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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良達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良達因知悉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盟公司)執行長林萬恭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5月初期間,多次與林萬恭洽談放款事宜,竟藉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08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17日間某日,周良達與林萬恭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林萬恭住所兼辦公室外見面,林萬恭坐上周良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討論貸款事宜時,周良達見林萬恭所持支票簿中,有預先於發票人欄位蓋妥「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傑」(即英盟公司登記負責人)大小印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以下稱本案支票)1紙,趁林萬恭下車進屋拿取周良達要求審閱之貸款相關文書資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支票連同票頭一併撕下,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周良達竊得本案支票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或稱「小張」,以下稱「寶仔」)之成年男子,另行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良達或「寶仔」在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填寫「108年3月20日」,及在金額欄上列印「參拾萬圓整」,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周良達再於108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寶仔」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一銀)永康分行,由「寶仔」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臨櫃提示付款,將票款存入不知情詹芯育申設之一銀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詹芯育一銀帳戶)兌現。因林萬恭接獲板信商業銀行通知存款以供兌現附表所示支票,方察覺本案支票遭竊,迅由林子傑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第10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曾於108年4、5月初,與林萬恭聯繫,雙方數次見面洽談借款給林萬恭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並未竊取林萬恭之支票,亦未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上金額,此事應是林萬恭及「寶仔」間之關係,與我無關,案發當時與「寶仔」有資金上配合,但各做各的,不知道「寶仔」本名,108年5月20日「寶仔」要去找林萬恭,問我有無順路載他去臺南,我才與他一起去,「寶仔」請我載他到銀行旁邊放他下車,說要到附近講事情,不知道他要去銀行,我去加油、買檳榔及香菸,等他辦完事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告訴他在附近,他說他那邊好了,我可以過去載他,不認識詹芯育,詹芯育一銀帳戶資料都在「寶仔」那邊,只是案發時有放在我車上,林萬恭有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4,800元這3張支票給我,因為我與林萬恭有資金上配合,此3張支票以詹芯育一銀帳戶兌現是因為當時我有欠政府錢,如果有錢入我的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我的錢都在別人帳戶,我當時第1次兌現後,「寶仔」有拿錢給我,我就信任他,不是我有掌握詹芯育一銀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3張支票是我存入詹芯育一銀帳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林萬恭於偵查中經警方提示「寶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檢視後,林萬恭陳稱該名男子曾到過其工地,詢問過其有無資金需求,不能排除本案支票為「寶仔」未告知被告情況下,私自前去找林萬恭詢問有無借款需求,由林萬恭開立該張支票後交付「寶仔」,林萬恭可能因被告與寶仔特徵相像,將2人誤認,因林萬恭借款對象不同,可以解釋林萬恭開給被告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票號在前,發票日卻為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5日,後於本案支票發票日之問題,且債權人不同,與債務人林萬恭約定之債務償還期限當然不同,顯見本案支票並非遭被告竊取及偽造,而是林萬恭向「寶仔」借款時開立以擔保償還所用。林萬恭於原審證稱若支票用手寫,有時候在車上也可以開,若金額是打的,一定要進辦公室,本案支票票面金額「參拾萬圓」既以打字方式記載,附表所示支票顯是林萬恭特地在公司辦公室打字完成後,交付執票人,不可能於林萬恭離開被告車內時遺留在被告車上。又林萬恭證稱票面金額不會先寫好或印好,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既然事先以打字機打上,參考林萬恭證詞,明顯是與貸款人事先談好借款金額後,於公司辦公室將借款「參拾萬圓」等文字打字填載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並無支票遭竊及偽造之事,依照林萬恭所述,打字機是放在公司,不可能隨身攜帶,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是在車上竊取支票後即有偽造支票之情,在車上沒有打字機情形下,被告要如何以打字機偽造金額,被告為何不選擇以較為方便手寫方式偽造,均顯不合理。