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林韋汎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圻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8、10219、10572、10573、10815、11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79、698、703、1142、1143、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韋汎、蔡明圻部分及林毓翔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韋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圻犯如附表四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翔犯如附表四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韋汎、蔡明圻與周秉駿(另案偵辦中)、黃勝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李祥瑋、陳宏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王聖文上訴三審中)、莊瑋豪、少年林○銘(民國91年3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無證據證明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王聖文知悉或可預見林○銘為少年)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且不得非法製造第三、四級毒品。周秉駿因圖販賣毒品之利潤,欲以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再伺機加以對外販售營利,而基於發起3人以上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製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乃尋求黃勝優合作,經黃勝優應允後,再向林韋汎告知上情並獲應允,其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周秉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集團。該製毒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周秉駿出資,由黃勝優購買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包裝機具設備、包裝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原料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果汁粉、承租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廠房與放置原物料與毒品咖啡包成品之倉庫、支付包裝工廠工人薪資及支應包裝工廠運作期間生活費用開銷,並直接或輾轉覓得願意參與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李祥瑋、王聖文、陳宏文、蔡明圻、莊瑋豪、少年林○銘等人參與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工作;林韋汎則負責訂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外包裝袋。其等分工既定,黃勝優乃於108年5、6月間起,陸續承租①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②嘉義市○○段000地號上灰色鐵皮屋作為藏放果汁粉之倉庫;③嘉義縣太保市過溝16-36號藍色鐵皮屋作為藏放果汁粉與分裝毒品咖啡包工具之倉庫;④嘉義縣太保市瓦厝8-10號作為藏放毒品原料與包裝袋之倉庫;⑤嘉義縣○○市○○里○○00000號作為藏放毒品咖啡包成品之倉庫;並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2日間,以「侯明進」之名義,向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詮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亞公司)」訂購橘子口味、水蜜桃口味或葡萄口味果汁粉,詮亞公司收到訂購款項後,該公司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再依指示將訂購之果汁粉載送至指定之倉庫地點藏放,黃勝優於上開期間共向詮亞公司購入29,000公斤之果汁粉(各次訂單日期、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所載);又於108年6月間,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創傑股分有限公司」與不詳商店購得供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機具、工具;復先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原料。而林韋汎則自108年4月9日至109年6月2日間,先、後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蓬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丞光彩藝有限公司(下稱丞光公司)」與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之「奇異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製供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外包裝袋,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訂購款項,其中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至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欲以臨櫃匯款方式付款給「全蓬公司」時,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填寫匯款申請書付款人「身分證統編」欄位填寫陳登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R122****22【完整編號詳卷】」,表徵是以他人名義或經由他人同意或授權臨櫃匯款之意思,而偽造以他人名義或獲得他人同意或授權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全蓬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匯款,足生損害於陳登佳與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對於匯款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韋汎接獲包裝袋製造廠商出貨通知後,由其至指定交寄之貨運營業所取貨,或與該等公司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相約在特定地點交貨,或親至該等公司親自取貨,共計訂製、取得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2,453,292個(各次製作廠商、訂單日期、訂購數量、實際出貨數量及出貨日期如附表三所載),林韋汎再駕車載送其所訂購之外包裝袋至指定地點與黃勝優見面,由黃勝優駕駛載有包裝袋之車輛前往倉庫藏放。而後: ㈠黃勝優於108年7月前某日,向辜滄洲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號、20之37號(下稱東石分裝工廠),並由黃勝優負責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李祥瑋、王聖文、莊瑋豪、少年林○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東石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李祥瑋、王聖文、莊瑋豪、少年林○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另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王聖文、莊瑋豪、少年林○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由李祥瑋、王聖文、莊瑋豪、少年林○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在該處負責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製作流程為:先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物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研磨機、粉碎機絞碎成細末,將果汁粉倒入分裝機中,並將分裝機設定為每次射出果汁粉8公克,由工人使用林韋汎訂製之包裝袋承接裝填果汁粉以增添毒品咖啡包之口感、香氣後,將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放在分裝籃,每籃裝滿250包盛裝果汁粉之包裝袋後,再送由其他成員以手工持勺子挖取、秤取一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粉末裝入原已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內,再放置於分裝籃內,而後送由其他成員以人工持包裝袋利用封口機逐一進行封口,至此即完成製作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天後,因黃勝優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由李祥瑋與不知情之李耿全負責善後清除遺留之垃圾、雜物,並於同年9月底辦理退租。而東石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 ㈡黃勝優於109年1月間,承租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下稱○○三路分裝工廠),並由黃勝優負責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李祥瑋、陳宏文、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三路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李祥瑋、陳宏文、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陳宏文、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黃勝優承租○○三路分裝工廠後、同年2月15日前某日起,由李祥瑋、陳宏文、莊瑋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以前述之方式(使用林韋汎訂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7天後,黃勝優復因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並由李祥瑋與不知情之李耿全負責善後清除遺留之垃圾、雜物。而○○三路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
㈢黃勝優於109年1月30日後某時,復承租嘉義縣○○市○○○街000號(下稱○○七街分裝工廠),並由黃勝優負責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李祥瑋、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七街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李祥瑋、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並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勝優、林韋汎、李祥瑋、莊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黃勝優承租○○七街分裝工廠後某日起,由李祥瑋、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以前述之方式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天後,黃勝優復因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而○○七街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
㈣黃勝優於撤離○○七街分裝工廠後,欲尋找下一個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據點,乃告知林毓翔上情,並與林毓翔共同尋覓適合供作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場所,而林毓翔主觀上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仍基於幫助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之故意,因於109年3月間某日認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稱溪州分裝工廠)為合適之地點,黃勝優遂委請林毓翔出面承租,林毓翔乃與許英豪洽談後談妥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5,000元承租該處,而後林毓翔為使該處合適供作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用,乃斥資添購5台分離式冷氣與冰箱、雙人床組、衣櫃、沙發、化妝台、電視櫃、電視、熱水器、不透光窗簾等物,黃勝優並於109年6月中至6月底期間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蔡明圻、陳宏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溪州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蔡明圻、陳宏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並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勝優、林韋汎、蔡明圻、陳宏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5日起,由蔡明圻、陳宏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約10人,在該處以前述之方式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天後,黃勝優復因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並由林毓翔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向許英豪表示退租。而溪州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於同日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 ㈤黃勝優自上述溪州分裝工廠撤離後,復於109年10月7日承租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預作為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之據點,嗣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黃勝優至嘉義縣○○市○○里○○0○00號倉庫載運毒品原料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時,經警執行拘提,並經徵得黃勝優同意對嘉義縣○○市○○里○○0○00號、嘉義縣○○市○○里○○00○00號(藍色鐵皮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9、51至53、56至59、61所示之物,及對林韋汎、陳禹和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66、68所示之物,復於109年12月7日對王聖文執行拘提到案,而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憲兵指揮部嘉義憲
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林毓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三㈤⑴至⑶、四所載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被告林毓翔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⒉被告林毓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認被告林毓翔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上開㈠⒈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見原判決第99至111頁);上開㈠⒉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判決第151至156頁)。然上訴人即被告林韋汎、蔡明圻、林毓翔(下稱被告林韋汎、蔡明圻、林毓翔,合稱被告3人)係就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毓翔為無罪、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林韋汎、蔡明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依據,至證人所為未涉及被告林韋汎、蔡明圻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法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毓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7分開始警詢筆錄、16時26分開始警詢筆錄、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47分開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為審判外陳述,且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另證人許英豪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為審判外的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頁)。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之警詢、偵訊供述均具備任意性,理由如下:
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2條,及同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98條之司法警察(官)訊問證人之規定,即揭明證人
供述證據任意性原則。又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乃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但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除其供述必須是以
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供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
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供述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供述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供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
⒉被告林毓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所為供述之任意性,然黃勝優於起訴後,於110年1月28日即經
原審法院停止
羈押後,始終均未主張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司法警察、檢察官在詢問、訊問過程有施以何種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強暴、
脅迫、威脅、
利誘等不正方式,則被告林毓翔之辯護人主張黃勝優先前供述欠缺任意性,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至於被告林毓翔之辯護人雖另以黃勝優於偵查階段多次被
借提後均至深夜才接受調查,主張黃勝優之供述欠缺任意性,但經遍查黃勝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地位進行訊問,並未有如辯護人所稱深夜訊問之情形,甚至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至於其他數次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進行訊問,雖均未經辯護人在場,甚至有數次訊問時間是於深夜時段,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由辯護人陪同在場,且雖然深夜時間均屬一般民眾休息之時段,而檢察官多次於深夜對黃勝優以證人地位進行訊問,有所失當,然刑事訴訟法亦未有禁止檢察官於深夜時段訊問證人以為證據調查。另黃勝優於111年2月23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在警詢、偵訊所為供述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被借提次數不記得,借提出所時間大概是上午9時至10時,有幾次檢察官從晚上11時許開始偵訊,也都是早上就借提出所,然後先到警局,警察跟伊閒聊,閒聊有時候會做筆錄,有時候不會做筆錄,然後就送地檢,警察有告知伊可以要求辯護人到場,但伊認為不需要辯護人,在地檢署做筆錄的地點是訊問室,檢察官會跟伊單獨對談,是在非偵查庭偵訊並且錄音、錄影的程序與伊單獨對談,伊被頻繁借提並且這麼晚接受訊問,會感到害怕,也會疲勞,但當下沒有多想什麼,只想討好檢察官,檢察官也有跟伊說可以請律師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1、358至360頁)。
