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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昌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絡工具,先與蕭崇明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0年9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純洳前往嘉義縣○○鎮○○○000號之蕭崇明住處(下稱蕭崇明住處),在該住處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崇明,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警於同年10月19日持搜索票,至林宏昌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居所,對其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檢視前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林宏昌無罪部分(原判決第9-1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對其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主張此係因警察說要趕快承認,到地檢才不會被收押,故其方在警詢及偵訊中承認犯罪,其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已受影響等語(原審卷第83頁)。惟查:
 ㈠依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可見:①警詢過程中,員警全程語氣平和、音量正常,並逐一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供被告閱覽,以利被告回憶並說明當時對話之情事,負責詢問之員警曾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其臉部表情亦屬平和,尚無對被告疾言厲色之情形。全程未見員警提及任何有關羈押之事,亦未有任何實施強暴、脅迫、利誘之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之神態、語氣均自然,雖曾自白販賣毒品給蕭崇明,然就警方所提示之部分對話紀錄內容,仍堅決否認該等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或稱未交易成功,尚無就員警所詢問內容全盤承認之情形。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未曾提及羈押之事,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於110年9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崇明,甚至進一步指明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交給蕭崇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1-103、105-125頁),認在被告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無訊問者以羈押為由脅迫被告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問內容除坦承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外,大部分皆否認涉及犯罪,顯見被告係經理解、思考後,始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尚無因外在不當因素,而不區分是否屬實而一味自白犯罪之情形。故被告以前詞否認被告警詢、偵訊供述之任意性,自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既非經由脅迫、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被告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崇明之情節,核與證人蕭崇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蕭崇明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於本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蕭崇明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昌固坦承於110年9月1日約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王純洳前往蕭崇明上址住處,向蕭崇明收取1000元,並當場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給蕭崇明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110年9月1日這次是其與蕭崇明合買毒品,當天是蕭崇明主動詢問是否要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央請其先出錢,其便先以2000元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請藥頭分成相同重量之兩包毒品,然後在當日下班後,將其中一包原封不動交給蕭崇明,其行為僅構成轉讓禁藥罪,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日曾使用Line與證人蕭崇明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車搭載證人即其同居女友王純洳抵達蕭崇明住處,由被告將裝在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蕭崇明,並當場向蕭崇明收取價金1000元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崇明、王純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崇明並收取1000元現金之目的應係販賣,理由如下:
 1.被告於警詢中閱覽警卷內相片編號15-24之Line對話紀錄(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即相片編號15-17】)後,依原審勘驗該警詢錄影檔案之結果,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警詢之供述中,除陳稱:「問:對阿,你後來撥他就是賣阿 ?答 :吼 (點頭)」、「問 :(他拿錢給你,你拿藥給他,這不是賣,不然是什麼)?答 :吼」、「問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答 :(點頭)。」外,並坦承其與蕭崇明於110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即相片編號15-17)是討論毒品交易,僅該日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晚上8點多,在蕭崇明住處,因其有多的毒品,就撥1000給蕭崇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日係其駕車搭載王純洳一起前往等情(警卷第6、7頁,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1-114頁,與本案相關之節錄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