林萬恭警詢證稱其是108年5月21日銀行打電話通知才知有附表所示支票開出去,除與事實有所出入外,亦有違票據實務做法,如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日為108年3月20日,並非108年5月21日,林萬恭竟稱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日為108年5月21日,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者,銀行於票據實務上,執票人持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銀行支付票款時,僅會核對票據上簽名或蓋印,是否與發票人留存於銀行之簽名或印章相符,若相符銀行即會據以付款,並無主動通知存戶確認是否曾開立該張支票之可能,林萬恭既證稱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鑑章確實為英盟公司大小章,銀行究竟基於何理由主動通知林萬恭,足見林萬恭此部分說詞與常情不符。若林萬恭如其子所言記憶及精神狀況有問題,不能排除林萬恭確實有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只是開立後記憶出現問題,忘記有開立該張支票,否則何以林萬恭於原審一再自陳本案支票是自己所開立,又林萬恭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見面是談論委託被告轉賣土地之事,習慣會將討論出售土地有關之文件放在背包內,不需把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放在背包內,背包內既無本案支票與公司大小章,被告要如何取得本案支票及蓋上公司大小章,且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為重要財物,依林萬恭習慣,其會將重要物品放在背包內,攜帶身上,顯見會特別保管重要物品,怎會進入公司拿一般資料,單獨將放有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之背包單獨置於車上。證人詹芯育表示,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為「寶仔」而非被告,「寶仔」與被告各自承做自己的放款業務,「寶仔」兌領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網路搜尋得知英盟公司電話後,與林萬恭聯繫,得知林萬恭有貸借資金需求,於108年4月至5月初期間,多次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或臺南市○○區○○路000號英盟公司工務所等處,與林萬恭洽談放款事宜,被告嗣於108年5月20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寶仔」,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一銀永康分行附近,「寶仔」下車後持附表所示支票臨櫃提示兌現,指定將票款存入詹芯育一銀帳戶,英盟公司人員接獲板信商業銀行通知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林子傑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210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41至43頁;220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8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121至129頁),並據證人林萬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林子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偵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63至164頁、第283至284頁;原審卷第100至12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通知書、一銀永康分行108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一銀左營分行109年3月4日一左營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詹芯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一銀總行109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1194號函及所附詹芯育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拍攝之車輛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99至106頁;偵一卷第49至77頁;偵卷二第191至193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藉由與林萬恭接洽放貸資金之機會,趁林萬恭不注意之際,竊取已蓋用英盟公司大小章,金額與發票日均空白之本案支票一節,已據林萬恭於108年5月30日警詢證稱:108年5月21日銀行打電話到公司通知,才知道有附表所示支票開立出去,但我沒有開立該張支票,應該是遭竊,當天請我兒子林子傑去銀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至於何時遭竊,大概只知道約是108年5月14日至5月17日,遭竊支票發票日(應為銀行通知日)是108年5月21日,又逢108年5月18日、19日是周末,所以研判是於108年5月14至17日遭竊,本案支票是我於108年4月5日清明節的下一個星期取領的,金額及發票日不是我及公司平時所填寫或蓋印的字體、字跡,發票日108年3月20日當時我還沒去領取該支票,很明顯是遭人竊盜開立,我不認識支票提示人詹芯育目前沒有懷疑是何人竊取該支票,支票本平時放在我的側背包內等語;又於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5日及109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略謂:周良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工務所臺南市○○區○○街000號或臺南市○○區○○路000號找我約4、5次,他都只有1個人前來,不曾帶過其他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是我於108年4月底、5月初開立給被告,當時公司需資金周轉,要向他借款150萬元,雙方先談好開立3張支票給他作為佣金(共計254,800