120頁)。證人黃勝優對於被告陳子欣涉案與否前後所述亦有明顯歧異。況證人黃勝優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其擔任分裝工廠管理者期間並無任何作帳之舉,基於作帳、記帳乃是帳目清楚無誤之前提,而被告黃勝優擔任毒品分裝工廠管理者時並未作帳、記帳,帳目亦未必明瞭無誤,卻能於本案「有罪部分」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廠擔任管理者之角色,焉有可能被告陳子欣曾擔任毒品分裝工廠管理者,卻因帳目不清遭替換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證人黃勝優雖曾指證被告陳子欣涉案,但其證述並非毫無瑕疵,更非前後一致。
  ㈢且證人黃勝優原先於110年1月22日偵訊中證述出貨給被告陳子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不包含東石分裝廠、祥和西路分裝廠、溪州分裝廠,也與證人李祥瑋先前證述被告陳子欣拿取毒品咖啡包之生產來源包含東石分裝廠、祥和西路分裝廠、溪州分裝廠不符。再者,證人黃勝優於110年1月5日偵訊中證稱:東石分裝工廠是伊於108年7月承租,而祥和三路與吉祥七街分裝工廠都是伊於109年初所承租,至於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於109年6月承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17至19頁),佐以前揭「有罪部分」認定本案各分裝工廠實際運作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天數至多約10天,是本案東石分裝工廠實際運作之時間乃是108年7月間,而祥和三路與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實際運作則均為109年初,至於溪州分裝工廠則是從109年6、7月才開始運作,但證人李祥瑋證稱其依被告陳子欣指示向證人黃勝優載取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卻為109年5月間,顯然與各該毒品分裝工廠實際運作時間有所出入,更難僅憑證人李祥瑋所述驟認被告陳子欣有向證人黃勝優取得上述所有分裝工廠產製之毒品咖啡包。
  ㈣從而,除了前揭非毫無瑕疵之證人黃勝優、李祥瑋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單獨證明,或與上開證述相互補強,而足供認定被告陳子欣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顧難認被告陳子欣此部分犯罪嫌疑充足。
六、認定被告盧致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證人李祥瑋雖①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偵訊與110年1月7日偵訊中證稱:東石分裝工廠人員中的「阿華」伊認識,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15的盧致樺,伊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負責裝果汁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71、175、207、217頁)。②又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伊認識盧致樺,在進去分裝工廠前就認識盧致樺,後來又在分裝工廠見到,盧致樺是負責裝填毒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79至280頁)。但:
    ⒈證人李祥瑋①之後於110年4月29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伊認識盧致樺,是出陣頭認識的,伊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負責裝果汁粉,伊並沒有看過盧致樺在東石分裝工廠裝果汁粉,伊是有在東石分裝工廠看過盧致樺,但不知道盧致樺有沒有留下來做可能伊是跟盧致樺不同時間在東石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以沒有看到盧致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400至402頁)。②再於110年4月29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伊一直在東石分裝工廠2樓裝果汁粉,伊之前說盧致樺是裝毒品,所以與伊不同樓層,才會說與盧致樺沒有一起做,盧致樺應該在3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406頁)。雖然證人李祥瑋於偵查中,前後均證稱被告盧致樺有出現在東石分裝工廠,但其原先所述乃是明確指稱被告盧致樺有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運作,但之後則僅證稱可能與被告盧致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不同、樓層不同,因此未全程看到被告盧致樺,則證人李祥瑋前後之證述已非一致而無瑕疵
    ⒉且證人李祥瑋110年4月29日偵訊所述,亦即其實際上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盧致樺有在東石分裝工廠內擔任分裝毒品咖啡包員工之角色,僅是檢察官向其提示證人黃勝優也證述被告盧致樺有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之工作後,所為片面猜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並非有證據適格性
    ⒊況且,證人李祥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勝優帶伊到東石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伊是負責裝果汁粉,伊進去東石分裝工廠時還沒開始裝填毒品咖啡包,後來是所有人一起走,伊曾經在廟會熱鬧的時候見過盧致樺,伊於偵查中說「可能伊跟盧致樺、黃佳韋是不同時間到東石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係因伊在裡面沒有看到盧致樺、黃佳韋,所以伊自己在想是不是伊沒有去,但盧致樺、黃佳韋有去,才這麼說,伊在東石分裝工廠並沒有見過盧致樺,當時檢察官在問「他們是不是有去」,伊也不知道怎麼說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35至39頁),堪認證人李祥瑋之後證述也與其偵訊所述明顯不同,故其先前證稱被告盧致樺在毒品分裝工廠擔任分裝毒品咖啡包員工之真實性如何?更非無疑。
