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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蔡淑君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蔡淑君於民國109年6、7月間,經友人丙○○同意,借住在丙○○之母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住宅)頂樓之5。本案住宅為1棟地上5層、地下1層RC構造集合住宅,頂樓鐵皮加蓋4戶,4戶共用1室內走道,屋內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天花板以上至鐵皮浪板為開放互通空間。其中頂樓之2為己○○所有,己○○每日均會至該處餵養其所養之5隻貓;頂樓之3為庚○○所有,由庚○○之弟許博翔及許博翔之配偶居住使用;頂樓之4為許惠芳所有,由其子甲○○居住使用,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丙○○因故要求呂蔡淑君搬離上址,呂蔡淑君於109年12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收拾其個人衣物欲搬離時,認為有部分物品遭丙○○取走,復不滿丙○○要求其搬離,一時氣憤,其明知本案住宅頂樓之5內有床單、棉被等易燃物,且為木頭隔間,放火後如本案住宅頂樓之5起火,同一鐵皮屋頂之頂樓4戶均可能燒燬,亦知本案住宅有人在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上開原因不滿丙○○,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住宅頂樓之5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隨意丟擲於床鋪及床頭東側鐵櫃附近至少二處(無證據證明係丟擲於煙灰缸、垃圾桶內)即棄之不顧,並攜其個人物品自1樓大門逕自快步離開。呂蔡淑君縱火後,因引燃床單、棉被等易燃物,而本案住宅屋內僅以可(易)燃材質之美麗板做隔間,且4戶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天花板以上至鐵皮浪板為開放互通空間,屋內天花板燒破後,火勢自天花板以上空間向四周擴大蔓延,而燒燬上開4戶頂樓鐵皮加蓋住宅(己○○所飼養之5隻貓死亡,幸無人傷亡)。
二、案經己○○、庚○○、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蔡淑君(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至本案住宅頂樓之5,收拾其個人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警察局不是說火是我放的,我有燃燒紙是我在家菜市場,門口有拜初一、十五、觀世音還有土地公,我有用鮮花敬果去拜拜,所以我才說我有燒金紙,是和我先生呂永祥一起燒金紙的,我在警局所述是指門口拜拜的意思。打火機是桌上拿到,不是從我身上拿到的,他們硬說是我的,火不是我放的。我沒有放火,也沒有不小心引起火災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6、7月間,經友人丙○○同意,借住在丙○○之母戊○○所有之本案住宅頂樓之5,該處為5層樓RC構造集合式住宅,頂樓加蓋4戶鐵皮屋住宅,上址頂樓住宅係告訴人甲○○、被害人許博翔及其配偶、子女一同居住,被告亦知悉該址建物尚有其他人居住,而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至本案住宅頂樓之5,收拾其個人衣物後,於18時55分離開,嗣後該處即於19時前發生火災,因屋內僅以可(易)燃材質之美麗板做隔間,且頂樓4戶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天花板以上至鐵皮浪板為開放互通空間,故本案住宅頂樓之5屋內天花板燒破後,導致火勢自天花板以上空間向四周擴大蔓延,而燒燬全部之頂樓鐵皮加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丙○○、告訴人即證人己○○、庚○○、江啟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3、33至34、35至37、39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蒐證照片85張、110年1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17895號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04881號函(見警卷第47至49、50、53、63至105頁、偵卷第49至193頁、原審卷㈠第29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事發當日:「我有住臺南市○○區○○街000號頂樓之5」、「我有在勝利街住處用火」、「我是用打火機燒不要的白紙」、「我是把不要的紙張燒掉,我沒有用打火機燒床單」、「我把紙點燃後丟到垃圾桶裡面,垃圾桶放在我的門旁邊」、「我不知道是幾點,我印象中是晚上,我也是忘記是幾號燒紙的」、「我是要回家把我上班要穿的衣服搬走,我回家發現我的東西被丙○○偷走,我很不爽,而且我還有拿一支手機給丙○○用,他還把我個人的物品跟行李偷走,我一時氣憤,就燒紙丟在床頭的正方形煙灰缸,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蔡淑君跟我說他要找房子,但目前沒房子住。所以我便讓他暫時借住在我上述起家大廈的住處,我當時的格局是四房(一間是倉庫、剩下三間都是房間)然後中間一個走道,沒想到他住進來也沒有要搬走的意思,我跟我母親認為他住太久又沒收房租,而且接著也打算整理後出租給別人,便開始在上個月(11月)打電話跟他當面催促其搬離;我跟呂蔡淑君本來就會因為他要搬家的事情有爭吵,而且他常誣賴我都拿其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有說到你會跟被告吵架,因為她搬家的事情,而且被告會誣賴你偷她的東西,這是事實嗎?)有,這是後面了,7、8月沒有,是火災前幾天。