元),並說隔日下午1時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但沒有匯進來,後來他於下午3時打給我說大約下午4時來我公司,把現金拿給我,我怕他拿假鈔,於是請他不用來,後來他有來我工地找過我1次,當時我請他離開,他把我的LINE封鎖,後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由林萬恭歷次警詢筆錄記載,可見其一剛開始接獲銀行通知有人持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因其並未簽發該支票,驚覺本案支票遭竊而經人偽造為附表所示支票,故緊急為後續掛失支票並報警處理,然其當時不知本案支票究竟遭何人竊取,甚至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其後員警調閱提示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林萬恭亦未因此指稱本案支票係遭被告竊取,僅是把其與被告間為借貸資金之接觸過程如實敘述,足見林萬恭並無積極攀誣被告之行為。而林萬恭於108年8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提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前往一銀永康分行兌現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辨認,林萬恭固證稱不認識影像中之人即「寶仔」,但表示曾到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務所2、3次,詢問有無資金需求,當時有加其通訊軟體LINE,但已經刪除好友,也無對話紀錄,使用1部黑色馬自達3系列四門自小客車,都自己1個人來等語,然林萬恭於108年11月5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追查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影像供林萬恭指認後,林萬恭表示被告才是駕駛自小客車到其上開工務所之男子,且均1人單獨前往,不曾帶過其他人,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內之男子,並非被告,當時因特徵有點像,才會誤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男子為被告,但經其檢視被告本人影像後,已能確定是被告到工務所等語,足見林萬恭僅曾與被告接觸,並未見過前往一銀永康分行兌現附表所示支票之「寶仔」,林萬恭108年8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僅檢視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而誤認「寶仔」為被告,嗣後提示被告車籍資料及影像,同時提示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照片,林萬恭經比對後已可正確辨認與其接洽借款事宜之人為被告而非「寶仔」,且其僅見過被告並未見過「寶仔」,對於其誤認之原因解釋甚詳,衡以卷附108年5月20日一銀永康分行提供兌現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若非僅照出臉部側面,即是頭部右偏臉部稍微朝下,並無清楚之正面照,林萬恭與被告本即不熟識,亦未共同生活或長期交往,只因洽談資金借貸而有短暫數面之緣,108年8月20日製作筆錄之時,距離最後1次與被告見面之108年5月間,相隔至少3個月,在其對被告面容、舉止不熟悉,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僅有「寶仔」臉部側面影像之情況下,林萬恭因此誤以為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為被告,並無不合情理之處,然其嗣後既在可相互比對被告與「寶仔」2人影像情形下,辨認出被告並非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照片內之人,且為與其洽談資金借貸者,尚難因其曾一度辨認錯誤,遽認其所述全無可採,或「寶仔」曾另行前往與其接洽貸借資金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辨稱「寶仔」曾單獨與林萬恭洽談借款事宜云云,要不可採。
㈢、林萬恭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支票是108年清明節後1周內,由林萬恭去板信商業銀行拿回來用的,那本支票平時都是林萬恭在保管使用,因為林萬恭負責公司財務,但5月下旬銀行有通知附表所示支票被提示付款,這張票不是我們開的,所以就去掛失止付,一般來說,我們開票出去,票頭會留下,並在票頭上面記載開給誰,開多少錢,但這張票連同票頭都被撕走,我們是被銀行通知後,回來看支票本,才發現中間跳1號也就是有1張支票連同票頭一起被撕走,跳掉的那1號就是附表所示支票,在警詢說這張票應該是在5月14日至5月17日間被竊,是用前後2張票的時間來推,有看過被告,那時候進來只有被告,都是來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但是我覺得他們送錢的時間都是在銀行下班後,這樣有假鈔的風險,所以我沒有跟他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支票是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為了向被告借錢1次開給被告的,但是被告後來也沒依約放款,票的錢也被他領走,我開票給被告時人都在,他應該沒有機會在我家裡直接偷撕我的支票,我開票後這幾天,被告有持續來我安南區住處找我談借錢的事情,被告都說不想進來我家,叫我出來有時候在我車上,有時候在他車上談,我出去跟他講話時包包都會帶在身上,被告曾好幾次叫我進去準備一些資料給他看,我進去時有時候包包就放在車上,應該是這時候被告偷撕支票,被告跟我在車上說話時,警卷一第85頁(即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這個人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揆諸林萬恭偵訊時所述其與被告接洽借款經過,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應堪採信。