  ㈡證人黃勝優雖①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110年1月5日偵訊、110年1月13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李祥瑋、王聖文、林○銘、盧致樺都是東石分裝工廠包裝工人,李祥瑋與盧致樺是裝填果汁粉,伊與盧致樺是到分裝工廠才認識,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1至22、158、160頁;110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119至120頁)。但④其於本院111年4月6日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承租東石工廠,時間大約108年7月,實際上從事毒品咖啡包製作生產約20天,另外還有承租朴子、溪州、嘉義太保工廠,伊知道盧致樺,因為陳佳慶跟伊有賭債金錢糾紛,是伊欠陳佳慶,陳佳慶於109或110年間有帶盧致樺、黃佳韋來跟伊討債,因此才知道盧致樺,但是不熟,東石分裝工廠裡面並沒有看到盧致樺,盧致樺並沒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裡面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前說盧致樺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裝果汁粉,是伊因為討債的事懷恨在心,伊之前說「跟盧致樺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盧致樺有裝填果汁粉」是為了討好檢察官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21至26、28、30、32頁)。堪認證人黃勝優就其與被告盧致樺之交遊、結識狀況,及被告盧致樺是否有參與東石分裝工廠之毒品咖啡包製作等情節所述,前後並不一致
  ㈣且若證人黃勝優證述被告盧致樺曾在東石分裝工廠負責裝填果汁粉屬實,又證人李祥瑋也是負責裝填果汁粉,且證人李祥瑋是在東石分裝工廠運作之初即在該處工作到最後眾人一同撤離,焉有可能如證人李祥瑋偵查中其與被告盧致樺可能不同時間進入該工廠工作?益勘認定證人李祥瑋先前偵訊中所為證述並非合理可信。
  ㈤況相互對照證人黃勝優、李祥瑋偵查中之證述,彼等關於被告盧致樺究竟是負責裝填果汁粉或是毒品粉末之證述,也並不一致,則證人黃勝優、李祥瑋先前證述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或於彼此間存有齟齬之處,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㈥再者,細譯追加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至18所載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接見錄音譯文之內容,至多也僅可認為同案被告林毓翔、沈煒宸、蔡明圻、黃佳韋與案外人沈子唐,或另有從事製造、販賣毒品之「發哥」彼此認識或交情匪淺,但該等接見錄音內容均難認與本案相關。
  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單獨證明,或與證人黃勝優、李祥瑋前揭並非毫無瑕疵之證述相互補強,而堪認定被告盧致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難認被告盧致樺此部分犯罪嫌疑充足。
七、認定被告黃佳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證人李祥瑋雖曾於110年4月29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伊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負責裝果汁粉,黃佳韋可能是跟伊不同時間到東石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以沒有看到黃佳韋在東石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399、401至402頁)。但其先前109年12月24日警詢中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進行指認,並未指認被告黃佳韋(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71、175、179頁),且於110年1月15日偵訊證稱:伊不認識黃佳韋,沒有在分裝廠遇過黃佳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80至281頁),其均始終證稱未見過被告黃佳韋在東石分裝工廠內負責任何工作。再細譯110年4月29日第一次偵訊,檢察官乃是對證人李祥瑋提示證人黃勝優證稱被告黃佳韋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之證述內容,證人李祥瑋始稱其可能與被告黃佳韋不同時間在該工廠參與製造,亦即實際上,證人李祥瑋始終未曾在東石分裝工廠看見被告黃佳韋參與任何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工作,證人李祥瑋僅是依證人黃勝優之證述而為前述證述,則此等證述顯非證人李祥瑋曾經親自見聞或親身經歷,僅屬證人李祥瑋之猜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即非可做為證據之用
  ㈡證人黃勝優雖於110年1月13日第二次偵訊、110年6月15日偵訊中證稱:黃佳韋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裝果汁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122頁;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466頁),然其先前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黃佳韋有在東石分裝工廠擔任包裝員工。且其於110年1月13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黃佳韋原先不認識、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見110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122頁)。