(你何時請她搬走?)10月、11月那裡。我擔心她賴著不走,我想說我已經沒錢付房租了,我跟她說房子是我租的,所以就請她搬走,後來她12月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我不知道她會放火燒房子,我只是單純叫她搬走而已。(你說你們有爭吵是什麼狀況?)我會去看他有無搬走,她說沒有錢租房子什麼的。(去看她就會吵架?)對,因為搬房子的事情。(你說她會誣賴你偷東西是什麼狀況?)因為我叫她搬房子,她就說我偷她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參照前揭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先前因丙○○要其搬走,即說丙○○偷其東西,雙方有所爭吵,足認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因不滿東西被丙○○拿走,一時氣憤就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縱火後引發火災之情,除據證人江啟銘於警詢中證述:我昨日18時40分在房間玩手機時,約18時45分左右,忽然聽到6樓之5傳出丟擲物品的聲音,這時我發現有煙霧開始飄進我房間,我有聞到濃厚塑膠味,我便出門察看,就看到走廊上有大量黑煙,我這時(18時59分)便打電話報警及通知119到場等語(警卷第40頁),且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編號第67至70號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8時45分27秒(校正後時間)手提物品進入該大樓大門,18時45分39秒搭乘電梯準備上樓,嗣後於18時55分30秒搭乘電梯下樓,雙手提有多項物品;18時55分45秒被告雙手提多樣物品,快步走出大樓大門,隨即發生火災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再參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處研判結果:以頂樓之5北側(臥室)附近燒損情形最為嚴重,且北側牆面及底下燃燒後殘餘物呈現多道由東向西斜升火流痕跡,鐵製書桌亦呈現「V形」火流痕跡,研判東北側中段附近應為起火處,再比對被告呂蔡淑君調查筆錄所述,坦承在勝利街住處東北側(臥室)中段附近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引火之位置相符,爰研判本案起火處在「東北側(臥室)中段附近處」;起火原因研判火災當天被告從18時45分進入、18時55分離開該棟大樓至19時00分本局接獲火災報案,其過程僅約5至15分鐘左右,頂樓卻燃燒如此嚴重,於勘察逐層清理與挖掘時,並未發現相關火源跡證,顯示該處火源係為外來所致,因此研判呂女可能在頂樓之5東北側(臥室)中段附近以打火機點燃多張紙張後四處引燃臥室內彈簧床墊床單、棉被等可(易)燃物,加上屋內僅以可(易)然材質之美麗板做隔間,一旦引燃造成火勢迅速擴大蔓延,因此斷定本案起火原因是以「人為縱火」致生火災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應可得知本案住宅發生火災之處為頂樓之5東北側(臥室)中段附近處,火災發生之時間僅有被告進出系爭起火之房間、火勢猛烈迅速、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是以綜合判斷前揭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丙○○、江啟銘之證述、火災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處研判,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本次火災發生相關甚明。
 ⒋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抽菸沒有熄滅,煙灰缸放在床頭,不小心點燃起來了。我在警局講錯了,我只會抽菸而已,那邊哪有什麼白紙可以燒,我進去的時候兩手空空的,哪邊有紙可以燒,我只是點著菸上去而已,行李拿著就去上班了」、「我在延押訊問庭講的才是事實,是電線走火跳電,就是因為房子之前會跳電,所以我才會搬走,一個晚上跳2次,那時候在洗衣服的時候突然跳電都黑了」(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原審卷㈡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是在我們公司門口燒金紙,不是在勝利街的頂樓,丙○○可以證明我與他沒有金錢的糾葛,所以沒有放火的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然觀之上開調查鑑定書就火災原因研判理由「1.經逐層清理與挖掘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相關火源跡證。...3.依據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物編號1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ASTM E1412)處理取得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其分析結果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84頁),並對照所附照片及警局之扣押目錄,均未發現上址住處現場有何菸蒂或電線毀壞之火源跡證,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本件係被告以打火機引燃屋內之紙張後丟擲,進而引發本件火災,可茲認定。