 2.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蕭崇明間Line對話紀錄(即上述Line對話照片編號15-17)供其閱覽後,依原審勘驗該偵查錄影檔案之結果,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偵查供述中,除陳稱:「問:那按照蕭崇明的說法就是,那天你有去他家啦,他是要跟你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答:就是他,我 ,算是我身上剛好有,有那個安非他命,他就說要,像他那樣講要撥過去。」、「問:有這件事,你有拿安非他命給他,跟他?答 :有」、「問:跟他收1000元,那時候是因為你身上剛好有,所以你就是?答 :對」、「問:這 1000元 ,1000元你有收到嘛?答:有,他就叫我幫他,幫他出,幫他用耶」、「問 :1000元這樣是多少,你都沒有算喔?答:嘛是沒」、「問:都漲翻天了,算一下,阿不然?答 :阿,就比500元再多一些。」、「問:重量?答:我不會看重量?」、「問:就一小袋而已?答:嘿嘿」、「問:就比500元那個數量再多一點點而已?答:(點頭)」、「問 :我目前的一個法律評價啦吼,依照你剛剛講的,還有卷内的一個資料,我會認為說,就目前來看,當然次數是不多啦,但是在法律上確實,我認為說確實構成2 次販賣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實,這個部分是有承認嗎?答:有」外,並陳述那天是我開車到蕭崇明住處,王純洳也有一起去過,我將1小袋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面給蕭崇明,王純洳當作我拿菸要給蕭崇明等語(見偵卷第46頁,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20-125頁,與本案相關之節錄部分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
 3.經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原審勘驗警詢、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堪認在被告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無訊問者以羈押為由脅迫被告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問內容除部分坦承販賣毒品外,大部分皆否認涉及犯罪,顯見被告係經理解、思考後,始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尚無因外在不當因素,而不區分是否屬實而一味自白犯罪之情形,故被告警詢、偵訊供述,應具任意性,業如前述。另觀諸上述被告警詢與偵訊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時,在詢問員警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崇明,並收取1千元之行為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稱「吼」(並點頭);於偵查中,檢察官對其稱在法律上評價上認為其行為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其是否認罪時,被告陳稱:「有」;且其在偵查中就其向蕭崇明收1000元,實際交付蕭崇明之數量為多少部分,其陳稱:「阿,就比500元再多一些」等語,顯然存在價差利益,被告藉此毒品交易行為營利之意圖甚明,故由上述各情,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就其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崇明之犯行為任意性自白
 4.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經核與證人蕭崇明證稱:因朋友介紹而知道被告有安非他命,聽說被告也有在玩,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經提示卷內編號15對話紀錄相片)110年9月1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晚上才有(指毒品),被告說他有去問,變比較貴,對話紀錄提到「漲翻天」是毒品漲價的意思。9月1日晚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紀錄中被告數秒時,被告在我家門口,晚上8點30分被告拿安非他命來我家,我跟他買的。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我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才拿毒品給我,被告用菸盒包裝毒品給我,當時被告女友也在場,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原審卷第285、286、290-295頁);證人王純洳證稱:去(110)年9月1日有看到被告跟蕭崇明見面,蕭崇明拿1000元給被告,我有看到1盒香菸,當天被告跟蕭崇明接觸的過程中,我全程都在場,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73、174、177、18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蕭崇明間110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87、89頁之編號15-17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述證人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5.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因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而無法明確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獲利為何,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向蕭崇明收1000元,實際交付蕭崇明之數量為多少部分,陳稱:「阿,就比500元再多一些」等語,顯然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崇明之行為,存在價差利益,被告應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6.綜上,被告於110年9月1日20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崇明,並取得對價1000元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崇明,辯稱:二人係合資購買,僅構成轉讓禁藥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辯稱:蕭崇明主動要被告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出錢,被告便先去向藥頭購入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藥頭分成相同份量之二份,然後在當晚下班後,再將其中一包交給蕭崇明云云,但此核與其前於原審所辯:蕭崇明沒空去白水湖的廟拿,所以我去幫他拿,我們1人買1000元,他拿1000元給我的時候,我當場以目視把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半給他,我有跟毒品賣家多要1個夾鏈袋來盛裝分給蕭崇明的毒品云云不同,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持辯解,就交付給蕭崇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行分裝,或者藥頭幫忙分裝之客觀明確事項,所述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屬有疑。
 2.就110年9月1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蕭崇明證稱:被告是用菸盒包裝毒品給我,我沒有馬上打開來看,就直接拿回家等語(原審卷第286、287頁);證人王純洳證稱:我只有看到蕭崇明拿1盒香菸盒,蕭崇明沒有打開來看,被告就開走了,蕭崇明沒有檢查是什麼東西,整個過程大概2、3分鐘而已,被告跟蕭崇明之間沒有講話,就直接拿。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出白色、像冰糖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75、177、178、182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可見被告交付蕭崇明的甲基安非他命,早已包裝在菸盒內,以致在場之王純洳並未直接目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被告與蕭崇明僅短暫接觸,於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及價金後,隨即離開,並無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平分,再交給蕭崇明之情形,可見被告前於原審所辯其與蕭崇明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平分毒品云云,確屬不實。