但其後於111年4月6日審理中證稱:伊見過黃佳韋,伊因為跟陳佳慶的金錢糾紛,陳佳慶有帶黃佳韋去跟伊討錢,伊於偵查中說跟黃佳韋沒有仇恨糾紛是亂講的黃佳韋跟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都沒有關係,也沒有參與,是伊誣賴黃佳韋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22至126頁),足見其原先所稱與被告黃佳韋無金錢糾紛或仇怨,及被告黃佳韋涉案乙節,恐均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倘若被告黃佳韋確實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負責裝填果汁粉,參酌證人李祥瑋於111年4月6日審理中證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沒有見過黃佳韋,伊是負責裝水果粉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29至132頁),及證人李祥瑋在被告盧致樺審理時證稱其在東石分裝工廠內工作是持續至該廠址撤離為止,且證人李祥瑋也是負責裝填果汁粉,則證人李祥瑋焉有可能會如其於110年4月29日第一次偵訊證述因為與被告黃佳韋不同時間在該工廠工作而未見被告黃佳韋?益證證人李祥瑋前於110年4月29日第一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更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黃勝優先前偵訊中證述被告黃佳韋有在東石分裝工廠裝填果汁粉乙節亦非可信。
  ㈣再者,細譯追加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至18所載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接見錄音譯文之內容,至多也僅可認為同案被告林毓翔、沈煒宸、蔡明圻、被告黃佳韋與案外人沈子唐,或另有從事製造、販賣毒品之「發哥」彼此認識或交情匪淺,但該等接見錄音內容均難認與本案相關。
  ㈤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單獨證明,或與證人黃勝優、李祥瑋前揭並非毫無瑕疵之證述相互補強,而堪認定被告黃佳韋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難認被告黃佳韋此部分犯罪嫌疑充足。
八、認定被告呂光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證人黃勝優雖①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5日偵訊中證稱:呂光益負責通知伊毒品咖啡包什麼時候會到,不是林韋汎直接與伊聯絡,是林韋汎向廠商訂製包裝袋完成後,林韋汎打電話通知呂光益,呂光益再以facetime通知伊說哪一天要載包裝袋,時間、地點都是呂光益決定,伊只是負責去載,109年3月6日是呂光益只是伊去跟林韋汎接貨,地點是在麻魚寮的產業道路,呂光益會先定1個地標,伊與呂光益在該處會合,伊再跟呂光益搭1台車,林韋汎自己開1台車在約定地點互換車,林韋汎則坐上呂光益的車後分別離開,另外109年7月20日林韋汎領取包裝袋後開車到嘉義縣太保市某產業道路與伊碰面,伊是搭乘RBX-9806號車輛前去,蒐證照片內穿白色T恤的人是伊,另外穿著黑色T恤正要坐上RBX-9806號車輛副駕駛座的人是林韋汎,至於當時駕駛RBX-9806號車輛的人是呂光益,伊跟林韋汎換車,林韋汎上了RBX-9806號車輛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丞光彩藝、奇異彩藝的包裝袋,都是林韋汎拿到包裝袋後聯絡呂光益,呂光益再通知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9至11、14至16、129、133至137頁)。②又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證稱:成員中只有伊與呂光益可以跟周秉駿聯絡,包裝袋是呂光益負責,周秉駿交代伊做什麼,伊就去做,訂製包裝袋是林韋汎負責,但林韋汎要將包裝袋交給伊,要再透過呂光益通知伊時間、地點去接貨,之後由林韋汎當面將包裝袋交給伊,伊不會直接跟林韋汎聯絡,伊不知道是誰指示林韋汎去訂包裝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56至158頁)。然:
    ⒈證人黃勝優於109年12月21日偵訊中亦曾證稱:呂光益不會跟伊講載包裝袋的地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34頁),與其另證稱被告呂光益會決定並通知時間、地點已有不一致。
    ⒉又證人黃勝優①前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以通訊軟體與林韋汎聯絡,向林韋汎告知需要的咖啡包外型、數量,由林韋汎向廠商訂購包裝袋並載包裝袋來給伊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5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50頁)。②又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中證稱:林韋汎負責向廠商訂購包裝袋,包裝袋的型式、尺寸是「發哥」決定之後跟伊說,伊再跟林韋汎講,最後林韋汎要檢視包裝袋是否符合要求,再依照伊指示載到嘉義縣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③另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證稱:林韋汎訂製包裝袋做好要交給伊時,是呂光益跟伊聯絡,有時候林韋汎也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73頁)。④又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中證稱:包裝袋的外型、尺寸是「發哥」決定後跟伊說,伊再跟林韋汎講,丞光彩藝、奇異彩藝製作完成包裝袋後,都是林韋汎直接跟伊聯絡,丞光彩藝製作包裝袋快用完時,伊有跟林韋汎說要訂包裝袋,但林韋汎何時去接洽,伊不知道,上次伊說包裝袋製作完成是呂光益聯絡伊,係因伊緊張講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58、360、363、366、368、370至371頁)。則參酌證人黃勝優前後多次之證述,其最初並未提及被告呂光益有何居中聯繫其與證人林韋汎接取訂製包裝袋事宜,甚至均證稱包裝袋訂製、交接事宜是證人林韋汎與其聯絡,已見證人黃勝優前後所述向證人林韋汎取得訂製包裝袋之聯絡過程,並非一致。