㈣、林萬恭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我公司門口見過被告,○○街與我○○的工地他都有去過,我們常在公司外面的車子上、也有進到我○○街000號辦公室裡面談了好幾次借錢給我的事,他都自己1個人開車過來,但是沒有談成,因為當時他說有錢借給我,我叫他在下午比如說2、3點若能把錢送過來我公司我會接受,但是很奇怪,他就弄到銀行下班以後,所以我就不讓他送錢過來,我怕我收到假鈔,收到假鈔變成我還要賠假鈔的錢,所以我都要求他在銀行下班以前要送到我公司,我可以馬上存到銀行去,就不怕收到假鈔,但是他很奇怪,來的時間都是到銀行下班以後才要過來,我就不讓他過來,因為那時我沒有地方可以鑑定真假鈔,一般都是到公司門口在他車上談借款事情時,有時候他會告訴我說需要我提供什麼資料,資料是在公司裏面,我的背包就放在他車上,我人進去拿出來給他他要看的資料,我開出來的支票不是借款,我若用手寫的,在車上也可以開,若金額是打的,一定要進辦公室,以我習慣,跟對方談好特定金額不一定會先開,因為電話談完見面不一定有,若是見面,人家錢拿來,我就現開,我們很少先開好,因為資金往來變數很大,我支票本放背包,印鑑章也是放背包裡,開支票很簡單,我從背包裡拿出來寫一寫、印章蓋一蓋,票撕給對方、票頭一定請對方簽名等語,所述與被告接洽借款過程仍與其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並無二致。
㈤、參以英盟公司負責人林子傑於警詢時亦證稱:108年5月21日銀行打電話到公司才知道附表所示支票有開立出去,但林萬恭說他沒有開立該張支票,應該是遭竊,所以我於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去臺南市北區的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填寫申請我公司的號碼0000000號支票遭竊,經我詢問我父親,大概只知道約108年5月14日至5月17日之間遭竊,因本案支票的前1張開立日期是108年5月14日,本案支票到期日(應為銀行通知日)是108年5月21日,又逢108年5月18、19日是周末,才研判是108年5月14日至17日期間遭竊,本案支票是林萬恭於108年4月5日清明節的下一個星期去領的,附表所示支票日期及金額不是林萬恭及公司平時所填寫或蓋印的字體,而且上面發票日108年3月20日,當時我公司還沒有去領取該本支票,很明顯是遭人竊盜開立的,不認識提示人詹芯育,也不認識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前往軋票的男子等語;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與林萬恭上述證詞相符。
㈥、由林萬恭及林子傑上述證詞可知,英盟公司財務由林萬恭負責,支票本由林萬恭領取,支票亦由林萬恭簽發,且其簽發支票時,會同時在票頭註記簽發時間、金額並請執票人簽名,以了解支票使用情形,而本案支票並無票頭,林萬恭因此不知有此張支票開出,直至銀行通知有執票人提示兌現附表所示支票,林萬恭才驚覺此事,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是林萬恭開給「寶仔」,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為打字,應是林萬恭在辦公室打字開立完畢所交付,被告不可能在車上竊取本案支票並打字填寫金額開立,且銀行在核對執票人提示票據上發票人簽名蓋印與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相符時,不會再打電話通知發票人,附表所示支票英盟公司大小印章均為真正,實務上銀行不會再打電話通知林萬恭,林萬恭稱是因銀行打電話通知才發現本案支票遭竊不可信云云。然板信商業銀行確實於108年5月21日通知林萬恭附表所示支票經人提示兌現一情,業據板信商業銀行說明:「㈠當執票人來發票行臨櫃兌領款項或透過票交所票據提示交換至本行之情況下,經本行審核該票據之法定記載要項是否齊全、原留印鑑是否相符以及發票人甲存帳戶內有無足額存款或本行允許透支額度後方會據以給付票款。㈡當日提回票據若因發票人支票存款不足不能支付票據或審核票據時有置疑(如原留印鑑不清、背書不符),本行會主動聯絡客戶通知補款及票據確認查證,客戶即會與本行確認今日提回票據明細。㈢本行於108年5月21日提回票據時,本行依規定向英盟公司通知有提回票據不足款一事,後負責人林子傑向本行告知此張提回票(票據號碼ZZ0000000)係前於5/14-5/17間...連同票據存根聯被偷竊,故當日負責人林子傑來本行成功分行辦理該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該票據金額30萬入止付備付款,並於當日下午至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完成該票據之掛失止付程序。本行成功分行也於當日將該票據退票,退票理由為30票據掛失止付。另,本票據已於108年12月25日經除權判決確定(除權判決文號為108年度除字第319號)。」等語,有該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0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2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林萬恭及林子傑證述內容相符。再者,依板信商業銀行上開函文可知,英盟公司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附表所示支票,同時必須提出足額備款30萬元,並非可因無力或無意付款即可隨意止付支票,英盟公司當時既有財力可提出30萬元備款,顯見本案支票確實遭竊,英盟公司始有可能願意提出30萬元備款掛失止付,亦不願讓該支票兌現,且嗣後不畏訴訟繁瑣,依法起訴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於訴訟期間經公示催告執票人申報權利,於6個月催告期間,無人出面主張票款權利,附表所示支票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除字第319號判決宣告無效,並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證附表所示支票確實遭竊,執票人因此不敢於公示催告期間出面主張票款權利,故附表所示支票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林萬恭向「寶仔」借款時所自行簽發,交付「寶仔」收執,則「寶仔」焉有可能不於公示催告期間出面主張票款權利之理,堪認林萬恭、林子傑證詞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難採信。上情足見林萬恭及林子傑確實是因本案支票發票銀行通知,才知悉有人執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但渠等發現附表所示支票並未留存票頭,無法自支票票頭記載查知究竟何時簽發、交付何人,而有相當根據推斷係遭竊取,再由附表所示支票前張支票票頭記載之簽發日期,推斷出本案支票遭竊時間,並自前後支票票頭記載簽發附表支票前3張簽發之支票均係交付被告收執,及與被告接洽過程等情,可徵被告乃唯一有可能竊取本案支票之人。  