堪認黃勝優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縱然其有因羈押與深夜接受訊問感到害怕,然司法警察、檢察官並未施加何等不正方式,僅是黃勝優單方面於內心主觀感到害怕而為供述,甚至僅是其主觀上存有討好檢察官之動機而為供述,均難據以認定黃勝優之供述是因司法警察、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致其自由意志遭到壓迫而為陳述。況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
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檔案,整個過程中黃勝優神智清晰、態度自然平和,一問一答甚為流暢,且均為其思考後作答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4至34頁),綜上足認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之警詢、偵訊供述均具備任意性。
㈡黃勝優於109年11月26日16時26分開始警詢筆錄、109年11月26日14時27分開始警詢筆錄、110年1月11日14時47分(應為14時32分)開始偵訊筆錄,被告林毓翔及其辯護人爭執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認定被告林毓翔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證人許英豪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所為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合,並另有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據,是渠等之警詢證述,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法則例外情況,不得作為證據。 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揭被告林毓翔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有關被告3人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本院卷四第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如蒐證照片、LINE對話內容截圖、扣案物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即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檢察官雖爭執被告與蔡志成之對話錄影檔案、被告與蔡志成之對話錄影檔案譯文(節錄),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與蔡志成間之對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64頁),但因本院並未採用該部分審判外之供述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共通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有如事實一所載方式運作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被告林韋汎有訂購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包裝毒品咖啡包分裝所需包裝袋,另溪州分裝工廠之廠址為被告林毓翔出面向證人許英豪所承租,及被告蔡明圻有在溪州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作之事實,有:
⑴共犯黃勝優、李祥瑋、王聖文、陳宏文之證述(黃勝優部分見偵9168卷一第272至273、367至369、371頁,偵9168卷三第335、339至341、345至347、361、364、367、369、372至373頁,偵703卷第67至69頁,偵9168卷五第154至155、177、179、181至183、240至243、480至482頁,原審卷五第301至320頁,原審卷六第51至66頁;李祥瑋部分見偵10573卷第85至91、119至121頁,偵9168卷五第3至5、220至222頁;王聖文部分見偵9168卷四第102至104、153至159頁,偵10815卷第146至148、216至219頁,偵9168卷五第95至98、130至133頁;陳宏文部分見偵9168卷四第259至261頁;偵10219卷第59至61頁)。
⑵證人即共犯莊瑋豪之證述(見偵379卷第34至37、62至70、148至149頁)、證人即少年林○銘之證述(偵11128卷第20至22、32、37至40、42、45至48、69、72頁)、證人林毓翔之證述(見偵10572卷第61至63、143至144、294、296頁;聲羈171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證人林韋汎之證述(見警589卷第35至36頁反面;偵9168卷一第58至60頁;聲羈更一3卷第50至57頁;偵9168卷四第327至330頁;偵聲1卷第48至49頁;偵9168卷五第321至33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
⑶證人李耿全之證述(見偵698卷第187至190頁;聲羈更一1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證人陳禹和之證述(見警589卷第50至52、152至155頁;聲羈更一3卷第63至68頁;偵9168卷四第266至268、350至354頁;110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196頁)、證人即丞光彩藝公司業務人員柯孋珍之證述(見偵9168卷三第221至224、265至274頁;原審卷四第380至399頁)、證人即丞光彩藝公司業務人員李佩嬬之證述(見偵9168卷三第268至270頁;原審卷四第399至413頁)、證人即奇異彩藝公司負責人莊添益之證述(見偵9168卷三第279至282、321至326頁)、證人即東石分裝工廠出租人辜滄州之證述(見偵9168卷四第61至65、77至82頁)、證人即詮亞公司業務人員李國彬之證述(見偵9168卷五第187至189、213至214頁)、證人即溪州分裝工廠出租人許英豪之證述(見偵10572卷第88至90、99至105頁;原審卷四第118至134頁)。
⑷被告林韋汎向丞光彩藝公司訂製包裝袋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9168卷一第63至148頁)、溪州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偵9168卷一第393至39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驗紀錄(見偵9168卷二第3至14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與附件(見偵9168卷二第153至350頁)、丞光彩藝公司訂購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包裝袋樣式稿件圖、銷貨憑單(見偵9168卷三第225至255頁)、奇異彩藝公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轉帳傳票、生產作業表、成品樣袋、設計稿件、證人林韋汎與奇異彩藝公司對話內容截圖(見偵9168卷三第283至289、295至315、317頁)、證人辜滄州提供行動電話內留存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之通聯資料翻拍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83頁)、東石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與空拍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161、291頁)、嘉義市○○段000地號灰色鐵皮屋現場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273至275頁)、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屋現場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277頁)、嘉義縣○○市○○里○○0000號現場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279至283頁)、嘉義縣○○鄉○○段0000號現場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285頁)、○○三路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287頁)、○○七街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289頁)、詮亞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見偵9168卷四第305至310頁)、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333頁)、溪州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偵9168卷四第335頁)、證人李國彬提供訂貨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偵9168卷五第197至2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168卷六第27至32頁)、蒐證照片(見偵9168卷六第81至85、91至122頁)、證人許英豪提供拍攝證人林毓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被告林毓翔通聯資料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0572卷第95、109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14450號鑑定書(見偵10815卷第21至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4月26日大溪字第1108200857號函檢附全蓬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52頁)、新化區農會110年9月13日新農信字第1100020264號函與附件(見原審卷五第61至63頁)、全蓬公司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0827001號函與對帳單(見原審卷五第99至101頁)。 ⑸附表二編號1至49、51至54、56至59、61、68所示之扣案物。
⑹附表二編號23至43、45至4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附表二編號23至43、45至47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重量、純度均詳如附表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3937號鑑定書(見偵9168卷四第215至2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9168卷四第339至34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嘉檢曉地109偵9168字第1109031720號函與附件(見偵9168卷六第263至264、269至272頁)在卷可稽。 ⒉起訴書附表二雖認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透過被告林韋汎向全蓬公司訂購之包裝袋數量為240,000個,但依全蓬公司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0827001號函與對帳單(見原審卷五第99至101頁),可知全蓬公司實際出貨數量應僅有228,700個,公訴意旨所認定與上開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本件應認被告林韋汎向全蓬公司訂購之包裝袋數量為228,700個,先予敘明。 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運作時間、期間之說明:
⑴東石分裝工廠部分:
①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警589卷第4頁反面)。又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稱:東石分裝工廠是伊於108年7月承租,至108年10月退租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237頁)。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東石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20天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41頁)。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全蓬公司訂製的包裝袋都送到東石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67頁反面)。
②證人辜滄州於109年12月3日警詢偵訊中證稱:目前向伊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之36、20號之37是陳勝和,在陳勝和之前的108年7月至9月底是黃勝優以每個月6,000元向伊承租,簽約是108年7月之前,承租約3個月就不要租搬走了,因為伊發現黃勝優承租後電費用電量很大,加上有看見年輕人會來,感覺不正常,而且伊跟黃勝優說要向其收錢去繳電費,黃勝優說要自己去繳,可能因為這樣才不繼續租等語(見偵9168卷四第61至63、78至81頁)。
③同案被告李祥瑋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受黃勝優招募加入製造毒品咖啡包,伊有在嘉義縣○○市○○○○○○○○○○鄉○○村00號之36、20號之37裡面工作約20初頭天等語(見偵10573卷第85至87頁)。
④同案被告王聖文於109年12月8日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的工作17天等語(見偵9168卷四第102、142、144頁)。於原審移審訊問中供稱:伊認罪,伊進去工作15至17天,地點在朴子或東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裡面大約做10幾天,伊之前講17天,差不多就是這樣的天數,時間是在108年7月至9月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⑤共犯少年林○銘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裡面工作15天左右等語(見偵11128卷第21、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辦法確定實際上參與期間是幾月份的事,有印象的是某個月的月初到月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⑥共犯莊瑋豪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稱:伊有進入東石分裝工廠工作12天等語(見偵379卷第35頁)。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11、12天等語(見偵379卷第64頁)。再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稱:伊在3個分裝工廠工作天數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聲羈更一1卷第29頁)。復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工作10多天等語(見偵379卷第148頁)。
⑦綜上,可知東石分裝工廠是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自108年7月前某日承租,並自108年7月間開始使用。至於東石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期間,雖然黃勝優、李祥瑋均供稱至少有20天,但參酌少年林○銘、莊瑋豪與王聖文所述其等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與黃勝優、李祥瑋所述不同,且彼此所述也不相同。此外,關於東石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毒品咖啡包之天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佐證。則依照上開被告、證人所述,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天數即10天認定為其等參與東石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天數。 ⑵○○三路分裝工廠部分:
①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警589卷第4頁反面)。又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稱:○○三路分裝工廠是伊於109年初去承租,沒有租很久就退租,但忘記何時退租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238至239頁)。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三路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1星期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41頁)。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丞光彩藝訂製的138萬個包裝袋是載到○○三路分裝工廠、○○七街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還有部分是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另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稱:偵9168卷六第83頁上方照片是伊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進入中工段71-4、71-5號倉庫,下方照片是伊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從中工段71-4、71-5號倉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果汁粉到○○三路分裝工廠,至於偵9168卷六第91至100頁照片中頻繁於109年2月15至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出○○三路分裝工廠,是伊請李祥瑋、李耿全去清理○○三路分裝工廠的垃圾,第101頁上方照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三路分裝工廠的也是李耿全、李祥瑋、第111至116頁照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2月27日出入○○三路分裝工廠的也是李祥瑋、李耿全至該處清垃圾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175至177頁)。
②同案被告李祥瑋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受黃勝優招募加入製造毒品咖啡包,伊有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路那邊工作約20初頭天等語(見偵10573卷第85頁)。於110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東石鄉蔦松村湖底20號之36、20號之37與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嘉義縣○○市○○○街000號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在○○三路那邊的時間差不多是109年1、2月份,李耿全於109年2月25日開車到○○三路這邊的時候,該處沒有在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4、386頁)。
③共犯莊瑋豪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稱:伊有於109年1、2月左右進入○○三路分裝工廠工作10幾天等語(見偵379卷第35頁)。又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9年1、2月,在○○三路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天數為15天上下等語(見偵379卷第66頁)。再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稱:伊在3個分裝工廠工作天數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聲羈更一1卷第29頁)。復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在○○三路分裝工廠工作10天等語(見偵379卷第148頁)。
④綜上,雖然李祥瑋供稱在○○三路分裝工廠內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至少有20天,但參照莊瑋豪與黃勝優所述,可知彼等就○○三路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毒品咖啡包之天數之供述並不一致,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補強,是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天數即7天認定為其等參與○○三路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天數。再參酌李祥瑋、黃勝優所述,可知祥和分裝工廠是黃勝優至遲於109年1月間所承租,且至遲於109年2月15日即已無在此處繼續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 ⑶○○七街分裝工廠部分:
①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警589卷第4頁反面)。另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稱:○○七街分裝工廠是伊於109年初承租的,忘記何時退租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239頁)。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七街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2星期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42頁)。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丞光彩藝訂製的138萬個包裝袋是載到○○三路分裝工廠、○○七街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還有部分是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又於110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稱:○○七街分裝工廠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應該是109年農曆過年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0頁)。
②共犯莊瑋豪於110年1月18日警詢、偵訊中皆供稱:伊有在○○七街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分裝工約10天,伊在3個分裝工廠工作天數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聲羈更一1卷第29頁;偵379卷第149頁)。
③綜上,可知○○七街分裝工廠是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於○○三路分裝工廠撤離後,於109年農曆過年後所承租使用,則此處顯然是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月30日後某日所承租使用。至於○○七街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雖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曾稱每個期程10至20天,但證人莊瑋豪所述參與天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所述並不完全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故參酌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證人莊瑋豪所述後,應以最有利於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李祥瑋之天數即10天認定為其等參與○○七街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天數。
⑷溪州分裝工廠部分:
①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警589卷第4頁反面)。於109年10月22日第二次警詢與第一次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做了大概20幾天,記得是從109年7月3日過後2、3天左右開始做到月底,數位勘察紀錄第28頁中伊手機於109年7月14日的文字訊息「買20杯飲料」、「18個便當」,是要給分裝工廠的工人吃的,當時的分裝工廠是溪州分裝工廠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234、272、284頁)。另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的器具是6月底搬進去,毒品原料、果汁粉是109年6月中進入,從109年7月初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到7月20日左右,偵9168卷二第58頁數位勘察紀錄內容是伊於109年7月14日叫陳禹和買便當、飲料,是要給溪州分裝工廠的人吃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367至369頁)。於109年12月1日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是109年7月初至7月底等語(見偵10572卷第137頁)。於1105年1月5日第一次偵訊中稱:蔡明圻於109年7月初進入溪州分裝工廠工作約20幾天,不到1個月等語(見偵703卷第68頁)。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溪州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20天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42頁)。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丞光彩藝訂製的138萬個包裝袋是載到○○三路分裝工廠、○○七街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還有部分是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向鹿港奇異彩藝訂製包裝袋84萬個是載到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有36萬個包裝袋於109年10月16日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又於110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認識林毓翔,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所承租,溪州分裝工廠實際製造毒品咖啡包時間是109年7月初至7月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34、40頁)。
②證人許英豪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林毓翔於109年3月份左右向伊承租,並於9月底打電話向伊太太表示要退租,10月中旬到期,伊叫林毓翔將私人東西搬離,原本林毓翔說會叫搬家公司,後來也沒有來,伊打電話給林毓翔,林毓翔叫伊自己處理屋內物品,林毓翔是1個人來看屋然後說要租,當場就交了1個月的租金與2月份租金的押金,時間是109年3月14日或15日,也是當天簽約等語(見偵10572卷第88至89、100至102頁)。 ③被告林毓翔於109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由伊承租,伊是以1個月25,000元承租,後來轉租給黃勝優等語(見偵10572卷第63頁)。再於109年12月1日法院訊問中稱:伊出面向許英豪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伊有搬進去住1、2個月,後來黃勝優說要在外縣市找房子,伊就問黃勝優要不要住在這邊,所以就換黃勝優使用,黃勝優開始使用之後伊就沒有再去等語(見聲羈171卷第31至32頁)。又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稱:伊於109年3月出面向許英豪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伊有搬進去住一段時間,該處電費從7月暴增到1萬多元,當時已經不是伊在使用,是伊轉租給黃勝優等語(見偵10572卷第294、296頁)。
④同案被告陳宏文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溪州分裝工廠伊進去過1次,時間是109年7月初,進去時間約10至20天,期間都沒有進出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385頁)。再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法院訊問中供稱:溪州分裝工廠從伊去的那天就是109年7月初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伊記得去做15至20天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412頁;聲羈161卷第28至29頁)。又於原審移審訊問中供稱:伊製作毒品咖啡包差不多10至15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⑤被告蔡明圻於110年1月5日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於109年7月初到溪州分裝工廠工作約17天等語(見偵703卷第54頁;原審卷二第231頁)。
⑥綜上,關於溪州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前後曾經供述「10至20天」、「20幾天」、「7月初至7月底」,但同案被告陳宏文曾稱工作天數為「10至20天」、「15至20天」、「10至15天」,而被告蔡明圻則供稱工作天數為17天,惟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故僅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天數即10天認定為其等參與溪州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天數。另雖可知溪州分裝工廠是被告林毓翔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出面向證人許英豪所承租,而後黃勝優從同年6月中至6月底期間獨自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器具、原物料載運至溪州分裝工廠內放置,但就溪州分裝工廠開始實際運作生產毒品咖啡包之起訖時間,黃勝優雖另曾稱是「109年7月初至7月底」或是「從109年7月3日後2、3天起至7月底」,但依前所述,本案依最有利於被告所認定溪州分裝工廠運作毒品咖啡包製作天數為10日,另依照前開黃勝優曾供稱其行動電話內顯示109年7月14日對話內容提及便當、飲料之事,是要給溪州分裝工廠內員工所食用,足認109年7月14日當天,溪州分裝工廠仍有在從事毒品咖啡包之製造,但是自109年7月15日後是否尚有在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或補強,參照黃勝優曾經供稱溪州分裝工廠開始進行毒品咖啡包之起日為「109年7月3日後2、3天」與前認定溪州分裝工廠實際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天數為10天,則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應認溪州分裝工廠是從109年7月5日起開始生產製作毒品咖啡包10天,至109年7月14日後即結束此處分裝工廠之運作。 ⒋本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製造數量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然認定上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至少為3,625,000包,惟其是依上述製造過程每包毒品咖啡包裝填8公克果汁粉為計,並以黃勝優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果汁粉數量予以折算,亦即以黃勝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果汁粉共29,000公斤(換算為29,000,000公克)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成品所含果汁粉8公克得來。然查: ⑴黃勝優於109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時,仍遭查扣有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果汁粉200包,而每包果汁粉重量為10公斤,黃勝優購入附表一之果汁粉,其中尚有2,000公斤未經使用,故黃勝優購入之果汁粉經耗用之數量至多僅有27,000公斤,公訴意旨以黃勝優購入全部果汁粉數量進行換算,顯屬速斷。
⑵再者,雖黃勝優曾供稱其所參與毒品咖啡包生產、製造所用包裝袋,在最初的東石分裝工廠期間,於被告林韋汎向全蓬公司、丞光公司、奇異公司訂購之前,有使用其他包裝袋(見偵9168卷五第165頁),但此情僅有黃勝優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黃勝優或是其他共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東石分裝工廠、○○三路分裝工廠、○○七街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除了使用林韋汎所訂製如附表三所示包裝袋(詳見後述)之外,有使用其他來源之包裝袋,故尚難認定黃勝優供稱尚有其他來源之包裝袋乙節可信。而附表三所示被告林韋汎訂製之包裝袋經廠商實際出貨數量合計2,453,292個,甚至黃勝優於109年10月16日遭查獲後尚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未使用包裝袋,其中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包裝袋12箱所裝放包裝袋數量即約有36萬個,故被告林韋汎所訂製並由廠商實際出貨包裝袋,再經耗用之數量並未超過210萬個。則公訴意旨徒憑黃勝優訂購果汁粉全部數量換算及黃勝優單一供述,即認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至少為3,625,000包,更難認可採。
⑶同案被告王聖文於109年12月8日偵訊中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9點至中午12點,然後休息1、2小時再作到晚上8、9點,伊個人1天可以製造5,000包等語(見偵9168卷四第150頁)。又於110年1月14日偵訊中稱:裝填1包毒品咖啡包約需要1至2分鐘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128頁)。
⑷共犯莊瑋豪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稱: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9時等語(見偵379卷第68頁)。
⑸少年林○銘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中供稱:工作時間是早上8、9點作到中午12點吃飯,然後下午1點開始作,有時候作到晚上7點,或者8、9點,伊不知道酬勞計算方式等語(見偵11128卷第39頁)。
⑹同案被告陳宏文於109年1月12日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平均1天可以製造完成多少包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溪州分裝工廠共產出幾包毒品咖啡包成品,但沒有黃勝優所說120萬包這麼多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412頁)。又於同日原審訊問中稱:伊沒有計算共製造幾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聲羈161卷第31頁)。
⑺被告蔡明圻於偵訊中供稱:伊1天可以製造1,0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703卷第54頁)。
⑻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0月22日第二次警詢、第一次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作了約20幾天,共生產420箱、每箱1,000包,所以約是420,0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234、272頁)。又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袋是向丞光公司訂的,共有2次,總共144萬個包裝袋,溪州分裝工廠共製造120萬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其他包裝袋有些破損,有些被老鼠咬了,還有被偷走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367至368頁)。再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向丞光公司、奇異公司訂購的包裝袋,除了警方查扣36萬個包裝袋還沒分裝製造,另外約有10萬個在製作過程中破損,其他都已分裝完成並出貨等語(見偵9168卷三第349頁)。復於110年1月11日偵訊中稱:林韋汎向全蓬公司、丞光公司、奇異公司訂製的包裝袋都有交給伊,除了奇異公司的36萬個包裝袋被查獲,其他都有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之前所說製作過程中破損的10萬個不包含奇異公司的包裝袋,奇異公司的包裝袋約破損3萬個,所以實際製造完成的約有198萬包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67至69頁)。又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稱:分裝工廠1天約可製造2萬包毒品咖啡包,溪州分裝工廠約生產40萬包,至於東石分裝工廠、○○三路分裝工廠、○○七街分裝工廠各生產多少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481至482頁)。
⑼依被告蔡明圻及共犯王聖文所述,其等雖然分別有供述各自1天可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或是供述裝填1包毒品咖啡包所需時間,且少年林○銘、莊瑋豪與王聖文均有供述毒品分裝工廠每日工作時間,然而本案各個毒品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流程分為裝填果汁粉、毒品原料粉末與封口,而在各該工廠內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員,究竟上開各個步驟由幾人負責,尚無法明確認定,則無從僅透過被告蔡明圻及共犯王聖文所述個人單日產量據以計算每個工廠每日生產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況且相互對照被告蔡明圻及共犯王聖文所述,可知個人單日製造數量差異非小,亦即可能製造數量也會因為個人因素而異,故也難以單一被告所述據以認定全體製造效率、數量相同。且在毒品分裝工廠內僅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流程之員工,是否確實有精確計算或估算各自單日產量,亦非無疑。相對於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流程之員工,黃勝優因為是負責管控毒品咖啡包原物料與包裝袋進出毒品分裝工廠、聯繫被告林韋汎訂購包裝袋,則其對於毒品分裝工廠所生產完成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應較有能力掌控、確認。此外,別無其他更足以精確判斷、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之事證,故非不得參酌黃勝優所述供為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之基礎。而黃勝優雖曾供稱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每天可製造2萬包毒品咖啡包,另依前揭認定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實際進行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之天數共37天、每天生產2萬包,合計產出74萬包較為有利,然參酌各被告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所得(詳如後述),與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之人數均約有10人,此等人員扣除掉本案被告之外之其他成員亦必有實際所得者,則倘若4個分裝工廠實際僅生產74萬包,與本案各被告實際獲有所得及其他成員所得報酬,甚至是幕後金主之獲益及犯罪過程中支出成本相較,顯然偏低而不盡合理,故黃勝優所稱每日生產2萬包乙節並非合理可採。而黃勝優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11日偵訊與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所述,訂製之包裝袋扣除掉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36萬餘個包裝袋,與分裝製造過程中耗損約13萬個包裝袋,其餘之包裝袋約196萬個均是已經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尚屬可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實際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為約196萬個。
㈡認定被告林韋汎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韋汎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訂購包裝袋及臨櫃匯款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製造毒品咖啡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有訂購包裝袋,都是黃勝優請伊訂購,黃勝優有當面也有打電話告訴伊,如果是當面跟伊說,會把圖樣、尺寸交給伊,如果打電話的話,伊會自己把尺寸、顏色記下來,樣品待廠商設計後傳給伊,伊再拿給黃勝優看是否滿意或是否要更改,如果沒有要更改,黃勝優再跟伊說要訂購幾個,黃勝優跟伊說包裝袋是要做餅的,伊不知道黃勝優在製造毒品,不知道工廠在哪裡,也沒有靠近工廠,訂購的錢也是黃勝優拿給伊,伊匯款時曾經使用「陳登佳」的身分證字號,是因為伊本來要用伊兒子名義匯款,後來寫錯身分證字號,因為伊記錯兒子的身分證字號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照證人黃勝優所述,都是「發哥」跟證人黃勝優聯絡,證人黃勝優再跟林韋汎聯絡,林韋汎對於包裝袋的外觀並沒有決定權限,另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證據可以知道林韋汎確實未曾接觸製毒工廠或原料,而足使林韋汎知悉或察覺證人黃勝優委託製造包裝袋是要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用,且如果以檢察官之起訴邏輯亦即包裝袋外觀有特殊小惡魔圖示字樣等特徵,足令林韋汎得知包裝袋是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那製造廠商於法律上也應屬共犯,且除了證人黃勝優指訴外,並沒有其他同案或另案被告指證林韋汎有共同參與製毒工廠或販賣行為,無法排除證人黃勝優是為了邀獲減刑寬憫而指訴林韋汎涉案,而且交付包裝袋的地點都是在偏僻產業道路,這也都是證人黃勝優指定,林韋汎也不明白緣故,僅是既然受證人黃勝優之託,只好配合,至於林韋汎與廠商對話內容雖有誇大,但依證人黃勝優證述,林韋汎訂製包裝袋的利益就是林韋汎跟廠商議價空間,所以不免誇大而換取廠商給予較大優惠價格,且林韋汎並沒有偽造文書的不法犯意等語。 ⒉關於製造毒品部分:
⑴被告林韋汎曾向全蓬公司訂製包裝袋一節,業據證人黃勝優於110年1月11日偵訊中證稱:林韋汎有向「全蓬公司」訂製包裝袋,包裝袋有交給伊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67頁正反面)。且卷附新化區農會110年9月13日新農信字第1100020264號函與附件,可見108年4月26日有以「林志昱」之名義匯款34,000元至「全蓬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五第61至63頁),而被告林韋汎於110年1月18日偵訊中也自承該次匯款來源是證人黃勝優(見偵9168卷五第322頁),再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4月26日大溪字第1108200857號函檢附全蓬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全蓬公司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0827001號函及對帳單,可見全蓬公司於108年4月曾接受客戶「林米路」委託製造「五色背封袋」,且108年4月29日有以「林志昱」之名義匯款34,000元至全蓬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另於108年5月2日有以「林韋汎」名義匯款76,000元至同1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52頁;原審卷五第99至1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韋汎固不否認黃勝優等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其有依黃勝優指示訂製包裝袋等情,但主張其並不知所訂製包裝袋係作為包裝毒品之用。惟查:
①證人即少年林○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製作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外觀是粉紅色、上面有惡魔圖樣,經提示偵9168卷三第4頁(即「全蓬公司」之背景彩虹放射狀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第239頁(即「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第241頁(即「丞光公司」之背景菱形線條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第305頁(即「奇異公司」之背景菱格形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與警589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之照片,其中警589卷第65頁反面的照片中包裝比較接近伊印象中所見包裝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9至350頁)。證人蔡明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左右在彰化從事毒品分裝的工作,包裝袋有惡魔標誌,外觀是彩色的,伊忘記是什麼顏色,只有接觸過1種包裝袋,經提示偵9168卷三第4頁(即「全蓬公司」之背景彩虹放射狀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第239頁(即「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第241頁(即「丞光公司」之背景菱形線條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第305頁(即「奇異公司」之背景菱格形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與警589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之照片,其中偵9168卷三第305頁的包裝袋是伊所接觸過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9、365至366頁)。證人莊瑋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參與毒品分裝工作3次,3次都在不同地點,在這3個地點所使用的包裝袋外觀都有1隻惡魔,除此之外顏色是彩色的,但是包裝袋形是都不一樣、很相近,不過同1個工作地點的包裝袋都是一樣的,經提示偵9168卷三第4頁(即「全蓬公司」之背景彩虹放射狀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第239頁(即「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第241頁(即「丞光公司」之背景菱形線條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第305頁(即「奇異公司」之背景菱格形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與警589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之照片,其中警589卷第65頁反面應該有出現在○○三路分裝工廠,偵9168卷三第239頁的包裝袋好像有見過,又好像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1、375至378頁)。而證人陳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在○○三路分裝工廠、溪州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所使用的包裝袋都有1個惡魔,2個地點使用的包裝袋是1種,伊可以確定是偵9168卷三第257頁上面(即「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的包裝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175至176頁)。證人黃勝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寫的4個毒品包裝工廠的包裝袋是伊麻煩林韋汎去訂的,林韋汎訂的包裝袋拿到之後都交給伊,都是林韋汎打電話給伊、直接車子載來給伊,向全蓬公司訂的包裝袋是用在東石分裝工廠,而向丞光公司訂的包裝袋有使用在○○三路分裝工廠、○○七街分裝工廠,也有一部分在溪州分裝工廠使用,奇異公司的包裝袋是用在溪州分裝工廠製造,剩下36萬個包裝袋有被警察查獲,林韋汎買包裝袋的錢是伊交付現金給林韋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1至182、186、188頁)。再比對警589卷第65頁反面之毒品包裝袋外觀、樣式與偵9168卷三第4頁中「全蓬公司」之背景彩虹放射狀小惡魔圖樣包裝袋之樣式相符,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包裝袋之外觀、樣式(見原審卷六第337至391頁)與偵9168卷三第305頁中「奇異公司」之背景菱格形光芒小惡魔圖樣包裝袋也相符。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證人林○銘曾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東石分裝工廠內參與毒品咖啡包之製造,其作證時所指認接觸過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即為「全蓬公司」所產製,證人蔡明圻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溪州分裝工廠參與品咖啡包之製造,其所指認曾經使用之包裝袋為「奇異公司」所產製,而證人陳宏文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三路分裝工廠使用過偵9168卷三第257頁上方「丞光公司」之背景彩虹螺旋小惡魔圖樣包裝袋分裝毒品咖啡包,甚至依照證人莊瑋豪證述可知上開「全蓬公司」產製之包裝袋曾於○○三路分裝工廠使用過,則被告林韋汎所訂購之包裝袋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經用以從事毒品咖啡包之製作。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在○○七街分裝工廠內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袋部分,雖然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明確證述,然參酌證人黃勝優之證述,以及訂購包裝袋之事乃是涉及金錢開銷等成本支出,通常均是於相關物資有短缺或即將用罄之際,始有支出費用另行添購相關物資之必要,且並未見其除了透過被告林韋汎訂購包裝袋之外,有另外尋求他人或其他管道取得包裝袋,再參酌被告林韋汎向丞光彩藝公司訂製包裝袋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林韋汎與「丞光公司」業務人員聯絡訂製包裝袋事務之時間為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3月(見偵9168卷一第63至148頁),又依前述,○○三路分裝工廠至遲於109年2月15日即已無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而○○七街分裝工廠是於○○三路分裝工廠結束運作後才承租並使用,亦堪認定被告林韋汎向「丞光公司」訂製之包裝袋確有部分是用於○○七街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從而,被告林韋汎所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裝袋,堪認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供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首堪認定。 ②而就被告林韋汎訂製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裝袋,其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一開始不知道包裝袋的用途,「大胖」黃勝優不讓伊知道,第二次伊問黃勝優時,黃勝優只是笑笑說「只是裝餅乾的」,伊曾懷疑過這些包裝袋,也有問印刷工廠,工廠說沒有涉嫌著作權法,伊是被拘提才知道包裝袋被拿來做違法的事,伊訂製包裝袋都只交給黃勝優云云(見警589卷第35、36頁)。又於110年1月5日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黃勝優叫伊幫忙訂包裝袋,但都沒說要做什麼,之後伊一直問,黃勝優才說要做餅乾,伊會知道是因為第三次伊交給黃勝優後,黃勝優講說要裝咖啡,伊問說是不是藥的咖啡,黃勝優說是,因為伊知道那是毒品,後來「奇異彩藝公司」打電話問伊還要不要訂袋子,伊就說別人還沒有回覆伊、不知道還要不要云云(見偵聲1卷第48頁)。被告林韋汎究竟何時知悉訂製之包裝袋是用於違法之事,其前後所辯並不一致。再者,依照附表三所示廠商出貨之次數並非3次,前揭被告林韋汎供稱第三次交貨給證人黃勝優時知道包裝袋是用於違法行為後即不再參與,更非屬實。故被告林韋汎辯稱其原先不知道所訂購之包裝袋之用途,是否屬實可信,已非無疑。 ③再者,被告林韋汎因負責訂製本案毒品包裝袋,而向廠商桃園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丞光彩藝有限公司、彰化鹿港奇異彩藝有限公司訂製「彩虹小惡魔咖啡包」專屬包裝袋。並假藉味大師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屏東丞光彩藝公司訂購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之事實,有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168卷一第63至148頁)、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168卷一第74、76、77、82、100、102、107、108、109、113、114、115、122頁)、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168卷一第110、135、136頁)、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168卷一第138頁)、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168卷一第141頁)、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168卷一第144、145頁)、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見偵9168卷一第63至148頁)、被告林韋汎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168號一第160至244、333至343頁)在卷可稽。 ④且依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女友王俞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及屏東丞光彩藝公司送貨司機之以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被告林韋汎、B:對方)
①108年7月26日9時32分 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為我們是要每個月都故,所以我們這個會長期」、「到時候我圖可以給你看,2但我們的圖沒有要給別人看喔。」、「我們不要外漏」、「嘿,不要讓人家看到啦!」(見偵9168卷二第161至163頁) |
②108年8月27日8時23分 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小姐喔!我剛剛打電話那個之前有間的解決方法因為沒對中我們要量就是那個圖案沒有置中會有左右差有一張很明顯之前有另外一間的做法是娃娃的周圍比較重外面就一直輕下去由重變輕封口變比較輕色B:越來越重的顏色慢慢變淡這樣子吧 A:對因為很多間都可以做全版你們應該也可以才對那個那麼爛的機器都可以做出來了你們的機器應該很新吧他們一捆24 你們是可以直接印膜出來給我們看的他們是沒辦法你看什麼方法解決因為要全版沒有全版會有一些問題產生出來。」(見偵9168卷二第167至168頁) |
③108年10月30日17時40 分被告林韋汎與女友王俞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知道,我真的有在賣…我真的有在脫離他們。我真的有,這個我真的敢保證,我有。」(見偵9168卷二第168至173頁) |
④108年12月25日8時28分 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林韋汎)然後我會下去看我會給你們一個地址你們寄到大榮貨運的新營站我會交代一些東西不可以把樣本貼在箱子外面我要的箱子是空白的沒有任何東西。B(丞光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小姐):我知道可是你這樣沒有任何的標籤要怎麼認,貼我們空白的貼紙可以嗎A:不行你可以在紙箱上面寫A+ B:好我在跟公司說。」(見偵9168卷二第177至179頁) |
⑤109年1月6日15時49分 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是你們出貨部跟我說我有去你們公司一趟他跟我說不含六日可以做到好全部都做好後面還會有好幾百萬要做,全部都會給你們做他也有說價錢會在壓下來給我們現在變成時間這樣我可能會賠錢。」(見偵9168卷二第181至182頁) |
⑥109年1月6日16時13分 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沒問題阿可以快點趕給我不要讓我虧到錢因為這個部分是我負責的我們公司是三個股東這批是我負責的因為之前就是做得七零八落我們已經賠錢了我們相信這間你們可以做好我們的要求我也都給你們樣品了他也說沒問題這批幫我們趕一下,下一批就不用了下一批就可以分批次給我們因為下一批可能一次要1百萬個」(見9168卷二第182至184頁) |
⑦109年1月7日14時34分 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我知道,我比你還趕,你幫我趕這批後面幾百萬的我不會跟你趕,可以分批給我因為過年後工作就不會這麼塞吧!B:對阿你也知道過年這段時間很急你卻趕我們。A:沒辦法廠商催我們,我們也3.4年的客戶要斷掉不可能這個很大咖,他們沒在開票的,直接現金就是拿到你面前我們之前南一也是這樣做但是他們一拖再拖拖到我抓狂又做錯我們才跟他們翻臉。」(見偵9168卷二第189至190頁) |
⑧109年1月10日13時04分 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你今天要給我日期不然廠商再催我,不然我沒辦法交代,我只要日期而已,給我這48萬個的日期盡量不要太久新的版面他那邊已經變成兩間公司合起來我們就是要讓他們挑,趕快把膜刻起來他後面接下去還有幾百萬個,這些你就稍微催一下給我,後面真的會單子接不完,因為我們一年要用到好幾百萬個,前面這麼短的時間就要用幾百萬個後面還要幾百萬個另外那個不知道在白目什麼,硬去接單,不是我願意的,這樣也好,對你們好我們也好」(見偵9168卷二第192至193頁) |
⑨109年2月17日7時43分 被告林韋汎與女友王俞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只有槍只有酒還有毒品才不會騙人.才不會騙我.愛我.媽的真的是在玩弄我」(見偵9168卷二第209頁) |
⑩109年3月20日13時05分 被告林韋汎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大哥你好,我是上次你找的做包裝的工廠,你後來樣品有幫我寄嗎 A:我這幾天收到樣品打給你 B:你工廠在哪,我的業務剛好要去臺南 A:我人在縣市,我在等一些料 B:我想說叫他去你工廠找你,這樣比較快。」(見偵9168卷二第224頁) |
⑪109年3月20日16時23分 被告林韋汎與創友包裝材料限公司業務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抱歉我請教一下你們有在做彩藝袋嗎 B:有阿,要訂做阿 A:訂做是沒關係,不過我們最少一綑要24萬個,會追加到2百萬個B:要幫你估價A:鋸齒狀的B:你看有沒有樣品A:有他月底給我,我現在有跟一間做他一直出錯講的時間都不對越拖越久B:你先寄樣品我幫你估價A:月底他們做好我會拿袋子起來再拿給你們B:好,等你東西來估比較準。A:你先跟我說有沒有辦法做我再拿去給你們估B:你可以加我們公司的LINE 你拍給我看,看要怎樣的,我們有做采藝袋A:10公分X10公分的可以做嗎,展開的折起來等於10公分X5公分是被封的 B:你是一袋一袋的吧 A:對阿,一袋一袋給我們一邊封起來一邊沒封B:對阿袋子狀的A:好這樣比較好B:好你到時候看要拿樣品來再幫你估價A:我會直接下去B:好」(見偵9168卷二第225至226頁) |
⑫109年4月16日8時30分 被告林韋汎與屏東丞光彩藝公司送貨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好我丞光的司機我在路上了我差不多半個小時後到我到了在打給你 A:你知道在哪嗎 B:一樣醫院那邊嗎 A:你上次那個嗎 B:對 A:你要跟我去一趟喔 B:你說要去別的地方嗎 A:跟我去公司啊你在附近等我我載進去我拿錢出來給你大老闆要來檢查 B:好到醫院那邊我跟你走A:我們就下新營而已你在醫院等我,我跟你一起去B:好」(見偵9168卷二第239頁) |
可知被告林韋汎係專責訂製本案毒品包裝袋,且明確對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要求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亮度、顏色、色彩、樣式、調色、修圖、小惡魔位置、鋸齒狀、板模追加、線條顏色深淺、封口位置、封口粗細、封線長度,舉凡「彩虹小惡魔咖啡包」包裝袋之長度、寬度、顏色、色彩亮度、色調深淺、圖案位置、小惡魔logo、封口鋸齒狀等規格、尺寸,足認其應非單純接受委託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而是具有絕對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權限。又被告林韋汎對屏東丞光彩藝公司業務小姐表示訂製完成的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寄到大榮貨運,其所留下之收貨人姓名為「林米路」,與全蓬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單所留之電子簽名為「林米路」且均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在報價單簽名相符,足認被告林韋汎自108年4月26日之前即開始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且被告林韋汎並要求屏東丞光彩藝公司出貨時,外箱上寫A+,空白箱,不貼任何貼紙,不要有位何文字符號,也不能把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樣品貼在紙箱外,可證被告林韋汎應知悉其所訂製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並非一般食品包裝之用。