況且,證人黃勝優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中復曾證稱其先前證述被告呂光益負責聯繫其與證人林韋汎交接包裝袋乙節有誤,復於本院111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呂光益並未參與本案,伊在偵查中說每次交接包裝袋的時間、地點,都是呂光益跟伊說的,這些事情是不實在,接貨是林韋汎跟伊說的,伊記得有一次要叫人載伊,伊想到呂光益,就問呂光益,呂光益當下表示沒有車,結果突然跟伊說有借到車,109年3月6日這一次呂光益有在車上,但伊沒有跟呂光益講太多要做什麼事情,而且交接包裝袋都蓋好,呂光益看不到裡面,伊只有跟呂光益說有麻煩林韋汎幫忙做東西,但沒有講是什麼東西,後來伊跟林韋汎交換車,伊開著林韋汎的車離開,林韋汎則是坐上日產的車,伊把包裝袋載去放好之後再聯絡林韋汎,呂光益在過程中並沒有看到過林韋汎車上有什麼東西,至於109年7月20日這次,伊是搭乘黑色的車與林韋汎交接包裝袋,有人跟伊一起去,但伊忘記當時是誰幫伊開車的,這輛車是伊用陳宏文的名義租來的,伊偵查中是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說當時是呂光益開車,這次伊也有跟林韋汎換車,林韋汎訂包裝袋,是伊直接請林韋汎訂做的,包裝袋規格、大小也是伊直接聯絡林韋汎的,交付包裝袋都是林韋汎直接跟伊聯絡,伊印象中交付包裝袋,只有1次是伊麻煩呂光益借車,但事實上是哪一次,伊已經亂掉,因為伊跟林韋汎見面交付包裝袋,有時候會叫白牌車,有時叫朋友載,有時租車,有時借車,也有自己單獨去的情形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79至180、183至187、190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更難認其先前證述被告呂光益負責在其與證人林韋汎交接包裝袋過程中進行聯絡之情全無瑕疵。
    ⒊且證人林韋汎於110年1月18日偵訊中供稱:呂光益沒有居中聯繫伊與黃勝優接獲事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165、168頁)。又於本院111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呂光益差不多1、2年,本案伊訂購包裝袋後都交給黃勝優,在交包裝袋給黃勝優過程中,呂光益並無參與,伊都打電話給黃勝優,或黃勝優打給伊,伊照黃勝優的意思去訂,伊交貨給黃勝優都是跟黃勝優換車,黃勝優開走伊的車後又開回來還給伊,伊知道有1趟有看到呂光益,但不記得是哪次,伊也不知道為何這次呂光益會在旁邊,這次伊有跟呂光益說是黃勝優拜託事情,然後聊到呂光益母親、女兒最近的近況,這次也是一樣黃勝優開走伊的車,伊就坐上呂光益的車,大約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黃勝優開回來將車還伊,伊與呂光益從來沒有說到包裝袋的事,全部都是黃勝優交待給伊,伊好了就跟黃勝優說,黃勝優有時候會叫白牌車,有時候會叫別人,伊不敢確定109年7月20日交貨給黃勝優時,開黑色車輛的人是誰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65、169至178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單獨證明,或得與前揭並非毫無瑕疵之證人黃勝優之證述相互補強,而可認定被告呂光益確有居中聯繫證人黃勝優、林韋汎交接包裝袋之情形,及被告呂光益有何與「發哥」或周秉駿聯繫有關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追加起訴書徒憑證人黃勝優所為並非全無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呂光益有上開聯繫行為,顯屬速斷。
  ㈡又證人黃勝優雖然曾證稱其於109年7月20日與證人林韋汎見面接取包裝袋時,是被告呂光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陪同到場,另證人林韋汎也於110年1月18日偵訊供稱:伊當時坐上RBX-9806號車輛副駕駛座,該車輛駕駛人是呂光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168至169頁)。然:
    ⒈證人黃勝優①於本院111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與林韋汎見面交付包裝袋,有時候會叫白牌車有時叫朋友載伊,有時用借車有時用租車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93頁)。②又先前於109年12月21日偵訊中證稱:包裝袋交貨時,呂光益有2、3次沒有在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37頁)。足認證人黃勝優與林韋汎見面接取包裝袋,並非每次均是被告呂光益陪同證人黃勝優到場,或由被告呂光益駕車搭載證人黃勝優到場,則證人黃勝優證述109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人為被告呂光益乙節,非無瑕疵可指。
    ⒉另細譯證人林韋汎110年1月1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再次向其確認109年7月20日與證人黃勝優見面後,其坐上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時,證人林韋汎乃稱「應該是呂光益」(見110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173至174頁),且其後於本院111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在110年1月18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伊109年7月20日休旅車開車的人是誰,伊回答「應該是呂光益」,因為伊不敢確定,黃勝優跟伊見面交付包裝袋,有時候是自己來,有時會叫人載,黃勝優有說是白牌車,伊沒見過的人就不認識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174、179頁)。不僅足認證人黃勝優與證人林韋汎見面交接包裝袋時,並非每次均有人陪同或由被告呂光益陪同,益證證人林韋汎並無法確認109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證人黃勝優前來接取包裝袋之人為被告呂光益。
    ⒊至於追加起訴書雖然提出警製偵查報告認被告呂光益有於109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證人黃勝優與證人林韋汎見面交接包裝袋(見110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53至57頁),然觀諸該等監控照片顯示,僅可認定證人黃勝優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而證人林韋汎續之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並無從據以判斷斯時位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人為何人?