㈦、揆諸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錄之人,林萬恭及林子傑均證稱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業如前述,但被告卻認識該名男子並稱該人係與其同樣從事放款業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仔」之人,且「寶仔」當天係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一銀永康分行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寶仔」固以詹芯育一銀帳戶供提示兌現票款存入以收取票款,表面上係詹芯育提示兌現,然證人詹芯育於警詢證稱:105年間因資金週轉出問題,剛好有人在市場發週轉資金傳單,我依照上面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自稱張先生的男子聯絡,向對方借3萬元,是他1個人來,不曾有其他人跟他一起來,2個月後,他說每天收利息不方便,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給他,要我將利息匯入該帳戶,我去一銀左營分行將帳戶印鑑變更之後,提供一銀帳戶存摺、印章給他,106年初將本息全部還完,最後1次於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1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跟張先生聯絡,要求對方將存摺及印章還給我,他說他已經沒在那間公司上班了,會找時間拿來還給我,但都沒有拿來,他的電話約108年開始進入語音信箱聯絡不到,108年5月沒有來臺南市,與林萬恭、林子傑不認識,沒有竊取本案支票,也不是我拿附表所示支票去一銀永康分行提示兌現,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往軋票之人是「小張」,我就是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的,不認識也不曾看過被告,108年7、8月時有人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我要換印鑑,我就跟他說難道我要繼續讓你們犯案嗎,對方就直接掛掉電話等語;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菜市場跟小張借3萬,對方每天都來收利息,後來要求我另外提供帳戶和印章,把利息匯進去讓對方提款,經我審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發現之前講錯時間,我應該是107年4月間把帳戶交給對方,還清之後,要求對方把存摺還我,我在107年12月再打0000000000電話,跟他要回存摺印章,對方一直說好但沒還,今(108)年初一銀打電話告訴我帳戶有大筆資金存入,又當天提出,問我是不是有問題,我再打電話要他還我戶頭,對方說是金主匯錢進來,會把帳戶還我,後來就不通了,小張後來還有去撕別人支票,要存入我帳戶裡面,警方調櫃檯監視畫面,就是小張本人,但因為我已經在今年6月先變更印鑑,他沒有辦法存入,當時另外1個人打電話質問我為什麼變更印鑑,我就說你們本子不還我,還亂做,他就掛斷了,小張不是被告,我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揆諸證人詹芯育歷次證述其向「寶仔」借款,並將一銀帳戶交付「寶仔」,供「寶仔」提領帳戶內存款充作利息等情節前後一致,且108年5月20日確實係「寶仔」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往一銀永康分行提示而非證人詹芯育,可排除證人詹芯育竊取本案支票並填寫應記載事項後,持附表所示支票兌現指定將票款存入其申設之一銀帳戶內,故可確認「寶仔」並非受證人詹芯育委託而代為兌現附表所示支票。由上述林萬恭、林子傑證詞可知,林萬恭並未見過「寶仔」,亦未向「寶仔」貸借過款項,而林萬恭以英盟公司名義所簽發過之其他支票,復未有由「寶仔」提示兌現之紀錄,參以英盟公司訴請除權判決過程中為公示催告期間,「寶仔」不曾出面主張票款權利,亦可排除「寶仔」與林萬恭有過接觸,並借貸款項給林萬恭因而自林萬恭處合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且本案相關支人中僅被告與「寶仔」間有認識往來,108年5月20日又是被告駕車搭載「寶仔」前往一銀永康分行提示兌現附表所示支票,上情相互勾稽,可合理推斷,「寶仔」係自被告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無訛
㈧、衡以林萬恭並未簽發本案支票,惟附表所示支票由「寶仔」持往一銀永康分行兌現時,其上發票日期、金額、英盟公司大小章均已填載並蓋用完畢,英盟公司大小章是真正一情,業據林萬恭、林子傑證述如上,且經板信商業銀行審核並無偽造情事,亦有前揭函文可按,固難認定有盜刻英盟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然林萬恭於警詢、偵訊證述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非其所填載,辯護人雖辯稱林萬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若使用打字記載,是其先在辦公室打好後交付執票人,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載30萬元既係以打字為之,可證係林萬恭先在辦公室簽發完畢再交給執票人云云。惟觀諸林萬恭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其偶會使用辦公室內打字機繕打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後,再將簽發完畢支票交付執票人,但其係在辯護人詢問其平常開票習慣時為如此證述,並非針對附表所示支票開立方式為特定陳述,林萬恭復證稱其不可能在未與放款之人見面確認可貸得多少金額之情形下,事先將支票開立完畢,林萬恭在警詢、偵訊既已明確證述附表所示支票並非其所簽發,難以因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係打字一節,遽認附表所示支票為林萬恭在辦公室開立完畢交付執票人。再參諸林萬恭曾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5日、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4日、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5日、面額:10萬4,800元),此3張支票交被告收執,被告以詹芯育一銀帳戶提示兌現該3張支票,票款先後於108年5月14日、5月15日存入詹芯育一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2至129頁),且有一銀楠梓分行109年5月28日一楠梓字第46號函文及所附票據影像資料、一銀永康分行109年5月29日一永康字第41號函及所附資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至77頁、第223至231頁),其中由林萬恭簽發交被告收執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日期、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書寫方式、筆跡,明顯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之阿拉伯數字書寫方式、筆跡差異甚大,運筆方式及筆觸完全無相似之處,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是否為林萬恭所親自書寫,實令人懷疑。