 3.再者,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交給蕭崇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比500元分量多一點點」,業如前述,此亦與其於本院所辯,其請藥頭將購入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平分成2包乙節不合,被告辯解已非憑採。再者,被告針對卷內編號19、20、22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警卷第89、91頁)之通話內容係為何事,於警詢時供稱:(經提示編號18至24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這些對話有些是蕭崇明在問我身上還有沒有毒品的事,都沒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14頁);證人蕭崇明就此亦證稱:編號19、20、22相片之對話紀錄都是在講毒品,被告說沒錢可以補(指毒品),就沒辦法賣給我,我只有跟被告買1次成功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87、288、292頁),足認蕭崇明雖時常向被告詢問毒品之事,然多因被告手邊無毒品可立即供應,而未進行毒品交易。另證人蕭崇明證稱:(問:既然你在110年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都問林宏昌有了嗎,他都回覆沒有結果,如果是指毒品,為何你不先把錢給林宏昌,他就有錢可以買?)沒有東西,我幹嘛錢給他,我都是先確定被告有貨,才會去跟他買。我沒有跟其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我的對口就是被告,我們交易前就有說好買賣的價錢,被告就拿秤好的毒品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92、293、296頁),可見蕭崇明雖時有施用毒品需求而向被告詢問,但其從未探究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均僅是單純地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之金額,進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且係在確認被告備有毒品現貨之情況下,始願付錢向被告購買毒品,可見蕭崇明確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全無與被告合購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事先交付金錢與被告合資購毒,並於事後均分毒品之行為,亦與被告所辯其係與蕭崇明合資購入上述毒品云云不合。
 4.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與蕭崇明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卷內客觀事證顯有相悖之處,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崇明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嘉」之人等語(警卷第8頁)。然因被告不清楚該人真實年籍、手機及住處、車牌等資料,致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3月1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7、59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佐,本案自無從援以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又以若本院認其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請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金額非鉅,相對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被告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尚屬較輕,相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原審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當。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上訴以上述理由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禁令,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顯然無視於因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所設立之刑罰法令,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其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而以身試法,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其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兼衡其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所得不法利益僅有1000元之犯罪情節,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蕭崇明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主張其係與蕭崇明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應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所持其與蕭崇明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型號:Apple 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安非他命6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未宣告沒收)
4
玻璃球2支        (未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犯罪事實
對話時間
(24時制)
被告與蕭崇明間LINE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出處
A:被告林宏昌,暱稱「玄心總會-宏昌」
B:蕭崇明,暱稱「蕭崇明」
1
110年9月1日
20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鎮○○○000號之蕭崇明住處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蕭崇明,並當場收取新臺幣1,000元。
110.09.01
12:38至13:39
(編號15翻拍照片)
A:晚上應該會有了重點是漲翻天。
B:(語音通話0:33)。
B:(傳送照片1張)。
警卷
第75頁
左下方
110.09.01
19:24至20:29
(編號16-17翻拍照片)
A:來哦。
A:(語音通話0:08)。
A:(語音通話0:13)。
A:(語音通話0:11)。
A:請數到五。
A:5
A:4
A:3
A:2
A:1
A:出來。
A:(取消語音通話)
警卷
第75頁
右下方至
第77頁
左上方
2


110.09.02
11:59至17:18
(編號17翻拍照片)
A:(語音通話1:10)
A:(傳送照片2張)
A:(語音通話0:13)
B:有外框嗎
A:(語音通話0:43)
A:(語音通話0:10)
警卷
第77頁
左上方
3


110.09.05
10:03至17:59
(編號18翻拍照片)
B:好累喔!下午在過去。
A:嗯好。
B:下午要來會客嗎?(奶檢堤防木棧平臺,肉粽)
A:靠近哪
A:(語音通話1:15)
B:(未接來電)
B:(未接來電)
警卷
第77頁
右上方
4


110.09.17
11:43至11:50
(編號19翻拍照片)
B:有了沒
A:還沒摳摳去補
警卷
第77頁
左下方
5


110.09.19
08:43至16:03
(編號19翻拍照片)
B:(未接來電)
A:(語音通話0:27)
B:(未接來電)
B:(語音通話0:42)
A:(語音通話0:14)
警卷
第77頁
左下方
6


110.09.21
08:14至12:51
(編號20-21翻拍照片)
B:(未接來電)
A:安怎
B:有了嗎
A:就還沒摳摳補
B:(發送天鳳壇在Google地圖上之位置)
B:奶檢哦?