    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與上開證人證述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呂光益有於109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證人黃勝優與證人林韋汎見面。
  ㈢另被告呂光益雖然自承其有於109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證人黃勝優前去與證人林韋汎見面,並有證人黃勝優、林韋汎之證述可佐。但依證人黃勝優、林韋汎於本院111年4月8日審理中所為證述,堪認證人黃勝優僅是偶然需求,透過被告呂光益借得車輛,再與被告呂光益共乘該部借得車輛前去與證人林韋汎見面,而後證人黃勝優、林韋汎則透過前述換車方式,由證人黃勝優將證人林韋汎駕駛到場並載著包裝袋之車輛駛離,待證人黃勝優將包裝袋藏放妥當後,再駕駛回原處交還證人林韋汎,而證人黃勝優、林韋汎於上開過程中,均無證據足任其等有向被告呂光益透露此行見面目的或交接何物,更遑論其等曾向被告呂光益提及所為涉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則以上開證人黃勝優、林韋汎交接包裝袋過程觀之,被告呂光益並未曾下車或靠近證人林韋汎所駕駛車輛,且無證據足認證人黃勝優、林韋汎有向被告呂光益透露其等見面是為交接包裝袋之事或涉及製造毒品咖啡包。是以,亦難僅憑被告呂光益客觀上曾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⒈所指駕車搭載證人黃勝優與證人林韋汎見面,且證人黃勝優、林韋汎見面是為交接製作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包裝袋,即認被告呂光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上開不法情事,而認其所為是與證人黃勝優、呂光益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從而,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呂光益有追加起訴書所列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呂光益之犯罪嫌疑充足。
九、認定被告陳佳慶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證人蔡明圻雖曾於110年1月5日偵訊中證稱:伊有在溪州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伊是跟陳佳慶、沈煒宸搭計程車到彰化縣某個巷子,黃勝優再來載伊等進去,伊與陳佳慶都是裝果汁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56至58頁)。但:
    ⒈證人蔡明圻於同日之警詢中供稱:黃勝優叫伊到嘉義縣某間超商等,伊叫計程車自己前往,後來黃勝優駕駛1輛銀色廂型車來載伊,廂型車內只有正、副駕駛座有座椅,後方都是空的,黃勝優用黑布矇住伊眼睛後,又到其他地方載1、2個人,後來上高速公路開約30至40分鐘抵達目的地,黃勝優將車停進車庫並放下鐵門,才叫伊下車拿掉矇住眼睛的黑布,伊是做果汁粉分裝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9至10頁)。已明顯可見證人蔡明圻證述其進入溪州分裝工廠之過程前後不一。
    ⒉且其於本院111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溪州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製作的工作,伊認識陳佳慶很久,並不像是伊於偵查中所說與陳佳慶不熟伊到溪州分裝工廠是黃勝優載進去的,也是黃勝優約伊的,黃勝優是在北社尾的7-11載伊,沒有人跟伊一起,伊在偵查中說與陳佳慶、沈煒宸一起,是順著檢察官的意說的,檢察官說黃勝優有這樣講,伊當時因為快要過年、怕被收押,所以才這樣講,伊是負責裝果汁粉,陳佳慶沒有在那裡工作,伊工作時沒有看到陳佳慶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234至237、240、243、247頁)。也與其自身先前證述迥異,足見證人蔡明圻之證述並非前後均相符一致且無瑕疵可指。
  ㈡另證人黃勝優①雖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證稱:陳佳慶、蔡明圻有在溪州分裝工廠擔任裝填毒品原料的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69頁)。②又於110年1月5日偵訊中證稱:陳佳慶有在東石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2至23頁)。③再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與陳佳慶是在毒品分裝工廠才認識,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陳佳慶有在東石、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是負責裝填毒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60頁)。但細譯證人黃勝優之證述,其原先指證被告陳佳慶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僅有在溪州分裝工廠,其後則證稱被告陳佳慶有在東石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已非前後一致。況且,其證稱被告陳佳慶與證人蔡明圻均是裝填毒品原料,也與證人蔡明圻自承其是裝填果汁粉,另被告陳佳慶也是負責裝填果汁粉之證述完全不相吻合,則被告陳佳慶是否確實有在任何1間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更足啟人疑竇。況證人黃勝優於本院111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欠陳佳慶賭債,陳佳慶有向伊催討過並且有小口角,伊於偵查中說與陳佳慶沒有糾紛是亂講的,因為賭債跟口角關係,伊懷恨在心,陳佳慶並沒有在任何1間毒品分裝工廠工作過,伊手機裡面有「嘉慶珠寶」,這些暱稱都是伊亂取的,伊也忘記這是誰,但不是陳嘉慶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227至229、231至232頁),證人黃勝優前後之證述亦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㈢且證人李祥瑋①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在東石分裝工廠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71頁)。②又於110年1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在分裝工廠遇過陳佳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80頁)。另證人陳宏文①於110年1月1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各嫌疑人照片辨認後證稱:溪州分裝工廠內只有見過黃勝優,伊負責裝果汁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60頁),②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溪州製毒工廠是負責裝果汁粉,伊沒有看過陳佳慶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257、259頁)。亦難認被告陳佳慶確實有在東石分裝工廠、溪州分裝東場參與毒品咖啡包之製造。
  ㈤再者,細譯追加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接見錄音譯文之內容或蒐證照片,至多也僅可認為被告陳佳慶與同案被告林毓翔、沈煒宸、蔡明圻、黃佳韋與案外人沈子唐彼此認識或交情匪淺,但該等接見錄音內容均難認與本案相關。
  ㈥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單獨證明,或與證人黃勝優、蔡明圻前揭並非毫無瑕疵之證述相互補強,而堪認定被告陳佳慶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難認被告陳佳慶此部分犯罪嫌疑充足。
丁、公訴不受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毓翔與另案被告周秉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周秉駿聯絡被告林毓翔向同案被告黃勝優取得數量不詳之「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並藏放於嘉義市○○路000巷000○0號倉庫後,被告林毓翔先於108年8月18日23時25分12秒許,自其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租屋處搭乘電梯下樓後,駕駛BDE-2086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倉庫載取10箱(每箱1000包,共10005包)之「彩虹小惡魔咖啡包」,並置放於BDE-2086號自小客車的後座及後車廂,約於24分鐘後,即19日凌晨零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等候。1時40分後,即同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林毓翔再自上開租屋處下樓,駕駛BDE-2086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往西行駛,途中在世賢路某處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豪」之成年男子後,由「國豪」開載搭載被告林毓翔,駕駛BDE-2086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北港路往西續行,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26秒許,在嘉義市北港路與北社尾路口之福懋加油站與駕駛AGU-8757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南下已在該處等候之杜雨帆會合,2車一前一後相隨,於同日凌晨1時56分18秒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由「國豪」下車將10箱毒品咖啡包搬交給杜雨帆,再由杜雨帆接手一一將10箱毒品咖啡包置放於AGU-8757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後座,而以100萬元的價格,販賣10箱(共10,005包之「彩虹小惡魔咖啡包」給杜雨帆,因認被告林毓翔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略謂:「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的評價。」。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參。且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但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曾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參、經查:
一、被告林毓翔前因涉嫌於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販賣10箱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05包與杜雨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61、8823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林毓翔否認駕車到場及販賣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證人杜雨帆之證述也難認被告林毓翔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亦無從辨識從事交易之人為何人,復無其他相關證物可以佐證,認被告林毓翔上開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而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50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案因而確定(下稱前案)。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林毓翔與周秉駿、綽號「國豪」之人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杜雨帆,而就涉嫌犯罪參與人數、涉嫌犯罪行為過程與販賣毒品標的成分之認定,跟前案略有不同,但對於涉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被告林毓翔所使用之車輛、交易之時間與地點、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箱數與包數均相同。又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0844號鑑定書,可知證人杜雨帆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0,005包經送鑑定,均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108年度他字第2142號卷第130頁正反面),並無從認定證人杜雨帆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10,005包,確實含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指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已不知本案檢察官如何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中證人杜雨帆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三、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嫌疑事實與前案之犯罪嫌疑事實相互比對,其中涉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相同,涉嫌犯罪方法、行為也相近,無論前案所認交易標的之毒品咖啡包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認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成分(況且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證人杜雨帆所取得毒品咖啡包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是以,被告林毓翔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認定犯罪嫌疑事實實屬同一案件。
四、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8日確定,其後,若欲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依照本案卷證,並未見檢察官再就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提起公訴,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列之情形。再者,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案卷證,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偵查階段所存證據,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毓翔涉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罪行為所憑證據,除了證人黃勝優之證述以外,其餘證據均相同,縱然前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未全數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逐一論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應堪認前案檢察官對卷內所存全部證據,應均予以調查、斟酌、評價後,認被告林毓翔前案犯罪嫌疑不足。
五、至於此部分雖然另提出證人黃勝優之證述作為證據,甚至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證人杜雨帆遭查扣毒品咖啡包是本案東石分裝工廠製造產出,是被告林毓翔販賣給證人杜雨帆(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66至168頁),但依照證人黃勝優於109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是證述:林毓翔販賣給杜雨帆的10箱毒品咖啡包應該是伊所參與的工廠所生產,但是是螺旋或光芒、哪一批,伊不能確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53、377頁),及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知道杜雨帆被查獲毒品咖啡包的事,是有人跟伊說到,但是是誰,伊忘記了,伊與林毓翔沒有談到過這件事,伊只負責出貨給林毓翔,不知道林毓翔將毒品咖啡包賣給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67至168頁)。顯見對於證人黃勝優於109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接受詢問、訊問,並未曾提供其他事證供其辨識,而僅是依照犯罪偵查人員單方面所認定之事向證人黃勝優詢問,證人黃勝優亦因此僅證述「應該是」,則上開證述顯屬證人黃勝優之臆測,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其後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雖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杜雨帆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供證人黃勝優辨識,並經證人黃勝優表示依照該等照片外觀而證稱是本案東石分裝工廠製作產出之物。但近幾年來毒品咖啡包早已甚為氾濫,甚至小惡魔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也屬常見,尚難認專屬於任何特定區域或特定犯罪行為人所專有之包裝容器樣式,則證人黃勝優單憑照片即稱該些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包裝等形式即是本案東石分裝工廠產出之毒品咖啡包,是否正確無訛,亦非無疑,此由證人黃勝優於審理中曾證稱:全臺灣流通這麼多小惡魔咖啡包,應該是伊所參與製造,但不敢說全是,因為也有仿的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61頁),可知市面上包裝袋印有小惡魔圖案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並非僅有證人黃勝優本案所參與之分裝工廠所產製,而是另有其他來源之可能,故證人黃勝優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所為證述也摻雜其個人臆測之判斷。再者,依照證人黃勝優證述,證人杜雨帆取得上述毒品咖啡包之事是其他人向其提及,並非其與被告林毓翔談論提及此事,甚至其亦證稱不知被告林毓翔究竟出貨給何人,則縱使被告林毓翔曾向證人黃勝優進貨毒品咖啡包,證人杜雨帆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否是源自被告林毓翔,也並非證人黃勝優親身有所見、聞。此外,本案依前所為認定,起訴書所認被告林毓翔曾向證人黃勝優進貨大量毒品咖啡包乙節,尚難認定,則更徵證人黃勝優證稱證人杜雨帆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林毓翔向其進貨後再行轉售等情,確實是非屬證人黃勝優親眼見、聞或親身經歷之事,而僅屬證人黃勝優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故難認證人黃勝優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證據」。