 ⒌再者,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否認定縱火會因關係人因為某種動機或目的去做蓄意的行為而判斷,因為這個案件關係人呂蔡淑君火災當天回到住處時,發現她的東西被另一個關係人丙○○拿走,因而生氣,所以有使用打火機點火、點紙張的行為,所以我們研判有可能是縱火。因為我們有詢問關係人丙○○,就是被告的房東,他有說他們因為之間的關係,他的房屋沒有要讓被告繼續再居住,所以被告有不開心的情緒在,再加上火災發生當天被告有向警方告知她回去住處時,發現她的東西好像被丙○○拿走,所以她有點生氣,這個都是我們研判人為縱火,就是剛才所說的因為某一種目的或一種因素所為的蓄意行為。我們在現場也有採集一些燃燒後的殘餘物,但是經鑑定結果並沒有汽油類的助燃劑的跡象,因為縱火不一定要使用助燃劑,也可以使用打火機等明火方式來行為。因為當時被告被警方逮捕後直接移送地檢署,所以無法對被告做談話筆錄,我們是根據警方的調查筆錄內容去做研判。我們在現場是沒有發現有打火機燃燒後的殘餘物,也沒有其他比較明顯的跡證,因為燒得蠻嚴重的。依照一般處理火災案件的經驗,不一定都會發現引火源,因為如果打火機燒掉的話,鋼頭還會存在,有時候會發現,但並不是代表每一個火場都可以發現打火機鋼頭的殘跡,也有可能關係人點完後自行攜帶離開。我們現場清理時,並無發現有電源導線短路的殘跡,所以跳電起火這個部份我們排除。(鑑定書你有說明研判呂女可能在頂樓東北側中段附近以打火機點燃多張紙張後,四處引燃臥室內彈簧床墊、床單、棉被等可燃物,你為何做這樣的研判?)因為被告在警方的調查筆錄有說到,她有使用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先丟到門口附近的垃圾桶,也有丟到床頭附近的煙灰缸,所以顯示她點燃的紙張不是只有一張而已,可能點了蠻多的,我們是這樣做研判的;還有我們現場一個火流的跡證,可參考照片43那邊有一個由東向西的斜升火流,就是由床鋪附近由東往西斜升的火流,包含那個照片49整個彈簧床墊已經燃燒的非常嚴重,退火的非常嚴重,以及那個彈簧床墊北側那有一個書櫃、鐵櫃,那邊有一個V字型燃燒痕跡,那邊也是有一個燃燒跡象,因此這樣綜合去做研判,還有照片59床頭鐵櫃V型的燃燒痕跡。可以研判起火處有可能在床附近,因為它整個內部的空間格局、內部的裝潢、美麗板、角材都已經燒失了,所以原本的空間格局我們無法辨識,但根據關係人說東北側那邊原本是臥室,那邊也有彈簧床墊,跟關係人所說的空間格局是符合的,所以我們研判起火處應該可能是中段靠近床的附近。我們在研判起火處,就是依據現場燃燒火流蔓延的方向,因為在照片43裡面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它在臥室北側的牆面附近有一道由東往西斜升火流痕跡,代表起火處比較接近床鋪附近;另外在床頭東側鐵櫃那邊,也有一個V型火流(照片59),代表那附近的低處可能也有一個火源。所以依照這樣的情況判斷火源有可能不止一處,因為我們垃圾桶就是在鐵櫃這附近發現的。調閱監視器畫面,從被告離開至我們本局接受火災報案的時間大概只有5分鐘左右,以煙蒂這種微小火源,它必須蓄積一段時間火勢才會慢慢變大,這種的燃燒型態不太一樣,所以煙蒂部分我們也排除。垃圾桶的燃燒痕跡我們在逐層清理的時候,發現有一個塑膠的底座,我們有詢問關係人,他也無法確定是不是垃圾桶的殘跡,在照片55那一張(11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177頁),但是我們現場問關係人,他也無法判定,因為已經大半燒失,但那是塑膠材質的一個底座。以犯罪嫌疑人離開到發現火災這短短5分鐘,在火災研判上如果以微小火源的話,如果要在五分鐘以內要燃燒到這麼嚴重,機率比較小,那除了就是以明火,或者是以助燃劑,類似以汽油類引燃,在短短的時間內才會造成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的機率比較高。類似像用打火機直接點燃,或是其他明火的方式去引燃,包括原本判斷的紙張點燃,那就算明火範圍之內。我們在現場清的時候沒有發現有煙灰缸的殘跡,因為我們只清我們研判的起火處附近,因為她說她的煙灰缸是放在床頭,我們沒辦法說她的床頭是在哪一邊。我們在臥室逐層清理勘查的時候,根據它現場燃燒的一個火流,最後發現只有兩個火源。根據現場快速燒的這麼嚴重,判斷是明火造成的,與失火或人為故意縱火有相對關係,為何會有明火存在,因為一般人不會在自己的房內用打火機點紙,一般正常狀態下不會這樣做。因為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因為紙張它是明火,包含床單、被單都是布料,比較容易引燃的東西,所以接觸到明火很快就會迅速燃燒,如果有滅火的行為情形會不一樣,如果是餘燼的話就像我們剛才所說像煙蒂一樣微小的火源,它要燃燒起來的時間比較久一點,就不是所謂的明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係以明火即用打火機點燃二張以上紙張之方式,製造2個以上火源後即離去。且因火災現場並未扣得燃燒後之煙灰缸或垃圾桶殘跡,是以
  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有將紙張點燃後丟到垃圾桶裡面或置於煙灰缸等語,因與現場跡證不符,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將點燃後之紙張丟擲於煙灰缸或垃圾桶,而僅能認定被告係以明火即用打火機點燃二張以上紙張後隨意丟擲於床鋪及床頭東側鐵櫃附近至少二處。參以因丙○○之房屋不欲讓被告繼續再居住,故被告有不開心的情緒,再加上火災發生當天被告有向警方告知她回去住處時,發現她的東西好像被丙○○拿走,所以有點生氣,應可判斷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二張以上紙張丟擲現場,係屬蓄意行為。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本案住宅有人在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亦知本案住宅頂樓之5內有床單、棉被等易燃物,對於任意丟擲火源在有易燃物,且為木頭隔間之本案住宅,極易引燃其內物品,若本案住宅頂樓之5起火,火勢一旦蔓延,同一鐵皮屋頂之頂樓4戶均可能燒燬之情況,應有所預見,卻因認為其部分物品遭丙○○取走,復不滿丙○○要求其搬離,一時氣憤,仍在本案住宅頂樓之5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後隨意丟擲於床鋪及床頭東側鐵櫃附近至少二處(無證據證明係丟擲於煙灰缸、垃圾桶內)即棄之不顧,而證人丁○○證稱在將紙張置於煙灰缸時,因煙灰缸是一個比較淺的容器,東西在燒的時候可能會飄動,彈簧床墊有棉被、枕頭、寢具等物,一旦點燃的紙張燒起來可能會飄動,在飄動的時候,萬一掉落到寢具時,都有可能會引燃棉被或者枕頭等寢具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更何況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將點燃後之紙張丟擲於煙灰缸或垃圾桶內,業如前述,則被告將點燃後之紙張至少二張直接丟擲在床鋪附近,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甚為灼然。