警卷
第77頁
右下方至
第79頁
左上方
7


110.09.24
17:22至17:24
(編號22翻拍照片)
B:什麼時候,去屏東
A:回來了
B:有蝦了沒
A:沒錢怎補
警卷
第79頁
右上方
8


110.09.29
11:52至13:32
(編號23翻拍照片)
B:(語音通話1:12)
B:(傳送海國宮照片1張)
A:?
A:他還沒領錢不是現領他是做月領的
警卷
第79頁
左下方
9


110.10.04
15:44
(編號24翻拍照片)
B:三公間(嘉應廟)會客
B:奶
B:檢
警卷
第79頁
右下方
附表三
1
原審對被告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105-119頁,僅節錄部分內容)
....前略
問:來,我問你吼,警方提示自你手機,一樣通訊軟體截圖,Line的紀錄10張 ,詳如15至 24,你看一下,通訊軟體暱稱蕭崇明是什麼人?
(影片時間15:54 林宏昌接過紙本並觀看)
答 :我朋友
(影片時間15:58至 17:03林宏昌持續觀看紙本,員警整理、討論筆錄)
問 :來,我先問你,這蕭崇明是什麼人 
答 :朋友(林宏昌觀看螢幕)
問 :對啦,他本名叫什麼 
答 :蕭崇明 
問 :住哪 
答 :龍厝仔
問 :就是龍江里的蕭崇明 
答 :嘿嘿
問 :他家在哪,你知道嗎,不知 
答 :他家我知道在哪,不知地址 
問 :沒關係,什麼里就好 
答 :龍江
問 :相片15至24是在討論什麼 
答 :都那天的阿
問 :討論啥,沒,總共,這有好幾天,你跟我說總共 
答 :就9月1日那要那個啥 
問 :是不是討論交易毒品的事 
答 : 嘿
問 :有成功嗎 
答 :1次而已
問 :這是總共,現要跟你細問 
問 :15、16、17你再看一下 
(影片時間17:51,林宏昌接過紙本觀看)
問 :相片編號15、16、17為你與蕭崇明於110年9 月1日對話,這些對話代表何意,是否曾交易毐品成功?
答:沒有,這是要買一些做工作的材料,那啥,那用的材料 
問 :9月1日捏
答 :9月1日那天是而已,(被告手指)這就是在用那個
問 :沒拉,我先問你有的拉,按照順序來阿 
問 :這次有交易成功嗎 
答 :這次,這次好像有經過吧 
問 :有嘛,有拿過去嘛 
答 :嘿
問 :有交易成功拉吼 
答 :恩 ,跟我撥那個過
問 :來,我再問你,承上,於何時、地交易何種毒品,你如何交付蕭崇明毒品 
答 :龍江里那
(林宏昌眼看螢幕,員警整理筆錄)
問 :你是同一天嗎 
答 :嘿 
問 :幾點
答 : 7點多
問 :我問你,交易時間大約幾點(遞紙本給林宏昌),你這最後傳訊54321有某(翻閱紙本給 
  林宏昌觀看),交易成功的時間是幾點 
答 :8點多 .