⑤況查,證人黃勝優於109年10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與林韋汎認識1年,林韋汎是負責向工廠訂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林韋汎知道所訂購的包裝袋是作為毒品分裝之用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49至50頁)。又於109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伊與林韋汎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1年多,跟林韋汎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林韋汎一開始就跟伊合作,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核心成員有伊、林韋汎、「發哥」、陳禹和,「發哥」叫伊去找包裝袋,伊才叫林韋汎去找包裝袋工廠,包裝袋做好,林韋汎檢查過沒有問題再交給伊,包裝袋的規格、小惡魔圖樣與「DIABLO」文字、顏色、大小是「發哥」決定之後跟伊講,伊再跟林韋汎講,最後林韋汎要檢視包裝袋成品是否符合要求,再載到嘉義交給伊,林韋汎與「丞光公司」的小姐對話中提到請該公司寄到大榮貨運新營站,就是要和「丞光公司」切割,不要讓人家知道是去「丞光公司」訂製,也不要將樣本貼在箱子外面,因為怕人家知道毒品咖啡包的樣式,而且因為伊與林韋汎都知道這些包裝袋是要裝毒品,是違法的行為,為了避免警察查緝,所以林韋汎將包裝袋交給伊都選在偏僻的地方交貨,林韋汎知道所訂製的包裝袋是要用來裝毒品、製造與販賣毒品咖啡包,林韋汎沒有出資,是負責訂包裝袋,而訂購包裝袋的錢,是「發哥」給伊的,林韋汎沒有去過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264至269、272、276至278、281頁)。再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包裝袋是林韋汎負責找廠商訂製,包裝袋的尺寸、大小、樣式等規格是「發哥」決定後跟伊講,伊再跟林韋汎說,林韋汎知道這些包裝袋的用途是用來裝含有毒品成分的咖啡包,109年10月16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過溝瓦厝8之10號查扣的36萬個包裝袋是向「奇異彩藝公司」訂製的,林韋汎向「丞光公司」訂製包裝袋的錢是「發哥」給伊的,訂製完成後是林韋汎直接跟伊聯絡說已經製作完成,林韋汎向「奇異彩藝公司」訂製包裝袋,是伊有跟林韋汎說原本「丞光公司」的包裝袋製造毒品咖啡包快賣完了,林韋汎才再去找包裝袋製造公司,「奇異彩藝公司」的包裝袋製造完成,也是林韋汎聯絡伊說做好了等語(見偵9168卷三第358至360、363、366、368、370至371、37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林韋汎,是朋友介紹認識,沒有仇恨、糾紛,本案4個毒品包裝工廠的包裝袋都是伊麻煩林韋汎去訂的,是「發哥」叫伊負責包裝袋,伊再叫林韋汎去訂,林韋汎向「全蓬公司」、「丞光公司」、「奇異彩藝公司」訂製的包裝袋都交給伊,是林韋汎跟伊說做好了,然後開車載來給伊,伊為了避免被警方查緝,所以林韋汎交給伊的地點都選在太保或水上偏僻的產業道路,伊與林韋汎會先約在1個點、1個熱鬧的點,然後伊再開車帶林韋汎到偏僻的地方交貨,林韋汎訂包裝袋的錢都是伊拿現金給林韋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0至183、185、188、194頁)。又於同案被告呂光益審理中證稱:每次伊跟林韋汎見面交付包裝袋,都是到特定地點後,伊開走林韋汎的車離開並將包裝袋放好,再將車子開回去,然後各自離開等語(見訴416卷三第194頁)。被告林韋汎於109年11月11日原審法院訊問中亦供稱:伊將包裝袋交給黃勝優的地點都是在產業道路,四週沒有建築物等語(見聲羈更一3卷第52頁)。又於原審同案被告呂光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一次伊與黃勝優見面交包裝袋,都是伊開1台車、黃勝優開1台車或是呂光益載黃勝優來跟伊見面,然後黃勝優把伊的車開走,之後黃勝優再把車開回原處還給伊等語(見訴416卷三第177至178頁)。
⑥依照被告林韋汎、證人黃勝優所述,被告林韋汎受黃勝優之指示向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訂製包裝袋後,被告林韋汎先取得訂製完成包裝袋後,每每交付包裝袋給證人黃勝優之過程,其等均是在地處偏僻的產業道路,而後以換車方式,由證人黃勝優將被告林韋汎所駕駛並載運著包裝袋的車輛駛離現場,待證人黃勝優將包裝袋運往他處妥善藏放後,證人黃勝優再駕駛被告林韋汎原先所駕駛前往之車輛交還給被告林韋汎,之後再各自離去,甚或是其等先約在熱鬧地點,而後雙方不在該處進行交貨或換車,反而再由證人黃勝優駕車引導被告林韋汎至偏僻的產業道路上,再由證人黃勝優將被告林韋汎所駕駛並載運著包裝袋的車輛駛離現場,待證人黃勝優將包裝袋運往他處妥善藏放後,證人黃勝優再駕駛被告林韋汎原先所駕駛前往之車輛交還給被告林韋汎,而後各自離開,亦即被告林韋汎與證人黃勝優交付訂製完成包裝袋之過程甚為周折、隱密,顯非正當合法事業交貨所會採取之流程。倘若如被告林韋汎所辯曾經有所警覺而一再向證人黃勝優質問,參以被告林韋汎之年齡、經歷以及其自承曾經經營「味大師食品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四第413頁;原審卷六第275至319頁),應早能輕易警覺箇中諸多不合理之處,而非如其所辯是至遭查獲才知情,或是多次反覆送交包裝袋後才有所警覺。佐以證人黃勝優先前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林韋汎知悉所訂製之包裝袋是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販賣之用,而證人黃勝優與被告林韋汎原先認識且無仇恨、糾紛,證人黃勝優應無誣陷被告林韋汎之強烈動機,是證人黃勝優所為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從而,依照被告林韋汎、證人黃勝優所述,與其等交付包裝袋之過程甚為周折、隱密,應係證人黃勝優於108年間向被告林韋汎提及營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事,經被告林韋汎允諾代為尋找廠商製作包裝袋,而後每每於證人黃勝優所稱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進行毒品咖啡包製造而需用包裝袋,即由證人黃勝優與被告林韋汎聯絡,再由被告林韋汎向廠商訂製包裝袋,待廠商訂製完成並由被告林韋汎取得包裝袋成品之後,被告林韋汎再與證人黃勝優聯繫後,以前述之方式將包裝袋成品交由證人黃勝優載往他處藏放,而最終被告林韋汎所訂製之包裝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毒品分裝工廠內均有經用以製作毒品咖啡包。故被告林韋汎對於證人黃勝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毒品分裝工廠內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人,均堪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⑦至於證人黃勝優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林韋汎不知道包裝袋是要做什麼使用,因為伊剛開始沒有跟林韋汎說,是林韋汎後來一直問伊,伊才跟林韋汎說,伊之前很害怕,所以才說林韋汎是核心,是最後一次林韋汎載來給伊一直問,林韋汎才知道,因為林韋汎一直問伊,伊都說是人家訂包裝袋要寄到大陸,是要裝餅乾的、要寄去大陸,伊是怕被查緝,想要製造斷點才麻煩林韋汎,伊之前說林韋汎知道包裝袋是要裝毒品,是伊個人認為林韋汎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87至188、191、198頁) 。然縱依偵查中證人黃勝優所為有利被告林韋汎之供述,其亦僅證稱:林韋汎問伊訂這麼多做什麼,伊要林韋汎別問等語(見聲羈148卷第38頁),從未於偵查中向檢、警提及過對被告林韋汎宣稱包裝袋是要寄到大陸、裝餅乾之用,則證人黃勝優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證述情節與被告林韋汎先前辯解相符,佐以被告林韋汎與證人黃勝優原先就認識,則證人黃勝優於審理中改稱之情節非無可能是事後勾串,並因被告林韋汎在庭而心理上具有壓力所為迴護之詞。從而,證人黃勝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韋汎不知情云云,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韋汎認定之依據。 ⑧另被告林韋汎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手寫信、與蔡志成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對話錄音檔案譯文等(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主張其於知悉本案其他被告有製造毒品之情形後,即有以Line訊息聯絡其認識之警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長蔡志成,並表示願意協助破獲毒品工廠等情。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蔡志成到庭,其雖證述錄音檔中與被告林韋汎對話者確為其本人,但亦證稱被告林韋汎事先並未跟其講過嘉義有一個毒品案件,然後有什麼做毒品包裝袋的事情,是事後因為那時候其說奇怪,被告林韋汎的LINE怎麼都不通,是事後問他妹才知道說他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是以被告林韋汎所述上情難認為真正,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林韋汎之認定。
⑶又依前所述,雖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韋汎有就各該分裝工廠產出毒品咖啡包後續階段為行為分擔,但本案各該毒品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人數均約有10人,並且經由該等人員於各段期間內在各個分裝工廠透過前述方式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而被告林韋汎訂製之包裝袋數量非少,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非少數,則其於知悉所訂製之包裝袋是供證人黃勝優欲以分裝工廠之規模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下,雖然其有就各該分裝工廠產出毒品咖啡包後續階段為行為分擔,但訂製大量包裝袋之行為,顯然是於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及毒品分裝工廠內其他員工具有透過各自行為分擔以遂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目的,而參與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訂製、付款、取貨等行為,所為之行為對於後續製造目的之實現均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對於上開製造行為自亦堪認定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故其對於製造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又訂製包裝袋時間(詳如附表三所示)分散於各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是被告林韋汎就各製毒工廠之製毒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林韋汎雖不否認其於108年4月26日至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臨櫃匯款34,000元給「全蓬公司」時,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填寫「林志昱」之姓名,並於匯款人之「身分證統編」欄填寫案外人陳登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R122****22【完整編號詳卷】」,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韋汎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如前述)。
⑵然查:
①被告林韋汎於110年1月28日偵訊中先是辯稱:林志昱是伊兒子,伊不認識陳登佳,因為當時對方要伊身分證,但伊沒有身分證,所以伊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才會填寫「林志昱」,身分證號碼伊就想到1個號碼就隨便寫云云(見偵9168卷五第322頁)。然而其後於送審訊問時則改稱:因為伊有欠銀行錢,本來要用伊兒子名義匯款,後來寫錯身分證字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隨後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要用伊兒子的身分證字號,伊兒子是林志昱,伊將林志昱的身分證字號記錯了,伊平常沒有在記伊兒子的身分證字號,伊是大概看一下戶口名簿就出門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4頁)。顯見被告林韋汎就其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所填寫匯款人資料之緣由前後所辯並非一致。且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是由戶政主管機關所編定、配賦,並於核發國民身分證時均有所註記,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凡是具有國民身分即均會經編定並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林韋汎偵訊中辯稱其無身分證實難認可採。此外,被告林韋汎之後於108年5月2日再次匯款給「全蓬公司」時,則是填寫其個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偵9168卷五第322至323頁),倘若被告林韋汎匯款時填寫他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因慮及其個人債信問題,應會始終均使用他人之資料進行匯款,但其於108年4月26日匯款使用他人身分資料之後,卻仍有使用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匯款,顯見其應並非基於債信問題而使用他人身分資料進行匯款,故其於本院送審訊問時表示因為欠款而使用他人身分資料匯款云云,亦非可信。另吾人日常生活中,有使用他人身分資料之必要時,除了取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外,如果該等資料之內容、結構較為繁雜,均會使用相當方式予以紀錄保存,以避免於使用他人身分資料時有所誤載或誤填,而身分證統一編號是由1個英文字母及9個阿拉伯數字所組成,於現今社會中,已不乏有對於自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難以精確記憶之人,更遑論是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以在有必要使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時,通常均會以適當方式進行紀錄或留存。而被告林韋汎既自承平常並無記憶其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如其有使用其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匯款之必要,焉有可能單憑簡單目視戶口名簿即能精確無誤記憶下來?參酌被告林韋汎之社會經驗、年齡等,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故其辯稱僅簡單目視戶口名簿後出門匯款而誤載之說,顯然並不合理。再者,經比對陳登佳與被告林韋汎之子林志昱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僅有第一碼之首碼、英文代碼、第二碼性別碼及第三碼相同之外,其餘之數字碼均不同,亦即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所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其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差甚大,更難認是被告林韋汎偶然誤寫所致。故堪認定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之「身分證統編」欄填寫案外人陳登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是有意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之。 ②按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專屬於個人,凡國民即經編定並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透過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足以彰顯不同之個人。而日常生活中常需使用各種個人身分資料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倘若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他人之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相關申請資料中填載他人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從事特定事務,透過該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足以表徵是該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對應之個人所為,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而從事該特定事務,並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之他人與就該特定事務負有處理權限之機關或單位對於該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就此所為,既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身分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從事特定事務,亦堪表徵是該他人名義為此特定行為或取得他人同意、授權而以他人名義為此行為之意思,足以使人認此等行為是該他人所為或經由他人同意或授權之下所為,並對於此等事務行為主體同一性產生誤判,即屬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特定意思表示之偽造文書行為,倘若將此等偽造之文書之用法、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有所主張並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即屬行使之行為,而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既是有意使用非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匯款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匯款申請書上予以填載後,向不知情之新化區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辦理匯款業務而加以行使,足以彰顯是他人申請匯款或經由他人同意或授權辦理匯款之意思,且被告林韋汎事前未徵得陳登佳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填載陳登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造成金融機構對於被告林韋汎所為此筆匯款人無法為正確判斷,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與陳登佳,故被告林韋汎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甚明。故凡是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為必要,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只要並非因為偶然為遂行犯罪目的而聚合組成之組織即屬之,與嗣後從事犯罪是否立即、緊接並無關係。 ⑵而本案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負責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人員均已達3人以上,且該等人員所為者乃是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製造毒品行為,至於黃勝優所為乃是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或是運送果汁粉、毒品原料、包裝袋或機具至各該分裝工廠,被告林韋汎則負責訂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外包裝袋,以利各該分裝工廠之分裝作業進行,其等所為涉犯之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是在一定期間內,在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行為,故其等聚合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均已非偶然為遂行犯罪而聚合組成,應屬已符合「犯罪組織」。故被告林韋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參與負責訂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外包裝袋,自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認定被告蔡明圻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明圻對於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認識黃勝優,周秉駿什麼集團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也不認識周秉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則另以:蔡明圻是臨時接受證人黃勝優邀約而到溪州分裝工廠參與製造毒品,對於周秉駿的組織或其他成員根本不清楚,也沒聽到證人黃勝優談到這部分,至於如果是以證人黃勝優作為溪州分裝工廠發起人部分,因為證人黃勝優邀集蔡明圻跟其他人是立即要在溪州分裝工廠從事製造毒品行為,也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的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蔡明圻辯護。