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故意縱火,之前在警詢筆錄雖說有點燃白紙,但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警詢筆錄記載錯誤;被告與丙○○並無深仇大恨,並無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就原審被告陳述抽菸後沒有熄滅部分,被告要更正有熄滅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9年12月15日14時25分許第二次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於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察問案態度、語氣均平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形,且警察詢問過程中適時拿飲料給被告喝,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又辯護人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全程陪伴,被告陳述神情自然且意識清晰,回答自然流暢,並以點頭或搖頭及手勢輔助說話,精神狀況並無看出有不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是辯護人前揭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警詢筆錄記載錯誤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⑵另被告係因認為其有部分物品遭丙○○取走,復不滿丙○○要求其搬離,一時氣憤,在本案住宅頂樓之5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丟擲某處後即棄之不顧,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及可能造成該住宅內的民眾因火災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屬具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至被告是否與丙○○具有深仇大恨或有無金錢糾紛,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文聰到庭作證,並主張案外人賴文聰有400萬元現金,可以給其當保證,其根本沒有動機跟丙○○開口借錢,而且其跟丙○○認識不到一個月,與賴文聰認識最久,所以不會因為錢去燒房子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係因與丙○○間有金錢糾紛而有為本案之動機,本院亦未為該認定,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賴文聰到庭之必要。
 ⑶又被告是否有在公司門口燒金紙,與被告是否有在本案住宅頂樓之5燃燒紙張本屬二事,並非互相排斥,亦即縱認被告有在公司燒金紙,也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在系爭房屋燃燒紙張引發本案火警,兩者並無關聯性,故被告是否有在公司門口燒金紙,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永祥,並主張呂永祥可以證明其是在公司門口燒金紙,不是在勝利街的頂樓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呂永祥到庭之必要。  
  ㈢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經查,本案住宅為地上5層、地下1層RC構造集合住宅,頂樓鐵皮加蓋4戶,4戶共用1室內走道,屋內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天花板以上至鐵皮浪板為開放互通空間,頂樓之4屋內因使用美麗板隔間,美麗板完全燒失,無法看出屋內原有空(隔)間情形,再者比較天花板輕鋼架及屋頂鐵皮浪板及屋頂鐵皮浪板燃燒情形,南側嚴重燒白、鏽蝕,隔熱棉完全燒失,北側部分鐵皮燒白、嚴重燻黑,隔熱棉大半燒失、碳化,懸掛於鋼樑,視以南側燒損情形較為北側嚴重;頂樓之5美麗板完全燒失,其天花板輕鋼架幾乎燒失(熔),屋頂鐵皮受燒嚴重鏽蝕,西側牆面北端鋁窗幾乎燒熔,南部鋁窗部分燒熔、變色,屋內燃燒情形較其他3戶嚴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另原審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住宅有無已達「燒燬」之情形,該局函覆略以:「經查109年12月14日本市○○區○○街000號頂樓之2至之5火災案,其火場照片係從建築物外部至內部各空間格局依序拍攝,旨揭各戶頂樓皆為鐵皮加蓋、內部裝潢隔間,供人居住使用,其鐵皮及內部裝潢,依受(燃)燒時間與程度不同,燒損(燬)情形固然不同,然本案因火災燃(延)燒建築物內各戶空間及物品,致使住戶無法居住或使用,應可視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04881號函附卷可按,是本案住宅之天花板燒燬、窗戶燒熔之情形,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實已無法發揮建築物遮風避雨之功效。