問 :最後的時間是28分啦,這之後 ,幾分鐘 
答 :差不多2分鐘 
問 :那就20點30分拉吼 
問 :在哪?
答 :龍江里,新厝阿 
問 :他的住處嗎 
答 :嘿
(員警整理、繕打筆錄)--P113
問 :你賣他多少 
答 :他撥一千 
問 :蛤
答 :他撥一千,算我有多的,就撥他 
問 :你賣他一千拉吼 
答 :撥給他吧
(林宏昌眼看螢幕,員警整理筆錄)
問 :你說怎樣
答 :什麼幾千,他跟我撥去用 
問 :對阿,你後來撥他就是賣阿 
答 :吼(點頭)
問 :他拿錢給你,你拿藥給他,這不是賣,不然是什麼 
答 :吼
問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 
答 :(點頭)
問 :幾包 
答 :1包 
問 :什麼毒品 
答 :安非他命 
問 :重量知道嗎 
答 :不知
(林宏昌眼看螢幕,員警整理筆錄)
問 :錢是當場交給你?
答 :嘿(點頭)
問 :蕭崇明是當場交付現金給你嗎?
問 :錢是當場交給你?
答 :嘿
(林宏昌眼看螢幕,員警整理筆錄)
問 :來,我問你,承上,詢據證人蕭崇明於警詢筆錄中證稱你該次交易毒品是開車前去他家交易,他講,這次你是開車來,他見副駕駛還有你女友王純洳,該次交易毒品是否為你,你是否駕車搭載王純洳一同前往,有嗎?
答 :有
問 :是喔,王純洳是否却道這次你要販售毒品予蕭崇明 
答 :不知
(林宏昌眼看螢幕,員警整理筆錄)
問 :王純洳是否有從中獲利 
答 :沒有,他都不知
問 :來 ,我再問你,剛才是看15至17拉。18至24是你舆蕭崇明9月2日至10月4日對話 
  (翻閱紙本給林宏昌觀看,林宏昌轉頭觀看),這些對話内容是什麼意思,是否曾交易毒品成功過
答 :都沒(搖頭) 
問 :是否在討論交易毒品 
答 :不是
問 :有了嗎,就還沒有補,就還沒有錢補(編號19之對話)林宏昌觀看紙本
答 :沒 ,那都沒阿 
問 :是否在說交易毒品的事 
答 :不是
.....下略
問 :你是否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答 :了解,阿就是,這減輕,看可以,幫 ,協助,找那個,抓到那個阿嘉 
問 :沒關係,阿 ,好 ,有抓到再來做筆錄 
問 :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供詞 
答 :沒有
問 :你以上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答 :是
問 :是拉吼 
答 :恩
問 :你女友王純洳就是手機申設人啦吼
答 :嘿
問 :是啦吼
答 :恩
問 :以上所說都是實在吼 
答 :嘿
....下略...
2
原審對被告偵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120-125頁,僅節錄部分內容)
.....上略...
問 :警察他們執行拘提,帶你過來的整倘過程裡面有沒有就是強暴、脅迫這些
答 :沒有
問 :都沒有啦吼,我看你跟警察講說你最近一次是吃安非他命,是1月9日大概晚上8點,在過溝廈厝那邊住家用燒烤玻璃球方式吃安非他命,還有吃其他的嗎,海洛因那些有嗎
答 :沒有,沒有
問 :有吃安非他命 
答 :對
問 :那我大概把,因為警察都有問過你了啦,那我大概把那個表格整理一下,就是關於陳木山 跟蕭崇明講的,他兩個有跟你買過,他們講的就是, 各買過一次,他們講的部分,這邊警察給我的資料,踉他們兩個講的部分,我大概整理,時間、地點(傳遞資料給林宏昌)、交易的種類、金額啦, 這個部分先給你看一下
問 :沒關係,你可以先拿著看,你要看嗎,還是不用,還是看完 
答 :看完
......下略...