六、是以,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同一案件之相同證據,均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評價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再依相同之證據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戊、退回併辦之說明: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經查:
壹、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0月7日承租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作為毒品咖啡包製作工廠,並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封口機、分裝機、夾鏈袋、分裝機零件、分裝籃、監視器主機、螢幕、副原料果汁粉、一粒眠粉末、研磨臼杵、果汁機、粉碎機等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相關器具、副原料等物品先行在運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展開前置作業,認被告黃勝優就此另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認與原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此移送本院併辦。然:未遂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前提。依故意犯罪之行為歷程,著手實行階段前為預備階段。預備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的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為,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的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1636、50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而依被告黃勝優所述,上址(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雖然是其所承租,並由其將上開物品載運入內,然該廠址實際上並未開始依前述「有罪部分」所載步驟進行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製造,甚至依本案卷證,該廠址內也尚未見有何包裝工人進駐而待命隨時從事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被告黃勝優也於110年1月5日偵訊中供稱: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號還沒有工人(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43頁)。是被告黃勝優就此所為,無非僅是為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罪之實現條件加以積極創設,但尚難認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結果具有時間、空間緊密關係,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至多僅屬「預備階段」,此由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黃勝優所為是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展開前置作業」亦可得知。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⑸雖亦有記載與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之事,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對此亦僅稱「為製造『彩虹小惡魔咖啡包』預為準備」,甚至於起訴書「罪數」欄位並未將被告黃勝優承租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將前述機具、原物料載運入內等行為,認為構成何等犯罪,而僅就前述「有罪部分」所載4個毒品分裝工廠內所為認定構成犯罪予以論述。是110年度偵字第327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黃勝優所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顯有誤會。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⑸所載過程至多僅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預備階段,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之行為,被告黃勝優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犯罪,自難認110年度偵字第3275號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毓翔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均為同一事實。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本院認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故難認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判,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黃勝優訂購果汁粉紀錄)
編號
訂單日期
商品名稱、數量
1.
108年5月15日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2,000公斤
2.
108年6月3日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4,000公斤
3.
108年6月10日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4,000公斤
4.
108年11月5日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2,300公斤
5.
109年1月16日
即溶紅葡萄果汁粉1,000公斤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2,000公斤
6.
109年3月3日
即溶紅葡萄果汁粉1700公斤
7.
109年3月26日
即溶橘子果汁粉3,000公斤
8.
109年3月30日
即溶橘子果汁粉3,000公斤
9.
109年5月14日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1,300公斤
即溶橘子果汁粉1,200公斤
10.
109年7月9日
即溶橘子果汁粉2,000公斤
11.
109年7月22日
即溶橘子果汁粉250公斤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1,250公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封口機1臺(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被告黃勝優遭扣案之物
2.
真空包裝機1臺(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8)
3.
研磨機1臺(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1)
4.
封口機3臺
5.
分裝機4臺
6.
分裝機零件2袋
7.
果汁機1臺
8.
粉碎機1臺
9.
攪拌盤12個
10.
研磨臼杵1組(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8)
11.
研磨臼杵3組(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9)
12.
磅秤1臺(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7)
13.
磅秤1臺(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0)
14.
磅秤1臺(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
15.
分裝籃129個
16.
包裝袋12箱(為附表三編號6「實際出貨數量」欄中③出貨之包裝袋)
17.
包裝袋1批(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7)
18.
夾鏈袋1批(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9)
19.
夾鏈袋1批(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6)
20.
夾鏈袋1批(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
21.
夾鏈袋4箱
22.