故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件尚未達到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之程度,應屬未遂云云,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係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犯本罪,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或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失火罪,均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住宅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裝潢、傢俱及其他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放火燒燬或燒損住宅時,雖同時燒燬其內之物品,然依上開說明,放火燒燬上開物品部分不另成立犯罪。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於為前揭放火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查,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整體而論,呂員於犯罪行為當下,可明確知道縱火乃社會不容許之行為,亦可預知此類行為需要負擔的法律代價,其否認蓄意縱火,說明係因點菸後未確認是否確實熄滅所導致,為無心之過,在過程中,亦能將菸蒂放在裡面尚有水的飲料杯內,並收拾物品到租屋處,雖鑑定過程中,呂員仍有殘餘躁症症狀,但就其對案情經過描述,亦未有當下受到其情緒症狀影響之證據,可知在認知準則與控制準則上,應未因精神疾病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此有嘉南療養院110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10323號函所附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4頁),由之益可徵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憑採。
  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本案住宅有人在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亦知本案住宅頂樓之5內有床單、棉被等易燃物,對於任意丟擲火源在有易燃物,且為木頭隔間之本案住宅,極易引燃其內物品,倘本案住宅頂樓之5起火,火勢一旦蔓延,同一鐵皮屋頂之頂樓4戶均可能燒燬之情況,卻因認為其部分物品遭丙○○取走,復不滿丙○○要求其搬離,一時氣憤,仍在本案住宅頂樓之5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丟擲某處後即棄之不顧,尚難認其本案情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僅因主觀認為丙○○取走其物品及不滿丙○○要求其搬離上址住處,竟恣意持打火機燃燒紙張丟擲不顧,而燒燬本案住宅,對他人之財產已造成重大損害、對社會公共安全亦造成高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該打火機,故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之18時45分左右手提物品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五層樓RC構造集合式住宅,並於18時55分45秒離開前開住宅大門,然該時並非僅被告一人位於該處建築物,則是否為被告釀成火勢,實屬有虞。且被告亦曾於原審時表示「我在警局講錯了,我只會抽菸而已,那邊哪有什麼白紙可以燒」、「我在延押訊問庭講的才是事實,是電線走火跳電」…等語可知,被告雖曾於警詢敘述其係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等語,然此顯係因被告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能力處於弱勢之故(此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是以出現胡言亂語之情形,以其證詞作為被告為縱火之人,顯屬率斷。
 ⒉退步言,本件縱係被告放火燒前開建築物(假設語氣),然本件前開建築物雖有天花板、窗戶燒熔之情形,惟建築物結構本身並未完全喪失功能,鋼架、鋼樑本身亦未燒失,原審法院單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認定前開建築物已達重要構成房屋部分之結構喪失功能之程度,顯有率斷,本件尚未達到燒燬現供他人住宅之程度,應論以未遂。
 ⒊退萬步言,本件被告縱使放火燒燬前開建築物既遂(假設語氣),本件請考量被告係因病情之故,導致個性衝動、缺乏自我調節能力,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㈢然關於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⒈被告所為否認縱火及爭執本件尚未達到燒燬現供他人住宅之程度應論以未遂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⒉另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據本院說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如前述。
  ⒊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然原審以被告前案所犯係家庭暴力罪,與本案所犯之放火罪罪質相異,難認其對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雖未論以累犯,惟已就被告有家庭暴力罪前科之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顯徵原審在科刑時有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併予審酌,本院自無庸就累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