問 :另外一個部分,是有關於蕭崇明的部分,蕭崇明部分那個就去年9月1日,警察有給你看 你們那個電話内容
答 :有 ,有
問 :阿就是你跟他講話,那他說,那個,晚上應該會有了,重點是漲翻天,來喔來喔,請數到五 ,54321,然後出來,就這樣,有給你看那個LINE的電話吼
答 :有有,對
問 :那按照蕭崇明的說法就是,那天你有去他家啦,他是要跟你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答 :就是他,我 ,算是我身上剛好有,有那個安非他命,他就說要,像他那樣講要撥過去 
問 :有這件事,你有拿安非他命給他,跟他 
答 :有
問 :跟他收1000元,那時候是因為你身上剛好有,所以你就是 
答 :對
問 :這 1000元 ,1000元你有收到嘛 
答 :有 ,他就叫我幫他,幫他出,幫他用耶 
問 :1000元這樣是多少,你都沒有算喔 
答 :嘛是沒
問 :都漲翻天了,算一下,阿不然 
答 :阿 ,就比500元再多一些 
問 :重量
答  :我不會看重量 
問 :就一小袋而已
答 :哩哩
問 :就比500元那個數量再多一點點而已 
答 :(點頭)
問 :我先跟你確認一下,蕭崇明說那一天是你,你開車到他那個,他是住那個新厝仔那邊 
答 :對
問 :他住處外麻吼,那是在他那邊,你拿給他的麻吼,也是你跟他收錢,這個部分沒有意見?
答 :(點頭後搖頭)
問 :當天是不是你,你女朋友那個王純洳她也有一起過去 
答 :(點頭)有 ,她不知道,我跟她說要去布袋買東西 
問 :你講你跟她說什麼
答 :我跟她說要布袋買東西 
問 :她不是坐副駕嗎,你束西這樣拿過去,難道沒有看到 
答 :他是過來我這邊,阿放在菸盒裡面 
問 :因為那個,我聽那個蕭崇明他說•他記得那天是 
答 :我放在菸盒裡面 .
問 :你是從副駕那邊,你坐駕駛座,副駕還有一個人 , 阿你東西這樣拿過去,有 
答 :她當作我拿菸給他
問 :你的意思是講,她就是,你的意思是講,王純洳當作你拿煙 
答 :常作我拿菸要給,給他,給蕭崇明
問 :是喔,不過純洳以為,怎麼可能知道那是菸,那一袋的東西怎麼可能
答 :就放在菸盒
問 :蛤
答 :就放在菸盒裡面 
問 :菸盒裡面
問 :你是用菸盒裝的,還是一小袋 
答 :一小袋,放在菸盒裡面 
問 :你是用一小袋把他裝在菸盒裡面 
答 :(點頭)
問 :我目前認為王純洳應該沒有涉案啦,聽起來蕭崇明指稱王純洳跟你一起賣,也沒有人這樣講,阿如果照你講的,王純洳也說沒有收錢,也沒有拿東西給對方,我聽起來,我目前聽起來我是不認為王純洳有参與這一件,所以這個部分
問 :所以照你這麼說,王純洳看到就是那個香菸盒 
答 :對 ,就是那個
問 :他都不知道那個是毒品 .
答 :(搖頭)
問 :好
問 :我目前的一個法律評價啦吼,依照你剛剛講的,還有卷内的一個資料,我會認為說,就 前來看,當然次數是不多啦,但是在法律上確實,我認為說確實構成2 次販賣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實,這個部分是有承認嗎
答 :有
(影片時間19:03後為檢察官確認林洪昌住居地、文書送達地、後續應訊注意事項,並告知就施用部分將以將以觀察勒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