此外,林萬恭及林子傑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林萬恭簽發給被告之上開3張支票及附表所示支票,均是林萬恭於108年4月5日清明節後下一個星期向銀行領用,則該本支票簿最早亦應於108年4月8日後才領取,故林萬恭及林子傑均證稱不可能會將發票日填載於領用附表所示支票之前,渠等所述符合情理,且林萬恭既係領用支票簿之人,對於支票簿之領用日期知之甚詳,若無特別理由,要無刻意將發票日倒填為尚未領用支票前。更何況,附表所示支票票號在林萬恭交付給被告之上開3紙支票後,而上開3紙林萬恭簽發交被告收執之支票,發票日並無倒填情事,且3紙發票日相近,而發票日關係發票人資金調度,除非打算即期支付票款,否則發票人通常會忖度自身資金調度情況將發票日往後填寫,若無特殊理由甚少會將發票日回溯於簽發日期前,林萬恭簽發給被告之支票既無回溯發票日之習慣,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萬恭有何必要回溯支票發票日之特殊理由,苟林萬恭是以附表所示支票調借款項,更無必要將日期倒填使執票人可立刻提示兌現,如此一來票貼優勢盡失,執票人票據權利起算及追訴期間縮短,對執票人亦不利,上情再再無法合理解釋林萬恭故意將發票日倒填至尚未領用支票簿前之舉動。是以,附表所示支票票號在後,發票日較票號在前之支票發票日更早,且回溯之日期甚至尚未領用支票簿,此情形僅能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人,不知支票簿領用時間係在108年4月8日之後,方會將發票日倒填至支票簿尚未領用前之日期,始能合理解釋其間之矛盾,故附表所示支票並非林萬恭而是竊取之人簽發,灼然至明。雖林萬恭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期是其寫的,是其筆跡,支票上面額30萬元是公司打印上去的,這張支票是其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惟此節不但與其在警詢、偵訊證述歧異,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字跡更與其所真正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字跡明顯不符,又無其他人出面主張票款權利,林萬恭證述附表所示支票為其簽發一節,明顯悖於客觀事證,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參以林萬恭於原審審理時就諸多案發時簽發支票問題均表示那麼久的事情,你現在問,要我怎麼回答,都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我不能跟你確認,這種事情那麼久,沒有一個確定問哪一個,我不能回答有沒有,現在問有些大概比較模糊(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7頁),且證稱:不知道今天來作證要談什麼事情,只知道要來作證,知道有支票遺失,警察局有通知去問,但是經過那麼久,現在印象比較模糊,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有老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酌以林萬恭為38年4月間出生之人,年紀已逾70歲,自108年案發時迄原審審理時已近3年,林萬恭對本案記憶已模糊,又其子林子傑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說明:我要針對我父親的精神狀況說明,他其實在今年的2月底時有住院,他出院後的記憶就沒有很好,現在有去奇美醫院看神經內科,近期有記憶混亂的狀況,所以他剛才在證述時有些狀況其實是真的忘記或不知道,像剛才那張發票不是他寫的,他其實在檢察官那邊時有說明,我是希望依照檢察官所說的,就是依照作證的時候所說的證言來做,因為現在問他,可能真的無法回答你需要知道的正確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是林萬恭於原審證述附表所示支票為其簽發一節,應係誤認問題或將附表所示支票與其真正簽發支票相互混淆所致,其在警詢、偵查時所述既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為可採。故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金額既非林萬恭所簽發,自無辯護人上開所辯係林萬恭在辦公室以打字機繕打金額後交付執票人或債權人不同,債務清償期不同支票發票日自不同云云,難謂可採。
㈨、而本案支票既係被告所竊取,其後卻由「寶仔」持以前往一銀永康分行提示,何況被告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寶仔」前往一銀永康分行一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有該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拍攝之車輛畫面存卷可佐(見警卷一第99至106頁),上情相互參酌,顯見附表所示支票應是被告或「寶仔」將發票日、金額填載完成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寶仔」前往一銀永康分行行使提示兌現,指定將票款存入詹芯育一銀帳戶內,2人對於填載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金額及持以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行為,應有謀議並分工實施之情事。另由上述被告收受林萬恭所交付之3張支票,亦以詹芯育一銀帳戶提示兌現一情,可見證人詹芯育將一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寶仔」而非被告使用,若被告與「寶仔」間無相當緊密之關係,可掌控詹芯育一銀帳戶使用權限,被告不可能會使用詹芯育帳戶提示兌現林萬恭簽發之其他3張支票,自陷票款無法領出或遭「寶仔」侵吞之窘境甚明。