⒉經查:被告蔡明圻其有在溪州分裝工廠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偵703卷第8至10、51至52、54至55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原審卷五第295頁;原審卷七第190、362頁;本院卷四第132頁)。又有前揭共通事實關於溪州分裝工廠部分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明圻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又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毒品案件層出不窮,其中有為數不少均是與毒品咖啡包相關之案件,且該等遭查獲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之案件更常見有混合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蔡明圻是實際參與在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進行製造、分裝之成員,且依其供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是有多重裝填內容物之步驟,參與分裝人數也非少數,最終才進行封口,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多種甚至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情形,而其仍繼續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分裝、製造行為,縱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明知其所參與分裝、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但顯然對於其所分裝、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即使是混合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蔡明圻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明圻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甚明。故凡是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為必要,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只要並非因為偶然為遂行犯罪目的而聚合組成之組織即屬之,與嗣後從事犯罪是否立即、緊接並無關係。
⑵而本案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負責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人員均已達3人以上,且該等人員所為者乃是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製造毒品行為,至於黃勝優所為乃是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或是運送果汁粉、毒品原料、包裝袋或機具至各該分裝工廠,以利各該分裝工廠之分裝作業進行,其等所為涉犯之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是在一定期間內,在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行為,故其等聚合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均已非偶然為遂行犯罪而聚合組成,應屬已符合「犯罪組織」。故被告蔡明圻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自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蔡明圻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認定被告林毓翔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毓翔固坦承其有承租彰化溪州鄉中山路3段65號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同案的被告,伊只認識黃勝優,伊承租溪州中山路租屋處是要自住,實際上只有住幾個月,後來轉租給黃勝優伊不知道為什麼黃勝優說伊涉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有關製造毒品部分,林毓翔已經陳述溪州的房屋是用來自己居住,房東的證述也沒有不利於林毓翔之處,證人黃勝優雖有證稱林毓翔涉案,但可以看出證人黃勝優多次筆錄沒有經檢察官告知3項權利,也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因此證人黃勝優先前關於林毓翔之證述之任意性、真實性都存有高度疑慮,且證人黃勝優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林毓翔不知製毒之事,是林毓翔於109年7月間轉租給黃勝優,後來林毓翔就未到過該處,足認林毓翔應無承租房屋供製毒之用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林毓翔①於109年12月1日警詢中供稱:伊認識黃勝優,沒有仇恨、糾紛,伊有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不是黃勝優找伊去租的,該處原本是伊與前女友租屋處,後來伊與前女友分手想要退租,黃勝優當時表示要在外縣市租屋,伊跟黃勝優提到有房子要退租,問黃勝優要不要租,黃勝優同意,伊就同意租給黃勝優,黃勝優向伊租這間房屋時,伊沒有過問用途,伊租給黃勝優之後也沒有再去過云云(見偵10572卷第61頁)。②又於109年12月1日偵訊中供稱:伊認識黃勝優,沒有仇恨、糾紛,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伊承租要居住使用,不是黃勝優叫伊去租的,伊承租後付完訂金就搬進去住,伊不知道黃勝優在製造毒品咖啡包販賣云云(見偵10572卷第144頁)。③再於109年12月2日法院訊問時供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伊個人承租要自己住,當時伊有搬去住在那裡1、2個月,剛開始承租的前1、2個月都有住那邊,後來黃勝優說要在外縣市找房子,剛好伊要回嘉義,就問黃勝優要不要住那裡,所以之後就換黃勝優居住使用,黃勝優開始使用之後,伊就沒有再去,黃勝優是跟伊說該處「給他住」,後來伊用電話跟房東說沒有要租了,並沒有到現場去跟房東清點、確認,租屋處抽水馬達有問題的時候,還沒有給黃勝優使用,伊有去處理抽水馬達的事云云(見聲羈171卷第31至33頁)。④復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供稱:伊戶籍是在嘉義縣竹崎鄉,實際住在嘉義縣○區○○路000號,該處是伊於108年承租的,伊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間是109年3月,是要自己住,後來伊有在彰化住幾個月,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的電費從109年7月起電費暴增期間並不是伊在使用,當時伊轉租給黃勝優,房東許英豪問伊為什麼電費會暴增,確實是伊回覆「到時跟房租一起繳,太熱了,真的沒有辦法,冷氣都吹著」,伊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後,有購買5台分離式冷氣、2台冰箱、床組、衣櫃、沙發、化妝台、電視櫃、電視、電熱水器、不透光窗簾,至於監視器不是伊購買的,伊在退租時將伊購買的東西都送給房東,5台分離式冷氣是有房間就安裝云云(見偵10572卷第292、294、296頁)。惟依被告林毓翔所述,其從108年即有承租嘉義縣○區○○路000號並供己實際居住,則其有何必要另外在其他縣市承租房屋居住,已屬有疑。再者,倘如被告林毓翔所稱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是要居住使用,至多僅是其與前女友居住使用,焉有必要斥資在該處各房間均安裝冷氣?此舉與吾人日常生活中承租房屋使用,多僅會依照實際需求添購家具、物資之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被告林毓翔自承該屋內所留存之物,除了監視器之外之物品,均是其承租之後所添購,而該等物品於客觀上亦殘留相當價值,而吾人日常生活中承租房屋使用,如有自行添購具有價值之物品、家具、電器,亦多於退租時取走或者為相關處分,而被告林毓翔將其添購之上開物品全數遺留由出租人處理或贈與出租人之舉,也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林毓翔所辯是否屬實可信,並非無疑。 ⑵且證人黃勝優①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證稱:伊認識林毓翔、不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溪州分裝工廠是伊去找,由林毓翔出面承租,因為伊不要用自己的名字去租,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的機具是伊自己於109年6月底搬進去,至於毒品、果汁粉是109年6月中進去的,溪州分裝工廠從109年7月初開始進行毒品咖啡包製造,偵9168卷二第58頁數位勘察紀錄內容,是伊於109年7月14日要陳禹和買便當、飲料,是要給溪州分裝工廠的人吃,在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期間,參與製造的人都要睡在裡面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366至369頁)。②又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出面承租,伊與林毓翔於108年認識,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因為伊感覺先前的分裝廠期間已經有人在調查伊,所以找林毓翔一起尋找適合做分裝廠的出租房屋,看到之後請林毓翔出面與屋主聯絡、承租,在伊請林毓翔承租時,林毓翔已經知悉該處是要做為毒品分裝廠的地點等語(見偵9168卷三第376頁)。③復於109年12月1日偵訊中證稱: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出面承租,林毓翔知道承租該處是要做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工廠等語(見偵10572卷第135頁)。④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林毓翔,沒有仇恨糾紛,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承租的,何時承租伊沒有印象了,林毓翔承租該處的原因就如同伊之前所述,是因為原先的地點有調查人員在巡,伊就另外找地點,因為伊比較忙且身分不想曝光,所以就找林毓翔去找房子,林毓翔知道承租溪州中山路的房子是要做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35、41、43頁)。
⑶另證人許英豪①於偵訊中證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是伊於109年1、2月才購入,林毓翔1個人於109年3月14日或15日來看屋後說要租,當天就簽約,當時談好1個月租金25,000元,需要先繳1個月份租金與2個月租金的押金,出租給林毓翔當時,房屋除了電燈之外,是空屋狀態,原本租期是1年,但109年9月底林毓翔就說要退租、願意讓伊扣1個月的押金,後來林毓翔說東西全部叫伊自己處理,林毓翔也沒有來搬走或點交,只有用電話聯絡,林毓翔說人在台北很忙、沒有空下來,林毓翔在屋內留有5台分離式冷氣、2台冰箱、1組雙人床組、1組衣櫃、1組沙發、化妝台、1組電視櫃、1台電視、1台電熱水器、不透光窗簾,另外有6至7支監視器鏡頭,但主機帶走了,後來伊進去看,發現有刺鼻味道,且廚房的抽油煙機抽風口用東西塞住,對外瓦斯管路也用牛皮膠帶黏貼,另外地板踩起來黏黏的,出租給林毓翔期間,伊沒有進去看過,都只有經過,看到該處1樓到3樓窗戶都用不透光的窗簾遮住,伊不知道林毓翔承租之後的實際用途,但一開始承租後都沒有搬進去,到了7月份時電費就暴增,伊打電話問林毓翔電費怎麼這麼高,林毓翔說怕熱、冷氣都24小時開著,另外隔壁鄰居有向房仲反映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的抽水馬達一直在抽,房仲再跟伊說,伊有過去,當時鐵門都關著、看不到裡面,是後來林毓翔下來問伊有什麼事,伊跟林毓翔說鄰居反映抽水馬達一直轉、要叫人進去看看,但林毓翔不讓伊進屋,說自己會找人修理等語(見偵10572卷第99至105頁)。②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林毓翔與伊聯繫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承租時間是109年3、4月間,當時簽約租1年,是林毓翔1個人來看屋的,當時談完當場交付1個月的租金與押金,當時該房屋是新買的,都還沒有使用是空房、什麼東西都沒有,從外面看裡面燈有亮,7月之後開始伊從外面看到該處有安裝監視器、冷氣、不透光窗簾,房仲跟伊說抽水馬達空轉,伊聯繫林毓翔,但林毓翔沒有接,所以伊就去現場看,伊到那邊之後,林毓翔就開門出來,伊也不知道林毓翔在不在裡面,伊去的時候林毓翔就剛好開門,伊有跟林毓翔說要進去看,林毓翔說不用、會找人處理,伊跟林毓翔講完就離開,伊提出手機翻拍照片顯示7月6日下午1時13分「房客先生隔壁鄰居在講說樓上的抽水馬達一直在抽,你們回來在去看一下嗎?」之訊息是伊請伊老婆幫忙傳的,伊去現場看是在傳訊息之後,之後同一天下午7時38分林毓翔回傳「有已處理好」、「感謝」,是伊傳訊息給林毓翔之後去現場,然後林毓翔有跟伊說已經處理好了,所以伊因為抽水馬達有問題到現場的時間是109年7月6日,伊在出租給林毓翔後、退租前會經常經過該處,都會從外面看一下,林毓翔退租之後,伊跟林毓翔確定屋內的東西都要由伊處理後,伊才進屋處理,之後發現屋內留下監視器鏡頭,但主機不在,伊有問林毓翔為何不整組留下,另外伊進屋內整理時,有看到排油煙機抽風口用東西塞住,屋內有刺鼻難聞的味道,對外瓦斯管路有用牛皮膠帶黏貼,地板踩起來黏黏的,而台電公司曾經打電話給伊說該處7月份電費暴增到1萬多,伊有問林毓翔等語(見偵9168卷四第118至127、129至132頁)。
⑷依前開㈠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共通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說明,溪州分裝工廠內實際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時間是從10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共10天,而證人黃勝優並證稱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原物料、機具是從109年6月中至6月底即陸續運入溪州分裝工廠屋內,被告林毓翔因為上址溪州分裝工廠抽水馬達空轉問題,而自溪州分裝工廠屋內走出與證人許英豪會合之日期為109年7月6日,是溪州分裝工廠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期間。另依證人許英豪證稱其於退租後進入上址屋內,除了有難聞刺鼻味道,且抽油煙機抽風口用東西塞住,對外瓦斯管路也用牛皮膠帶黏貼,另外地板踩起來黏黏的,而被告林毓翔於109年7月6日是從上址屋內走出,則其焉有可能不知該處是經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用途?再者,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林毓翔有在嘉義市以外之其他縣市租屋居住之必要,甚至被告林毓翔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後,斥資在各個房間均安裝冷氣,而已經超出其所辯稱僅供自己或前女友居住之使用必要性,顯不合理。佐以證人黃勝優與被告林毓翔原先認識且無糾紛、恩怨,證人黃勝優應無誣陷被告林毓翔之可能及必要,故其先前證稱是因為自覺原先毒品分裝工廠遭鎖定而欲變更據點,尋求被告林毓翔協助,被告林毓翔遂應允代為出面承租房屋,被告林毓翔原已知悉承租該址是要供證人黃勝優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用等情並非虛妄。故本院認為應是證人黃勝優慮及原先分裝工廠已遭檢調單位鎖定,尋求被告林毓翔協助並向被告林毓翔告知真實用途後,由被告林毓翔出面向證人許英豪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且被告林毓翔為便於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用,並斥資在所有房間均安裝冷氣與添購家具、家電等物,而後該房屋均實際上是交由證人黃勝優使用,證人黃勝優將該處自109年7月5日起用於製作毒品咖啡包時,因證人許英豪接獲房仲人員反映該址房屋抽水馬達空轉,聯繫被告林毓翔未果,遂於109年7月6日前往該處,而被告林毓翔斯時也在該處,為避免該址遭他人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情曝光,遂由被告林毓翔出面應付而向證人許英豪告知會請人處理,避免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事曝光,而溪州分裝工廠承租、添購家具、家電等行為,甚至於該處抽水馬達空轉故障,而出租人前往查看時出面應付,避免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事曝光,其所為行為顯然對於後續製造毒品目的之實現有所助益,從而堪認被告林毓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幫助證人黃勝優及毒品分裝工廠內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人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且並無證據足認黃勝優等人有將製造毒品之利益朋分給被告林毓翔,依製造毒品罪之刑度甚重,是被告林毓翔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足認被告林毓翔僅係幫助黃勝優等人犯罪,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應論以幫助犯。 ⑸至於證人黃勝優雖①於109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溪州分裝工廠是伊朋友「阿祥」所承租,「阿祥」不知道該處是要當作毒品咖啡包工廠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274頁)。②又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林毓翔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伊沒有告訴林毓翔說要用來作為毒品咖啡包生產工廠,後來林毓翔才知道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69頁)。③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當時找林毓翔時,沒有將用途說很清楚,伊是說工作要用,講得很簡單、含糊帶過去,林毓翔一開始不知道租房子是要做毒品分裝工廠,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56頁)。但本案依前所述,已堪認定被告林毓翔於溪州分裝工廠運作期間之109年7月6日是自該處屋內步出,且被告林毓翔原先是為便於該處供證人黃勝優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供廠之用而斥資添購家具、家電、安裝冷氣,則已難認被告林毓翔並非不知情。況且,證人黃勝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向被告林毓翔表示該處是要工作使用,也與被告林毓翔於109年12月2日法院訊問時辯稱證人黃勝優表示「要住的」不符。再者,本案於偵查過程中,證人黃勝優前後多次表示不想牽連太多人而有所保留,則證人黃勝優證稱被告林毓翔不知情或是後來才知情云云,非無可能也是因為無欲再牽連他人,或是於原審審理中因為被告林毓翔在庭而心理上存有一定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毓翔認定之依據。
㈤從而,被告3人所為辯解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雖新增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有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然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林韋汎、林毓翔、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蔡明圻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與被告李祥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固然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其等於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未修正公布施行,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3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抑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係先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物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研磨機、粉碎機絞碎成細末,將果汁粉倒入分裝機中,並將分裝機設定為每次射出果汁粉8公克,由工人使用林韋汎訂製之包裝袋承接裝填果汁粉以增添毒品咖啡包之口感、香氣後,將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放在分裝籃,每籃裝滿250包盛裝果汁粉之包裝袋後,再送由其他成員以手工持勺子挖取、秤取一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粉末裝入原已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內,再放置於分裝籃內,而後送由其他成員以人工持包裝袋利用封口機逐一進行封口,至此即完成製作毒品咖啡包,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3人所犯罪名:
⒈被告林韋汎部分:
核被告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8年4月26日匯款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蔡明圻部分:
核被告蔡明圻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毓翔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的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都是屬於正犯;如果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所參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只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方會成立幫助犯。 ⑵本件被告林毓翔承租溪州分裝工廠供黃勝優使用之行為,並不是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卷內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毓翔有因為前述參與行為,獲得與製造毒品有直接相關的利益,按理其應是基於與黃勝優間之朋友關係,方有上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依據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林毓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毓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無從以此作為判認被告林毓翔所為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的依據。因此,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林毓翔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毓翔應構成正犯,尚有未洽。
⒈被告林韋汎就: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共犯黃勝優、李祥瑋、王聖文、周秉駿、莊瑋豪、少年林○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與莊瑋豪、少年林○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共犯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周秉駿、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共犯黃勝優、李祥瑋、周秉駿、莊瑋豪、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被告林韋汎、蔡明圻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共犯黃勝優、陳宏文、周秉駿、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蔡明圻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罪數:
⒈製造毒品罪部分:
⑴被告林韋汎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蔡明圻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分別利用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於一定期間內持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連之期間內,在同一空間內所為連續性之製造舉動,均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各段期間利用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連續進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均以同一製造、幫助製造行為,而觸犯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其間製毒工廠有轉移地點,製毒集團之成員有變動,但其所負責者始終均為訂購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就本案製毒集團之組織犯行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係單純一罪。故被告林韋汎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與其本案所為「首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匯款時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也是為了達到順利訂購包裝袋以供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同一目的下所為。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⒊另被告蔡明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具有行為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又被告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間之時間均不同,且各次犯罪之因果歷程也迥異,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是否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僅被告蔡明圻、林毓翔有此部分事由):
⒈被告蔡明圻部分:
⑴被告蔡明圻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明圻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明圻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製造各級毒品所設刑度,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製造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甚至因為慮及即使製造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雖然甚重,但毒品氾濫之亂象仍無法遏止,立法者乃逐步多次提高製造各級毒品之刑度而歷經多次修法。經審酌被告蔡明圻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其有刑罰減輕事由得以引用減輕其刑,本院認為被告蔡明圻所犯各罪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認被告蔡明圻本案所犯各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林毓翔部分:
⑴被告林毓翔前因毒品、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二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原審已就被告林毓翔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充分評價被告林毓翔罪責,故不再重複評價,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毓翔所為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林韋汎、蔡明圻所為應僅成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林毓翔所為應成立幫助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定其等另構成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㈡又被告林毓翔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原審因認定被告林毓翔為共同正犯,遂未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林韋汎、林毓翔否認全部犯罪;被告蔡明圻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諭知緩刑,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業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韋汎、蔡明圻部分及被告林毓翔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是否沒收、強制工作部分:
㈠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毒癮氾濫之問題嚴重,尤以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較於以往傳統類型之毒品更易取得,售價價格也較傳統類型毒品為低,從而流佈、傳播之範圍、對象更廣,而被告3人均尚值青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製造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為利益或朋友所誘,被告林韋汎、蔡明圻加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犯罪組織;被告林毓翔則幫助製造本案毒品,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蔡明圻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起訴後則否認參與犯罪組職部分之犯行,被告林韋汎、林毓翔則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各個毒品分裝工廠實際運作期間雖然非長,又本案雖尚難分別具體認定或推估各個分裝工廠運作期間生產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但依前所為認定,本案4個分裝工廠生產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總量甚鉅,故各個分裝工廠實際產出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衡情應非少數,另本案犯罪過程分工細緻、規模非小、牽涉之人非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與各該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實際有無獲取利益與實際所獲報酬金額【詳見後述】,另被告林韋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期間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其犯行僅是冒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足以生損害於陳登佳與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對於匯款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但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與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林毓翔前曾因持有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林韋汎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蔡明圻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七第365至366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韋汎雖於本案犯數罪經分別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林韋汎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經繫屬其他檢察署偵查中,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林韋汎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⒊被告蔡明圻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於被告蔡明圻本案所涉犯罪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蔡明圻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後,已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對被告蔡明圻處以最低處斷刑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則被告蔡明圻所涉犯之罪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蔡明圻嗣後經本院審酌其一切主、客觀情狀後所量處之宣告刑3年10月亦未低於有期徒刑2年,故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物品部分(僅被告林韋汎、林毓翔有物品經扣案):
⑴被告林韋汎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林韋汎所有,並供其訂購包裝袋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韋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36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毓翔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至8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毓翔遭扣案之物,惟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毓翔所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有何關係,且該等物品均非依法禁止持有而應沒收之違禁物,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理由。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林韋汎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韋汎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為80萬元,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韋汎本案犯罪所得高達80萬元,且查:
①被告林韋汎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都是廠商算1個包裝袋便宜0.05元或0.1元,伊賺取價差等語(見警589卷第36頁)。又於109年10月17日偵訊中供稱:「丞光公司」退佣給伊共22,000元等語(見偵9168卷一第60頁)。又於109年11月11日原審訊問時稱:廠商有回扣給伊,1個袋子少0.05元,就是1個袋子原價0.5元,廠商算伊0.45元,所以回給伊0.05元等語(見聲羈更一3卷第54頁)。再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伊有跟丞光公司說讓伊賺一點,所以丞光公司1個0.5元,實際上算伊0.47元,也就每個包裝袋伊從中賺0.03元,鹿港奇異公司則是1個包裝袋伊賺0.05元等語(見偵9168卷四第329至330頁)。復於110年1月18日偵訊中稱:黃勝優說1個包裝袋讓伊賺0.5元的價格,伊能夠壓低到多少,中間就是伊的利潤,伊跟丞光公司訂144萬包的利潤是1萬多元,跟奇異公司定84萬包的利潤是每個賺0.05元等語(見偵9168卷五第325、3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第一次訂貨,廠商向伊報價,伊跟黃勝優講,伊匯款給廠商後,廠商說要稅金,後來廠商跟伊討,伊說伊就是要賺那筆稅金,所以之後改匯到老闆娘的帳戶,因為匯到老闆娘帳戶就不用稅金,黃勝優交給伊的錢是包含稅金,伊就把百分之五的稅扣下來,剩下的錢匯給廠商或用現金交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
②證人黃勝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韋汎買包裝袋的錢是伊拿現金給林韋汎,伊就是1個袋子0.5元讓林韋汎去做,但林韋汎有沒有退佣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至189頁)。
③證人柯孋珍於警詢中證稱:林韋汎向丞光公司訂購包裝袋共4次,第一次是108年12月27日,這次原先訂280,000個,每個單價0.5元,外加製版公司15,000元,最後實際交貨240,000個,含稅金2,000元共137,000元,林韋汎是先匯款40,000元到公司帳戶,另外付現金97,000元,第二次是109年2月5日訂購400,000個,每個袋子單價0.5元,外加製版工資12,000元,最後實際交貨數量360,000個,總金額192,000元有付清,第三次是109年2月14日訂購280,000個,每個袋子單價0.5元,最後實際交貨數量240,000個外加製版工資為135,000元,第四次是109年3月2日訂購480,000個,每個袋子單價0.5元,最後實際交貨436,592個、共計218,296元,但尚賒欠129,057元等語(見偵9168卷三第222至22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林韋汎第二次訂貨的款項部分拿現金,部分匯款,第一次匯款到公司帳戶,第二次匯到老闆娘私人帳戶,第三次訂貨的135,000元現金是交給李佩嬬,第四次訂貨總金額218,296元,目前還有129,057元,其實前面3次部分,林韋汎並沒有真正將貨款給足,是第四次交完之後,將4次加起來,林韋汎尚有129,057元沒有付清,這是會計作帳的結果等語(見偵9168卷三第271至273頁)。另證人李佩嬬於偵查中證稱:林韋汎第一次訂貨其中97,000元現金是交給伊等語(見偵9168卷三第270頁)。
④證人莊添益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林韋汎向奇異公司訂包裝袋1次,數量為84萬個,共分3次交貨,第一次是109年7月3日交了24萬個,第二次是109年7月10日交了24萬個,第三次是109年7月17日寄出36萬個,應該是109年7月20日到貨,第一次、第二次林韋汎都有交付貨款108,000元,第三次貨款162,000元已經先預收,林韋汎共花了378,000元訂了84萬個包裝袋,奇異公司都是跟林韋汎實收款項,並沒有退價差或打折等語(見偵9168卷三第280至282、324至326頁)。
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林韋汎訂購包裝袋是黃勝優以每個袋子0.5元之價格透過被告林韋汎向廠商訂製,由被告林韋汎與廠商洽談,被告林韋汎則以最終與廠商洽談之價格與證人黃勝優所給予每個包裝袋0.5元之價差作為其利益所在。而被告林韋汎向奇異公司訂購包裝袋合計84萬個、總價378,000元,折算後可知被告林韋汎是以每個包裝袋0.45元價格委由奇異公司訂製,是被告林韋汎對於其委託奇異公司訂製包裝袋部分,每只包裝袋可取得0.05元之利潤,但依照證人莊添益所述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109年7月20日、數量為36萬個,而依黃勝優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6之包裝袋12箱即是上開奇異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之貨物,故堪認定被告林韋汎訂購包裝袋中之36萬個尚未經用以生產、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而僅是預備供犯罪所用,則被告林韋汎所為向奇異公司訂購包裝袋並構成犯罪部分僅有48萬個包裝袋,被告林韋汎就此等包裝袋所獲利益為24,000元。另依全蓬公司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0827001號函檢附對帳單,雖然載明被告林韋汎以「林米路」名義訂購包裝袋並出貨228,700個,每個包裝袋單價為0.5元,總金額為114,350元,上開價款於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2日分別匯款繳清(見原審卷五第99至101頁),但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4月26日大溪字第1108200857號函檢附全蓬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僅可見被告林韋汎於108年4月26日以「林志昱」之名義匯款入帳34,000元,復於108年5月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入帳76,000元,並未見有其他被告林韋汎匯款入帳之紀錄,且此帳戶108年4月13日僅有1筆跨行轉帳存入48,0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40至152頁),則堪認被告林韋汎向全蓬公司訂製包裝袋並無全蓬公司上開函文所稱108年4月13日匯款付款之情形,被告林韋汎前後僅以有匯款方式付款110,000元,與實際總價114,350元尚有4,350元之差額,難認上開總價已全數付清,且依被告林韋汎所述,其之所以願意協助訂製包裝袋即是意在賺取價差,故參酌被告林韋汎供述獲取價差之情節與上開事證,依有利於被告林韋汎之認定,則其對於向全蓬公司訂製包裝袋部分所賺取之利益即是上開差額4,350元。而被告林韋汎向丞光公司訂購包裝袋數量合計為1,384,592只,依照每只包裝袋單價0.5元計算,並加計3筆製版工資分別為15,000元、12,000元、15,000元共734,296元,倘若加計營業稅5%則為771,011元,但依照丞光公司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9168卷三第233至234頁),並參酌證人柯孋珍之證述,上開訂購則僅支付571,000元,再詳參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丞光公司對於被告林韋汎訂製包裝袋部分,並未全數加計營業稅額,其中營業稅額僅收取4,000元,亦即丞光公司就營業稅額部分少收32,715元,且依證人柯孋珍與被告林韋汎之供述,被告林韋汎訂購貨款可能匯到丞光公司相關人員之私人帳戶內以減省營業稅之負擔,核與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並未向被告林韋汎收取全部之營業稅額相符,故堪認定被告林韋汎就其向丞光公司訂製包裝袋之利益所在確實是在於透過匯款至丞光公司相關人員私人帳戶減省營業稅支出,而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被告林韋汎最終付款總金額571,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林韋汎之計算方式認定上開已付款項包含上述收取之營業稅4,000元,則被告林韋汎最終付與丞光公司但不包含營業稅款之款項金額為567,000元,而上開567,000元款項之營業稅折算為28,350元即為被告林韋汎所獲取之利益。故被告林韋汎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包裝袋並供用以製造、生產毒品咖啡包而成立犯罪所獲之利益共計56,700元(即被告林韋汎分別向奇異公司、全蓬公司、丞光公司訂購包裝袋而獲得利益24,000+4,350+28,350=56,700)。上開款項為被告林韋汎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蔡明圻部分:
被告蔡明圻於偵訊中自承參與本案有取得10萬元酬勞(見偵703卷第55頁)。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明圻參與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毓翔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毓翔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需予以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林毓祥、林韋汎予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
⒉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林韋汎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至於被告林毓翔因經本院認定僅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因此不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庸論述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毓翔有參與周秉駿、黃勝優、林韋汎、蔡明圻、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莊瑋豪、少年林○銘等人所組成,以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林毓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韋汎、蔡明圻、林毓翔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林毓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林毓翔所為,係受黃勝優指示而為租屋供本案製毒集團為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製造毒品之用,應僅構成幫助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而非共同正犯,因此無從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自不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被告3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部分:
本件就被告林韋汎、蔡明圻所共同製造;被告林毓翔所幫助製造之第三、四級毒品,並未查獲有任何販賣對象或查扣任何犯罪所得,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優雖供(證)述其將本案製造之毒品係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等語,然此部分周秉駿如何、何時以多少價金販賣給何人,均有未明,且除黃勝優自承外,亦無人自承有分得販賣毒品之價金,且被告林韋汎、蔡明圻二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包裝袋並供用以製造、生產毒品咖啡包所獲之利益、製造毒品所得酬勞;被告林毓翔則並無證據可認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本件既未查獲任何販賣對象,且被告3人亦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縱使黃勝優曾自白有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但此部分亦應僅能認定黃勝優與周秉駿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未及其他製造、幫助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被告3人,故自無從僅憑被告3人參與本案製造、幫助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等節,即遽認被告3人有參與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相繩。
三、依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毓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韋汎、蔡明圻、林毓翔除共同製造第三、四級毒品外,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林韋汎、蔡明圻部分)、幫助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林毓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黃勝優訂購果汁粉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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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溶紅葡萄果汁粉1,000公斤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2,0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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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1,300公斤 即溶橘子果汁粉1,2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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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溶橘子果汁粉250公斤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1,250公斤 |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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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裝袋12箱(為附表三編號6「實際出貨數量」欄中③出貨之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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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42包(總淨重41,440.27公克,純度66%,總純質淨重27,350.57公克,驗餘淨重41440.16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25包(總淨重25,187.78公克,純度89%,總純質淨重22,417.12公克,驗餘淨重25,187.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8包(總淨重7,871.81公克,純度74%,總純質淨重5,825.13公克,驗餘淨重7,871.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白色粉末7包(總淨重7,135.36公克,純度60%,總純質淨重4,281.21公克,驗餘淨重7,135.21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1,883.15公克,純度99%,總純質淨重1,864.31公克,驗餘淨重1,864.31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497.03公克,硝甲西泮純度96%、硝西泮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477.14公克,驗餘淨重496.93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2】)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淨重161.15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160.92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1】)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棕色圓藥錠1包(總淨重3.65公克,純度4%,總純質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3.48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1】)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藥錠1包(總淨重9.64公克,純度3%,總純質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9.4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2】)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淨重0.24公克,硝甲西泮純度3%、氯乙基卡西酮與硝西泮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5】)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彩虹放射包裝白色粉末10包(總淨重100.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03公克,驗餘淨重99.13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5】)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放射狀粉紅色惡魔包裝粉末1包(淨重7.424公克,驗餘淨重6.841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5】)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棕色粉末1包(淨重16.3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12.55公克,驗餘淨重16.1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3】)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棕色粉末1包(淨重15.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51公克,驗餘淨重15.1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4】)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型藥錠2包(總淨重22.16公克,硝甲西泮與硝西泮純度均為1%,硝甲西泮與硝西泮純質淨重均為0.22公克,驗餘淨重21.9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2、C5-1-2】)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4.62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3】)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淡紫色粉末1包(淨重19.59公克,純度54%,純質淨重10.57公克,驗餘淨重19.4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4】)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14.77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13.8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5】)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棕色粉末10包(總淨重9,55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8%、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3%,總純質淨重5829.77公克,驗餘淨重9556.8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D1-6、D2-1~D2-4】)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不規則藥錠1包(總淨重5.68公克,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硝西泮總純質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5.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小惡魔菱形包裝黃色粉末3包(總淨重26.7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硝西泮純度均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25.3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1、D4-2、D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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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粉紅色粉末2包(總淨重3,784.72公克,純度3%,總純質淨重113.54公克,驗餘淨重3,784.53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0-1~E10-2】)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漩渦粉紅色惡魔包裝粉末1包(淨重9.181公克,驗餘淨重8.58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0-3】)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白色粉末殘渣袋1只(無法秤重【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6】) | |
| 白色結晶1包(淨重85.08公克,驗餘淨重84.94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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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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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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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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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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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與鑰匙2把 | |
|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三:林韋汎訂購包裝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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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09年2月26日出貨100,000個 ②109年3月6日出貨260,000個 | |
| | | | ①109年3月31日出貨150,000個 ②109年4月6日出貨90,000個 | |
| | | | ①109年4月14日出貨120,000個 ②109年4月16日出貨424,592個 | |
| | | | ①109年7月3日出貨240,000個 ②109年7月10日出貨240,000個 ③109年7月17日出貨360,000個 | |
附表四:原審及本院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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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韋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林韋汎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林韋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林韋汎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林韋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林韋汎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林韋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林韋汎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 蔡明圻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林毓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林毓翔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五: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警卷 1、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警589卷】 2、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4號卷【警554卷】 檢卷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共7宗)【偵9168卷一至七】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偵10219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偵10572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偵10573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偵10815卷】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偵11128卷】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偵379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偵698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偵703卷】 原審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1卷】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聲羈161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聲羈170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聲羈171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聲羈更一3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聲羈更一1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共9宗)【原審卷一至九】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併辦)共3宗【併辦原審卷一至三】 本院 1、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卷(共四宗)【本院卷一至四】 調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共四宗)【訴416卷一至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