夾鏈袋1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
2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42包(總淨重41,440.27公克,純度66%,總純質淨重27,350.57公克,驗餘淨重41440.16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24.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25包(總淨重25,187.78公克,純度89%,總純質淨重22,417.12公克,驗餘淨重25,187.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2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8包(總淨重7,871.81公克,純度74%,總純質淨重5,825.13公克,驗餘淨重7,871.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26.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白色粉末7包(總淨重7,135.36公克,純度60%,總純質淨重4,281.21公克,驗餘淨重7,135.21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
27.
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1,883.15公克,純度99%,總純質淨重1,864.31公克,驗餘淨重1,864.31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
28.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497.03公克,硝甲西泮純度96%、硝西泮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477.14公克,驗餘淨重496.93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2】)
29.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淨重161.15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160.92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1】)
30.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棕色圓藥錠1包(總淨重3.65公克,純度4%,總純質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3.48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1】)
31.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藥錠1包(總淨重9.64公克,純度3%,總純質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9.4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2】)
3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淨重0.24公克,硝甲西泮純度3%、氯乙基卡西酮與硝西泮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5】)
3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彩虹放射包裝白色粉末10包(總淨重100.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03公克,驗餘淨重99.13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5】)
3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放射狀粉紅色惡魔包裝粉末1包(淨重7.424公克,驗餘淨重6.841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5】)
3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棕色粉末1包(淨重16.3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12.55公克,驗餘淨重16.1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3】)
3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棕色粉末1包(淨重15.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51公克,驗餘淨重15.1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4】)
37.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型藥錠2包(總淨重22.16公克,硝甲西泮與硝西泮純度均為1%,硝甲西泮與硝西泮純質淨重均為0.22公克,驗餘淨重21.9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2、C5-1-2】)
38.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4.62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3】)
39.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淡紫色粉末1包(淨重19.59公克,純度54%,純質淨重10.57公克,驗餘淨重19.4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4】)
4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14.77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13.8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5】)
4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棕色粉末10包(總淨重9,55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8%、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3%,總純質淨重5829.77公克,驗餘淨重9556.8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D1-6、D2-1~D2-4】)
42.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不規則藥錠1包(總淨重5.68公克,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硝西泮總純質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5.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4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小惡魔菱形包裝黃色粉末3包(總淨重26.7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硝西泮純度均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25.3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1、D4-2、D4-4】)
44.
咖啡包1包【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3】
45.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粉紅色粉末2包(總淨重3,784.72公克,純度3%,總純質淨重113.54公克,驗餘淨重3,784.53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0-1~E10-2】)
46.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漩渦粉紅色惡魔包裝粉末1包(淨重9.181公克,驗餘淨重8.58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0-3】)
47.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白色粉末殘渣袋1只(無法秤重【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6】)
48.
白色結晶1包(淨重85.08公克,驗餘淨重84.94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5】)
49.
果汁粉200包(1包10公斤)
50.
巧克力粉15罐
51.
殘渣袋1批(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52.
垃圾袋1批(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6)
53.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組
54.
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遙控器1只
55.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鑰匙1串
5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7.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8.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9.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0.
估價單3張
61.
現金新臺幣100,500元
62.
現金人民幣110元
63.
現金港幣10元
64.
寶特瓶5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D11)
65.
菸蒂2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D13)
6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林韋汎遭扣案之物
6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陳禹和遭扣案之物
68.
鑰匙及遙控器5組
69.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毓翔遭扣案之物
70.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法開機)
71.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2.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法開機)
73.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法開機)
74.
WIFI分享器3台
7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6.
SIM卡1張
77.
遙控器1支
78.
K盤1個
7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8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與鑰匙2把
81.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耿全遭扣案之物
8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祥瑋遭查扣之物


附表三:(林韋汎訂購包裝袋紀錄)
編號
製作廠商
訂單日期
訂購數量
實際出貨數量
1.
全蓬公司
108年4月9日
240,000個
228,700個
2.
丞光公司
108年12月27日
280,000個
240,000個
3.
丞光公司
109年2月5日
400,000個
①109年2月26日出貨100,000個
②109年3月6日出貨260,000個
4.
丞光公司
109年2月14日
280,000個
①109年3月31日出貨150,000個
②109年4月6日出貨90,000個
5.
丞光公司
109年3月2日
480,000個
①109年4月14日出貨120,000個
②109年4月16日出貨424,592個
6.
奇異公司
109年6月2日
840,000個
①109年7月3日出貨240,000個
②109年7月10日出貨240,000個
③109年7月17日出貨360,000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勝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7-2)
林韋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祥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17-2)
王聖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7-2.17-1)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勝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7-2)
林韋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李祥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7-2.17-1)
陳宏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17-2)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勝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7-2.17-1)
林韋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李祥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勝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7-2.17-1)
林韋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蔡明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17-2)
陳宏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17-2)
林毓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祥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7-2)
6.
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祥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7-2)
7.
犯罪事實欄二㈢
李祥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7-2)
8.
犯罪事實欄二㈣
李祥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17-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