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一度供稱:詹芯育存摺及印章曾放在其車上(見警卷一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詹芯聯繫,有關一銀帳戶事後無法使用之事(見警卷一第6至7頁),與證人詹芯育上開證述一致;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詹芯育一銀帳戶是「寶仔」交付,先寄放在被告車上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益徵被告確實單獨或與「寶仔」共同使用詹芯育一銀帳戶權限。參以被告所涉犯另案詐欺案件,其於108年2月間,與金順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劉旭岩(原名劉東曄)洽談貸款事宜,並收取劉旭岩交付之4張支票,該4張支票票款均存入詹芯育一銀帳戶而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於該案中所不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對於詐欺劉旭岩犯行坦承不諱,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4之1至54之8頁),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至少自108年2月間起即由被告所掌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合。又被告雖辯稱108年5月20日是「寶仔」要找林萬恭,要求其搭載,被告才先載「寶仔」至一銀永康分行談事情,自己在附近加油、買檳榔及香菸,待「寶仔」完事後打電話聯絡,被告才駕車搭載「寶仔」離開云云。然被告警詢供稱:108年5月20日當天其先打LINE給「寶仔」,請「寶仔」陪同到臺南市,其遂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一路與復興三路口接到「寶仔」,再於當天上午10時至11時一同前往臺南市找林萬恭,拿林萬恭向其調借資金給林萬恭,找完後準備回程時,「寶仔」說要找人講話,當時其剛好要加油,才會讓「寶仔」在加油站下車,加完油後在附近買檳榔飲料,約過30分鐘後,「寶仔」打電話,才去銀行附近接他就直接回高雄云云;復於偵訊時供稱:不知道「寶仔」有去銀行,只是剛好銀行在回高雄路上,到那附近時,他說要下車跟人家講一下話,我就放他下車,自己到旁邊加油、買菸,「寶仔」叫我在加油站等他,之後他回到加油站上車,去一銀永康分行前有先跟「寶仔」去林萬恭安南區家裡找他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5月20日載「寶仔」到臺南是我要去找其他客戶,沒有印象找哪個支票客戶、客戶住哪裡,去完一銀永康分行之後才有再過去找林萬恭,我載「寶仔」到巷口,「寶仔」自己下車找林萬恭配合資金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歷次供述其108年5月20日搭載「寶仔」至一銀永康分行兌現附表所示支票過程,明顯有所出入,且當天究竟是其要交付借款給林萬恭或「寶仔」要交付借款給林萬恭,被告前後供述存有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酌卷附被告於108年5月20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之道路監視器資料,顯示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19分許自中山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下匝道後,行駛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往南,同日下午12時27分許抵達中正南路與中央路口附近之一銀永康分行(依一銀永康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寶仔」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已抵達一銀永康分行櫃檯,故「寶仔」應在此時下車前往一銀永康分行),其後被告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行,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再度經過中正南路、中央路口(然因被告警詢供稱「寶仔」下車30分鐘後才打電話給被告前往一銀永康分行搭載其離開,故此時被告應非返回一銀永康分行搭載「寶仔」),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繞道臺南市安南區行駛於安中、安和、長溪路口南向車道往永康方向,再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返回中正南路與中央路口之一銀永康分行,此時依被告供述應是返回一銀永康分行搭載「寶仔」,嗣後往北行駛,直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車行經過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之中山路與文心路口,再繼續往臺南市區行駛進入臺南市區後,又行經永康區中正南路往北,最後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為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二街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由上述臺南市區監視器拍攝資料,顯見並無被告所供稱前往一銀永康分行前或離開一銀永康分行後去林萬恭○○街住處找林萬恭等情,而是特地駕車前往一銀永康分行提示兌現附表所示支票,況且被告既然於108年5月20日已將林萬恭親自簽發並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提示兌現,款項並已入帳詹芯育一銀帳戶完畢,焉有可能事後才於108年5月20日將林萬恭調借款項交付林萬恭,又被告辯解林萬恭係向「寶仔」借用款項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則何以「寶仔」會先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並提示兌現,事後才將款項交付林萬恭,林萬恭若有款項可先兌現票款,根本毋庸再向被告或「寶仔」以支票擔保辦理貸款,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㈩、綜合以上證據相互勾稽,林萬恭、林子傑證稱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應非虛妄。參以林萬恭於108年3月20日尚未領用如附表所示支票,且林萬恭開立交付被告之其他3張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14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15日,依支票本順序在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卻在前,並提前至尚未領取支票之日,顯有可疑。又嗣後如附表所示支票遭掛失止付,於聲請除權判決進行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出面主張票款權利,堪認本案支票確實遭竊,而無合法正當權利人存在,方無人出面主張票款權利甚明。本案支票遭竊時僅有發票人欄位有蓋印「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傑」,發票日及面額均遭竊取之人擅自填載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再者,依證人林萬恭及被告所述,其等曾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洽談借款事宜,則被告確有機會竊取本案支票。本案支票遭竊後,嗣經填寫發票日及面額,由「寶仔」持往一銀永康分行提示兌現,但「寶仔」與林萬恭從未接觸,被告則自承與「寶仔」間有配合關係、共享客戶資訊(見原審卷第140頁),又駕車搭載「寶仔」前往一銀永康分行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另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則指定存入證人詹芯育申設之一銀帳戶,而此帳戶正是被告先前取得林萬恭交付3張支票之票款存款帳戶,顯見該帳戶係在被告掌握之中,否則其不會將自己之票款存入該帳戶。是以,被告竊取本案支票後,與「寶仔」共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駕車搭載「寶仔」,由「寶仔」持往上開銀行臨櫃提示支票,票款存入被告掌握之詹芯育一銀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寶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竊取本案支票乙節。惟依林萬恭上開證述,其與「寶仔」並無接觸,且本案支票失竊前,僅被告與林萬恭在車內商談貸款事宜,「寶仔」並不在場,而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寶仔」就竊盜本案支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寶仔」就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本案支票後,復與「寶仔」共同偽造完成為如附表所示支票,持以提示付款,該票款幸經及時掛失止付,被告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需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及所生結果、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執陳詞辯解並無竊取本案支票並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辯護人固請求調取原審111年4月20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希望拷貝錄音光碟,以證明林萬恭當日表示案發期間請被告幫忙賣土地,不知為何會到法院來,也沒有想對被告提告,辯護人請求原審將林萬恭上開陳述記入筆錄內,原審筆錄並未記載,林萬恭既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應對被告從輕量刑一事。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第47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審111年4月20日行審判程序時,以林萬恭為被害人身分詢問其對本案如何判決有無意見,林萬恭陳稱:「沒有,我認為我跟周良達認識很久了,他當時是因為我跟一個朋友買一塊土地,在仁德○○街,他找我,我想請他幫忙,因為他認識比較多人,我想請他幫忙把土地轉賣出去,我投資的錢多少可以回收一點,結果他沒有把土地賣出去,就變成到法院來,我覺得很奇怪,是請他幫忙賣掉我跟我朋友買的土地,讓我資金多少可回收一點,結果資金沒有回收就到法院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僅表示對如何判決「沒有」意見,並非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告訴,故原審筆錄已將林萬恭陳述記載明確。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程序專以筆錄證之,倘林萬恭確實曾陳述不對被告提告,被告及辯護人認為筆錄記載與法庭活動不符,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7日內,即111年4月27日前聲請法院定期播放該次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筆錄記載,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依前揭規定聲請更正,顯然認為原審該次審判筆錄記載並無錯誤甚明,難信林萬恭曾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陳述。更何況,林萬恭縱使如辯護人所述曾表示不提出告訴,因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林萬恭是否告訴而影響檢察官追訴權之行使,且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與被害人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條件,而量定上開刑期,顯已審酌林萬恭之意見,且如上所述原審量定之刑度與被告罪責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辯護人請求拷貝原審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尚難認有調查此部分量刑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背書人

0000000
「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傑」
108年3月20日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